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因籌設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與當地住戶依據「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回饋金,及被告代表人曾明示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居住當地,在日後搬離者,同樣擁有回饋戶之權益,而原告於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實際居住當地,在民國(下同)89年度前尚屬回饋戶,惟於89年9 月搬離後,自90年至92年度均被排除在回饋戶之外,爰向被告提出數次陳情、申請等均未獲回應,遂以被告執行上開回饋金之發放有違協議書約定及公平原則,致其權益遭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至94年上半年計9 期回饋金共新台幣893,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所必要而與特定地區之居民或其代表訂定協議書,作為該地方自治團體給付特定地區之居民回饋金或補償金準據,性質上應屬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如該自治團體關於回饋金或補償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即應受相關行政法原則,尤其是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之拘束。有關本案回饋金發放方式係依據被告於88年2 月之系爭協議書及宜蘭市前呂市長曾明示:垃圾場啟用之際(88年2 月1 日啟用)已居住當地,日後搬離(戶籍未變動者)同樣擁有回饋戶權益之指示辦理(此指示被告前雖否認,惟參酌其答辯㈢狀之論據顯然亦認同)。原告自出生以來均居住當地,擁有房屋並設有戶籍,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本屬「現住戶」及擁有回饋戶權益實為無誤。且原告係該垃圾掩埋場週邊3 百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亦為當初建蘭段垃圾衛生掩埋場自救會7 人小組成員之一,當時雖係以自救會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係現住戶身分,當然有權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嗣後雖搬遷,惟亦有回饋戶林萬枝、羅漢俊、林培榮、戊○○等雖在88年底搬離,而至今尚擁有回饋戶權益之事實可稽。是依被告與建蘭段垃圾衛生掩埋場自救會間之系爭協議書第4 之⑵點約定及上開市長之口頭承諾,被告對於原告負有財產上之給付義務。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9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前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可知,宜蘭市南橋里辦公處係被告以內之編組,其並未具備自治團體之要素,亦無自主之組織權與財政權,而其所處理之事務,本應受宜蘭市市長之指揮監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宜蘭市南橋里辦公處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非行政機關,因其未依宜蘭市前呂市長之明示約定造冊致使原告擁有「回饋戶」權益受損,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乃法所許可。
㈢、里長雖經里民依法選舉擔任之,惟回饋金發放有涉及利益者僅限於建蘭段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現住戶(其中包含七賢村部分)而非全里,故本件行政契約之二當事人係為被告與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現住戶方為適法。被告代表人身為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自救會會長丙○○(南橋里里長)為監督委員會當然委員,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第149 條,民法第161 條、第153 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應可認定被告與原告等現住戶間之行政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請回饋金。且系爭回饋金之發放程序,在88及89年以前,確實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由南橋里辦公室及員山鄉公所負責造冊發放,均係以現金發放,有被告90年8 月6 日90市清字第11559 號函及所附發放清冊影本供參,惟自90年以後,係由里辦公室造冊後,再由被告發放,有當地現住戶林讚在宜蘭市農會之存摺及同意書可稽,該存摺中記載之公庫支票,即為被告發放系爭回饋金之證明,此可對照存摺及原告所提發放印領清冊即明,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88年上半年回饋金發放之依據,係以緣金為審核基礎,則前里長丙○○(林屘之子)、朱美媛(朱清連之女)及原告均未支領回饋金,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始於88年下半年度同為回饋戶(原告部分由原告及原告之妻陳錦猜分開支領)。準此,為何林屘、丙○○(父子關係)及朱清連、朱美媛(父女關係)與原告同樣情形,即非獨立戶,卻能以兩戶辦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現住戶約定,並無指定侷限於獨立戶,是依戶籍法完成程序者,均應符合現住戶之認定。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149 條、民法第2 條、第72條等明文規定,參酌我民族習性自古以來均講求以「孝道」為本,為人子成家後與父母同住,若無特殊因素本是同屋同伙食,今若為領回饋金而要求父母另築爐灶,顯然有背善良風俗。因被告及丙○○等一再主張回饋金發放以「設爐灶」伙食戶為依據,不僅無法律依據且有違平等原則,若為符合其可領回饋金之認定而要求父母另築爐灶,實有違善良風俗,何況原告自出生以來均居住當地並設戶籍,豈無設伙食之理。
