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楊山池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王添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6 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遭訴外人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左眼經治療後視能仍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於92年2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之補償。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自遭他人傷害後,積極前往醫療,至92年4 月5 日經門診,右眼裸視0.4 、左眼0.3 ,矯正後右眼視力0.8 、左眼視力0.5,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爰以92年11月13日92年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0年10月6 日23時,往臺北火車站欲搭回程車,途遇一群約7 、8 名酒醉之遊民,遊民中有人攔阻原告之去路,並向原告拿錢供買酒錢,原告稱身無分文,遂強搜原告身上財物。原告當時因情急之下立即取回身上僅有之600 元,卻反遭遊民群毆致重傷,左眼睛1 目視能達到全盲程度,另1目視能減衰,頸椎椎間盤突併頸部疼痛。復因本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常有恐懼、害怕反應,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依95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之對象。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 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原告左眼受創後雖持續治療,但因左眼視神經病變仍日益惡化,此由左眼視力由0.3 (92年4 月5 日)變成0.1 (92年12月25日),再變成CF/30c
m (93年2 月23日)及5 公分內僅視手指數而達「眼盲」程度(93年3 月19日)即可得證。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再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目前矯正視力結果,左眼5 公分內僅視手指數,已達「眼盲」程度。童綜合醫院94年6 月2日亦診斷原告左眼最佳視力HM/10cm ,視野缺損23.8 0db,「無法治療恢復」。足證原告遭加害人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致左眼已嚴重減損視能至「眼盲」之程度,且無法治療恢復,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重傷害程度。鈞院前審未審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已修正增加規定「嚴重減損
1 目或2 目之視能者」亦構成重傷害,僅論及原告左眼尚能辨識手指數,並未完全毀敗,疏未論及已達「眼盲」程度,應已該當完全毀敗程度,縱未達完全毀敗程度,亦已達嚴重減損1目之視能,實有違誤。
三、鈞院前審以依童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眼尚能辨識手指數,並未完全毀敗,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然查,依臺北市聯合醫院96年4 月3 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81800 號函所示,原告之視力依病歷記載:右眼為0.02,左眼低於0.01(左眼眼盲,右眼低視力),顯然原告左眼「眼盲」已達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右眼低視力已達嚴重減損1 目視能,已該當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何況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1 目或2 目之視能為重傷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左眼未達毀敗程度,則原告之兩眼視能亦均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依病歷所載,原告之視力係逐漸下降,依上揭函所示據病理病史判斷,與外傷、視網膜黃斑部、視神經病變均有相關,足證原告其眼視力下降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兩眼遭受遊民群毆而致重傷,足以確認。
四、原告受害後,身心日益惡化,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重度憂鬱症復發,兩者因果關係,極為明顯。原告於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時,雖未曾敘明因被害而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及敘明兩者因果關係,然於本件起訴時即有表明憂鬱症復發情形,鈞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原告重度憂鬱症復發,經臺中縣外埔鄉身心障礙者95年重新鑑定,重度憂鬱症仍未痊癒,有鑑定表影本乙份可稽。
五、原告於案發前原以販賣公益彩券維生,尚能維持基本的日常開銷,事發後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痛苦異常,貧病交迫,除支出醫療費1,160 元外,並且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原告89年度收入221,600 元、90年度收入98,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90年度所得清單在卷可證。且依臺北市銀行彩券部書函所示,91年度臺中縣每人銷售佣金約為98,737元,原告於喪失工作能力時年49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16年,每年以98,737元工作損失計算,損害達157 萬餘元。而本件加害人為遊民,原告並未自加害人處獲償分文,且未加入勞工保險,未獲勞保傷害給付及其他社會保險金。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請求最高補償100萬元。
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求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原告於90年10月6 日遭遊民群毆而受傷,旋於92年2月10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未逾越時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且支付對象亦給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為該法第3 條、第5 條所明定。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1 目或
2 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此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因遭遊民毆打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 月5 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 、左眼0.3 ,矯正後右眼視力0.8 、左眼視力0.5 ,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於92年12月25日經診斷,裸視右眼0.4 、左眼0.1 ,有光田綜合醫院9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可查,足認原告雙目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雖原告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及童綜合醫院9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其左眼已達眼盲程度,屬中度身心障礙云云,然觀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證明書,已載明該診斷證明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甚明,故原告左眼是否確已達眼盲程度,仍有疑義。又原告93年以後之眼疾現狀,是否導因自90年10月6 日之犯罪行為?或原告係與有過失?原告均疏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 月3 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81800 號函第3 點說明,92年3 月27日原告左眼視力還可以矯正到0.2,可見原告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四、原告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時,未曾敘明其因上開被害事件之發生而罹有憂鬱症,且經醫生診斷罹有憂鬱症之時間為92年
1 月24日,距其被害時間已有1 年3 月餘,則原告罹有憂鬱症一事,是否與上開被害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參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6年5 月3 日(96)光醫事字第96甲00158 號函,仍無法說明原告所患憂鬱症到底有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是否符合重傷之程度,此須由原告舉證。
五、原告所提新修正刑法所規定重傷的定義,然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始生效,被告原處分於92年11月就已作成,原告以新修正刑法的重傷定義,爭執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屬不可採。
六、被告認為依照原告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書,所記載已達眼盲程度,視障部分屬中度視障等,依照原告此種情況,在刑法修正以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害,在鈞院言詞辯論終結來看,原告視障符合刑法修正後之重傷程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顏大和變更為王添盛,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最高金額如下:...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 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第
