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 月
5 日台財訴字第091006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49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9 日(原核定誤為8 月8 日)將其名下持有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股票502,000 股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無償移轉登記予李皇葵(即皇統公司之董事長)名下。經被告於86年8 月11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10日內提出說明,主張股票移轉係因擔保債務而為免持有股票遭金融機構扣押拍賣,遂暫行將股票登記予李皇葵名下。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證明與主張不一,且無價金移轉之資料,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移轉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11.32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5,682,640 元,淨額為4,682,640 元,補徵贈與稅額446,222 元,並就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446,222 元處1 倍罰為446,222 元。原告不服,主張實質贈與應以贈與人無償給予而受贈人允為要件,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系爭股票之移轉,原係因原告有擔保債務,為免持有之公司股票,遭金融機構拍賣,影響公司營運,遂先信託移轉至公司董事長李皇葵名下,本欲於解除擔保後,即行轉回。惟嗣因皇統公司核准上櫃,股票受限於股東轉讓之限制已無法轉回,遂改實際買賣,於88年李皇葵即轉帳系爭款項予原告,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贈與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純係為規避債務為財產保全,而於84年5 月10
、85年9 月9 日二度將名下持有之系爭股票過戶予李皇葵,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寄託,與贈與無涉。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①本件李皇葵並非以贈與之意思受讓股票,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其適用法令自因而違誤。
民法所稱之贈與,除贈與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甚明。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理由可茲參照。
本件系爭股票移轉既係因原告之財產保全而移轉予
受讓人李皇葵,李皇葵自始即為皇統公司董事長,系爭股票移轉之當事人,且與原告非親非故等各節均經被告查明而不爭。則受讓人李皇葵就系爭股票移轉之意思表示為何?攸關本件系爭股票移轉之法律行為之態樣(即債之種類),究否為贈與或信託或買賣或其他之認定極為重要。被告及訴願決定拒絕原告之請求,查明當事人李皇葵之真意,即論斷系爭移轉為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顯然有未依行政程序規定,應依稽徵機關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之違誤。被告指摘:「查依據申請人主張,該股票應於債務
擔保問題解決之後,將股票轉回申請人名下,而查該股票截至目前仍未轉回申請人名下,且申請人亦未能提示價金移轉之資料,已生動產轉讓占有生效之要件」云云,查當事人既無贈與約定,現行法律尚無僅憑資金(本件為股票)轉存事實,即推定有贈與事實之規定。且被告應就原告所舉可排除贈與之事實一一排除為不可採後,始能責由原告舉證非贈與事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不符,亦有違誤。
②被告違反經驗法則: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系爭股票之受讓人李皇葵為皇統公司董事長,資財億萬,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移轉當年約30歲,又尚未婚嫁,其資力遠在李皇葵之下,豈有贈與可能?衡諸國人風土民情已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者(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原告與李皇葵既非民法第968 條所定之血親,亦非民法第969條所定之姻親,非親非故,亦為被告所不爭。衡諸社會經驗法則,當絕無贈與之可能。況移轉當時原告持有皇統公司股份即4,494 股,系爭移轉股份即為4,49
4 股,佔原告持股之百分之百,如此鉅額之非親屬間移轉豈有贈與之可能?原核定認系爭股票之移轉為贈與,有違認事用法應合經驗法則之違誤。是被告所稱「實質贈與依規定並無以親屬間之財產移轉為限」,當然違反經驗法則。況乎本件就股票移轉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事實言,據前所陳,並無合於贈與稅之課稅事實及課稅要件。
③本件復查決定復指摘:「...申請人取自皇統公司
之增資配股數,其計算基礎並未包含已轉讓出之系爭股數,另查該股票截至目前並未轉回申請人名下,可見申請人之主張,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
