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李林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5316號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3 日為經營恆昌當舖,委託辦理經營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之訴外人丙○○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審查後於90年9 月11日以90府建商字第090302865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嗣新竹縣警察局以90年12月5 日(90)竹縣警刑四字第4559號函知被告所屬建設局稱:原告尚未依當舖業法第4 條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且未經勘驗合格,與當舖業法第4 條第6 項規定之相關程序未符,被告遂於90年12月31日以90府建商字第143768號函催請原告儘速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另亦於91年1 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12563號函後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補正當舖業設立登記程序,惟迄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被告遂於91年2 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0號公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1年2 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1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10611832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公告缺乏具體法規依據,屬於重大之瑕疵,乃將該公告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酌後,於91年10月9 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85626號函及同日之府建商字第0910095520號公告,撤銷其恆昌當舖商業登記及被告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0900093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2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206221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之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改提本件給付之訴,前經本院以93年11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53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5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當初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恆昌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既已核准在先使人民依法營業,嗣後再依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當鋪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要求被告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致原告因無法取得前開證書,遭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告疏忽當鋪業法已於90年6 月6 日公布實施未注意應審查原告依當鋪業法應提出之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先行核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在先,嗣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自應依同法第120 條對於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予以補償。
2、原告前未經營當鋪業,故委託訴外人丙○○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代碼之填寫及典當業聯保單之填寫乃依據被告之要求,原告只是依被告規定辦理,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
(1)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證乃依據90年6 月6 日立法通過之當鋪業法第4 條規定,雖該法於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然其配套措施遲至90年9 月26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內警字第9088407 號函令適用前開當鋪業法之「各縣市政府辦理當鋪業申請流程及備妥證件表」,而本件原告申請當時,被告乃依據當鋪業管理規則(29年12月1 日公布,90年8 月27日廢止)而為,該規則之廢止時間為當鋪業法(90年6 月6日)通 過後,此乃法令混淆不清楚的情況,且依據未廢止前之當鋪業管理規則,並無當鋪業法第4 條之規定。換言之,即申設當鋪業並非特許行業,而被告乃依據該管理規則第6 條要求原告填具申請書及債務聯保單等文件,連同執照費送件申請。當舖業法之立法、相關舊法之廢止、主管機關之配套措施太慢及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疏未注意,試問主管機關之縣政府及警察局都不清楚法令變更之情形,而作出按舊法即當鋪業管理規則准許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於發現錯誤後,又把責任推給不知法令之原告,並妄稱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依原處分卷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中,於工商課審核欄第三欄記載「申請書填寫正確、附件份數齊全」,可知被告一再抗辯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碼乃原告記載,而致被告誤認,然由前開工商課審核欄內清楚記載「申請書填寫正確」,既經被告審核查對,而原告依據被告要求填寫,何來提供不正確資訊,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復按同聯合作業審核表工商課審核欄第11欄記載「屬於特許機關業務者,已附特許機關之文件」乃無須審核事項,可知被告對於當鋪業務之審查乃是依據舊法審查,認係無須許可之登記業務。且申請案件於90年9 月5 日由新竹縣警察局以(九十)竹縣警刑四字第39
866 號函文被告,審核通過,審核當時並未要求提出許可同意書。
3、至於本件被告抗辯須先向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於法有違,且增加行政程序法上所無之訴訟要件,顯然侵犯人民之訴訟權。蓋因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3 項觀之,該條文並無如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規定採行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之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故解釋上並無協議或請求先行之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與同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願先行及第6 條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認者始得提起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提起補償之請求,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應無請求先行或協議先行之訴訟要件。訴訟要件乃人民行使訴訟權之前提要件,若不具備即不得提起訴訟,顯然限制人民訴訟法上之訴訟權,故必以明文規定為必要,不得以類推或解釋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及相關之行政訴訟法對於本件損失補償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協議先行,若貿然擴張解釋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嫌。退步言,若認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乃請求先行,則於法律未做詳細規範如何請求之時(如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原告既已於訴願時表明若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補償原告,被告於其上級機關經濟部函請自我審查及後續之答辯書均以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拒絕賠償,顯然亦已符合請求先行之要件。又本件若認定原告必須向被告請求為訴訟要件,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起訴前必須先行請求,則原告自可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向被告提出請求之補正。另原告為免生爭議除已於前開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外,亦於93年11月5 日向被告提出補償請求,訴訟要件縱有欠缺亦已補正。
