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 月19日台申字第0930005061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民國92年8月1 日改為宜蘭大學)應用經濟系講師,於受聘期間,為學生反應有:一、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二、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三、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四、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五、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被告之應用經濟系乃於91年6 月27日90學年度第
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以下簡稱教評會)中作成調查報告及提送校教評會之決議,並於91年8 月1 日應用經濟系91學年度第1 次系務會議決議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處理;同日系教評會與會委員且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情事,決議提請校教評會審議並全權處理。嗣於91年8 月27日經被告91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17名出席,16名投票(校長未投票),因15票同意解聘而決議通過應予解聘;被告復於91年9 月4 日以(91)宜技人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其後教育部於91年11月19日以(91)人㈡字第91135102號函復同意解聘。被告旋於91年11月22日以(91)宜技人字第5941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41
0 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解聘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發給原告92年8 月
1 日至94年7 月31日、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共計4年之聘書。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365 元,並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解聘行為不合法:
1、揆諸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不得解聘」,從而若被告認原告於聘任期間有教師法第14條之事由者,自得於聘日期滿不予續聘,或於該聘任期間中途予以解聘,然被告於所稱原告違反渠等所臚列之5 大教學不力事由之聘任期間遽未對原告予以處置(該次聘日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如聘期屆滿不予續聘,或聘任期間予以解聘,從而該聘任期間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後,則原聘任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再爰以舊有已終了聘任關係所存在之事由,對不同法律關係新的聘任契約主張原告教學不力予以解聘,而失關聯性。
2、原告91年8 月7 日獲得被告交付教師聘書,聘任期間為「任期: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又按聘書之約定第4 條「本校教師除應依照本校教師服務規則(詳列本聘書背面)履行義務外,其他權利義務,悉依現行法令辦理」,又細閱聘書背後所列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0條之規定「學校在教師聘任期間,教師因不履行聘約或言行失檢,或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應由有關單位詳述理由,提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以通過,陳請校長報教育部核准後解聘之。」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再適任教師一節,已於91年6 月27日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及同年8 月1 日召開系務會議及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惟被告仍於同年8 月7 日發予聘書,並約定聘日期間為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止1 年,從而,被告自不得於新的聘任期間原告未有該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0條所規定之事由情況下,據以舊有契約所生之事由主張解聘,除有違憲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外,更與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準此,被告之解聘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無解聘之效果,從而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當繼續存在。
㈡、「學生多年來反應原告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解聘之理由:
1、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職員差假規則」第3 條規定病假可達28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修養者,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原告90學年度上下兩學期所請病假及事假之天數總計19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申訴結果、判決所肯認,原告遵守學校規則請假,未逾越請假日數之情事,況且生病請假為人所不能預見,豈能以「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為由認定原告教學不力。
2、再者,揆諸訴外人辛○○於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於他受教(註:應該89學年度)之年度,王純惠老師並無請病假之情形」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天性怠惰,刻意請假,而係於90學年度因身體特殊緣故,當年度較為虛弱所致。
準此,原告身體不適卻未申請休長假,仍堅守教師崗位,其情足堪嘉獎,豈能因突如其來之生病而遭唾棄,被告之處置明顯過於現實及苛刻。
3、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請假補課之狀況不佳,惟就被告所訪查及陳述之資料以觀,雖洋洋灑灑臚列事實,惟實際上有爭執者僅為:⑴91年4 月8 日下午第1 節請假及同年5 月10日第5、6 堂課兩堂,其餘後段⑵至⑸事實,被告均不否認有補課之事實,只是為求合理解釋抹黑原告,從而誣指原告是應用經濟系主任發現後才予以補課云云,然而有爭執僅為⑴部分,再細譯被告所用文字:「⑴...至於事後是否補課,並無紀錄可查。」,而非確實無補課;另「⑷...應可推定當日並無上課。」,就系爭課堂原告是否補課一事,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未補課,亦未使用堅決否定之措辭,足見被告之心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確切具體事證以玆證明上述之懷疑,否則即為空穴來風,所言不足採信。
4、另被告遽以學期上課總節數作為計算缺課比例之基數,作法偏頗之極,實厚道不足並欠公允:
⑴、被告稱:「以學校每學期上課週數18週計算,原告90學年度
第1 學期上課節數每週12節,第2 學期每週上課14節,其一學年經統計請假96節課,依比例計算約占總上課時數之1/5...」云云實屬荒謬,蓋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觀知,原告上下學期之課程皆集中在週一、週二及週三等3 天,此也屬一般大學教授常見之模式,將授課之課程集中於某日,而將其他日作為學術研究之用。職是,這樣課程安排若原告於該
3 天中任一天請假者,則請假授課節數勢必突增,從而計算原告請假因根據「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教師因故不能授課時,其必須請假、補課、代課者,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勤惰差假管理辦法辦理』」,以天數加以計算,而非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針對原告另創設以授課節數計算原告請假節數,蓋人類尚不能預測或預防於何年月日生病,被告此舉不啻係苛責原告:為什麼不挑週四、週五、週六、週日生病,卻在週一至週三不巧生病?令人莞爾。
⑵、再者,根據「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 教師因故不能授課時,其必須請假、補課、代課者,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勤惰差假管理辦法辦理』」,第3 條規定教師病假可達28日,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病假亦可達28日,復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公務人員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原告90學年度上下兩學期所請病假及事假合計19日,未違反上開之規定,為法律上所允許。準此,原告請假天數既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係屬立法者認為尚屬合理時間,並不影響受教權,從而被告殆難遽執原告請假之天數作為認定有教學不利之證據,就請假天數之事實被告不得作為教學不利之證明,如被告要爭執者,應爭執原告於所請假19天數內,有進一步在請假天數內發生具體之行為足以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而非客觀請假天數來認定即為教學不利。
