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原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849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94年0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03月23日以95年度裁字第545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第1審及發回前第2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違章建築,因配合外交部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06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號公告拆遷「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被告原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分別核發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惟經被告查察核對該違建相關位置,認原告所稱違章建築應為85年間於臺北市○○區○○路○○○號(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旁所增建之新違建,故僅准核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而未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及補助,並於93年08月2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人口搬遷補助費領款手續。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亦屬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依法應予補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拆除系爭建物予以原告適當補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經查本件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
遷址案,係由外交部與各相關機關組成「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外交部與需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關於所需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係由外交部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其所屬建築管理處(即被告)協助,此有該遷址案分工及期程預定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行政協助以前揭93年0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應領之人口搬遷費,是該函僅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㈢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
第15條之規定。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所揭示。建物除應視為國有財產外,即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參照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只要具有價值,即得為交易之客體,不論其為合法或違章建築,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因公用或公益目的需要而徵收拆除,使所有人為特別犧牲或受到損失,當應盡速予以合理補償,方合前揭解釋之意旨。
㈣訴願決定與被告自認(係由其核定相關拆遷補償費用)之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1.美國在臺協會非我國外交部轄下之法定機關,亦與台北市政府無任何從屬關係,僅係透過外交部與各相關機關協調,臨時組成之所謂「美國在臺協會台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協同辦理而已,基於行政機關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參照)。
2.本件與臺北市政府實密不可分:⑴美國在臺協會原即設在臺北市轄區,擬定遷址臺北市○○區○○路三小段430之21地號(即原告所有坐落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所在地)土地範圍內,亦同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區域,其土地管轄為臺北市政府,應無疑義。
⑵本件所適用之法律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且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於58年08月23日至77年08月01日前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權責屬於被告,亦無疑義;又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勘測、評估等認定事宜之機關,外交部並無實際施行,而係委請臺北市政府辦理,故實際認定權係操在台北市政府派遣人員手中,有無違法認定之問題(是否應屬77年08月01日前之舊違章建築物而合於補償範圍),自應從此實際認定機關及人員審究之。
3.今被告為實際負責拆遷系爭建物之執行者,並指揮配合斷水、斷電及調集警力支援工作,此有其發函(93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56800號函)至外交部、台電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等各相關單位配合執行之事實可證;被告並已於93年0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自認」,指稱「臺端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業經『本處核定』待領在案...」,顯見原訴願決定所稱「被告基於行政協助以前揭93年08月2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應領之人口搬遷費,是該函僅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自認(係由其核定相關拆遷補償費用)之事實不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且訴願決定自始至終,未引用任何判例,卻於其理由四之末了,指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亦屬不實。
㈤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故行政行為應受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尤應注意平等、比例、誠信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屬合乎「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被告漠視其既早已存在老舊違建之事實(請參原告93年09月16日之訴願書及其證1至證7),不予拆遷補償,已然違背前揭規定。
㈥訴願決定違背誠信原則:
原告係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於93年09月16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如認「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訴願決定機關反以93年09月24日北市訴(酉)字第09330786110號函發被告:「主旨:關於甲○(即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使原告信賴其已允受理,迨至被告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後,竟作成本件「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企圖於造成已拆除之既成事實後,不了了之,顯已違背誠信原則;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
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93年0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僅核定『人口搬遷費』,至『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因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未予發給,是否屬前揭外交部93年04月27日北協行字第09358011640號函所稱受託辦理違章建築物拆除認定應否給與補償(助)所為之決定,而視為委託機關即外交部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即被告)系爭93年0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僅為相對人基於行政協助之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尚嫌違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原告亦一併引用主張之。
㈧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
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收據或證明為認證對象。」「53年至77年08月0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分別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勘測、評
估等認定事宜之機關,外交部並無實際施行,而係委請臺北市政府辦理,故實際認定權操在臺北市政府派遣人員手中,有無違法認定,自應從此實際認定機構及人員查究之... 故請求該違章建築應予補償」等云云。
㈢查原告與自承之讓渡人施日及陳螺共同使用臺北市○○區○
○路○○○號門牌,雖經轄區戶政事務所證明,該門牌係於72年06月10日初編,但經被告深入查察核對本案違建相關位置結果,原告所有違建不僅於69年及80年空中航測圖未見顯影存在,且於85年07月29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12317000號函查報新違建且迄今仍未拆除結案,當時並由違建人施日具名陳情臺北市議會協調在案;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違章建築應為85年間於臺北市○○區○○路○○○號(康寧路1 段259 巷13號)旁所增建之新違建並由施日及陳螺等2 人讓售與原告,再據被告調閱內湖7-1 號道路工程案卷,亦查無本案違章建築之任何部分拆除之修復資料可稽,故本案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11 條及第12條規定要件,不得核發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僅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於86年05月26日設籍居住之記載,核給人口搬遷補助費12萬元,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㈣查本件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係由外交部與各相
關機關組成「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外交部與需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關於所需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係由外交部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其所屬建築管理處協助,此有該拆遷案分工及期程預定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行政協助以前揭93年0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應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是該函僅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遽予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程序不合法且無理由,懇請鈞院
鑒核,惠賜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違章建築,因配合外交部93年04月06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 號公告拆遷「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經被告查察核對該違建相關位置,認原告所稱違章建築應為85年間於臺北市○○區○○路○○○ 號(康寧路1 段259 巷13號)旁所增建之新違建,故僅准核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新12萬元,而未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及補助,並於93年08月2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人口搬遷補助費領款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僅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亦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經查,外交部辦理「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於93年04月06日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 號公告拆遷該遷址案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之拆遷事項後,復以93年04月27日北協行字第09358011640 號函通知各拆遷戶略以:「主旨:台端建築物位於『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用地內,請於93年10月01日前配合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除,以支持該地區建設,敬請惠予配合。說明:一、本案建築物拆遷業經本部93年04月06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 號公告,諒已察悉。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給予補償(助),茲將辦理方式分數如次:㈠合法建築物:... 本部將委請臺北市政府派員現場辦理認定事宜。㈡違章建築物:如屬58年08月23日至77年08月01日前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請備妥有關證件,本部將另委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現場辦理認定事宜。三、本部俟台端提供證明文件後,將委請相關機關至現場調測、評估;如建築物於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符合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者,於拆除日開始1 年內,向本部申請辦理。若台端無法提供前述有關證件,則依新違章建築拆除,不予補償(助),事關台端權益,請予重視。... 」等語。惟本件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依卷附遷址案分工及期程預定表影本,固係由外交部與各相關機關組成「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外交部與需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其中關於所需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係由外交部辦理,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被告協助。然則被告93年0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僅核定「人口搬遷費」,至「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因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未予發給乙事,係屬外交部93年4 月27日北協行字第09358011640 號函所稱受託辦理違章建築物拆除認定應否給與補償(助)所為之決定,為委託機關即外交部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訴願法第4 條之規定,自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惟訴願機關並未予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而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洽。從而訴願決定自屬不合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至原告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拆除系爭建物予以原告適當補償乙節;惟查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應俟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後,倘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始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