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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由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25日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90年12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1年3 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於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78年7 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5年9 月至91年1 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10月14日農監審字第814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74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原處分關於繳還85年9 月至86年2 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被告另以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重新核定改自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暨駁回所請農保殘廢給付及註銷原命繳還溢領老農津貼部分,該函經原告起訴後撤回,業已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9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僅對原判決駁回原告請領殘廢給付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追繳老農津貼及備位聲明請求退還已繳保險費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僅對已提起上訴之請領殘廢給付及利息部分審理,以95年3 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29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殘廢給付及其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殘廢給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408,000 元之行政處分,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 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原處分對原告所作處分包含3 項:㈠自78年7 月25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㈡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㈢追繳溢領之老農津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鈞院92年訴字第1230號審理在案,該案於93年3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認諾撤銷原處分,嗣以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自行註銷前處分函,足證其自認該處分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按上開規定,該處分自始無效,則原告回復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續領老農津貼及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0293 號之判決所示「依被上訴人93年

3 月26日函意旨,就老農福利津貼部分已撤銷原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得認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然老農津貼之請領乃須具農保資格,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78年7 月25日起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合法性得以確定,應無可再爭執。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略以「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準此,農保條例對投保之對象、要件、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均規定甚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農保條例第20條明定被保險人有本條例規定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是農保除該規定外,並無不予給付保險給付之事由,亦甚明顯。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而不予核發給付』之解釋,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自有違誤。」查原告自78年7 月25日起為合法農保被保險人,且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上所載殘廢日期為90年12月11日,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得請領殘廢給付,並已依法於90年12月20日申領。詎被告為規避給付,竟另據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釋,核定自90年12月11日為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惟上開函釋適用對象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者,原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該函釋既非法律又無法律授權依據,竟指示被告對合法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者,申請保險給付時,得自我認定被保險人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日期,並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或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日期,明顯剝奪及損害合法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之權益。既是合法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的重殘事故,自屬保險人應依法給付殘廢給付後方終止保險效力之問題,豈有顛倒作為之理。被告否准給付之處分,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又以原告殘廢事故係加保前傷病所致及其延續而否准給付,其以保險事故發生原因須於保險期間方予保險給付之思維,顯已逾越母法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

三、依照農保條例第9 條、第3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並非一定不能繼續工作,即使已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亦應自殘廢日期當日24時終止。被告90年3 月26日函所核定以保險事故日期90年12月11日為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依上開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是該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而非如其所稱,自該日零時起停止。若以殘廢日期當日零時起效力即已停止,則何人能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之權益何存?被告先以自殘廢當日零時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資格,再拒絕給付所請殘廢給付,意欲規避給付殘廢給付,此等違法情事彰彰明甚,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自應予以撤銷之。

四、按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對殘廢給付之請領要件定有明文,第20條、第37條第2 款至第6 款及施行細則第33條對保險給付之履行亦規定甚明。原告請領殘廢給付符合法定要件,且請領手續合法並備齊書件,則被告對給付與否之核定應屬羈束處分,而殘廢等級之核定方屬裁量處分,非如被告見解,均係屬行政裁量行為。故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情事,自構成國家賠償法之賠償問題,應負賠償利息之責。又原告殘廢診斷書上所載之遺存障害有腦部及右側肢體兩項以上,且所屬投保單位亦於90年12月20日寄送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合法書件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腦部障害最高等級第1 級發給之。