4、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2,026,913 元如下:⑴所受損失:原告信賴原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支出相關費用,共計884,450 元(如附表所示),⑵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無法經營當舖業,獲得營業利益,故按10年(自92年11月24日起算10年)營收利益計算1,142,
463 元(依繳稅之稅款換算總營收,再依一般之淨利標準換算每年淨利138,012 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為之請求可以用向行政機關為申請其他較簡便、較迅速之途徑,達到請求給付的目的,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在行政權限範圍內,可以經由行政行為之作為,實現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在起訴之前,未先向行政機關具體主張,經由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拒絕,即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自欠缺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即訴之利益。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3 項明文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被告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可知,依該條訴請行政機關為補償,應先向行政機關具體提出補償金額之請求,經行政機關就其請求為一定之准駁處分後,請求人仍有不服,始得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因信賴保護所生之補償,僅需對是否應補償或補償金額有爭議,被告認為有起訴必要者,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所認顯有誤會。又提起金錢給付之一般給付之訴前之請求,必須請求人具體陳明請求之依據及補償之金額,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惟本件原告之訴願書係原告針對被告撤銷原告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之訴願,訴願之標的係撤銷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受理管轄之機關是經濟部,顯不能認係向被告提出補償之請求。雖被告於上開訴願案件提出答辯時,曾針對原告所稱「倘原處分機關撤銷該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未依法撤銷,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給予訴願人合理之賠償」答辯稱「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予以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違誤」時,附帶對原告所稱之受有損失提出質疑,惟以上開訴願案件訴願之標的實為撤銷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以訴願原處分機關之立場於答辯時所為附帶之質疑,更非已為具體准駁與否之行政作為,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補償請求,並稱被告已為拒絕補償之行政作為云云,應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且顯不可能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予以補正,自亦無可能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被告履行賠償之效力,被告之答辯亦有主張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告所提之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法云云,實有疑義。
2、本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信賴補償,實無理由:
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係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本件原告倘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信賴補償之權利。
⑵按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須
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5 條第1 項明定。又當舖業法於90年6 月6 日立法公布,新立法之當舖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而申請人在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故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5 條第1 項及當舖業法第4 條第6 項規定,申請當舖業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舖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縣市警察局)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亦即當舖業屬特許行業。惟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當舖業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即向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將欲設立行業之代碼載為『H203010 』(正確應為H203011), 按行業代碼最後一位是許可業務識別碼,1 表登記前需經許可業務,0 表登記前不需經許可業務,本件原告於申請書上如此記載,被告誤認而核准原告恒昌當舖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嗣經當舖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於90年12月5 日以(九十)竹縣警刑四字第45559號來函通知被告,恒昌當舖並未取得當舖業許可證,建請補正撤銷其商業登記,被告始發現前開核准原告恒昌當舖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前開核准恒昌當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遂函請原告儘速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嗣因原告仍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證,被告始撤銷恒昌當舖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⑶又當舖業法不僅將當舖業明定列為特許行業,亦即應先依