㈤、被告所提88年度上半年一般回饋金發放明細表,係7 人小組內部研討資料,並非實際之發放印領清冊,此有被告90年8月6 日90市清字第11559 號函送之印領清冊可稽。而88、89年度之印領清冊,係由前里長丙○○獨自造冊直接送達被告執行發放,其過程瑕疵經原告於90年4 月9 日向被告提出聲明可參。是以,因發放依據雜亂無章,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公平原則辦理,是否涉及不法,已由宜蘭調查站完成調查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偵辦中。
㈥、參酌內政部77年5 月17日臺(77)內戶字第599716號函所修正「戶籍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檢視第1 條第1 項至第6項,均無被告所謂以「設爐灶」認定戶之規定。準此,被告之主張顯然依法無據,亦不符「戶籍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又原告依上揭規定第1 項:遷入自己所有房屋者,憑房屋權狀申辦。於84年4 月6 日完成單獨立戶,實體上本屬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擁有回饋戶權益實為無誤。而宜蘭縣宜蘭市南橋里共有6 鄰居民,緊鄰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並擁有回饋戶權益只侷限於第4 鄰、第5 鄰、第6 鄰及員山鄉七賢村部分居民,又回饋金係被告編列並經宜蘭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依法被告本應負監督之責,其性質不同於一般村里民大會決議事項亦不屬村里公產之保管保護事項範疇。故被告引述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之主張有欠允洽。
㈦、本件回饋金發放金額及依據於88年、89年間毫無章法可言,此亦是原告為何不把請求年限往前推原因之一,又原告之父林金模前雖領「大戶」金額,惟自原告列為回饋戶之後就領一般戶金額,可參89年上、下期回饋金發放清冊可證(當期大戶金額為13萬元如編號13朱清連,一般戶為11萬元如原告之父林金模編號11)。另原告與羅漢俊、林萬枝、謝柏榮等
3 人同屬「搬離戶」之條件相符,此等3 人既擁有回饋戶之權益,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以其據領事實之金額為請求之依據乃所許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行政疏失致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是以行政契約係指兩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之契約而言。被告因履行行政上目的為順利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對於垃圾衛生掩埋場附近村里民予以金錢上之補助,最終之目的乃在完成公行政上之任務,故與宜蘭市○○段之居民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設置監督委員會,為監督本協議事項之履行,雙方同意組成監督委員會,成員如左:」、第4 條第2 項約定:「一般回饋金以本市人口數每人每年130 元計算,每年以前12月底戶籍資料為統計基準,隨人口數之增減而增減,至垃圾場封場再回饋6 個月。回饋本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經協商回饋員山鄉七賢村每年新台幣206 萬元,其餘回饋本市南橋里在垃圾場周邊3 百公尺內)」。由上開規定觀之,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係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互為約定,惟就成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觀之,乃就「本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該多數人之確定即以「每年以前12月底戶籍資料為統計基準」,故本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行政主體,另一方即為私人,二者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惟該多數現住戶之資格確立以「每年以前12月底戶籍資料為統計基準」,是以,其是否為回饋金發放之對象仍應於每年再為調查,其性質應屬不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再由本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謂之「雙方」一語,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一般回饋金南橋里部分撥給里辦公處造冊發放,七賢村部分撥給員山鄉公所轉發。」2 約定為觀察,顯然系爭協議書關於當事人之另一方則委由「南橋里」代表之,「里」固不具行政機關資格,惟該里里長係經里民依法選舉擔任之,自得以南橋里里長立於私人地位與宜蘭市公所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即行政主體訂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南橋里里長立於私人地位所訂立,二者方為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又行政契約其與私法契約主要不同者在於契約內容是否涉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以本件契約之性質固為公法上之契約,惟其仍應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觀之,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3 百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與被告之關係並非立約之當事人,對被告並不生直接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㈡、參照系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一般回饋金係由南橋里辦公處負責造冊發放,非由被告負責發放事宜,是關於如何辦理發放認定,及發放金額各為多少,均係由建蘭段之里民或5 人小組開會決議,並非由被告決定發放對象及發放之金額。