6 款亦定有明文。又同條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1 目或2 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原告以其於90年10月6 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遭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左眼經治療後視能仍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於92年2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1,16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之補償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黃瑞東與其友人一同飲酒時,向其索取飲料未果,反遭原告出言相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毆打原告之眼部等處。何清文及姓名不之綽號「紀仔」之成年男子,與黃瑞東係屬遊民,見排解不成,一怒之下,竟與黃瑞東共同承意上開傷害之故意,雙雙加入扭打,致原告受有頸椎、胸勒挫傷、左眼眶瘀血、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受損嚴重,嗣經多次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2年4 月5 日門診,視力始回復至右眼矯正後視力0.8 (右眼祼視0.4 ),左眼矯正後視力0.5 (左眼祼視0.03)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瑞東及何清文依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瑞東、何清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原處分略以「原告固於上開時地,遭加害人黃瑞東、何清文共同毆打而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然事後經原告積極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
4 月5 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 、左眼0.3 ,矯正後右眼視力0.8 、左眼視力0.5 ,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1 款(誤載為第4 條)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其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則依被告原處分所認原告上揭左眼受傷害之情形觀之,參諸
94 年2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款之規定固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左眼受創後雖持續治療,但因左眼視神經病變仍日益惡化,此由左眼視力由0.3 (92年4 月5 日)變成0.1(92年12月25日),再變成CF/30c m(93年2 月23日)及5公分內僅視手指數而達「眼盲」程度(93年3 月19日)即可得證。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再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目前矯正視力結果,左眼5 公分內僅視手指數,已達「眼盲」程度。童綜合醫院94年6 月2 日亦診斷原告左眼最佳視力HM/10cm ,視野缺損23.8 0db,「無法治療恢復」。足證原告遭加害人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致左眼已嚴重減損視能至「眼盲」之程度,且無法治療恢復,已達到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1 款重傷害程度,並以本院前審未審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已修正增加規定「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者」亦構成重傷害,僅論及原告左眼尚能辨識手指數,並未完全毀敗,疏未論及已達「眼盲」程度,應已該當完全毀敗程度,縱未達完全毀敗程度,亦已達嚴重減損1 目之視能,實有違誤等語,則據原告主張其左眼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達重傷情形,然被告主張原告是否已達重傷之情形,應依被告處分時之受傷狀態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左眼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規定,又審酌該重傷與否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等問題。
四、茲查原告據以申請被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核其請求,乃係依法申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性質。茲因為原告請求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法院在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並非審查被告拒絕給付當否,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應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結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判斷原告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左眼是否已達修正後刑法重傷害程度,而得為本件請求等問題。
五、關於原告左眼受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原告因遭遊民毆打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稽,惟參以上揭刑事案件認定之時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規定,尚未修正,依當時法律規定,原告雙眼受傷情形,固未達到毀敗1 目或2 目之視能,而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然原告左眼受傷確因遭受毆打而致機能減衰之情形,即無疑問;又查原告主張其左眼受創後雖持續治療,但因左眼視神經病變仍日益惡化,此由左眼視力由0.3 (92年4 月5 日)變成0.1 (92年12月25日),再變成CF/30cm (93年2 月23日)及5 公分內僅視手指數而達「眼盲」程度(93年3 月19日)等情,又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再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目前矯正視力結果,左眼
5 公分內僅視手指數,已達「眼盲」程度等情,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童綜合醫院鑑定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聯合醫院查詢原告病情,經該院以96年4 月3 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81800 號函覆意旨略以「.
..雙眼矯正依病歷記載:右眼為0.02,左眼低於0.01(左眼眼盲,右眼低視力)。據其病理病史判斷,眼視力下降與外傷、視網膜黃斑部、視神經病變均有相關。患者於90年10月發生左眼外傷,後導致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92年3 月27日門診時,發現左眼視力0.02可矯正至0.2 ,且左眼已接受白內障摘除、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置放術。同時發現左眼有黃斑病變。」等語,有該函件及相關病歷資料附本院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左眼所受傷害情形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害程度一節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原告顯然左眼已達「眼盲」程度,又稽之上揭醫院函復結果顯示,原告右眼視力亦僅為0.02,有低視力之情形,則其視能應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原告雙眼受損情形,應已該當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款規定。且依原告上揭病歷所載,原告之視力係逐漸下降;復依上揭函示所載,據病理病史判斷,其眼視力下降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雙眼遭受黃瑞東、何清文等遊民群毆而致重傷一節,足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眼部所受傷害情形,已達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又該眼部受重傷與黃瑞東及何清文等之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因該犯罪行為而致有受重傷之情形,被告原處分依處分當時原告之傷害程度及適用當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原告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尚有未洽。
七、從而,本件原告已達重傷害之情形,應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之規定,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併予撤銷。惟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因訴外人黃瑞東與友人飲酒,向原告索取飲料,原告出言相譏,致黃瑞東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則原告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處,事實尚未臻明確,且如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究應為如何之補償,亦涉及被告之裁量。因此,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主張其受害後,身心日益惡化,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重度憂鬱症復發,兩者因果關係,極為明顯,因認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害亦屬重傷云云。惟查原告於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未曾敘明因被害而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及敘明兩者因果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以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92年1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形,門診時間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1 月24日共11次,復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悉原告曾於91年11月18日至92年7 月30日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大甲分院96年5 月3 日(96)光醫事字第96甲00158 號函暨病歷資料等附本院前審卷及本院卷可參,然參以原告所罹上揭病症至醫院看診時間,距離本件被害事發時間(90年10月6 日)已有1 年多之時間,則原告所罹上揭憂鬱症是否與其本件被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尚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此部分原告主張固無足採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然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已屬有理由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