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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 表 人 戊○○(鄉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之裁判,須以訴外人楊金塗等與本件原告丙○○等間租佃爭議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發回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該判決書第9頁),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經訴外人楊金塗等提起上訴三審後,已於96年12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7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函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