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先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後,方得申請當舖業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且當舖業法將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大幅提高,而變更資本額登記,亦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參當舖業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又依當舖業法第35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原已許可設立之當舖業亦必須於當舖業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新法規定申請換照。故不論是新設立或已設立之當舖業,依90年6 月6 日立法公布之當舖業法皆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之設立或變更許可,始可設立或繼續經營當舖業,是以當舖業法實屬當舖業之重大變更,為當舖業者所關注,新竹縣市當舖業商業公會於當舖業法立法公布後,立即將新公布之當舖業法法規裝訂成冊,分發所屬會員閱讀,並通知會員變更舊有不符合新法規定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新立法之當舖業法應為當舖業者所周知,欲經營當舖業之原告亦難諉為不知。
⑷再者,原告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曾提供新竹市兩家已
立案之當舖業具名聯保,顯見原告與經營當舖業之商家多所接觸,原告對當舖業之設立應甚為了解,實難諉為不知。又當舖業非一般商業店舖,對此行業之經營無相當程度之了解與經驗之人,是不會涉足此行業,且亦是在此行業具有某種關係之人,始會考慮經營當舖業,否則當舖業法不會立法其設立須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是當舖業法之設立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之許可,應為原告所明知,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在未取得當舖業許可證,仍逕行申辦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顯有蓄意規避之嫌,則原告除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外,亦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職故,被告機關原核准恒昌當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不惟因原告恒昌當舖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其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同時亦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不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給予信賴補償之餘地。
3、退步言,原告請求高達2,026,913 元之補償金亦無理由:⑴按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
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是原告不僅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係因信賴處分所致,否則,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查被告於90年12月5 日接獲新竹縣警察局(九十)竹縣警
刑四字第45559 號函,說明未核發恒昌當舖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被告旋即於9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通知原告儘速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籌設同意書之申請,未重新申請設立。原告既自知無法取得設立當舖業之許可,即應作停止營業之準備,其竟然繼續營業,且持續與房東訂立第2 份及第3份新租約(租期分別為91年1月25日至92年1 月24日止、及92年1 月25日至93年1 月24日止),若非恆昌當舖之經營有利可圖,豈會如此?故原告聲稱受有損害,顯屬不實。
⑶又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即已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接獲上開
補正通知後所主張之支出,自非因信賴處分所遭受之財產上之損失。而原告先前原已購置之營業用設備,縱使恒昌當舖不能繼續營業,自90年9 月、10月間購置,至90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補正,不過三個月,該設備亦與新品無異,縱折舊仍具相當價值,原告全數將之列入損失,顯有不當。況且,事實上原告營業至92年11月24日止,原告既有營業且時間長達二年之久,實難謂原告受有損失。
①附表編號1 、4 、5 、7 、9 、10、12,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有報價單、估價單,是否確有該項支出?或確實支出金額如報價單、估價單上所載,已有疑問?又前開項次之支出諸如購置電腦、沙發、辦公桌椅、打卡鐘、傳真機、監視器材、電話器材、影印機、電視、冰箱、冷氣、鑑定器、顯微鏡、保險櫃等設備,倘原告於接獲通知自知不能補正,立即做結束營業之準備,上開設備均與新品無異,仍具相當之價值,原告以原所購置之金額列入損失,自不可採。
②附表編號2 所為之支出係原告委請第三人代辦本件工商登
記所支付之相關代辦費用,該費用無論是否所代辦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核准,均要支付,自非因信賴處分所遭受之財產上之損失。
③附表編號3 ,依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單據可知,支出細目均
為招牌,原告90年9 月22日已訂作招牌,為何於90年11月26日再重覆訂作招牌,顯有疑問。
④附表編號6 、8 、11,關於印刷費用、電動捲門、防盜窗
及裝璜費用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否認真正,是否確有該支出或支出金額是否確如其上所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⑷關於所失利益1,142,463 元部分:
①上開所失利益原告原是主張係91年4 月份起,10年無法營
業之營利損失,因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營業至92年11月24日始搬遷承租之營業處所,則91年4 月至92年11月24日止,原告因營業所為之支出原告已要求賠償,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段原告自承之營業期間應得之營業利潤,則依原告之主張,豈不營業所須支付之費用被告賠償予之,原告因營業所獲得之利潤原告收入口袋,被告再給付予原告營業利潤,豈有此理?故原告始於95年7 月31日更正暨準備書(一)狀,更正伊所請求之10年無法營業之營利損失係自92年11月24日起算10年,原告上開請求毫無所據恣意主張,由上足見。
②又原告憑何請求10年之營業損失,有那一行業保證必定賺
錢;有人開店賺錢,不見得換人經營亦會賺錢;縱使現在經營的好,此榮景明天可能即不再;又世事難料,誰能肯定必定可以經營10年,是原告妄言追加請求10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94年11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527號裁定廢棄本院93年11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5316號裁定理由揭示:「『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一般給付訴訟勿庸經前行程序即得逕行起訴。次按「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因信賴保護所生之補償,僅需對是否應補償或補償金額有爭議,而相對人認為有起訴必要者,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無論係在行政救濟前或行政救濟中,由兩造意思表示中,已可知悉雙方對此有爭議已足,不以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原裁定謂必待原處分機關另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再為一定之准駁處分,相對人起訴始合訴之要件等情,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之訴願書及相對人之答辯狀中均曾述及賠償信賴利益之問題,雖兩造僅稱應予賠償及不必賠償之意思,而未提及具體賠償之金額,惟相對人(即被告)既已明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兩造對信賴保護所生之賠償,尚無爭議,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之補償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可生催告相對人履行賠償之效力,相對人於答辯狀中,已明白主張抗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認為其無賠償之義務,益足認雙方對本件補償確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賠償金額,程序上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訴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裁判…」在案,是有關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意旨,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2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0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恆昌當舖,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予以核發。