原告主張宜蘭市○○段執行回饋金發放,係被告籌設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所衍生之公務,雖責由南橋里辦公處造冊發放,依法被告本應善盡監督之責,若未依協議約定及公平原則辦理,造成居民權益損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被告亦難卸執行機關應盡之責,原告向被告請求乃法所許可等語,亦自認本件回饋金之發放,係屬南橋里辦公處之權責,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雖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惟此係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相關事宜,與本件回饋金發放之約定無涉。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責任,僅係依該約定所定之數額給付,至於給付後之分配事宜,並非被告之權責,而被告亦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回饋金撥給宜蘭縣宜蘭市南橋里辦公處發放,故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業已完成,原告並無對被告為直接請求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代表人呂國華曾對南橋里居民口頭承諾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居住當地,日後搬離而戶籍未變動者,同樣享有一般回饋金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即無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即非有據。系爭公法契約關於回饋金給付部分,被告之主要義務係就回饋金金額總數依協議書之約定撥給南橋里,由該里辦公處造冊發放,至於其發放對象、金額分配之判斷標準為何,依系爭約定內容非由被告訂立,並非被告之權責,其權責係歸由建蘭段之里民或該5 人或7 人小組於每期發放前開會決議定之,每期之發放標準或發放金額各有不同,惟均由該里民所選任之5 人或7 人小組開會決議定之,其中88年回饋金之發放標準經7 人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發放標準為⑴以現住戶為標準。⑵每戶9 萬元,近距離補償1 萬元。⑶每戶人數超過11人補貼2 萬元。⑷有戶籍無人居住,補貼2 至3 萬元不等,此有88年12月1 日建蘭段垃圾場回饋金發放7 人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可參。上開現住戶之認定係以伙食戶為準,非以戶籍戶號為準,又伙食戶則以鍋爐灶起伙為1 戶,此有90年4 月30日回饋金發放疑義協調會紀錄1件可參。本件之爭議乃原告是否為獨立戶得以請領回饋金乙節:
1、原告與其父林金模所居住之房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一部分)其未分開居住,並共用1 個台電電錶、1 間廁所、
1 個爐灶,且出入前後1 個門,非屬互為獨立之2 戶,因而回饋金發放小組認定應以1 戶計算,不因其嗣後未住南橋路22號,惟仍設有戶籍於該住所而認係獨立1 戶,故該戶仍由其父林金模代表具領回饋金,此有88年、89年一般回饋金發放清冊可參。又原告雖提出宜蘭市○○路○○號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而認其具該屋所有權,豈有無設伙食之理一事,惟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僅得作為其有繳納房屋稅捐,尚難因此而認該屋是由何人住居開伙,況現住戶以「伙食戶」即設有爐灶者為認定標準,目的係防免設立人頭戶以溢領回饋金,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
2、至於原告雖經決議認定非屬獨立之1 戶,惟因其參與抗爭或參與一般事務熱心奉獻,與其配偶陳錦猜經會議表決以「善心人士」之名義對其各別加以補添具領,此有88年12月1 日、89年1 月10日回饋金發放會議紀錄可參。另就原告與其父林金模同為一伙食戶,惟該戶人數眾多,因而5 人小組成員即建議該戶為「大戶」另補貼2 萬元,此有90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可參,是以原告固非獨立戶而得具領回饋金,惟建蘭段垃圾場回饋金發放小組歷次會議亦均就渠應有權益合理兼顧。
㈣、關於系爭回饋金發放標準及決議情形,由證人丙○○、己○○等人證言可知,本件有關回饋金之發放標準,係基於公平原則及避免過去處理其他地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金之經驗,為免濫用人頭遷入戶籍形成多數人頭戶,溢領高額回饋金造成不公平現象,而以現住戶為標準;又現住戶之認定則以伙食戶為標準。又發放標準經判定後,製作發放清冊送交被告機關之前,應先經公告。而對於原告是否為回饋金發放之對象,即其是否為伙食戶而符合回饋金發放標準,經其異議後,於90年度第2 次回饋金發放會議時,對於原告之請求亦提請南橋里之住戶討論,最後表決不贊成者35票、廢票3 票、贊成者0 票,而否定其為伙食戶得以請領回饋金,是無違公平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㈤、關於林萬枝、羅漢俊、林培榮、戊○○等人遷出定居他里仍得領取回饋金其標準乃以其先前一獨立伙食戶,且尚設籍於南橋里,係嗣後方遷離,但渠等乃隨時有回戶籍地居住之情形,並因其並非常年定居於戶籍地,故視情形減少給予回饋之金額,與原告非伙食戶,且經全體回饋戶決議加以否決不同,原告自無從以其名義領取回饋金。又丙○○、林屘;戊○○、謝坤永;朱清連、朱美媛等均為同戶而分別領取回饋金,係因回饋金之發放標準係以伙食戶為基準,渠等均係各自分食之伙食戶,故分別領得回饋金。
㈥、原告認被告及證人丙○○一再主張回饋金發放以「設爐灶」伙食戶為依據,並無法律依據,且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平等原則乃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由上開所敘,原告設戶籍於其父林金模戶內,與其父未分開居住,並共用1 個台電電錶、1 間廁所、1個爐灶,且出入前後1 個門,非屬互為獨立之2 戶,至於訴外人羅漢俊等人則原即為各別獨立之伙食戶,其原即屬建蘭段垃圾衛生掩埋場附近之住戶,其亦受有影響,況其尚且常往返於原設戶籍地,其受領回饋金之權益自不能有所差別待遇,至於原告乃係林金模之家屬,原即同一伙食戶,自不因其搬離反而成為獨立戶,苟原告之主張得以成立,則各戶即得以遷離為手段,達到分別取得回饋金之脫法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呂國華變更為乙○○,有市長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5 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期回饋金(90至92年度)計575,000 元。