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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吳陳鐶(主任委員)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1 日92年度暫補覆字第1 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機車道上騎乘腳踏車,遭不明車輛撞擊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為犯罪被害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741,600 元(包括醫療費300,00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441,600元,合計741,600 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所受傷害,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4 月10日集達字第0920006892號函認定:「查林員因車禍後仍有兩側手臂麻感和右腿無力感,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理學檢查右側手掌握力輕微減弱,頸脊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第五、六節錐間盤突出,但無神經根壓迫,其症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診時仍存在,但未達殘障標準。」另馬偕紀念醫院92年4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920948號函文則認:「病患甲○女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零九分經一一九轉送本院急診就醫,係因車禍造成頭暈、嘔吐之症狀,然病患意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經電腦斷層檢查腦部有微量之蛛膜下腔出血,乃安排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病患經治療後病況與症狀均獲得改善,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出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病患所受之傷害依頭部外傷嚴重程度之分類係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並非屬於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因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原告自陳發生車禍後之生活費靠申請失業給付,且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並未花費醫療費用,足認原告並無何急迫之生活或就醫需求,依法不符規定,乃以92年6 月26日92年度暫補審字第1 號決定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議,認前開被告之處分屬於暫時補償金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申請覆議,乃以原告申請覆議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9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將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其餘之訴則予駁回,被告不服針對「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駁回原告申請暫時補償金200,000 元及原處分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741,600 元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2 月16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及其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醫療費計300,00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

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441,600 元,合計741, 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發回前第二審及第一審(更審前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發生車禍後,對方肇事逃逸,因原告腦內血塊未取出,

造成嚴重記憶障礙,不但失去定向感、易迷路,語言能力亦受波及,疑是腦內動脈破裂所造成之血管性失智症;三重市公所要原告至三總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因原告與直系血親不同戶籍,不符低收入戶標準,而彭家勛醫師卻將沒做之檢查一併畫記為正常。原告另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作腦與脊椎之MR

I ,院方回答無神經根壓迫,故未達殘障標準,但原告至今雙手仍酸麻無力,不知此種漸進性破壞會至何程度,另有醫師認為此為頸動脈瘤,應該再作相關腦與血管之MRI 、MRA及頸部超音波、頸椎之MRI 等檢查,被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審鑑定,又未經委員會審議結果,缺乏事實之釋明及證據即作成決定,實有違誤。

⒉所謂重傷者,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明文規定,包括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原告之喪失記憶實成為阿茲海默症同位語,車禍發生後,原告之生活費僅靠申請失業給付,並有急迫之生活與就醫需求,只願能工作並自食其力,以求尊嚴,另觀肇事者之任何條件均遠優於原告,原告實難在法律、社會邊緣求生存。

⒊另因原告與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於法律上有醫療爭議,故其鑑定意見不應引述為證,以免偏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

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立法意旨,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申請,應於

3 個月內作成決定,倘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申請人自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由覆審委員會或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酌,逕行決定或判決應否補償,以期補償與否及早確定,是立法意旨為保障被害人無法及時獲得補償救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救濟制度上,賦予申請人直接提起覆議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本無審級利益原則之適用。本件覆審委員會雖未就原告申請關於被害補償金部分為實體之審酌,然覆審委員會既然已逾3 個月未為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為實體上之審酌而自為判決,使被害人之補償與否及早獲得確定狀態。

⒉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然刑法所稱重傷,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

1 肢以上之機能,指1 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未達全部失效,則非刑法所謂重傷;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4 月10日集達字第0920006892號函認定略以:原告理學檢查右側手掌握力輕微減弱,頸脊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但無神經根壓迫,其症狀於91年11月23日就診時仍存在,但未達殘障標準;另馬偕紀念醫院92年4 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

920 948 號函文則認原告係因車禍造成頭暈、嘔吐之症狀,然病患意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經電腦斷層檢查腦部有微量之蛛膜下腔出血,病患所受之傷害依頭部外傷嚴重程度之分類係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並非屬於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核與重傷害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又原告稱發生車禍後之生活費靠申請失業給付,且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其並未花費醫療費用,足認原告並無任何急迫之生活或就醫需求,所申請暫時補償金要件,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規定不符,故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300000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441600元,均有不合。