五、依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要件有4 :㈠年滿15歲以上。㈡每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90日以上(自切結日之前)。㈢資格別為下列4 者之一:自耕農、佃農、雇農、配偶(自耕農、佃農之配偶)。㈣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是凡合乎上開投保要件者,屬應強制參加農保之對象,當無疑義。同辦法第4 條亦僅規定農民參加保險時,應檢具各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並無規定被保險人須於審查資格時列席候訊。亦未就保險對象健康因素基準或特定病症或傷病明文為限制加保之規定,是保險人對於申請日前具備要保資格者,既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必要事項以決定承保與否之可言。農保條例更無加保前之傷病導致加保後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保險給付規定。原告78年7 月3 日即以自耕農配偶資格親自向農會申請加保時並未中風,在此之前確實是日日耕作之農民,並簽具切結書為憑(此切結書乃申請加保日之前確實從農之切結,並非保證或預估未來之從農時間),且其他各項要保條件全符。殊不知該會遲至同月25日才審查,延誤過久,已有違憲之虞。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農會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1 次。此外,未辦理申請案件累積超過30件應屬「必要時」,審查小組應即開會審理。」農保效力既以審查通過加保為始,自應於申請時,即審查資格,何能有人幸而申請即審無延誤,有人卻申請後,近1 個月後方審,如此,爭議生時,如何有公平性?詎其間原告發生無可預測之傷病,然此非法定限制加保之條件,原告雖暫時無法工作,並不影響當年從農時間已達法定90日以上之事實,因原告並非78年1 月到3 月間中風,致法定從農時間有疑義。傷病之初亦非可斷言原告已從此喪失工作能力,自係法定強制加保對象,是農會審查仍准予通過加保,有申報表可稽。是被告以原告審查前中風暫時無法工作,恣意將原告摒除於該保險範疇外,剝奪原告應享有參加農保之權利,顯係對該要件之嚴苛誤解,且於法不合。

六、另內政部曾以78年11月29日(78)內社字第759083號函釋: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而為「應不予核發給付」之主張,已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529號及86年判字第2379號判決以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而撤銷其違法處分。嗣後被告對諸多勞農、保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案件,仍未能秉持社會保險之精神,其思考邏輯竟和一般商業保險無異,不是事後拒絕承保帶病投保者,就是對既往症不賠。然司法院釋字第60

9 號解釋,闡明縱被保險人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疾病者,於加保後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被告仍應給付死亡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最近也進一步作出行政解釋令(00年0 月00日生效)認定:加保前的傷病在加保後造成殘廢,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的項目,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判決、大法官解釋及勞委會行政釋令,原告當係強制加保對象,且已依法加保完成,保險已生效,嗣後亦無其他喪失資格退保致保險效力停止之情事,直至90年12月11日因審查前罹患之傷病遺存障害,經診斷成殘,自屬在保險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得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況被告原處分追繳老農津貼部分既經撤銷,原告可續領老農津貼,最高行政法院對此部分亦予判決確定,是原告自78年7 月25日起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合法性應得以確定,被告已不得再主張原告自始無農保資格而拒絕給付殘廢給付,是原處分之否准給付已於法無據。再依「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保險法理,原告繳交保險費期間至少自78年7 月25日起至90年12月11日止,則保險效力至少即應及至90年12月11日當日24時止。被告於本案事實及法律狀態並未改變之情形下,非但未能依法給付,亦未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及撤銷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93年3 月26日重為處分函,又仍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否准給付,應屬濫權。據此,被告既認原告90年12月11日經診斷成殘後(殘廢部位有腦部及右側肢體兩項以上)已無法繼續工作,即應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4 款及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第1 級殘廢給付408,000 元,是其遲延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自遲延給付日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利息。

七、被告若只憑林口長庚醫院90年12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78年7 月9 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初診,78年7 月

9 日至78年8 月3 日住院25天。」又據該院91年1 月31日函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其初診時中風有右側麻感與右側偏癱,治療後可自行走動,可自我照顧,但無農業工作能力,目前仍在藥物治療。」認定原告於此十幾年間均無農業工作能力亦屬率斷。該摘錄表過於簡略,並無原告78年7月9 日至90年12月11日之就診病歷及各次看診之事實敘述,更無自中風起至診斷成殘其間均處無農業工作能力狀態之語句。被告據之推論原告自中風起已無農業工作能力,純屬臆測。原告中風初期固然暫時無法工作,但此非法定限制加保之條件,原告中風前之從農事實,不容抹煞;中風後經積極復健,也能從事輕便農業工作,並確實有再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前村長林謝玉霞(任期12年自79年至91年共3 任)開具之證明書可證,亦有原告與配偶89年間從農之影帶為證。