嗣其於95年7 月2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至94年上半年計9 期回饋金共893,000 元(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於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復為同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99 號發回判決意旨認: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所必要而與特定地區之居民或其代表訂定協議書,作為該地方自治團體給付特定地區之居民回饋金或補償金之準據,性質上應屬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如該自治團體關於回饋金或補償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即應受相關行政法原則,尤其是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協議書所訂給付居民之回饋金,如經被告編列預算且經宜蘭市代表會通過後,被告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之義務;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9條第1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及前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14條第
1 項、第15條規定:「鄉鎮縣轄市之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為無給職,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村里辦公處置幹事一人,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鄰近村里之幹事兼辦,承村里長之命,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可知,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未具備自治團體之要素,里之組織設村里辦公處,置里長、里幹事,並無自主之組織權,亦無自主之財政權,而里所處理之事務,應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揮監督,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里自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非行政機關。是系爭協議書雖由掩埋場自救會與被告簽訂,而非被告與全體居民所簽定,然倘被告所屬南橋里辦公處有未依約定造冊發放,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該掩埋場週邊300 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仍得向所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而查系爭協議書所訂給付居民之回饋金,業經被告編列預算暨經宜蘭市代表會通過,有被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4 頁),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原告以其係上述掩埋場週邊300 公尺範圍內之住戶,對被告提起本件回饋金之給付訴訟,其當事人即無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主張上述範圍內之現住戶非系爭行政契約當事人,對被告不生回饋金之直接請求權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籌設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與當地住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回饋金;被告之代表人並曾明示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居住當地,日後搬離者,同樣擁有回饋戶之權益。原告於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實際居住當地,擁有房屋並設有戶籍,係屬系爭協議書規定之「現住戶」,雖於89年9 月搬離,惟戶籍未變動,自仍具回饋戶之權益。
詎自90年度起,即被排除在回饋戶之外,而未獲給付回饋金,而同樣搬離之林萬枝等人卻仍獲給付回饋金,顯有違公平原則。再系爭回饋金發放,係以「人」而非「爐灶」為發放單位,倘同住之父子不能以二戶發放回饋金,為何情形與原告相同之林屘、丙○○(父子關係)及朱清連、朱美媛(父女關係),卻以兩戶計算發放?顯見被告所言回饋金之發放以「設爐灶」之伙食戶為依據,不僅無法律依據且有違平等原則,要求父母另築爐灶,復有背善良風俗。而被告雖責由南橋里辦公處造冊發放,惟若有違法造成居民權益損害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被告亦難卸執行機關應盡之監督之責云云。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前代表人曾對南橋里居民口頭承諾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居住當地,日後搬離而戶籍未變動者,同樣享有一般回饋金。且有關系爭回饋金發放資格之「現住戶」認定標準,係以「伙食戶」即設有爐灶者為發放對象,以避免當地居民設立人頭戶以溢領回饋金;本件因原告係與其父同一戶,未分灶而食,故回饋金係由其父林金模受領。至丙○○、林屘;戊○○、謝坤永;朱清連、朱美媛等均為同戶但分別領取回饋金一事,乃因均為同戶但各有為分立之伙食戶,與回饋金發放所認定之標準相符,情節有所不同。系爭回饋金之發放,係屬南橋里辦公處之權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雖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惟此係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相關事宜,與本件回饋金發放之約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為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設立事宜,於88年
