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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01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借由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負責人為劉守榮)名義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被告虛偽申報進口貨名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59 號),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香菇淨重2,77

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於86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46 之3 號前查獲系爭貨物,循線追查出借用松驊公司名義之原告。被告遂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531,0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88年偵字第10382 號、第1048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林正迪、鄭達鴻、乙○○、賴美樺、韋瑞斌、林偉鎮、魏炳銘等7 人,林正迪、乙○○、賴美樺等3 人,賴美樺1 人偵查終結所作之處分,原告部分則另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業經該署偵查終結,認警方查獲之上開物品雖係原告委託辦理進口,但原告自貨物進口至轉手之過程中,僅參與報關及提貨之程序,對貨物本身並無實際接觸,尚不得徒憑經辦手續,遽認其主觀上明知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香菇,並謂乙○○、鄭達鴻為姊弟關係,於偵查中前後說法不一,與原告間又有債權債務糾紛,自不得以其矛盾之陳述作為原告犯罪之依據,而林正迪從未指證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係原告,認無由證明原告犯罪,處分不起訴在案,有91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處分所憑認定之事實,既經刑事偵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事實應即不能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執此為據,自屬可議。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

之貨主,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究為何人,被告應依證據為認定,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推斷或臆測方式逕行處分原告。

⒊本件負責報關事宜之信捷公司負責人乙○○,係直接與貨

主有所接觸者之一,其在案發後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0年

8 月17日止先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保三總隊、法務部桃園調查站分別偵訊達19次,除其中7 次證稱見過貨主林先生外,其餘12次無一次指稱原告為貨主(板橋地檢署87年偵字第3813號、第904 號卷、士林地檢署87年偵字第7465號及88年偵字第2849號卷),鈞院92年度訴字第3807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93年12月23日傳訊乙○○作證時,曾提示上開7 次筆錄問「請問證人,在調查站及板橋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之筆錄,前後7 次筆錄曾說見過貨主是林先生,請問證人這些筆錄之陳述是否實在?」乙○○答稱「(經閱覽後)實在」可見乙○○在檢警調偵詢時知原告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雖訴外人乙○○在鈞院92年訴字第2559號案件審理中曾陳稱「系爭貨物確實係由甲○○進貨,當時甲○○欲以借牌方式節省5 ﹪營業稅,所以透過松驊公司名義進口。」惟查該案係被告於處罰原告同時,一併對報關之信捷公司予以處罰,該公司負責人乙○○為脫卸自己之責,否認有故意為虛報貨物進口之共同犯意,又不願將實際貨主供出,而將代辦相關手續之原告視為貨主,可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23日訊問乙○○「92年訴字第2559號案件中,證人曾庭稱貨主是原告,他為了省營業稅,所以才委託證人進口?」乙○○答稱「因為原告是在作貨運,知道進口的程序,但是原告之朋友林先生不知道進口的程序,故委託原告來幫忙處理,原告在處理時當然會想辦法省掉營業稅,所以才會想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又問「在鈞院92年訴字第2559號案件證人(乙○○)起訴之案件中,起訴狀中提到貨主是甲○○?」證人乙○○經閱覽起訴狀繕本後答稱「這個狀子是委託律師幫我寫的,其實整個案件都是原告在和我們接洽,以報關行的觀念來看,原告就是貨主,我真的不知道真正貨主是誰。」證人乙○○已提及「林先生」不了解進口程序故委託原告來幫忙,更正其稱原告為貨主之說詞為律師撰狀之誤,且其指原告為貨主,僅係以業者之觀念而臆測。綜觀乙○○在檢警調等所有證詞,前後說法不一及矛盾之陳述,在未釐清前自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⒋查本案發生當日受通知前往查獲私貨現場三重市○○路○