5、此外,原告擔任宜蘭技術學院教師之職務,依當時被告之教師服務規則,工作內容除授課解惑,尚包括評改學生作業、練習報告及試卷、擔任導師考核學生操行、輔導學生生活言行、指導學生課外活動與研究工作,出席有關會議及接受本校委託事項之責,以及兼任校內行政職務之義務等等。職是,原告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不僅止於課堂上課,課後尚有與研究、教學相關工作、及行政工作之案牘勞形,被告僅以請假節數除以授課總節數之計算方式,作為評斷在校工作之狀況,不啻忽視全天下教師上課課堂以外之辛勞,此數據之不科學,不言而喻。況乎原告依學校規定於合理範圍內請假,請假後又依學校規則補課,被告對自己之不足文過飾非,卻以放大鏡檢視他人一舉一動,有欠公允,實難令人認同。
6、被告佯稱「遲到早退嚴重」之情形者:
⑴、證人均證稱原告無任何早退之情形,足證並無被告所稱早退
之情形。又被告所傳訊證人丁○○、己○○及丙○○等人之證述欠缺客觀性,為其等主觀之感受,難作為客觀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明:
①、丁○○證述誇大不實,對於原告主觀上多有嫌隙,以致將個
人休學原因完全推卸予原告,若非其個人主觀上對原告充滿報復或為了配合被告之說法,殊難想像學生休學原因只單因個別老師教學失當即終止學業,更何況原告於下年度就遭被告違法解聘,丁○○卻未立即復學。再者,原告任教學生90年度達130 位,被告卻指定特殊身分之休學生即丁○○證明,足證被告指定證人過程中已非客觀,從而證人之證述焉能採信。
②、證人己○○及丙○○對於具體事實「究竟是誰提供問卷調查
」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又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原告上課遲到」等時間「10-15」或「1 小時」證述也有嚴重矛盾;更何況,就教師上課遲到之情節,以證人己○○之證述約遲到10至15分鐘,就教師任務本質「研究」、「教學」觀之,殆難就單一遲到即可認定原告不適任教師一職。
⑵、從證人庚○○之證述足證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參照被告所述
,問卷調查係由其他老師交給學生填寫,與證人庚○○所述相符,惟上開證人所述明顯事實不符,渠等卻仍清楚無保留供述以為如此,由此可見上開證人縱因時間流逝而失去記憶,惟渠等仍有可能以錯誤記憶內容為錯誤之陳述。是以上開證人之其他證言實有係在錯誤記憶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又庚○○之證述係因伊擔任原告學藝股長及工讀生,從而是由伊向同學轉述原告請假之事。惟上開證人卻證稱係由班長通知。準此,足證證人之證言已因時間流逝,而偏離事實,從而渠等所述殆難採信。
㈢、「學生問卷調查反應」之部分,為被告篩選後之結果,難通盤得知全體學生對於原告教學之反應:
1、教師評鑑制度各校都定具體之辦法,可上網在搜尋網站打上「教師評鑑制度」可發現各大專院校都是具體明定評鑑辦法,規範評鑑流程及效果,評鑑辦法形同勞雇關係之「工作規則」,讓教師具體知悉評鑑之效果及流程,且各校評鑑辦法對教師評價流程之程序性保障,非取決個別事項「教學」或「研究」、「校外服務」,甚至涵蓋「服務貢獻」等事項,「教學」比重僅佔30% 至40% 間,且評鑑方式是通盤制度性保障所得評鑑結果,必須經過一定嚴謹評鑑程序,方可針對教師為「續聘」、「升等」及「研究補助」等處分,此可參閱國立師範大學彭森明教授所撰寫「如何落實大學教師評鑑以提昇高等教育品質」一文可稽,詳述教師評鑑流程及評鑑項目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斷不可草率僅以學生或系主任之個別感受,甚至檢舉函作為評鑑或解聘依據。惟本案被告既無規範任何辦法明定評鑑方式及效果,欠缺程序性保障,甚至解聘之依據僅僅以學生匿名檢舉函(問卷調查僅有少數1、2名學生為負面反應)為出發點,爾後被告為達到解聘之目的即羅織「5 大理由」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惟「5 大理由」迄今碩果僅存僅剩「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乙節,完全忽略教師之本質,毫無制度性保障可言,對於解聘處分完全取決人制,少數人之意見,諉不足採。
2、再從訴外人庚○○於鈞院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該班級是55位學生,且係於期末考試才交由學生填寫」等語,足證問卷調查應有55份,另參閱被告所提出問卷調查分別對「會計學」及「行銷學」兩學科。準此,應有110 份問卷調查可資參考。惟被告所提出問卷調查包括「會計學」及「行銷學」兩學科共計只有25份,實則僅有12名學生之意見,尚有85份隱匿未提出,是以被告應詳實提出意見調查表之原件,斷非提出取捨後以少數人之意見作為訴訟主張。
3、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之證據資料,係被告於更審前始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解聘處分並未依據該事實而作成系爭解聘處分,此參「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會」、「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會」及「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被告更審前第1 份答辯狀所載,可證系爭行政處分所憑之證據資料及事實毫無「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之事實。準此,被告臨訟後再以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之證據資料補強系爭行政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性,顯於法無據。
4、姑且不論被告所提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資料是被告篩選所得之殘餘結果,原告教學之學生有百名以上,被告所提出僅有少數12名學生之意見書,少數意見書實難以代表全部原告上課班共3 班130 百多名學生之意見,此有學生名錄可稽;尤進者,細繹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之結論,縱原告具有學生所載之情節亦無法構成「教學不力」之事由,茲述如下:
⑴、揆諸被告所提各紙問卷調查表所載,學生所填寫之意見有「
考題太難」、「顯少顧及學生的想法和壓力」、「作業太擠」、「這學期課程似乎太快了以致課程太趕」、「老師給分太嚴格,不要寫的很多,分數只有一點」等等,歸納被告所提學生意見調查表之意見及建議,實在難以認為原告有教學不力之重大情節,其內容為學生對於老師教學之意見及期待,並無具體指摘原告有何教學不力之事由,是以被告殆難以此為由認定原告具有教學不力之情形。
⑵、又依據被告前審所提「應用經濟系學生投書及教學反應問卷
意見彙整表」,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為何,惟單就上開意見彙整表中有關「二專二行銷學及四技一會計學」教學反應問卷意見部分觀之,學生所提出各項負面意見,其中所載學生之反應主要為原告當年度請假之問題,而非有其他教學不力之情形;再者,如涉及教學內涵事項,有學生反應「授課內容偏離授課範圍」、「上課不要講一些有的沒的」、「上課很少寫黑板」...均為單一個別同學之個人意思,非歸納絕大多數學生後之意見。準此,實難以此個別學生之意見推論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形。申言之,如原告當年度有教學不力之情形者,被告所收回之問卷調查表必然是千夫所指,大多數問卷調查表都會對同一不力之情節予以指摘,而非數百名學生中僅有1 人有此意見而已。然而,被告所提出問卷意見書,已屬被告篩選後之少數學生意見,卻又只有部分個別學生有此看法,而無其他學生一併加以指摘,從而焉能以少數學生之意見來推翻多數學生對原告之觀感。準此,從被告所提出「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觀之,益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教學不力之情形,而學生所指之事項都屬輕微涉且是教師教學風格及學生學習態度之事項,非屬常態性絕大多數學生所形成之意見,殆難以此作為解聘原告之事由。
⑶、再者,學生填寫意見書時資訊並不正確,對於所填寫之作用
,是認為問卷調查表作為老師下次教學之參考依據,非學校解聘老師或續聘之依據,且被告對於意見調查其作用亦自認為「乃係作為任課教師未來教學之參考」,從而臨訟後被告焉能以此充作解聘老師之依據。其實這就是何以教評會並未以此作為系爭行政處分認定之依據之原由,詎料被告臨訟欠缺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據,竟濫竽充數將問卷調查表充作不利原告之證據,殊不知問卷調查各學生之反應,亦欠缺有不利原告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意見。
5、綜上所陳,本案如被告認為少數學生意見足以作為解聘之依據,基於同一論理,有為數更多學生表示原告積極任教,甚至學生之意見皆為具名,其證據力更甚於被告,益足證原告教學態度為學生所喜愛,適證被告解聘不合法,毫無理由。
㈣、「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且遲交成績僅影響學校行政作業之效率,論理上不屬教學範疇,不得因之解聘原告:
1、被告於前審所提出89學年度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附卷,係用以證明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非用以證明原審認定「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事實,惟前審判決張冠李戴,將非用以證明「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證據,作為該證據之用,係屬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亦予以肯定。
2、遲交成績不屬「教學範疇」事項之違反:
⑴、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釐清「教學範疇」之定義如
下: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文中探討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內涵,就大學教育而言,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三者,爰得就「教學自由」之涵要獲悉「教學」之範疇為何。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另參酌同號解釋林永謀與楊慧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劃、學生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與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暨預算管理等等,亦為其例。」
⑵、此外,參考美國聯邦憲法法院首次對於大學自治的論述肇始