.至於事後提示契約書及資金流程,主張因皇統公司上櫃,股票轉回困難,遂重行協議改以實質買賣方式,追溯原移轉日生效,並於88年11月20日由受讓人李皇葵匯款49,940,000元至申請人帳戶一節,查該匯款係在本件贈與核定日之後,核非查獲日前之付款,其有事後補做之嫌,當難採認」云云:
原告於85年間因債務問題為財產保全及移轉系爭股
票予李皇葵及皇統公司於88年11月間獲准於櫃台買賣中心買賣(即通稱上櫃股票),於上櫃前2 年及上櫃後2 年內董監事及大股東股票集中保管,均不得賣出等各節事實為被告查明並不爭執在案,則原告於88年以前既尚有債務問題未了,增資配股如何登記在原告名下?李皇葵名下之股票(包含系爭股票在內)既已受限於證券管理法律之規定,嗣後又因皇統公司上櫃轉上市之故,迄原告起訴日止絕大部分名下股票仍集中保管,非有證券管理法令規定之原因及程序,不得為任何之移轉設定或買賣,又如何令李皇葵將系爭股票轉回原告名下?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又以皇統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原告取自皇統公司增資配股數,其計算基礎並未包含已轉讓之系爭股票及該股票截至日前並未轉回原告名下,而反認為原告主張不實,顯然決定理由前後矛盾(或相反)。又其無合理正當理由而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衡平原則,對原告有利事項應予平等注意,亦當然不法。訴願決定不予查證,竟指上開事實為推託之詞未予糾正,尤有違誤。
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提示之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被告
既不爭執其為假,原告為債權人,於債權請求權時限內請求付款。其請求發動之時點及債務人履行付款之時點容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被告非有積極相反而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如資金流回付款人等,僅以匯款係在贈與核定日之後,即認為事後補做而故意不予採認,亦有首開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疪。與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課稅資料,如未有證據可認其為不實者,自不得遽予否定之證據認定原則有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理由參照)。訴願決定理由對原告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予調查,僅容泛指摘原告之主張為不合常理,事後彌縫之舉云云等而不予糾正,亦有違誤。
④被告稱股票價值、數量與借據不合云云,這2 萬塊之
差額原告已經以現金補足,此於原審業已經說明。至關於李皇葵所簽發本票印製時間竟早於簽立時點一節,因交易時間有二,分別在84、85年,又因為原告與李皇葵很熟,所以在85年9 月前後完成第2 筆交易時,才簽發本票補足價款,因此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且該本票之簽發時點係早在被告於86年查帳前1 年就已經完成。被告又稱如原告係為避免被追償債務,何以又於85年7 月22日認購鉅額股票乙節,查當初因為原告的房地產被扣押,所以趕緊湊了400 萬的定存款以解除扣押。然因原告不懂銀行內部作業,誤以為扣押既已解除,保證責任也隨著解除,所以原告才會再認該等股票,但後來原告知道其保證責任仍在,故將股票登記在董事長李皇葵名下。至於被告質疑股票後來出售予李皇癸時,股票價值約77元,原告何以同意以每股10元出售一節,查被告所指之股價77元乃在皇統公司上櫃後之價格,且該價格係皇統公司為了櫃美化帳面的結果;而原告與李皇癸約定買賣乃在此之前之87年9 月30日,當時公司並未上櫃,價格會有如何變何尚未可知,原告身為副總經理,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了解甚詳,當時預料公司將遇相當風險而致股價下跌。
⑵綜前所陳,系爭股票之移轉先為信託,後轉為買賣,絕
無贈與之可能,業經舉證論理歷歷,被告及訴願決定各點理由無一不違誤,亦經一一證駁如上,是被告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應請撤銷。
⒉罰鍰部分:
本件贈與稅本稅部分之課徵既無法可據,罰鍰自失所附麗,併請撤銷,已彰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我國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本件係該法公布
施行後案件,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於85年9 月間信託移轉系爭股票予李皇葵,而於87年9 月30日解除信託關係約定以股票面額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李皇葵,並於88年11月始支付49,960,000元(含84年間移轉4,494 股,每股10,000元)價款,依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依市價取得、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或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將信託財產移轉為自有財產。而原告係以遠低於股票價值之股票面額移轉系爭股票,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本件信託行為係屬無效。
⒉原告在84年度及85年度各移轉44,940,000元及5,020,000
元票面價值股票予李皇葵(即受贈人),並表示移轉股票為信託關係,李皇葵在原審時出庭作證附和其主張,並以當時所開立借據、本票各兩張為證,惟經核對其2 人所提示84年受款人為原告之44,940,000元本票(發票人為李皇葵),在本票右下方印有「短期放款用」5 字,應屬金融機構所印製,另左下方印有(放305 )85.6.500本...