段146 之3 號看貨之從事南北雜貨買賣之業者訴外人林偉鎮、魏炳銘,86年12月30日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部所作之偵訊筆錄,曾明確證稱「香菇貨主是一位自稱陳姓男子」「我知道該批香菇係自中國大陸來的,是貨主綽號叫『陳仔』之男子所有」。該2 人於87年1 月22日在板橋地檢署87年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內就與「陳仔」如何聯繫之陳述,雖對真正或幕後貨主之陳述,與證人乙○○及原告所述不同,貨主或有二人,然涉及本案之相關人員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3807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證詞,既均未指出原告為本案真正貨主,原處分即顯欠依據。

⒌原告雖於本案發生後之87年2 月3 日及5 月28日分別出具

切結書各1 紙予松驊公司及被告,惟2 份切結書內容均相同,依書內用詞「貴公司」,顯然切結對象均為松驊公司,其係就「進口珠寶盒到貨錯誤」對松驊公司致歉,如該公司有受損而遭海關科罰「願代貴公司承受一切,以海關處分書為準」,並未向被告切結表示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貨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受處罰之事實,既係參酌刑事偵查之犯罪事實

,非被告自行查獲而經調查獲得之事實,該犯罪事實既經刑事處分不起訴,即不應為處分,惟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21號及49年度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足證刑罰與行政罰領域不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事實者,並非即無行政罰之歸責,原告前揭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⒉本案係原告借由松驊公司名義委託信捷公司向被告虛報貨

名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CH/86/44

0 /01559),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香菇淨重2,77

0 公斤,嗣於86年12月30日經保三總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6 之3 號前查獲系爭貨物,有被告提出之緝私報告表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復查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 號、第1048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一)本件貨品係甲○○委託乙○○(信捷公司之代表人)借由松驊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有甲○○所立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二)...

且乙○○係因甲○○所託而向松驊公司借用牌照,已如前述,另鄭女僅負責代為填寫進口報單,其餘報稅、提領貨品等事宜皆為甲○○所處理,業經甲○○供述在卷...

」等語為據。另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59號93年9 月9 日審理信捷公司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乙案,信捷公司負責人乙○○陳稱:「系爭貨物確實係由甲○○進貨,當時甲○○欲以借牌方式節省5%營業稅,所以透過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等語。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2 月26日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載明略以:「...

嗣甲○○於86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乙○○以松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珠寶盒2 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H/86/440/01

559 號及CH /86/440/01564號)...」等語,亦經鈞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既委託乙○○借由松驊公司之名義進口,並親自處理報稅、提領貨品等事宜,且出具切結書,又乙○○與原告既無任何嫌隙,何以指明系爭貨主為原告?足認原告係本件貨主。原告主張本件受林正迪所託而處理,林正迪才是真正貨主乙節,按乙○○既指明原告為系爭貨物幕後主人,是鈞院並未再傳訊林正迪,應係鈞院審酌原被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為已足以形成心證,所作成判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詹昭鐶、江安雄、王次朗、許盧節英及李茂,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原告借由松驊公司名義委託信捷公司於86年12月29日向被告虛偽申報貨名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

第CH/86/440/01559 號),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香菇淨重2,770 公斤,嗣經保三總隊於86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46 之3 號前查獲系爭貨物,循線追查出借用松驊公司名義之原告之事實,有緝私報告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87年2 月20日壹警刑字第1012號函暨所附鄭文正等人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原告87年2 月3 日及5 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859 號刑事卷宗,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04 號、第3813號偵查卷宗、92年度執字第2501號執行卷宗,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465號、88年度偵字第2849號、3270號、10382 號、10481 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宗無誤,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531,009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處分原告所認定之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處分自屬不當;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之貨主,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究為何人,被告應依據證據為認定,其既無法舉證,自不得以推斷或憶測方式逕行處分原告云云。惟查:

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

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松驊公司為績優廠商,進口貨物享有免審免驗之通關條件,賴美樺自85年間起至87年2 月間擔任松驊公司管理部門之會計主管,負責松驊公司進出口事務之聯繫...明知自8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松驊公司並未...進口珠寶盒等貨物...竟未經松驊公司負責人劉守榮同意...違背其任務,私自同意乙○○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珠寶盒等物品(以上情形俗稱借牌)...嗣甲○○於86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乙○○以松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珠寶盒2 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H/86/440/01559號及CH/86/440/01564 號)...」,判處訴外人賴美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3年4 月12日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 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公司(指信捷公司)是經營報關業務,只是替顧客申報進口...實際進口人甲○○有親自到我公司說有一批珠寶盒要進口,請我幫他報關,因為他沒有進口商的執照,而我認識松驊公司的賴美樺,所以我跟她商量,以松驊公司的名義進口...」(見該案第63頁);於91年11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問:你被查到1559《即本件進口報單》、1564《即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1 號案件之進口報單》這2 筆走私進口?答:)是的,而且我也被罰款,這2 筆是甲○○走私的,是我幫他報關而已。」「(問證人:借牌費用是誰給你?答:)貨主甲○○給的。」「(問:10萬元你分幾次給被告《即賴美樺》?答:)甲○○是分好幾次給我,我到底分幾次給被告或1 次給不記得了。」(見該案第32頁至38頁)於91年5 月2 日在板橋地院91年度易字第859 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問:當初借牌與何人借?答:)與被告(即賴美樺),我的朋友甲○○要進口珠寶盒,沒有公司名義可以進口,向被告問了之後,被告才同意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等語明確。

㈡原告於91年6 月6 日在板橋地院91年度易字第859 號刑事案

件訊問時證稱:「(問:本案情形如何?)答:我委託證人乙○○辦理進口珠寶盒,報關費(付給報關行)平均1 件是

3 到4 千元,要看貨物的重量而定,第2 次即86年11月24日我才知道證人鄭是委託松驊公司進口。只有珠寶盒都是我委託證人鄭辦理的。86年11月23日到12月29日(包括1559號查獲香菇卻以珠寶盒名義進口的報單)的珠寶盒是我委託證人乙○○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皮飾不是我進口的,林正迪找我找報關行借牌的,我就找鄭文正(改名為鄭達鴻),鄭達鴻再找他姐姐乙○○處理,鄭達鴻與我合夥開貨運行,他姐姐乙○○開報關行。我不知道證人乙○○與松驊公司如何算借牌的費用,因為乙○○與松驊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林正迪算給我報關費,空運費、倉租費、關稅、理貨費、貨運費。我從中取得我運貨的貨運費,報關費交給鄭達鴻,沒有提到借牌費。其他費用就交給乙○○。」「(辯護人答:請問松驊公司進口報關幾次?答:)有7 次,最後1 筆查獲香菇也是進口珠寶盒。除了最後1 筆查獲香菇的費用我沒付,其他費用我分3 到4 次分給乙○○,沒有給額外的佣金給乙○○,7 次的進口都是我直接與乙○○接觸的,林正迪是否有與乙○○有接觸我不清楚。」而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乙○○當天在場除庭呈計算表1 紙(計算其支付予該案被告賴美樺有關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之費用)外,並與原告當庭對質證稱:「(問:是否認識證人甲○○?答:)我認識,當時證人劉來委託我時,我有與證人劉說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費用以貨價的10% 來算,證人劉分2 次以上交付給我,是證人劉交給我的,證人劉不知道我如何與被告算借牌的費用。」「當時我有與證人劉談到借牌的費用。當時證人劉拿進口報單,上面都有松驊的名字,證人劉不可能不知道是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營業稅我是與證人劉收的。我沒有與林正迪接觸過。」等語明確。