另有農會依原資格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按時清查加保資格,原告未喪失資格,鈞院可調閱清查文件稽之;原告中風雖好轉,仍須持續到醫院看診拿藥控制高血壓及其他病症。嗣後原告於從農時曾多次發生意外,如採收農作時不慎跌倒致骨折、耕作完騎腳踏車賦歸途中不意遭車撞到致傷等及其他病痛(痛風、糖尿病、腎功能不佳等),導致日後智力及體力漸漸衰退,時於90年12月11日經診斷成殘。按農保條例第36條、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病得經治療終止或1 年以上,由醫療機構開具殘廢診斷日期之後,方可據之請領殘廢給付,且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方自醫療機構開具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而殘廢否應取決於醫療機構之診斷,並非全由保險人自行裁量,否則農保保障即失卻其應有之客觀性、可依賴性及可預見性。原告係90年12月11日親自到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成殘,其乃據原告該期日親自到診當時之身體狀況依其專業所判。被告未見事實及查證即自我認定原告自中風起即無農業工作能力,誠以主觀判斷否定客觀事實。法律係強調事實與證據者,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若無證據及舉證,僅以推測之詞,一再否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難認合法。

八、內政部93年115 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釋指示被告對既已准其加保之合法農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障礙以上者,申請保險給付時,應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或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日期(不論被保險人已合法投保多久,自認其有無限權力,可無限期重新認定被保險人之資格,毫無應予給付或消滅時效及信賴保護之慮),該函釋既非法律又無法律授權依據,卻明顯剝奪及損害合法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之權益,尚稱為避免被保險人之損失。既然是合法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的重殘事故,自是保險人應依法給付殘廢給付後方終止保險效力之問題,豈有先剝奪其被保險人資格再拒絕給付之理。

九、原告農保資格乃歷經多次正式的合法審查通過(投保及申領老農津貼)及清查(農會每兩年按規定清查),且已投保十餘年,若果資格自始違法,則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時效應已消滅,且原告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如此,被告原處分以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溯及既往取消原告農保資格,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顯不當,該法規於此情況下適用,應屬違憲。則被告原處分自始取消原告農保資格,以否准給付殘廢給付之處分已構成違法。至被告93年3 月26日重為處分函既註銷原處分,又仍執認原告農保資格自始不合法,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後段規定,以90年12月11日為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藉以再次否准給付,無異將其撤銷權時效任意延長,亦已違法。況原告已加保十餘年了,若農保資格不合,應不予審查通過或被告應儘早撤銷,則原告當可於其間早日重行加保,不致影響原告權益。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農會對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核駁行為,自屬依法規授權作成之行政處分。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復依87年11月13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4 條規定略以,老年農民年滿65歲,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

6 個月以上,得申領福利津貼,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而被告不給付殘廢給付,又稱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則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為85年9 月11日豈不對原告更有利,為何要讓原告白繳那麼久的保險費。原告於申請加保時尚未發生傷病,且填具自申請日(即切結日)之前每年確實從農達

90 日 以上之切結,並非預估或保證未來每年從農達90日以上之切結,是並未以不實資料參加農保,且係經投保單位審核通過加保,原告信賴該授益處分已長達十餘年,並按期繳納保費,此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再者,被告若執認原告於資格審查時尚因病住院中暫時無法從農而不得加保,則農會之延誤審查顯為一大肇因,若其能於原告申請時即審或早日審,則不致有此爭議,原告之權益應受保障。據上,若先位聲明無法達成,原告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因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補償(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40,8000 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0年12月11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於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依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78年7 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5年9 月至91年1 月溢領之老農津貼。

嗣被告另據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釋意旨,於93年3 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將上開原處分予以註銷,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並避免其財產損失,另定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90年12月11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資格,老農津貼毋須繳還並自93年3 月起予以續發,又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雖前後2 次核定結果所請殘廢給付均不予給付,惟被告原處分業經註銷己不存在,並已另函核定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故前後2 次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持依據不同,應非屬對同一事件重複為否准處分。

