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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2004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通用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張守堂於民國(下同)80年8月8日死亡,前經被告核定發給負責殮葬之訴外人何幼任5個月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75,000元在案,而其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則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10月18日通字第1018號函,於80年11月1日(訴願決定誤載為2日)予以計息存儲。其後,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80年8月8日死亡,其遺屬津貼經被告予以計息存儲在案,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於2年請領時效內向被告申請給付,該遺屬津貼之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爰以91年2月6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81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6月30日(92)保監審字第1440號審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20046197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226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死亡遺屬津貼給付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給付450,000元及自80年11月2日起按利率計算利息(利率標準由法院核准併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曾於81年親自來台辦理相關善後事宜,並向被告提出遺屬津貼之申領請求,當時被告表明因兩岸關係法未通過而不能領取,且被告在原告申請當時及其80年11月2日企勞現字第191091號書函均未告知或註明對遺屬津貼領取之2年請求權時效問題。又原告於82年已委託當時通用公司廠長宣善雲(已亡故)協助相關領取事宜,有信函可稽。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既已申請計息存儲,且原告已於82年向被告提出申領請求,應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不應有時效限制,原處分有悖保險之立法宗旨。

2、被告稱遺屬津貼係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則被保險人逝世後,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來往兩岸處理善後事宜,耗費所有積蓄,且原告身體不佳,經濟每下愈況,請鈞院本於人道原則審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103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第103條及第1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會函釋前投保單位已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自本會函釋之翌日起2年內,合於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之大陸地區遺屬當序受領人得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逾2年期限者,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在案。

2、本件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前經被告發給負責殮葬之訴外人何幼任5 個月喪喪津貼計75,000元在案。至於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則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10月18日通字第1018號函申請,於80年11月1 日予以計息存儲。惟原告(即被保險人張守堂之女)於90年12月18日始檢據向被告申請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於2 年請領時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該項遺屬津貼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乃以91年2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8120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原告曾於81年3月赴台前來處理相關事宜,是其已無因地域環境限制不能提出保險給付申請之情形。縱是時原告因文書驗證問題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惟並非不能先行提出申請。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並於82年5月24日發布,是原告申請文件驗證亦有其依據。惟原告遲至90年12月18日始檢據向被告提出被保險人張守堂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之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受益人僅取得對於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於被告尚未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勞工保險基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雖經被告依通用公司申請,於80年11月1日(被告誤載為2日)予以計息存儲,惟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勞工保險基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之遺產,故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63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103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03條及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一)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大陸地區之遺屬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請依左列措施辦理:1、本案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因未符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之規定,遺屬津貼之申請不予受理;但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至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日,若未超過同條例第30條規定2年請求權者,不在此限。2、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已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自本會函示之翌日起2年內,合於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之大陸地區遺屬當序受領人得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逾2年期限者,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3、本會函示後,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大陸地區合於遺屬津貼給付條件之當序受領人得於事故發生之翌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超過2年者,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所指地域環境之限制已不存在,故自函示日起,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之遺屬不再有施行細則第106條之適用。(三)有關勞保被保險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之認定問題,比照被保險人大陸親屬死亡證明文件之認定原則辦理,如有必要,再由勞保局商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際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總會協助辦理有關證明文件等之查證。」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在案。

二、查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前經被告核定發給負責殮葬之訴外人何幼任5個月喪葬津貼計75,000元在案,而其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則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10月18日通字第1018號函,於80年11月1日予以計息存儲。

其後,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80年8月8日死亡,其遺屬津貼經被告予以計息存儲在案,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於2年請領時效內向被告申請給付,該遺屬津貼之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爰以91年2月6日保給命字第091600981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勞保被保險人張守堂之女,於90年12月18日申請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

然,被保險人張守堂於80年8月8日死亡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雖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而有7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規定之適用,但「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起施行,且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於82年5月24日發布,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驗證有所依據,而不復存在。況,原告表示其曾於81年親自來台辦理相關善後事宜,益徵原告並無因地域環境之限制而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其曾於斯時向被告提出遺屬津貼之申領請求,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所舉宣善雲82年(西元1993年)3月22日、83年(西元1994年)1月6日及85年12月13日致原告信函、通用公司82年10月15日致海基會(文書查證組)信函,以及原告所提其自製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0年11月2日企勞現字第191091號書函,亦僅能說明宣善雲多次告知原告申領遺屬津貼所應備具之資料文件及相關情形、通用公司向海基會查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以及被告將系爭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之事實,尚不因此而得證明原告於法定2年請求權期間內已向被告提出遺屬津貼之申領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遲至90年12月18日始函請核付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0日(82)台勞保二字第15162號函釋規定否准所請,於法洵無違誤。

2、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明揭:「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準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受益人僅係取得對於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於被告尚未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勞工保險基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被保險人張守堂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雖經被告依通用公司80年10月18日之申請,於80年11月1日予以計息存儲,惟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給付前,仍屬勞工保險基金之一部,非即謂被保險人張守堂之遺產,故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於2年請領時效內向被告申請給付,該遺屬津貼請求權已因逾時效而消滅,爰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