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9號反訴 原告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反訴 被告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0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裁字第235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行政機關委託私人或民間機構辦理行政事務所訂立之契約,其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其區別基準,尚無明確規定,通說就行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係以契約標的約定內容為準,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
二、緣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89年間向反訴被告申請絕育補助款,嗣反訴被告察覺有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派員前往例行性稽查,發現反訴原告所提供絕育犬貓申請補助,皆係來自「街上之流浪犬貓」,並非有飼主管領並飼養之寵物,不符合領取補助款之要件,除拒絕核撥其89年3 月以後之補助款,更於91年間以黃嫊媜以流浪犬貓為絕育之對象,飼主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未完成晶片註記,均不符申請絕育補助款之要件,經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即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領取上揭不符規定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92,600 元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所提起、與本件案情相同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4年8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
4 號判決確定,反訴被告於94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起訴;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反訴原告陳訴意旨略謂:反訴被告既認為反訴原告不符合補助款申請要件,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自應予以退件,退回反訴原告所繳交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睪丸及卵巢子宮、「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惟查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所繳交睪丸及卵巢子宮燒毀,屬於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取得睪丸及卵巢子宮所需成本之損害賠償費用292,600 元整及自民國89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次查系爭契約第3 條文義觀之,反訴被告之補助款確實在絕育工作完成後方為給付,則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無疑義,且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1 年,反訴被告於起訴時已逾越1 年之請求時效,自不得再主張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況反訴原告已歸還反訴被告所請求之292,600 元整及自民國89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據後補),等同反訴被告未給付補助款。
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補助款292,600 元整及自民國89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反訴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未約定報酬,反訴原告亦非反訴被告之下屬或義工,無論依習慣或依委任之性質,反訴被告都應給付反訴原告報酬,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
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委任事項給付反訴原告委任報酬292,600 元整及自民國89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另於本院96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反訴被告應返還告不當得利新台幣292600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時追加上開4項之金額各為338773元等語。
三、查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動物絕育獎勵之任務,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本件反訴被告為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台北市犬(貓)之數量的管理,基於上開規定,與反訴原告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協助辦理上開業務,依該契約第1 、2 條規定之內容及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可知,絕育手術補助款補助之對象為台北市市民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該契約而負擔之給付義務僅係代寵物之飼主申請絕育手術補助費,反訴被告就是否受理申請補助擁有決定及查核之權,故反訴被告之給付非屬行使公權力,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亦未因該契約而負有若何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未因契約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本文所定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應屬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辦理純粹事務性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私法範疇之委任契約,要無疑義。
四、次查本件反訴被告就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先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件反訴原告亦於該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反訴,嗣該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北簡字第14418 號判決本件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292600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反訴被告竟於93年10月20日又向本院提起相同內容之訴,經本院分93年訴字第3460號補助費事件審理,審理中之94年8 月17日,因臺北地方法院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反訴被告即於94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繫屬本院93年訴字第3460號之訴;惟反訴原告已於同年8 月29日提起反訴,並於反訴被告撤回起訴之後,執意續行其反訴,本院前審遂於94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94年10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住所,因反訴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前審爰以裁定駁回其反訴;惟因該裁定於94年11月7 日下午5 時公告,而反訴原告補正之反訴理由狀卻於該日下午4 時27分向本院提出,致前審裁定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54號裁定廢棄。旋由本院分95年訴更一字第169 號補助款事件,由本院審理。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補助款返還請求,與前揭臺北地判決之案件內容完全相同,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而本件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亦據反訴原告陳述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既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所審判之契約關係而生,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始符法制,本件兩造之爭執,既屬私權爭執,反訴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