二、有關被告於93年3 月26日重新核定另定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乙節,查原告自85年9 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被告原處分以其78年7 月25日申請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之事實,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始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雖無違誤。惟其因溯及不具農保資格,致溢領之老農津貼依法應予追還。但被告為避免其財產上之損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意旨,另定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為取消其農保資格日,故而並非承認其加保當時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保險效力亦僅至90年12月10日24時終止,而其於90年12月11日診斷成殘,仍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原告所稱被告重行核定自保險事故日期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可請領保險給付顯有誤解。

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於78年7 月25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依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屬強制加保對象;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可參加農保,故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者,屬自願加保對象,至以非農會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原告係以非會員身分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係屬自願加保性質,且須符合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時,方可檢具證明文件向農會送件申請加保,合先敘明。又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林口長庚醫院90年12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該院91年1 月31日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病歷影本及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原告於78年7 月9 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初診,78年7 月9 日至78年8 月3 日住院,是其於78年7 月25日加保時因中風於住院治療中,且因該症持續治療迄今,依專業醫理見解,雖經治療後可自行走動,但已無農業生產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加保當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加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且經農保監理會審閱前開相關資料及病歷後,同意被告意見。

四、至原告主張證據法則,指稱被告主觀判斷原告自中風起無農業工作能力未見事實及查證,難認合法乙節。按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法令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此亦由同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即明。是以,原告於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之專業醫理見解,係經被告調閱其就醫病歷,並據該醫院出具其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之醫理見解,原告所稱被告未見事實及查證、出於臆測,顯有誤解。

五、原告參加農保時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之意旨略以「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則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是以,縱使原告經復健後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亦僅屬可否另行申請參加農保之問題,與其先前不合於加保要件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究屬有別。更足以說明原告於加保時為住院中,既已無農作能力者,則被告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符。

六、原告訴稱其於78年7 月3 日向農會申請加保時並未中風,該會未即時審查遲至78年7 月25日才審查,延誤過久乙節,查依原告加保當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6 條(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5 條)僅規定:「審查小組以每月開會1 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加開之。...」。另原告所稱農會應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

於未辦理申請案件累積超過30件時,審查小組應即開會審查辦理」乙節,查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78年8 月29日始訂定發布,故縱原告確於78年7 月3 日親自至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農會依其申請參加農保時之規定於78年7 月25日(距送件日1 個月之內)開會審查其農保資格,並無不妥。又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是農保資格保險效力之起算應自農會審查通過當日生效,非農會收件日。

七、按農保係社會保險,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有事後審查權,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原告於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不具投保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即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生信賴保護及補償之問題,故被告原以原處分核定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作能力之日(即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應追繳自85年9 月至91年1 月溢領之老農津貼,於法本無違誤。又原告所稱「被告當庭認諾撤銷原處分」,係就農委會就其老農津貼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被告所為。

又被告為維護公益並避免原告財產損失,已另據內政部93年

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取消其農保資格日期,再於93年3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90年12月11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處分已予註銷。又依87年11月13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4條規定,原告已符合請領是項津貼之條件,其溢領之老農津貼免予繳還,並自93年3 月起繼續發給是項津貼。又所謂「取消資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所稱『取消』應係指『撤銷』之意,而被保險人資格一經取消(撤銷),其依保險關係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即自始喪失。」據此,原告既經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其自90年12月11日零時起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其於90年12月11日因病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綜上,被告基於上述各項事證及法令,已作成最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又原告對被告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重新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案號94年度訴字第01567 號),因原告95年4 月6 日當庭撤回,訴訟終結,併予敘明。