㈢依訴外人賴美樺90年8 月17日在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

382 、10481 號偵查中供稱:「(問:被查獲後有無與甲○○或鄭達鴻接觸過?答:)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我找乙○○,她告訴我說是甲○○委託報關的,後來乙○○與甲○○二人有找過我老闆劉守榮談此事,後來甲○○才書立切結書,那是87年2 月間的事了。」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乙○○當日亦稱:(問:對否?答:)被查獲後都是甲○○出面在處理,他有跟我去找過劉守榮並且寫切結書。」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經查獲後,其分別於87年2 月3 日、5 月2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予松驊公司及被告,以其透過信捷公司負責人乙○○(原告鄭淑惠)報關進口系爭貨物,願承擔松驊公司因而遭被告科罰所受損害,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衡以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信捷公司負責人乙○○借用松驊公司之名義進口,原告親自辦理繳納倉租、稅款及提領貨物等事宜(見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465號偵查卷內87年11月5 日偵查筆錄),且於事後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涉入系爭貨物處理之程序甚深,足見其與系爭貨物利害至為相關。而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乙○○為系爭貨物直接與原告接觸聯繫者,其所為前開陳述核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堪予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受真正貨主林正迪所託而處理一節。經

查證人林正迪到庭否認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陳稱:「原告(甲○○)說的和之前在士林地檢署說的完全不一樣,我不認識乙○○,也沒有找過她,我只認識原告,他剛才說的只有在點召那次遇到他是真的,其他都不實在。他剛才說的黃朝乾、滷蛋、鄭達鴻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與本件報關的事情完全無關。原告為何說跟我有關,我真的不清楚。」(見本院95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貨物不是我的。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國中同學,我是從事麵包烘焙業,和人合夥經營,我的綽號不是叫滷蛋,我本身沒有什麼綽號。我也不認識綽號叫做滷蛋的人。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說系爭貨物是我的,我沒有出面和鄭達鴻接洽送貨的事,我不認識在庭上的這位鄭達鴻。」(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1 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93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先係於86年12月30日在保三總隊訊問供稱:「(你是否知道該批貨物是何人所有?)我只知道該批貨物是綽號滷蛋所有。(你是否知道綽號滷蛋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特徵?)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齡約30歲,特徵矮瘦。(你與綽號滷蛋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恨?)無關係,只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沒有仇恨。」(見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87年11月5 日於士林地檢87年度偵字第7465號訊問時供稱:「(如何認識滷蛋?)我在機場做事時認識他的。」「(你是否有進口1 批珠寶盒委託乙○○幫你辦通關手續?)是滷蛋說有一批珠寶盒要進口,要我幫他找報關行,因我本身是開貨運行。」嗣於同案87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你說在板橋地檢署有提供滷蛋的地址?)是。他叫林正迪,住台北市○○街○段○○○ 號。」87年11月20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本票貨由誰載運?目的地?貨主?)‧‧‧本票貨依據貨主林正迪...之指示,預備載往‧‧‧」(見士林地檢88年度偵字第2849號偵查卷宗)而原告於95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貨主是證人林正迪,不是我...我跟林正迪是國中同學...我是在一次點召的時候碰到林正迪,我開的車子上面有打瑞騰報關行,林正迪問我有一批貨要進口,叫我幫他介紹報關行...」先後所言不一,況原告竟為偶然在街上遇到之國中同學報關進口貨物遭查獲違規,於事後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顯與常情有違,所稱實際貨主為林正迪,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訴外人韋瑞斌、林偉鎮、魏炳銘等人並未參與系爭貨物委託報關實際作業等相關事宜,而訴外人鄭達鴻(原名鄭文正)僅係轉介原告予其胞姊乙○○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者,所為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何人,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訴外人乙○○嗣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1 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9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是原告出面委託我辦理。原告說他有朋友要進口這批珠寶盒,故原告只是一個中間人,這是原告自己告訴我的。原告說貨主是林先生,後來事情發生後,我到法院開庭時,原告才說貨主是林正迪,但是林正迪在貨進來之前有到我公司1 次,其間有說他要進口一批珠寶盒。過程中都是原告在和我接洽處理‧‧‧」「...我真的不知道真正貨主是誰。」云云,依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取。

㈤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物貨及罰鍰,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不僅性質不同且構成要件亦各有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查得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且其有如上所述違規情事至為明確,被告自得依法論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