等小字1 行,可見此批本票印製日期在85年6 月間,則李皇葵如何能在本票尚未印製前之84年5 月15日即簽立此張本票予原告,可知此具有重要證明力之本票係假造之證據,又85年度移轉股票502,000 股,金額5,020,000 元,卻書立借據500,000 股及本票金額5,000,000 元,數額並不符合。此2 年度所移轉股票本有牽連關係,前有造假本票,後之數額又不相符,原告以假造資料誤導法院及被告,其信託主張並不足採。
⒊經查證原告持有皇統公司股票變動情形,原告在85年7 月
22日曾以現金15,000,000元取得該公司增資股份1,500,00
0 股,當時持股數累計達1,503,000 股,以票面計算有15,030,000元價值,有皇統公司報經濟部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雖嗣後原告在85年9 月20日又移轉1,502,000 股,但若係因德金公司連帶保證債務而信託股票,則原告為免被債權人追償,本不應在此期間再認購鉅額皇統股票,與其避債主張不合。再依合作金庫所提供欠款資料所載,在86年5 月16日後本筆欠款本金僅餘2,965,337 元及自8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而原告在86年7 月30日後尚持有該公司股票101,200 股,以票面計算已超過百萬價值,為何不再移轉?且為300 萬餘元連帶保證債務,將價值5,000 萬元股票信託他人,又無取具保證,全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足見所稱信託關係不實。
⒋至所稱信託物返還情形,依信託法第9 條規定:「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被告86年8 月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後,股票並未轉回原告名下,其與李皇葵於87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票面價將股票出售李皇葵,而於88年11月20日李皇葵始支付49,960,000元(含84年間移轉44,940,000元股票)價款,查此筆買賣並不符合市場交易型態,因皇統公司在88年9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中決議同年11月22日股票上櫃價每股77元,原告當時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對此應詳知,為何同意價差達334,732,000 元(67元×4,996,000 股)交易?且此買賣契約是在調查基準日後作為,有臨訟補證之嫌,本不足採。又股票移轉(含84年及85年)後至88年9 月該公司有4 次增資,除現金增資部分(有償取得配股),尚有218,149,570 元盈餘、員工紅利及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取得配股:86年41,025,000元、87年69,633,600元、88年107,490,970 元),以原告所移轉49,960,000元價值股票而言,在86年7 月取有6,191,704 元〔41,025,000元×(持有股數4,996,000 股÷總股數33,102,500股)〕無償配股,87年8 月取有9,759,04
4 元{69,633,600元×〔(4,996,000 股+619,170 股)÷總股數40,065,860股〕}無償配股,88年9 月取有13,942,370元{107,490,970 元×〔(4,996,000 股+619,17
0 股+975,904 股)÷總股數50,814,957股〕}無償配股,此3 年無償配股僅以面額10元計算合計29,893,118元價值,不論係信託或買賣股票,依股票市場交易習慣,兩者均不應對此鉅額配股略而不論,原告焉會如此漠視己身利益,則股票移轉法律關係並非信託或買賣所可解釋。
⒌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 條所明定。
85年被告已查獲原告未交付價金股票移轉之事實,原告無償給與他人股票亦為其所不爭,已符合贈與「給與」法律構成要件;李皇葵在取得股票後,歷經該公司86至88年度
3 次無償配股取得29,893,118元價值股票(原告股票戶無轉入此配股)已如前述,截至本次行政訴訟又未提出返還證明,則取得股票後所發生實質經濟利益由李皇葵所享有,亦符合贈與「允受」法律構成要件,被告依此事證核課原告贈與稅及裁處罰鍰,論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判決以被告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而撤銷原處分,忽略被告已盡調查能事及原告之租稅協力義務與客觀舉證責任,對其主張信託理由有無明確、信託證據出於造假及信託利益未返還等重要事項未予闡明即予論斷,難謂無誤。原告既未盡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又造假隱瞞,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應受不利益之處分方為公允。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5年8 月28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人李皇葵並非以贈與之意思受讓股票,本件實係原告為了避債而將股票移轉登記於證人名下,嗣後雙方變更意思改為買賣,而將股票出售予證人,故系爭股票始終未再移轉回原告;證人時為皇統公司董事長,其資力遠在原告之上,原告與證人又非親非故,衡諸經驗法則,當無贈與之可能,被告認系爭股票之移轉為贈與,有違認事用法應合於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本件原告於85年9 月9 日移轉其所有之皇統公司股份計502,
000 股予證人,被告計算移轉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11.3