八、原告訴稱其繳交保險費自78年7 月25日至90年12月11日止乙節,查被告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於主旨中已敘明重新核定自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資格,原告保險費亦計算至90年12月10日止,惟被告於該函說明5 中誤植「本局短計台端自78年7 月25日至90年12月11日止(扣除身心障礙者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經與本局前未沖還之保險費金額相沖抵後,尚溢計442 元,將於農會93年2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逕洽農會辦理退費。」應更正為:「本局短計台端自78年7 月25日至90年12月10日止之保險費,經與本局前未沖還之保險費金額相沖抵後,尚溢計442 元,將於農會93年2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逕洽農會辦理退費。」

九、至原告請求利息乙節,有關被告對給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審核認定等均係依法行政之行為,縱經行政救濟而撤銷被告之原處分者,亦係屬見解之不同,尚不得執此而作為請求利息之依據,況本件所請殘廢給付依法仍不予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因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補償408,000 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78年7 月25日以非會員資格,經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嗣原告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90年

12 月20 日檢具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78年7 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5年9 月至91年1 月溢領之老農津貼計195,000 元。

原告不服,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被告原處分關於繳還85年9 月至86年2 月老農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被告另以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重新核定改自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暨否准所請農保殘廢給付及註銷原命繳還溢領老農津貼部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殘廢給付及其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事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保殘廢診斷書、審議審定、訴願決定、被告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先位聲明乃不服原處分關予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部分,並請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所請第1 級殘廢給付408,000 元之行政處分及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408,000 元,因此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於加保時,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部分之申請是否有理由,及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信賴利益之補償等問題。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自78年7 月25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復追繳自85年

9 月至91年1 月溢領之老農津貼計195,000 元。嗣被告依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意旨,於93年3 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註銷上開被告原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期90年12月11日為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日期,並以原告所患係加保前事故所致及其延續,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86年3 月至91年1 月之老農津貼177,000 元毋需繳還,又原告已自91年2 月起至93年2 月領取敬老津貼,故自93年3 月起繼續發給老農津貼。依上開函意旨,就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日期業已由原處分所載78年7 月25日變更為90年12月11日,又老農津貼部分已撤銷原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得認上揭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惟對於原告所請領之殘廢給付請求,後函仍予以否准,雖否准之理由不同,然其否准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仍屬不利結果,尚難遽謂被告原處分所為關於否准原告請求殘廢給付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僅能認被告對殘廢給付之同一事件重複為否准處分,應以第1 次處分為行政處分,不因重複處分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否准其殘廢給付之請求之行政處分為爭議,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被告認此非屬對同一事件重複為否准處分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其係於78年7 月3 日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向農會申請加保時並未中風,且其他各項要保條件全符。殊不知該會遲至同月25日才審查,其間原告發生無可預測之傷病,然此非法定限制加保之條件,原告雖暫時無法工作,並不影響當年從農時間已達法定90日以上之事實,傷病之初亦非可斷言原告已從此喪失工作能力,自係法定強制加保對象,嗣原告於90年12月11日經診斷成殘,被告自應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78年7 月25日以非會員資格,經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

報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1 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查依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屬強制加保對象;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可參加農保,故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者,屬自願加保對象,至以非農會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嗣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原告係以非會員身分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屬自願加保性質,且須符合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時,方可檢具證明文件向農會送件申請加保,合先敘明。次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查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第9 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是農保資格保險效力之起算應自農會審查通過當日生效,非以農會收件日起算。因此原告雖主張其於78年7 月3 日即至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然既於78年7 月25日始經由農會審查資格通過加保,其保險效力開始日期仍應為78年7 月25日至明。至依原告加保當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6 條(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5 條)僅規定:

「審查小組以每月開會1 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加開之。..