理 由

一、原告因遭不明車輛撞擊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計200,000 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包括醫療費300,00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441,600 元,合計741,600 元),惟經被告認定不符申請要件予以駁回在案。嗣經原告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但於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更審前判決)將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後,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僅就其不利即「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更審前判決駁回原告申請暫時補償金200,000 元及原處分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741,600 元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按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受理之被告機關對於是否發給補償金,雖得依職權作成准駁之決定,惟須犯罪被害人依法提出申請,是其處分之性質,係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準此,被告之駁回處分,應與原告之申請事項同為該訴訟類型之訴訟標的,兩者密不可分,否則即失去起訴之利益。茲因原告經發回後之訴之聲明僅餘「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撤銷」部分,與原告原來起訴之意旨相悖離,是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暫時補償金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醫療費計300,00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441,600 元,合計741,600 元之行政處分。⒊發回前第二審及第一審(更審前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誠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發生車禍後,對方肇事逃逸,因原告腦內血塊未取出,造成嚴重記憶障礙,不但失去定向感、易迷路,語言能力亦受波及,疑是腦內動脈破裂所造成之血管性失智症;雖醫院所作檢查未達殘障標準,但原告至今雙手仍酸麻無力,不知此種漸進性破壞會至何程度;另有醫師認為此為頸動脈瘤,應該再作相關腦與血管之MRI 、MRA 及頸部超音波、頸椎之MRI 等檢查,被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審鑑定,又未經委員會審議結果,缺乏事實之釋明及證據即作成決定,實有違誤。原告之喪失記憶實成為阿茲海默症同位語,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覆審委員會雖未就原告申請關於被害補償金部分為實體之審酌,然覆審委員會既然已逾3 個月未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為實體上之審酌而自為判決,使被害人之補償與否及早獲得確定狀態。另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皆非屬於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核與重傷害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犯罪被害人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認為其權利受損害者,經依覆審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應為准許發給補償金之決定,核其訴訟之性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上開覆審程序與訴願相當,屬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此種制度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並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且於覆審委員會未於同法第17條所定期間3 個月內為決定者,得於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請之決定不服,經依覆審程序後,仍不服該覆審之決定者,即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行政法院受理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發給補償金事件,自應就其實體事項審酌而為判決。」指摘關於請求發給補償金事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僅需經覆審決定,犯罪被害人仍有不服即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受訴行政法院亦應就其實體事項審酌而為判決,不得以覆審決定未經實體認定而將該決定撤銷。職是之故,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第4 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於92年6 月25日修正時,本款並未修正)。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10月1 日92年度暫補覆字第1 號覆審決定、92年6 月26日92年度暫補審字第1 號決定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4 月10日集逵字第0920006892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2年4 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920948號函及診斷證明書、92年3 月10日暫時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要件?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申請犯罪補償金?經查:

(一)原告為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741,600 元(包括醫療費300,00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441,600 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細察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均未明確記載原告受傷之情形;另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則分別記載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或陳舊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亦未證明原告之上開傷害符合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要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故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所舉之上開書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受理原告之本件申請後,分別向原告就醫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渠受傷治療情形及是否已達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程度等事項,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92年4 月10日集達字第0920006892號函覆稱:「查林員因車禍後仍有兩側手臂麻感和右腿無力感,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理學檢查右側手掌握力輕微減弱,頸脊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第五、六節錐間盤突出,但無神經根壓迫,其症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診時仍存在,但未達殘障標準。」等語,馬偕紀念醫院另以92年4 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920948號函覆稱:「病患甲○女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零九分經一一九轉送本院急診就醫,係因車禍造成頭暈、嘔吐之症狀,然病患意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經電腦斷層檢查腦部有微量之蛛膜下腔出血,乃安排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病患經治療後病況與症狀均獲得改善,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出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病患所受之傷害依頭部外傷嚴重程度之分類係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並非屬於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有上開覆函在卷足憑。

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縱係因他人犯罪所造成(原告固曾對訴外人楊澄清提起過失傷害自訴,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1年度交自字第10號判決無罪在案,目前仍無法證明本案為犯罪事件),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亦不符合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傷害要件。

從而,被告據以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即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受傷後治療之情形及是否已達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程度等事項,既經原告就醫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函覆明確,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應該再作相關腦與血管之MRI 、MRA 及頸部超音波、頸椎之MRI 等檢查,且應經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審鑑定等,經核即無必要。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有法律上之醫療爭議,不應引其鑑定意見為證,以免偏頗一節,因原告始終未明確指出有何「法律上之醫療爭議」,且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所請重傷補償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議決定雖以原告申請覆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未經實體認定,然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經相當於訴願之覆議決定,則原告不服該覆審之決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就其實體事項審酌而為判決,無庸以覆審決定未經實體認定而將該決定撤銷。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並令被告作成給付原告醫療費計300,000 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441,600 元,合計741,600元之行政處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