於Sweezy案,Frankfurter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指出大學自治(同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必要的4 項自由:「誰來教」(who may teach )、「教什麼」(what may betaught)、「如何教」(how it should be taught )、「誰來讀」(who may be admitted to study)。在接續的判決中有論及大學自治權的,其內涵大致不超過這4 項範疇,此項意見可資參酌。
⑶、綜上可知,準時繳交學生成績不屬於理性思考從事研究之事
項,亦與傳授知識之學術活動毫無關聯,被告爰不得以遲交學生成績當作為教學不力之理由。
3、遲交成績與教學不力無因果關係:
⑴、揆諸原告受解聘之理由之一為:「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
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可見原告任教以來最終還是有繳交學生成績,進而可推知原告的確有批改學生考卷,否則如何評斷、繳交學生成績?且受影響者係被告教務處「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或是學生獲悉成績的時間點,斷然與學生學習效果與進度無因果關係,被告與前審所認,未免有不當連結之虞。學校訂定繳交成績之日期係為統一寄發成績單之作業便利起見,原告遲交成績,僅為怠於配合教務處行政作業之時程,固屬可議,惟尚難認屬教學範疇事項之違背,從而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教學不力。
⑵、原告遲交原因係為求給分公平故細心批改,且被告一貫處理
遲交成績之方式為減少教師下學期課堂,被告處以解聘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係為求適正公允評分,故需要較多時間仔細批改學生考卷、斟酌給分,若僅一味配合教務處方便快速作業之時程,胡亂閱卷給分,此時方有教學不力之疑慮,亦非莘莘學子所樂見。蓋閱卷速度無法跟上教務處預定送交成績的時間總為天下人師之窘,教師遲交成績的情事在被告學校中亦屢見不鮮,被告一貫做法係「減少下學期課堂」予以節制(姑且不論其正當性),唯獨本案中卻處原告以解聘處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同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
⑶、若全校教師普遍有遲交成績之情形,學校應與教師充分溝通
,在追求行政效率之際,視教師需求善意彈性調整寄發成績時間,追求兩者平衡,創造雙贏的局面,而非獨厚追求行政人員寄發成績單作業之效率與便利,全將壓力與責任加諸教師身上,違者輒以減少課堂甚至解聘之,不僅違背教育界尊師重道的理念,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
4、綜上所陳,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遲交成績之證明,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與美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準時或遲延繳交成績非屬教學範疇,被告不得以與教學無涉之事項指責被告教學不力;退步言之,被告亦應遵守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以減少下學期課堂評價原告遲交成績之行為,而非遽命以解聘處分。
㈤、「未批改89學年度『行銷分析』平時考卷」(非系爭90學年度考卷):
1、為排除異己,處心積慮刻意蒐集原告不利事證,從而於90學年度過後,當原告整理上年度89學年度資料及考卷,將過期無用處考卷及紙張放置資源回收筒時,被告卻翻箱倒櫃搜出「89年度二技學生『行銷分析』課程3 、4 、5 月平時考卷」,誣指「原告於89年度對受教學生為課後平時考試卻未加批改評量考試卷之情形,此有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可證,另被告亦提出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同年3 月21日、3月28日、4 月11日、5 月2 日、5 月9 日合計6 次之未批改之學生平時考卷答案卷影本各5 件供參,資以證明原告確實對於學生學習後之考試未加以批改之事實」云云。
2、惟原告於89年學年度對於二技學生教學「行銷分析」課程中,上課前會先準備當天課程綱要及重點要求學生於該上課前先行作答,此種教學方式除了鼓勵學生預習外,亦可以使學生藉由事先作答得以知悉當天課程重點,掌握課堂重點,有助教學,該考試卷並非作為學生成績評量,此乃教師教學自主範疇。然而,被告未親自參與原告教學工作,對於原告於教學過程教學方法及所利用之輔助教學方式及器材毫無所知,不探求事實真相情況下,卻遽以主觀臆測移花接木誣指原告未批改考試卷,足證被告用心險惡。
3、不然果若原告確實有懈怠批閱考卷之情形者,在原告每年度為數眾多課程中,被告應該不會只在事隔1 年之後才取得跨年度「行銷分析」該門課之考卷而已,應該是源源不絕為是,甚至提出正式未批閱「期中」、「期末」考卷。更何況,老師如何評量學生成績為教學自主範疇,老師有判斷餘地,更應通盤審酌老師教學方式是否適當,斷不得斷章取義、擷取片段加以評論,蓋教學方式係屬環環相扣,從中擷取片段加以指責,皆屬不當偏頗之舉。
4、從訴外人辛○○之約略證述「是老師於上課時在黑板上寫,要學生預習及作答」、「該分數是併入平時成績,平時成績包括同學出勤狀況,另有期中考、期末考及作業成績」及「老師學期前已經打分數比例告知學生...」等語,足證上開平時考卷實乃原告教學之手段之一,並非直接衡量成績方式(學末計分之依據),係併入學生平時表現之考核,故無批閱成績之絕對必要。是以,被告將89年學年績學方式充作90學年不利原告之主張,與解聘處分欠缺關聯性,顯係刻意混淆視聽,企圖夾雜無關聯事項強化塑造原告教學不利之事實。
㈥、被告另以89學年度成績考評遭學生申訴,再次誣指原告90學年度教學不利云云,除顯非解聘處分之依據外,臨訟更審後再提上開不實事項,足證被告對於解聘處分所憑5 大不實指控已動搖,從而在羅織其他不實罪狀強化不實指控。該次係因部份學生成績考評遭原告打不及格,從而學生憤而申訴救濟,並非原告未批改成積,殆難張冠李戴。再者,除申訴單有具名外,其餘文書應屬不實。另申訴單並非指摘原告未批改考卷,而是對於計分方式有所意見,被告刻意引申佯稱未批改作業,明顯不實,諉不足取,益證明原告確實有批改作業,而作業批改為教師自主範疇,學生雖有成績不滿意,亦難逕自推論原告有所不公或有不當之情形。
㈦、原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8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明確指出「比例原則」操作必須結合「審查密度理論」為之,以下爰就比例原則檢視「原告臨時請病假後補課、遲交成績」一事與原解聘處分之關係:
1、審查密度的採擇-中度審查密度:參照釋字第578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3 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至於本件因涉及學校對教師的管理與職業道德要求、學生受教權、行政作業效率與資源配置、及其他師生觀感等複雜的學校政策性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不可能採嚴格審查標準,而應留給學校決策單位較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惟承認學校決策單位具有較廣泛之空間,不必然意謂採取最寬鬆的審查標準,至少就本件而言,由於原解聘處分涉及教師的工作權與財產權,而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明文宣示,因而本件應提升至中度審查基準,就系爭處分之目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審查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而非僅止於審查是否明顯錯誤、明顯恣意。
2、目的正當性:本案被告作出系爭處分無非以確保學生按表上課的受教權,以及維持學校寄發成績單之行政效率,當有其正當性可言。
3、手段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可能無助於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之目的。
⑴、被告請假後補課較諸抱病上課、語焉不詳之教學效果為佳,
對於學生受教權更有保障,故被告若強求教師不請病假,忽視教師身體健康,學生可能不知台上病奄奄的老師所言何物,上課鴨子聽雷,並無助於教學品質之維持與保障。
⑵、被告以原告多次遲交成績為由予以解聘,可能造成警惕其他
教師之後果,其他教師日後可能為求迅速改完考卷,偏好出選擇題或簡單的測驗題,無法詳實反應學生程度;或者教師將減縮花在每1 份考卷上的心力,無法再三考慮給分,反而與保障學生受教權之初衷背道而馳。
4、手段必要性原則:本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被告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者。
⑴、凡人生病請假為無法避免,且學校差假規則本就准予病假,
擬制1 年28天之病假係合理可接受範圍,不致達教學不力之程度,則原告請病假後依學校規定補課本可能影響些許學生原定課外活動安排,若因此加以苛責,未免責人所不能,甚而因之解聘,於法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此,就教師請病假一事非法理之爭,純然為道德上的撻伐,被告應可以取消嘉獎、禮品、全勤獎金,或是口頭勸誡、分擔行政工作等手段勸導之,較諸於解聘行為當屬較小之侵害手段。
⑵、至於遲交成績一事,準時繳交成績並非研究或教學之學術活
動,概為追求行政效率始然,被告當可先以口頭勸誘、或要求遲交之教師協助寄發成績等等,約可獲致同樣效果,解聘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
5、狹義比例原則: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⑴、被告為避免原告請假補課,影響學生另外排時間上課的不便
,是否足以正當化解聘原告、侵害原告工作權所造成之不利益?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另依教師法除有該法第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教師,所以對於解聘教師事件應予以特別斟酌,如果因原告按學校規則請假補課、遲交成績遽被認為教學不力之具體情況,則系爭處分不免膠柱鼓塞,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⑵、若教師遲交成績可作為解聘原因,則未免小題大作、鑽牛角