.」,尚難認農會審查原告加保資格有何違誤。另原告所稱農會應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於未辦理申請案件累積超過30件時,審查小組應即開會審查辦理」云云,查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係由農委會於78年8 月29日始訂定發布,係於原告申保加保之後始訂定,尚難予以適用,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得以參加農保之要件既須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其是否具備該農保加保資格,仍應以原告加保當時是否具備此要件為準。

㈡查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應依

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此參諸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明。依據原告所送林口長庚醫院90年12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78年7 月9 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初診,78年7 月9 日至78年8 月3 日住院25天,79年7 月9 日至90年12月11日門診多次,殘廢部位為腦部及右側肢體等語,復經被告調閱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據該院91年1 月31日出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原告初診時中風有右側麻感與右側偏癱,治療後可自行走動,可自我照顧,但無農業工作能力,目前仍在藥物治療中,無好轉可能等語,有農保殘廢診斷書、被告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各1 份附原審定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自78年7 月9日起即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就診,迨至78年7 月25日申報加保期間仍因中風於住院治療中,且因該症持續治療迄今,依專業醫理見解,雖經治療後可自行走動,但無農業工作之能力,足證原告加保當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加保資格即與規定不符。因此,被告原處分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78年7 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無不當。惟因原告自85年9 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其因溯及不具農保資格,致溢領之老農津貼依法應予追還。被告為避免其財產上之損失,於93年3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重新核定另定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期,此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意旨,另定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為取消其農保資格日,並非承認其加保當時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保險效力亦僅至90年12月10日24時終止,而其於90年12月11日診斷成殘,仍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重行核定自保險事故日期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應至90年12月11日24時其保險效力始終止,其可請領保險給付云云顯有誤解。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7 月9 日中風後,經治療及復健後恢

復良好,自7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1 日止,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又其按期繳納保險費,應有農保資格,被告主觀判斷原告自中風起無農業工作能力未見事實及查證,難認合法云云,並提出吉民村村長證明書1 紙可證。惟按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法令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認有複檢之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此亦由同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即明。是以,原告於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之專業醫理見解,係經被告調閱其就醫病歷,並據該醫院出具其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之醫理見解所為之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未見事實及查證、出於臆測云云,顯有誤解,因此被告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並無不合。又繳納農保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具有投保資格,倘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所稱其自7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間有從事農作能力云云,核與上揭病歷記載及專業醫理見解不符;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古民村村長91年4 月6 日開具之證明書,係屬事後補具,且依該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自7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1 日止,在此期間確有「協助」農事工作之事實等語,乃過於籠統,究原告有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仍有未明,亦核與原告上揭病歷資料所載不符,無從依此即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且本件原告係於加保當時(78年7 月25日)即欠缺農業工作事實及能力,不符加入農保要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79年7 月1 日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核與原告於加保之初即不具備農保資格無涉,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略以「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則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原告參加農保時(78年7 月25日)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縱使原告經復健後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亦僅屬可否另行申請參加農保之問題,與其先前不合於加保要件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究屬有別,則被告原以原處分自78年

7 月25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符。㈣又查被告於93年3 月26日以保承受字第09360006360 號函重

新核定改自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部分,原告原雖有提行政訴訟,惟嗣經撤回,該處分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據此,原告既經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其自90年12月11日零時起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其於90年12月11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申請殘廢給付,亦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被告不予給付仍無不合。原告上揭情形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09 解釋意旨不符,自無從予以援引為其有利之解釋。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78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時,即無從事農業

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原以原處分自78年7 月25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然因顧及原告老農津貼申領資格存續問題,為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始於93年3 月26日另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重新核定以保險事故日期即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至原告雖於該處分中引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釋,惟已說明乃依該函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期,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意旨無違,被告據以引用,亦無不合。因此,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取消既屬合法,被告否准其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亦應屬合法。

五、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告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有事後審查權,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原告於78年7 月25日,由農會向被告申報參加農保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不具投保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即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生信賴保護及補償之問題。又原告未具備上揭投保資格,被告依農會所檢具之資料無從得悉,並不知情,因此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繼續向原告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非被告之過失,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以其定期繳交保費,即認其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固主張其繳交保險費自78年7 月25日至90年12月11日止,然查被告於93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 號函主旨中已敘明重新核定自90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保險費亦計算至90年12月10日止,又被告敘明該函說明5 中有關短計原告保險費部分「自78年7 月25日至90年12月11日止」應更正為「78年7 月25日至90年12月10日止」,因此被告計算原告保險費應至90年12月10日止,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78年7 月25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信賴利益為合理之補償,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