嗣被告竟依90年6 月6 日新訂之當鋪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要求被告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原告因無法取得前開證書,而遭被告以91年 2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0號公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本件原告申辨營利事業登記之初,當鋪業法已於90年6 月6 日公布實施,被告未注意應審查原告依當鋪業法應提出之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而核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在先,嗣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即應予補償,總計原告受有租金、員工薪資、設備裝璜損害及喪失10年之營業利益,合計受有損害2,026,913 元,被告應予補償,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按商業登記法第5 條第1 項及當舖業法第4 條第
6 項、第35條規定,申請當舖業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舖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縣市警察局)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亦即當舖業屬特許行業;原已許可設立之當舖業亦必須於當舖業法施行後2 年內,依新法規定申請換照,是新設立或已設立之當舖業,依90年6 月6 日立法公布之當舖業法皆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之設立或變更許可,始可設立或繼續經營當舖業,而本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曾提供新竹市兩家當舖業具名聯保,顯見原告與經營當舖業之商家多所接觸,對當舖業之設立應甚為了解,實難諉為不知。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當舖業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即向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將欲設立行業之代碼載為『H203010 』(正確應為H203011), 而行業代碼最後一位是許可業務識別碼,1 表登記前需經許可業務,
0 表登記前不需經許可業務,致被告誤認而核准原告恒昌當舖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從而,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信賴補償,實無理由。又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其應儘速依當鋪業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之通知後,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籌設同意書之申請,未重新申請設立,而繼續有營業之行為,支出相關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6,913 元之補償金,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典當業聯保單、新竹縣警察局90年12月5 日(90)竹縣警刑四字第4559號函、被告90年9 月11日90府建商字第090302865 號函、90年12月
31 日90 府建商字第143768號函、91年1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10012563號函、91年2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0號公告、91年2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2號函、91年10月 9日府建商字第0910085626號函、91年10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10095520號公告、經濟部91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10611832
0 號、92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206221210 號訴願決定等件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系爭授予利益違法行政處分(即被告准許原告設立恆昌當舖暨核發營利事業登記)經撤銷,原告如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026,913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為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當鋪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據此,當舖業者於90年6 月6 日當鋪業法公布施行後,屬特許業務,設立營業之初,均須經許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許可證,始得為設立登記及營業甚明。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係委託經營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之丙○○(即丙○○事務所)辦理,申請書上之營利事業代碼為丙○○根據經濟部之行業代碼表自行填寫,而營利事業代碼之尾碼為許可業務識別碼,「0 」表示登記前不需經許可之業務等情,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之行業代碼編碼原則等件附卷第30至32頁、委託書附訴願卷可參,並經代原告辦理系爭營利事業登記事務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95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洵堪信實。從而,本件原告委請經營工商登記業務之專業人員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本於其專業素養對當舖業自90年6 月6 日當鋪業法公布施行後屬特許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營業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於申請書上營利事業代碼欄為不正確之填載,致使被告依非特許事業之登記程序予以審查,進而為准許原告設立恆昌當舖暨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法行政處分,其縱非明知,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原告就系爭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既藉由代理人(即丙○○)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則該代理人活動時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故意及過失。從而,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當舖業屬特許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營業,縱獲准營利事業登記,終將因違反當舖業法而遭被告撤銷商業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又因原告未正確填載申請書上營利事業代碼欄之尾碼(許可業務識別碼)致使被告依非特許事業之登記程序予以審查,進而為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
3 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規定,原告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訴請被告補償其損失,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及第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其訴請被告給付2,02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