尖,蓋學生之受教權繫乎教師之學養與教學熱忱,至於教師是否能配合學校行政單位寄發成績單,係枝微末節之行政事務,根本無關教師之教學品質,被告為追求行政效率解聘原告,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㈧、被告應繼續發與原告聘書,恢復原告在被告任教之講師職務:按被告之解聘處分無理由應撤銷之誠如上述,復依教師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並未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應續聘原告為被告之講師。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發予原告聘書,恢復原告在被告授課教學之地位與薪資。
㈨、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報酬:
1、被告於91年8 月7 日發給原告聘書,同年11月起不法解聘原告,斯時原告認為解聘無理由仍繼續至被告任教,詎被告竟將原告之授課課程轉給其他老師,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聘任期間原告之薪餉及年終考績獎金計1,303,365 元,並自前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303,365元之計算式:
⑴、被告於91年11月不法解聘原告,故原告請求91年12月起至前
審起訴之93年7 月止,計20個月之薪資。原告任教期間每月之教師薪餉為62,065元,62,065(元)×20(月)=1,241,
300 (元)。
⑵、此外年終及考績獎金以最低額計算1 個月為62,065元;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65 元:1,241,300 (元)+62,065(元)=1,303,365 (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解聘事件,業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先由應用經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認應將原告解聘後,再由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2/3 以上委員出席開議,並以出席委員2/3 同意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並依規定於10日內函報教育部及通知原告,故就本件解聘之程序言之,均已符教師法及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原所受聘期間自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其於上開期間因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等義務,而有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而有具體事實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1年8 月27日召開91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會議經審議決議予以解聘,並依規定於91年9 月4 日以(91)宜技人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其後教育部於91年11月19日即以(91)人㈡字第91135102號函同意解聘。被告即於91年11月22日以(91)宜技人字第5941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又按教育部87年8 月6 日臺(87)人㈡字第87078383號函示「有關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6款或第8 款規定情形而予解聘、停聘、不續聘者,請依圖示作業流程辦理。」,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圖規定「教育部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此有教育人事法規釋例彙編影本1 件可查,是以原告於自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2 年聘任期間屆滿,該審議原告應否予以解任尚未經教育部之核准,被告91年8 月
1 日召開91年度第1 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之年資如無其他情事應屬2 年1 聘,惟其具有解聘事由應予解聘,然尚未經教育部同意解聘,但其原聘期已屆滿,被告方暫予發聘1 年,此為暫時性發聘,是以原告之原聘約由89年8 月1日至91年7 月31日止,於此期間具有解聘原因,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同意,故其解聘生效日係91年11月19日,原告之聘任關係即因解聘生效而消滅。
且其聘任期間亦已屆滿並未予續聘,則其聘任關係亦無法以提起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此一不妥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非有理。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認原告所指被告提出之問卷資料調查與事實不符乙節,未經調查該問卷資料有無不實之情形,即採為判斷依據即有未合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90學年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其中「班級:二經濟二課程名稱:行銷學下」,即指二專部二年級,此為畢業班;又「班級:四經濟一課程名稱:會計學二」,此為四技部一年級並非畢業班。對於畢業班及非畢業班有關教學反應問卷施測時間係分別訂於第13週即5 月20日至5 月24日(畢業班),及第17週即6 月17日至6 月21日(非畢業班)。故對於畢業班之「二經濟二」,被告係於5 月20日至5 月24日間作問卷調查,而非於6 月17日以後方作調查,並無原告所指述之前開情事。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又認被告所提出「89學年度甲○○老師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究係如何獲得認定「原告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心證,尤欠明瞭一節。
1、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第2 、6 款分別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上開規定為教師之法定義務之一,惟原告於89學年度對受教學生為課後平時考試卻有未加批改評量考試卷之情形,此有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可證,另被告亦提出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同年3 月21日、3 月28日、4 月11日、5 月2 日、5 月9 日合計6 次之未批改之學生平時考試答案卷影本各5 件供參,資以證明原告確實對於學生學習後之考試未加批改之事實。
2、關於考核學生學習成績一事,教師批改學生考卷乃至正確給予成績計算係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利」之法定義務,教學成果之衡量及學生之學習成效,係透過考試作為判斷方法之一,教師一旦對學生施以學習成果檢驗之考試後卻任置不理未加批閱,或對學生成績考核欠缺公平性時,根本無法客觀知悉學生之學習效果,關於原告考核學生成績欠缺公平性一節,此有90年6 月間二專部應用經濟系二年級學生簡雅慧等7 名學生對於原告所授課之行銷學成績計算認有不公及交給原告之作業乃至期中考考卷未予發回,以致學生無從計算應得之成績,嗣原告對於該班學生學期成績之評定欠缺公平性,上開學生因此向校方提起申訴,經校方調查結果認授課教師即原告對每位學生成績計算標準雖一致,但未依學期初和全班學生商量之成績計算方式採計屬實,而認申訴成立。並建議按程序更正成績。此有申訴單、課程簡介、訪談紀錄、簽呈、第1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學生申訴評議書影本6 件可查,是以原告未批改考卷或學生成績評給有欠公平,根本無法判斷學生學習成績以作為其學習及教師教學上之修正,原告除違反其法定義務之外,相對亦侵犯學生之學習權利,就此部分應屬教師違反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義務,亦足以影響教師對教學上之自我修正,原告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行為,自與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相符。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原告主張未按時繳交成績單為學校教師之通病,被告否認之。原告又主張於此情形被告一貫處理做法為僅為「減少下學期課堂」作為節制,被告亦否認之,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遲延繳交成績單有下列各次:1、89學年度第1 學期第
2 次教務會議記錄所示㈤16位教師遲交,其中有專任教師7位遲延繳交,原告遲交2 日。2、89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務會議記錄所示㈣6 位教師遲交,其中有專任教師2 位遲交,原告遲交4 日。3、89學年度第2 學期第7 次教務會議記錄所示㈦8 位教師遲交,其中2 位專任教師遲交,原告遲交3 日。4、90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教務會議記錄所示㈡11位教師遲交,其中9 位專任教師遲交,原告遲交6 日。5、90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教務會議記錄所示㈡9 位教師遲交其中專任教師7 位,原告本次未交。6、90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教務會議記錄所示㈡1 位教師遲交該位即原告未交,此有教務會議記錄6 件可查。由上開教務會議記錄遲交學生成績教師名冊所示,原告若非遲交即為未交,均被列於遲交名單內,其遲交次數高居不下。而被告專任教師約為2 百餘位,兼任者約90餘位合計3 百餘位教師,但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遲交學生成績之教師所占比例極低,實難認定遲交學生成績為被告教師之通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教學之範圍應包括授課、講學、評量等各階段而言,成績評量後之交付學校俾以寄發成績單亦應屬評量成績之範圍,原告未按規定且遲延繳交成績已形成慣習,以致每每影響學生其他科目之成績統計及寄發成績之流程,此一行為自與教學不盡力相符。
㈥、被告所指原告請假、補課頻繁,究竟有無違反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如無違反規定,能否因其請假頻繁而認其教學不力?