2 月與宜蘭縣宜蘭市○○段居民達成協議,並與該掩埋場自救會簽署「宜蘭市○○○○段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0號卷第9 、1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協議書第4點、第6 點規定:「回饋事項:⑴特別回饋(特別救濟金)土地每公頃新臺幣320 萬元,另市公所依縣府函釋為法源提案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追補每公頃130 萬元。⑵一般回饋金以本市人口數每人130 元計算,每年以前12月底為統計基準,隨人口數之增減而增減,回饋本垃圾衛生掩埋場週邊300 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經協商回饋員山鄉七賢村每年206 萬元,其餘回饋本市南橋里在垃圾場周邊300 公尺內)。」、「一般回饋金南橋里部分撥給里辦公處造冊發放,七賢村部分發給員山鄉公所轉發。」可知,一般回饋金之發放,就原告戶籍所在之南橋里,係由被告撥給里辦公處,而里辦公處則應就協議書所謂之「現住戶」先行造冊,再予發放。
四、如前所述,里長係受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則有關南僑里造冊部分,自應由南僑里里長辦理。而南僑里係以「設爐灶」之伙食戶,亦即以同伙而食者為同一現住戶之認定乙節,業據證人丙○○、丁○○、己○○證稱:「我一直都是委員會成員(指協議書第7 點規定之監督委員會),委員會就是要監督回饋金的發放,回饋金原則上是按照戶籍資料的戶來發放,但我們還要斟酌實際情況,如果1 個地址設有好幾戶,我們就會看他的爐灶,如果這個家族從以前就是住在一起,可是有好幾個爐灶,我們就會依照他的爐灶數發放,我們1 年發兩次回饋金,每次發放前,都會先開會,看是要按照上次標準還是重定標準發放…」、「…父子如果同戶籍,但是分開伙食,就可以各領回饋金,因為我們那時候是以伙食戶為發放標準…」、「…當初是按照廚房來認定回饋金的標準…我是7 人小組的成員,對於回饋金的發放流程,我是被推選為7 人小組,7 人小組討論後,再由回饋戶討論,認定回饋金是由7 人小組請里長去看每家的廚房使用情形,要發放回饋金之前,都要經過回饋戶的決議,如果有人沒同意,就必須重新開會…」等情綦詳,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戶籍法第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受領一般回饋金,為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週邊300 公尺範圍內之「現住戶」,自係以「戶」而非「個人」為其認定標準;且協議書既未明定係以戶籍登記為準,是在認定上亦不得僅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斷,而應參酌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定其判斷標準。而觀諸上述戶籍法業定義「一戶」係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單獨生活者,亦得為一戶,足見苟非單獨生活,而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均應屬同一戶。衡諸常情,一家人同伙同食,自係一戶,是被告里辦公處以「設爐灶」之伙食戶來區別是否同一戶,為造冊之依據,核與上述法定標準無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以「設爐灶」之伙食戶認定「現住戶」,缺乏法律依據,且有違平等原則、善良風俗,應以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云云,乃未視戶籍法相關規定,及該法第54條就戶籍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訂有罰則,亦即課予人民誠實申辦戶籍登記之義務,已完成之戶籍登記如與事實不符,自以查得之事實為準,戶籍登記僅於事實相符時,有其確認之效力,而無形成事實之效力,於訴訟時自得以反證推翻該登記之效力,是原告為此主張,尚無可採。
六、查原告與其父林金模同住一處,戶籍登記雖係各別獨立,然係共同生活,並未分伙而食,而林金模業有受領系爭回饋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因為不是自己1 戶,所以我們都發給他父親林金模,從來沒有發給原告過,原告因為與他父親共用1 個爐灶,所以只發給他1 戶,如果以人頭來算,會有人頭戶的情況,所以我們以戶來計算…」等情屬實,復有系爭回饋金發放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08 、111 、117 頁)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既係與其父同伙而食,並於同一處共同生活,揆之上開說明,其與林金模屬同一戶,乃堪認定。而如前述,原告請求系爭年度之回饋金既已經其父林金模受領,則被告所屬南橋里未將其列入回饋金發放清冊內,並發放回饋金予原告,即非無據。至丙○○、林屘;朱清連、朱美媛;戊○○、謝坤永等人相互間雖均為直系親屬,然彼等並非同伙而食,故同列為回饋戶乙情,業經證人丙○○、戊○○到庭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70、75、77頁),核與原告與林金模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屬南橋里為不同之處理,亦難認渠有何違反誠信或平等原則可言;又原告於88年、89年度係因南橋里就系爭回饋金發放居民授權之7 人小組決議通過對自救會抗爭時或一般事務有貢獻者之補償,而原告屬之,故曾於該等年度,獲此補償,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4頁),是原告自不得以其曾取得之上述補償,主張係回饋戶之回饋金,而要求於後續年度比附援引取得回饋金;另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人曾經對當地居民作出垃圾場啟用之際已居住當地,日後搬離而戶籍未變動者,同樣享有一般回饋金之口頭承諾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未獨立於林金模之外,別享有系爭回饋金之請求權,不因其是否現居南橋里而有何差別,則有關原被認定為回饋戶遷出後得否享有回饋金請求權乙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而無庸予以贅論,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回饋金乙節,尚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至94年上半年計9 期回饋金共89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