1、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請假、調課、代課、補課要點第2項、第4 項分別規定:「二、教師請假:㈠本校教師請假、應事先向所屬系、科及人科中心提出申請並會同人事室、教務處辦理請假手續。㈡如有疾病或緊急事故不能事先辦理者,應事先聯絡所屬各單位同仁代為請假,以便安排調課、代課、補課事宜。」、「四、調課、代課、補課:教師請假,應由請假當事人先會同各單位主任覓定課程代理人或辦理調課。如因偶發事件需要臨時調課時,請先向各單位報備,以免耽誤學生課業。㈣教師請假未能事先安排調課、代課,請於銷假後一週內,任課教師與學生商定補課時間,並於各單位填妥調課、代課單備查。㈤教師經銷假並商定補課時間後,如未能按時補課者,由各單位通知教師另定時間補課並登錄之。」。關於原告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等情,依兩造所提之資料及相關訪查之資料如下:
⑴、關於91年4月8日星期一下午第1 節課程請假部分:原告於當
日下午1 時16分E-Mail給助教表示要請假,助教於同日下午
1 時47分回覆。惟因該下午第1 節係下午1 時10分開始,至請假手續完成,概估學生約在教室等候近30分鐘以上。至於事後是否補課,並無紀錄可查。
⑵、關於91年6 月10日請假部分:原告於當日上午7 時16分請假,助教於上午8 時15分完成,就請假流程上可推定無逾期。
⑶、關於91年5 月6 日會計學之請假部分:依調課單所示,91年
5 月6 日(週一)第五、六節(會計學)寫請病假並調至同年5 月10日(週五)第1 、2 節補課,嗣因主任查堂指出原告並未上課,原告乃再另填補課單於同年6 月14日第1 、2節(空堂)補課。
⑷、關於91年5 月10日第5 、6 節(會計學實習)部分:調課單寫調課至同年6 月14日(週五)第1 、2 節(空堂)補課。
惟會計學實習課為連上4 節課,若前兩節請假,則第7 、8節又何來上課?且系主任之查堂單亦記載當日下午3 時30分在會計學實習教室已無人員。雖學生庚○○所出具之書面資料敘稱「應該補上4 堂課,我們班上只上兩堂是因為5 月12日就是母親節,從外地來的同學希望能提早下課回家慶祝」云云,惟比較請假調課單與學生書面陳述,二者顯不相符,若參酌系主任之查堂單,應可推定當日並無上課。
⑸、另依所提出之補課單顯示,實際課表時間混淆,而於6 月14
日所提出之5 月1 日、5 月10日、5 月15日、6 月10日之課單部分,依時間研判,顯係因系主任於91年6 月3 日提出質疑後才補填調課單。
2、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教師負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惟由上開原告請假、補課情形,除部分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外,另有部分未依規定補課或於調課後並未補課經系主任查堂指出未補課之後方另填補上課單進行補課,或根本即未補課,原告之請假、調課、補課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明,該行為亦明顯違反教師應予遵守之法定義務。
3、另原告請假頻繁是否構成教學不力,尚應就其有無違反教師之法定義務,即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6 款規定等義務為綜合判斷。有關原告經應用經濟系學生多年來反映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等情事,經該系勸導未果,學生又向教育部投書奉交查,該系積極進行調查結果,90學年度原告調課節數合計96節,原告怠惰職責,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生活作息與受教情緒。雖原告在自提書面說明中陳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其每年應有28日病假」,並未否認學生之指控,且為人師者,除法律賦予之權利外,尚需考慮為人師對學生之職責,不應動輒以身體不適,任意更改上課時間,因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況教師乃傳道授業解惑為其天職,不同於一般軍公教人員,其請假日數固未逾法定請假日數,但以學校每學期上課週數為18週計算,原告90學年度第1 學期上課節數每週為12節,第2 學期每週上課14節,其一學年經統計請假96節課,依比例計算約占總上課時數之1/5 ,原告請假節數繁多再加以請假後仍應補課、調課,顯然對學生受教、生活作息、受教情緒影響至大,原告教學不力之情事益為具體明確。
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復認原告授課時,是否經常遲到、早退?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1、關於原告授課時是否經常遲到、早退一事,乃原告經應用經濟系學生多年來反映被告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請假、調課,經常嚴重遲到等情事,經該系勸導未果,學生又向教育部投書交查,嗣應用經濟系就學生反映意見作成調查,關於原告遲到情形經行銷學、會計學作問卷統計結果認老師上課經常遲到或早退(指超過10分鐘以上)一事,回答非常同意及同意所占比例合計2 科各為64% 及93% 之高比例,顯然原告遲到、早退亦成慣習,此乃反映原告教學之敬業程度不佳,已然違反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法定義務。且由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述亦足證原告於教學上課時其遲到之情形確屬頻繁。
2、至於原告遲到早退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程度一節:
⑴、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教師依法固然享有法令及學校
章則所定應享之權利,然教師亦應盡前開教師法所定:「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尤其對學生受教權益更不容藉詞偏廢,庶免損害學生受教之權益,並對學校校譽造成負面影響,而有違師道及專業精神。
①、本件原告請假頻繁,且有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並對於應主動為補課之作為而不為,於被發現之後方再為補課之行為,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經勸導未果。②、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③、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且有就平時考卷未加批改或交由學生批改之情事。
④、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應用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⑤、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應用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
⑵、原告遲到或早退僅為其違反義務之其中一項而已,就判斷是
否具有教學不力尚非以單一個案為斷,自應就原告之上開行為作總合客觀之具體判斷。故依前開所敘,本件原告實有違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情事。從而原告之前開具體事實已達教學不力之程度,其所為已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規定,被告經由法定程序對原告為解聘,於法尚無不合。
㈧、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一「畢業班施測通知書」之製作手法相當糙濫,不實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依被證三施測通知書所載施測時間為91年6 月17日至21日,畢業班業已畢業無從受測云云,亦非事實:
1、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0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教務會議紀錄關於課務組業務報告㈡所示「本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畢業班部分於13週開始施測,相關問卷資料已送交各系轉交任課老師辦理。」,該90學年第2 學期畢業班,教學反應問卷應用經濟系部分亦由助教林雲雀簽收,此有會議紀錄及各系簽收單影本各1 件可查。是以就任課教師於學期終了所作之教學反應問卷調查,係教務處課務組之學期末例行業務,亦為教師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3 條所規定:「教師須出席本校各項有關會議,履行本校各種規章及各項有關會議決議案。」之相關事務,且對於畢業班學校亦預先訂於第13週開始施測,該問卷亦為當時擔任助教之林雲雀老師簽收取回,由各任課教師於學期末對該授課之畢業班學生實施問卷調查。此一問卷乃係作為任課教師未來教學之參考,亦為學校課務組應行業務事項,且教學反應問卷調查係就全校各科系之各教師就其所教學之課程所作之例行性、一般性且調查日期事先預定之客觀總和問卷調查,與因具備特殊情形時就某人或科系或某特定之教師所為就特定事項、特定行為之問卷調查有別,此一通盤且具一般性、例行性之教學反應問卷即為針對全體教師之課後問卷調查,又能如何杜撰?
2、又就二經濟二年級班原告抽評之科目為行銷學,老師編號1102,與90學年度下學期問卷統計表之老師編號均為相符,此有科目名稱、老師編號表及問卷統計表影本各1 件可參,足資證明系爭教學反應問卷調查並無杜撰之情形。嗣經查明原告多未配合教務處進行教學反應問卷,90學年度第2 學期由應用經濟系統一處理學生交由授課班級,學生方有機會填寫教學反應問卷,此有91年6 月27日應用經濟系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之註可參。惟該問卷資料均由學校教務處所發出經該系助教領回,並由原告所授課之班級學生所施測之教學問卷,並無影響由該授課班級學生所填寫之真實性。
3、爰再就被告關於教學反應問卷調查之作業方式與原告所提出之教師問卷施測通知是否如原告指稱為臨訟偽造一節再敘明如下:
⑴、被告於每學期實施教學評量(即教學反應問卷)目的乃在使
教師了解學生學習情況、教學情境及師生互動關係、以提升教學品質並縮短師生差距。
①、教學評量時間:第1 學期-第17週。第2 學期-畢業班在第
13 週,非業畢班在第17週。
②、教學評量科目數量:每名專任教師抽評科目數為所任教班級
的1/3 ,每名兼任教師至少抽評1 個科目。通識課程、人科概論課程、全校語文課程、軍訓選修課程全數抽評。
③、教學評量施測流程簡述參照被告辯論意旨狀流程說明。
④、畢業班與非畢業班施測時程不同:每學年度第2 學期第14週
為畢業班期末考週,故該學期教學評量時程分別安排如下:畢業班-第13週;非畢業班-第17週。
⑤、抽評科目數:依前述「每名專任教師抽評科目數為所任教班
級數的1/3 ,每位兼任教師至少抽評1 個科目,通識課程、人科概論課程、全校語文課程、軍訓選修課程全數抽評。」,又被告之教師分為專任教師及兼任教師2 種,故針對此兩種不同身份教師作不同之抽評標準。惟通識等課程,無論專任或兼任教師皆有授課之可能,故在發給各教師之畢業班及非畢業班施測通知中,均詳述此抽評科目數標準。關於原告之抽評科目說明如下:原告90學年度第2 學期所授科目為「行銷分析(二技經濟三)」、「行銷學(四技經濟一)」、「會計學二(四技經濟一)」、「會計學實習二(四技經濟一)」、「行銷學下(二經濟二)」及「行銷學實習下(二經濟二)」,共計6 科。原告為被告之專任講師。依上開規定每位專任教師抽評科目數為所任教班級的1/3 ,故該學期抽評科目有「會計學二(四技經濟一)」及「行銷學下(二經濟二)」等2 科。
⑥、領取教學反應問卷資料袋部分:由課務組電話通知各系(中
心)至課務組領取該單位教師之教學反應問卷資料袋,領取日程如下:A 、畢業班教學反應問卷資料袋:91.05.10。B、非畢業班教學反應問卷資料袋:91.06.07。
⑦、交回教學反應問卷資料袋部分:各科目教學反應問卷施測結
束後,由班長立即將資料袋背面貼條撕下彌封後簽名,並送回課程組。(下班時間5:00pm以後,請投入行政大樓1 樓教務處信箱)
⑧、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書部分: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書,於同
一時間(91.5.10 )同時發送予各教師、各系(中心)及各畢業班,並請各系領取該單位教師之「畢業班」教學反應問卷資料袋,且公告各教師抽評科目於各系辦公室。此通知書非僅為通知施測時間之用。又非所有教師皆授有畢業班課程,故此通知書之受文者僅指授有畢業班課程之教師,所以必需註明教師姓名,以利發送。
⑵、關於被證一、被證二與原證三等3 張通知有無差異一事說明
如下(被證一係致教師之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當時之原始文件如附件一;被證二係致教師之非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當時之原始文件如附件五;原證三係致教師之非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當時之原始文件如附件五):
①、上開發給教師之「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及「非畢業班施測
問卷通知」兩份通知為例行性通知。此兩份通知,為相同文書製作方式,此有原始檔案可參。關於「被證一」及「附件一」屬同一文件內容完全相同,差異僅在受文者及核章處,茲說明如下:
A、 並非所有教師皆授有畢業班之課程,故「畢業班教學反應問
卷」施測通知之受文者僅針對授有畢業班課程之教師,故應註明教師姓名以利發送。
B、 「附件一」為承辦單位存檔用之原始文件,受文者統稱為各位教師。
C、 又該文件中之受文者必需個別註明教師姓名,故承辦單位善
用WORD的合併列印功能,直接在受文者處套印各教師姓名,因此每份通知之受文者都不相同,且每份通知套印完成後即蓋上教務處課務組章戳,並送交各系轉發各教師(課務組僅留存統一之格式,即如附件一,套印完成之正本交各教師,不留影本)。
D、 「被證一」為相同原始檔案在不同時間經不同電腦列印出來
的效果,故出現半形標點符號、平行未轉換冒號等文書差異;其亦使用合併列印功能,故受文者處即顯示甲○○老師。
E、 「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內文中第3 項「抽科目數」確實闕
漏1 個「評」字,純屬筆誤,可自「被證一」及「附件一」相同處核對。
F、 「被證一」僅作一例證,故未加蓋教務處課務組章戳,然而其內文確實與原始文件「附件一」完全相同。
②、另就「被證二」、「原證三」及「附件五」等3 文件作一比
較,實屬同一文件兩者內容完全相同,差異之處僅在有無核章,茲說明如下:
A、「 非畢業班施測問卷通知」之受文者為全校各教師,故不需
個別註明教師姓名,僅在文件中記載「敬請各位教師協助完成。謝謝!」。
B、 「被證二」亦為相同原始檔案在不同時間、經不同電腦列印
出來的效果,故出現半形標點符號、平行未轉換冒號等文書差異。
C、 「被證二」亦僅為一例證,故未加蓋教務處課務組章戳,然
而其內文確實與原始文件「附件五」完全相同,亦與「原證三」相同。
4、又被告每學期實施教學評量(即教學反應問卷),原則上均依上開流程、作業方式於每學期之學期末提供教師之教學評量,該資料亦依規定送交各科系取回,以提供各科教師發給任教之學生作評量,惟原告多未依學校規定交付授課班級實施教學評量,以致多無其教學評量資料可參。因90學年度第
2 學期於91年1 月起即有學生不斷投書反映原告之教學情景,惟學生之投書是否可信,為慎重起見,原告所任教之應用經濟系方開會決議,該學年度第2 學期之教學反應問卷,由該系統一處理,此有91年6 月27日之應用經濟系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可查。
5、再系爭90學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其中「班級:二經濟二課程名稱:行銷學下」,即指二專部二年級,此為畢業班,對於該畢業班之教學反應問卷施測時間係訂於第13週即5 月20日至5 月24日(畢業班),當時有無進行施測一節,於鈞院95年10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證人戊○○:「提示原審卷第106 頁93年7 月16日呈報狀附件一,90學年度問卷統計表之格式,有無修原告的行銷學?」,答:「有,那是必修課程,當時是就讀應用經濟系二年級,修習課程尾聲時,有作教學問卷調查,行銷學的老師就是原告,我確定我做過問卷,地點是在教室,但是內容是如何我忘記了,都是針對課程及老師作問卷,行銷學是我就讀二年級下學期做的,時間是最後一堂課下課,我不確定是老師發下來或是老師交給班長發的,然後我們寫完後,就封起來交給班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予證人被告所提答辯狀問卷調查,(原審卷第95頁到99頁),這些問卷中,是否有證人所寫的?」,其答:「第96頁的第1 個是我寫的。
」等語。法官問另一證人己○○:「提示原審卷第95頁到99頁,這裡面有無證人所寫的?」,證人己○○答:「第95頁第5 個好像是我寫的,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寫的,但是字跡是我的,這個意見表是問卷調查時一併寫的。」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關於應用經濟系畢業班之行銷學,即90學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確實有作施測。
㈨、原告嗣又主張被告於臨訟後再以90年度下學期反應問卷統計表之證據資料補強系爭行政處分之適當性、合法性、及證人之證述,於法無據云云:
1、惟本件原告於受聘期間,因有前列5 大情事,經學生反應後,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於90學年度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中作成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其中「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亦為上開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資料中之1項,該系並將前揭相關資料決議提交校教評會,此觀該會議紀錄「提案一、本系學生對甲○○老師履提出負面意見,如何處理,請討論。決議:一、作成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
( 如 附件甲) 提送校教評會。」,此有該次之會議記錄1件及所附資料可參,足資證明於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90 學 年度第4 次教師評審員會會議前於作成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時系爭「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即已作成,並供作附件資料經決議提送校教評會。
2、91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17人投票結果,除校長未投票外,共有委員16人投票,開票結果,15票同意解聘,1 票空白票為廢票,因而決議對原告予以解聘。並以91年
9 月4 日以(91)宜技人字第4474號函為聘處分之通知。關於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三、本校應用經濟系講師甲○○,經學生反映教學不力等情事,並經該系務會議及教評會決議,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聘),敬請公決。說明:一、檢附應用經濟系94學年度第4 次(含該系調查報告)、91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議紀錄暨91學年度第1 次系會議紀錄各1 份。另於決議:一、本校應用經濟系講師甲○○,多年來經學生反映教學不力等情事,經勸導未果,學生又向教育部投書,案經該系教評會查證屬實(詳如附該系調查報告),且已影響學生投考該系意願,...。」,此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件可參。由上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90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可知被告91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解聘之依據之一即為應用經濟系94學年度第4 次(含該系調查報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示之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且於該次即被告91學年度第
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第1 項亦載明「本校應用經濟系講師甲○○,...,案經該系教評會查證屬實(詳如附該系調查報告),且已影響學生投考該系意願,...。」,更足證該應用經濟系所作「90年學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之附件,確為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上開學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非屬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即非有理。
3、況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學生問卷資料調查表或教學反應問卷為被告所偽造,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之一亦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提出問卷資料調查與事實不符乙節,未經調查該問卷資料有無不實之情形,即採為判斷之依據,已有未合。」,顯然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該學生教學反應問卷調查統計表亦為被告作成本件解聘處分依據之一。是以原告主張該資料並非作成本件解聘處分之證據資料,應非有據。
4、至於被告所傳詢之證人呂娟英、己○○係就原告一再主張上開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製作不具真實性一節,所為之證據方法之一,而該等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明力,乃法院本其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此乃法院本其直接審理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所得之心證。此與原告所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欠缺客觀性難作為客觀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明尚屬有間,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㈩、原告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主張準時繳交學生成績非屬教學範疇云云:
1、惟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主要就大學自治之範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關於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此一法規命令有無逾越大學法有關大學自治範圍而構成違憲疑議所作解釋。該解釋理由書認:「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的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由上開解釋有關教學之事項係採概括性非作列舉解釋,故該解釋理由以「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作概括性之說明,尚難認於其說明以外之情形即非屬「教學」之範疇。
2、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就教學不力而言,係指教師個人主觀上雖有能力,但怠忽教學良心或未具備最低度之敬業精神者而言,此一「教學」之內涵應就與學生之學習權益相關事項自廣義解釋,是以教學之範圍除釋字第380 號有關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外,尚包括學力評定後之學生成績依學校規定之期限內交付,俾於學生成績統計以寄發成績單或學生轉學、轉系之學習成績之憑據,因此教師按時繳交學生成績亦屬評量成績之範圍,構成「教學」之範圍之一,原告未按規定繳交成績考評且其遲延繳交成績已形成慣習,已不具最低限度之敬業精神,以致影響學生其他科目之成績統計及寄發成績之流程,此一行為自與教學不力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連結自非有理。原告又主張由其遲延繳交學生成績可知其最終仍有繳交學生成績,得以推知其確有批改考卷一節,原告有未批改學生成績之情形,業已提出相關考卷供稽此不另敘。
、原告又主張教師遲交成績在被告學校屢見不鮮云云:
1、惟關於被告就教師遲交成績作依以下方式辦理:「1 、當年第1 學期遲交則下學年第1 學期不可開設跨系選修課,當年第2 學期遲交則下學年第2 學期不可開設跨系選修課,以免影響全校成績寄發及統計作業,2 、為減輕教師繳交成績的負荷,排課以不超鐘點為原則。」,此為90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教務會議於91年5 月31日所作之決議。該決議第2 點、為減輕教師繳交成績的負荷,排課以不超鐘點為原則,此乃減輕遲交成績教師之負荷,並非減授教師鐘點之情形乃為有利教師之措施;另第1 點則以第1 學期遲交則下學年度之第1 學期方有不可開跨系選修課程之適用,此係以各學期有無遲交作為禁止開設跨系選修之基準,並非於該學期有遲交成績之情形時,下個學期即禁止開設跨系選修課程,原告主張即非有理。
2、此一決議係以學年為基準,應至91學年度方有適用,被告對原告作成解聘決議係於91年9 月4 日以(91)宜技人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是以原告係於上開決議開始實施前即被解聘,尚無該決議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應受減課處理自非有理。又關於「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係就有關教學不力之各項具體事實作客觀總體之衡量判斷,自非就各具體事實為單一個案加以判斷,且原告係已慣習遲交學生成績,其怠忽敬業之精神甚為明確,嗣被告就其各項教學不力之具體事證作總合判斷應無違誤,並無違反體系正義、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誠信等原則之情形。
、按比例原則乃就各該行政行為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此觀改制前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即明。苟該行為非屬行政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學校就教師之解聘行為是否為行政行為,此應就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係公法或私行關係,苟為公法關係是否解聘行為即為行政處分,關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苟認該解聘行為屬行政處分,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解聘行為,乃衡量原告前述5 件相關事證情事,縱使如認後兩件非屬教學不力之範圍,其餘各項情形亦足認原告怠忽教學良心、未具最低度之敬業精神,作成解聘之決議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原告因具上開解聘事由經被告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於91年
9 月4 以(91)宜技人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其後教育部另於91年11月22日以(91)人㈡字第91135102號函同意解聘,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依法受解聘,當事人間之聘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間即無權利義務可言,被告自無再受領其授課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考績獎金自非有據。至於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92年8 月
1 日至94年7 月31日、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聘書並謂因年資累計對教師之撫恤、退休、公保等皆有影響故請求補發該期間之聘書云云。惟教師之撫恤、退休或辦理公務人員保險等事項,並未規定應俱繳聘任期間之聘書文件方得聲請,且該年資之有無亦非專以聘書為據。則原告請求補發該期間已屆之聘書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應非有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劉瑞生變更為乙○○,有教育部95年5 月19日台人㈠字第095007307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2年8 月1日改名為宜蘭大學)應用經濟系講師,於受聘期間,為被告以經學生反應其有前述5 大情事,被告之應用經濟系乃於91年6 月27日90學年度第4 次系教評會中作成調查報告及提送校教評會之決議。並於91年8 月1 日應用經濟系91學年度第
1 次系務會議決議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處理;同日系教評會與會委員且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情事,決議提請校教評會審議並全權處理。其間原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 日 止之原聘期屆滿,被告因而於同年8 月7 日發予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
7 月31日止之聘書。惟於91年8 月27日原告經被告91年度第
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7名出席,16名投票(校長未投票),因15票同意解聘而決議通過應予解聘;被告乃於91年9 月4日以(91)宜技人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其後教育部於91年11月19日以(91)人㈡字第91135102號函復同意解聘。被告旋於91年11月22日以(91)宜技人字第5941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迭經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應用經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教育部及被告前揭解聘函、被告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以下簡稱前審卷第19-27 頁、第119-135 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7-76 頁;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遵守學校規則請假,未逾越請假日數,被告未考量原告課程集中情況,遽以學期上課總節數作為計算缺課比例之基數,有欠公允;所聲請傳訊證人丁○○、己○○及丙○○等人之證述詞亦欠缺客觀性,其等主觀之感受,不足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客觀證明。是被告指稱學生反應原告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等情事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解聘之理由。而「學生問卷調查反應」乃被告篩選後之結果,無法得知全體學生對於原告教學之反應,從被告所提出「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卷統計表」中學生所指之事項都屬輕微,且係教師教學風格及學生學習態度之事項,非屬常態性絕大多數學生所形成之意見,益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教學不力之情形殆難作為解聘事由。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與美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教師準時或遲延繳交成績非屬教學範疇,遲交成績僅影響學校行政作業之效率,被告不得以此與教學無涉之事項指責被告教學不力,即便認屬教學範圍,亦應遵守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以減少下學期課堂方式,評價原告遲交成績之行為,而非遽為解聘處分。另被告另以89學年度成績考評遭學生申訴,再次誣指原告90學年度教學不利部分,此原非系爭解聘依據,被告更審後再提出此實事指控,足證對於伊前解聘處分所憑5 大不實指控有所動搖,復羅織其他不實罪狀強化伊不實指控,故被告並未合法解聘原告,自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繼續發與原告聘書,回復原告在被告任教之講師職務,及原告在被告授課教學之地位與薪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為教師法第11條第3 項所明定;大學法第20條則規定:「(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被告本於該授權規定訂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解聘、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依該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1 款、第8 條規定:「本會設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一人…」、「本會於每學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時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開會時須有出度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投票採無記名方式行之。」、「各科系應組織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系科有關教師評審事項。」(見再申訴補充資料附件5 第2 頁)如前所述,本件先經原告擔任講師之應用經濟系之教評會作成調查報告,初評系爭解聘事項後,再送被告校教評會認定,經21名委員中之17名出席,16名委員投票(校長未投票),經15票同意解聘,就解聘程序而言,洵屬合法,先此敘明。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該教評會所認定之「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
㈡、查原告確曾有多次臨時請假、遲到及調課情事,業經證人丙○○、丁○○即90學年由原告授課之四技經濟學生到庭結證:「(就讀何校?)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學系,有上過原告的課,大一上他的會計,行銷管理是否大一上的,我忘了,會計修1 學期,行銷也是1 個學期,但是哪個學期我忘記了,行銷、會計都是壹個星期上3 個小時,上課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已經距離5 年了,我對原告上課的印象,就是老師常遲到,我們常常上課後要等10分鐘到15分鐘,最長到1 個小時,班長才通知老師不來了,幾乎都是要等10分鐘到15分鐘老師才會來上課,等到第2 節課,如果老師沒有出現,老師就是請假,班長就會告訴我們要補課,我記得我上他的課是90學年度,我的記憶中他很少準時上課,下課都很準時。」、「因為要上一整天(指上原告所教的會計學、會計學實習),而且上他的課都會等,上午等完下午還要等,都要等老師來,我們很常等老師,等了一、兩個鐘頭,打電話聯絡不到老師,就知道老師不會來了,下午也是要等,等很久後,就會發現老師大概不會來了,有時候老師會說他前
1 天晚上有傳簡訊給班長,可是班長說他完全沒有收到,我們曾經有兩三次遇到她一整天都沒有來,隔天她都會說他頭痛…」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並有經證人戊○○、己○○即當時二專應用經濟系學生證明真實之該班載有:「我們不能缺他(指原告)的課,不能遲到、缺課,此老師卻常缺課。」之問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3、25行及前審卷第95頁,)。核上述證人均已畢業,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苟非事實,當不致信口誣指。即原告聲請傳訊就學時係擔任其工讀生,開庭前並曾與之聯繫之證人庚○○亦復證述:「90年就學宜蘭大學,就讀應用經濟系,與丙○○同班,丁○○是大一同班,但他後來休學…,我有上過甲○○的課,我上過3 個科目,會計、會計實習、行銷學,是在大一上的,大一上下學期是會計、會計實習,行銷學是大一下學期上的……他(指原告)上課有時會遲到,3 堂課,甲○○都有偶而會遲到的情形,因為我們的教室在4 樓,而老師辦公室在7 樓,所以可能上課會遲到10分鐘左右,偶而是指不會是每1 堂課會遲到,但是1 個科目大約占2 到
3 小時,可能1 個星期就只有遲到3 個科目的幾堂課,他不會早退…」、「(老師請假,都是何時告訴同學?)我大一時是學藝,如果老師要請假,他會當天跟我說,所謂的當天是指當天上課的時候,我才接到老師通知,老師在當天上課時間到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的手機,偶而會在前一二節課時,通知我,我於同學到時,就會在課堂上宣布,如果老師沒有通知到我,我就會到系上,問助教,老師生理期或頭痛時,就會請假,她如果生理期就會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是頭痛的話,老師也會告訴我,我就會帶他去看醫生,那時我是老師的工讀生,我就會利用不用上課時間帶老師去看醫生…我做了半年多一點(指擔任原告工讀生),直到老師離開學校為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4 - 315 頁);蔡女雖稱原告非每堂都遲到,但已言及其每星期均有好幾堂課會遲到;所稱「會遲到10分鐘左右」、「於同學到時,就會在課堂上宣布(原告請假)」、「如果老師沒有通知到我,我就會到系上…,問助教」、「老師生理期或頭痛時,就會請假」實係與證人丙○○等人所稱「老師(指原告)常遲到,我們常常上課後要等10分鐘到15分鐘,最長到1 個小時,班長才通知老師不來了,幾乎都是要等10分鐘到15分鐘老師才會來上課,等到第2 節課,如果老師沒有出現,老師就是請假」等證詞相合。況證人庚○○前於91年8 月17日致校長函中,亦不諱言:「本學期老師若20-30 分鐘後仍沒有到班上課,之後卻以請假做為推託之辭之事,其實是因為老師希望當全班上課都到齊後才宣布…所以有時是由班長或身為工讀生的我向全班宣布…」等情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240 頁),顯見學生確有在教室枯等長達30分鐘之情事,而丙○○稱係班長宣布原告請假乙事,亦非無據;至蔡女繼稱:延遲宣布係為避免晚到者,面對空蕩蕩之教室,不知所以,然此非不得以在黑板註明以代之;又蔡女所稱原告遲到後,都會補課云云,亦與常理有悖,蓋教師若連遲到均會補足應上之時數,要屬盡責重視學生權益之教師,端無屢有遲到讓學生引頸企盼之情形,蔡女此部分證述,當係迴護原告之詞,要無可採。徵諸原告於90學年度因事、病假共請假81節課,並調課(不包括校外實習之調課),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調課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再申訴資料附件1 第38頁),足見有關原告遲到有無補足應上時數乙節,應以證人丙○○所證:原告均準時下課乙節為可採。本院審酌每節課時數不過50分鐘,原告即遲到10至15分鐘;原告所請病假雖未達法定之28日,然請假之節數以每學期上課週數18週計算,原告90學年度第
1 、2 學期每週上課節數各為12、14節計算其比例近占上課總時數之1/5 ;復又均係當日請假,上課學生事前無法知悉,均係到教室後始獲告知,甚或非立即知悉,而有致枯候30分鐘以上之情事,則原告有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鑑於教師做好教學工作乃教師之基本職責,而對教學除教學內容外尚及於教學之敬業態度,凡此均涉教學品良窳之評斷。原告於90學年度有屢為臨時請假,經常嚴重遲到情事,既經當時學生證述如上,則被告稱伊係經學生反應,而為調查,自係有據,原告指摘被告蓄意挑剔,洵無足採。原告身為教師,斷不能以辦公室與教室之距離為其遲到之藉口,遑論據證人丙○○所證,其他老師縱有遲到,亦在5 分鐘內(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3、14行)。原告屢次遲到10至15分鐘,又均準時下課,自有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原告屢為「臨時」請假、調課,致學生應上課之時間到校無法學習,另外須再配合原告時間補課,紊亂學生學習時程,自有影響學生學習,此觀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四技應用經濟學生周逸怜說明書記載:「雖然我真的很不喜歡老師每次突然請假,事後一直狂補課的態度,但是其他的…卻不是老師的錯…」等語益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38 頁);而與問卷中為上述事實之陳述者之多寡無涉,蓋縱百名學生中僅有1 名於問卷中陳述,然既非學生誣攀,而經查明屬實如上,此原因事實自得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被告認原告上述客觀上所顯現之教學態度,業已符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之要件,而予解聘,於法自無不合;因本件並非僅以原告請假日數為其教學不力之唯一論據,且亦不在非難其請假乙事,而係著重其屢為「臨時」請假,無法事先調課安排,又有嚴重遲到情節,綜合判斷所得其客觀有教學不力情事之認定,是單就原告請假日數尚未逾其法定天數乙點,並無足推翻前開認定。原告將被告本於調查後就客觀事實之判斷,認被告係以少數學生主觀對原告之觀感為解聘之依據,乃有誤解。至證人辛○○就原告88年下半年、89年上半年授課情形所為之陳述;另原告提出被告89年畢業生郭銘東、89學年度學生徐如玉、86學年度學生蘇鈺鋒、林玫岑之書面陳述內容,核俱與本件係以原告90學年度之授課情形為解聘之原因無涉;再學生陳曉瑩致校長就原告有在課堂監考及認真批改作業之書面說明,縱係屬實,亦無法以此推翻原告有屢為請假、調課、遲到部分所致教學不力之認定,故皆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因僅由原告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已足為其教學不力之具體判斷,故其餘被告執為解聘事由之原告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事項,乃認無庸再予贅述,俱併此敘明。
㈣、另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著有規定,乃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又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乃教師之義務,為前揭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故因教師違反其對學生受教權益維護之義務,所生「教學不力」,得予解聘規定,其目的既非懲罰教師而係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則教師主觀上是否故意違反上開義務即非所問,而端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準。如前所述,原告有上揭教學不力情事,則被告解聘原告自有確保學生按計畫循序完整受教目的之達成;又誠如原告所言,人類無法預測或預防何時生病,身體不適原非個人能控制,以原告屢次臨時請病假,受教於原告的學生始終無法事先得知原告請假之情形以觀,僅以取消嘉獎、禮品、全勤獎金、或口頭勸告、分擔行政工作等手段,顯然無法如解聘般,達到維護學生受適當教育之權利;再教學不力得為解聘教師之事由,既為教師法所明訂,原告工作權之保障,於此事由存在時即受法律限制,教師法為此限制時,業已評估當教師有教學不力情事時,學生受教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教師工作權保障,況被告上揭教學不力情事已致學生不滿,復如前述(見上引周逸怜說明書及問卷內容),是被告採取解聘之方法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欲達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目的間自無顯失均衡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上揭事由解聘原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㈤、再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載之事由,不得解聘、停聘外,無該各款事由,亦不得不續聘,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換言之,學校在教師聘約期滿時,依法應予續聘,學校除依教師法第14條程序辦理外,並不得以原聘期屆滿為由,終止其間之聘僱關係。如前所述,被告依教師法規定之程序,循序處理原告90學年度教學不力解聘事期間,原告原聘約即已屆滿,是時被告尚未完成解聘之法定程序,依上開規定,只得續發聘書予原告。參酌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評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尚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立法意旨,被告於系爭解聘案調查處理期間,因原告聘期屆滿,經校評會決議依教育部87年8 月6 日台(87)人
(二)字第87078383號函規定,暫予續聘1 年之處置(見再申訴補充資料附件3 第3 頁),乃係為遵守教師法保障原告教師權益舉重以明輕之暫時措施,要不能以此謂締結新約後,僅得以新約期間發生之解聘事由,始得為解聘,否則即與前開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顯然有悖;而由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縱有期間之約定,但期滿既以續約為原則,重新發聘僅係形式,是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實質上已具不定期之性質,故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所謂之「聘約有效期間」自應解為續聘前後之聘約均在該條所指「聘約有效期間」範疇,始能於保障教師之權益外,並兼顧學校及學生之利益。是原告執被告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暫予續聘行為,主張伊以舊約期間所生之解聘事由解聘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上揭教學不力具體情事,而以91年11月22日(91)宜技人字第5941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以上開解聘違法為前提,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發給原告92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共計4 年之聘書,及給付原告1,303,365 元,並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須文宏、楊惠菁及陳凱琍以證明問卷之真實及學生投訴原告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