2 元,認有涉及贈與情事,乃以86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申報。原告函復表示,因其擔任德金電業公司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遭合庫查封其不動產,為免其持有皇統公司之股票亦被查封,遂分別於84年、85年二度將股票移轉予證人以避債云云。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佐證之證人立具借據載明「待保證債務解決後再將股份轉回」,然在原告86年8 月21日提出說明時,原告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已早於84年7 月11日經撤銷假扣押,證人依約自早已將股票移轉返還,惟竟未返還,故認原告避債之說難以採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據以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5,682,640 元,淨額為4,682,640 元,補徵贈與稅額446,222 元,並裁處一倍罰鍰。此有皇統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認定系爭股票之移轉涉及贈與,並非全然無據。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民事訴訟上,客觀的舉證責任之分配,一般採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由該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其舉證責任。在稅捐訴訟上有關舉證責任,一般通說亦採規範說,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謂為規範說之規範基礎,惟該規定中仍有若干疑義:例如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為何?何種情形可謂為顯失公平?實則,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僅係原則而已,仍不排除在具體案件上,依事件之性質及法規範之目的而為修正。尤其應考慮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的證據距離,或當事人對於證據方法所能管領之範圍,及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
六、查系爭股票已於85年9 月9 日轉讓登記於證人名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股權變動情形,已使證人財產有所增加,本件究屬贈與或信託、借名、買賣,端視渠等間移轉股權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然此唯有參與此項經濟活動之當事人所知,相關事證亦在當事人管領之中;反之,被告機關未曾參與當事人之活動,自難以掌握相關事證。原告既主張股票係為避債而登記於證人名下,嗣後雙方變易原來之約定,改為買賣,此相關事證唯原告與證人所能提出。參諸前開說明,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歸屬,自應修正規範說之理論,以管領力來論舉證責任之所在,始符公平。亦即,本件首應由原告就渠與證人先後具有信託關係、買賣關係等節舉證以明之。
七、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證人立據之借據、本票及87年9 月30日契約書為證,證人亦於發回本院之前審到庭為一致之證詞。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避債,於84年即已移轉44,940,000元股票予證
人;又於85年再度移轉本件系爭之5,020,000 元票面價值股票予證人。惟查,原告係德金電業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44、44-1地號土地地上權於84年6 月1 日被查封,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6、25頁可憑。衡諸一般常情,債權銀行進行債權保全行為之前,均會踐行催討程序,尤以保證人之地位,其對於主債務人之不能清償早有所聞,亦即債務人早已獲知將受債權人之訴訟追討,則其如為避債而過戶名下財產,理應儘早為之,並設法悉數脫免。乃本件原告名下不僅擁有皇統公司股票而已,其尚有台北縣新莊市○○段44、44-1地號土地地上權,惟其竟未加處理以脫免執行,且於該土地地上權遭法院查封後,方才移轉其名下之其他財產,反易敗露其損害債權之舉。是其所稱避債一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㈡又德金電業公司借款逾期未清償,在84年5 月間尚餘欠19,9
34,826元,迄87年3 月12日,尚欠2,965,337 元及自8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之事實,有合作金庫新莊分行87年3 月12日(87)合金莊催字第1186號及93年6 月25日合金莊催字第0920003667號函並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第111頁可稽,即其負債情形至少長達2 年迄86年1 月10日。原告既為避債而於84年即已過戶股票予證人,理應不再令其財產顯現於自己名下,則焉有於股票過戶後,又以增資認購鉅額股票於自己名下,再因避債而二度於85年移轉系爭股票?原告雖主張係因其不解相關權義,誤以為假扣押經撤銷後,其原來所負之保證責任隨之解除,方再以現金認購股票云云。惟查,原告當時擔任皇統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持股數量頗鉅,活躍於商場,以其社會經驗及當時之財力,實難徒以不解法律一語合理化其異常之舉。
㈢本件移轉股票為502,000股,金額為5,020,000元,然證人立
具之借據竟記載為「伍拾萬股」,原告雖稱其中差額業以現金20,000元補足云云。惟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該紙借據係證人出具表明彼等間存在信託關係之文件,當時僅單純將股票過戶於證人名下,以歸避其財產為債權人所執行,亦即書立借據時雙方尚未發生買賣關係,自無須交付價金,則有何「以現金補足差額」之必要?原告主張,顯屬矛盾。
㈣又證人先後簽發之二張本票,格式完全相同,其左下方印有
「(放305 )85.6.500本...」等小字一行,可見此批本票印製日期在85年6 月間,則證人如何能在本票尚未印製前之84年5 月15日即簽立第一張面額44,94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被告提出質疑,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84年5 月15日這張本票印製日期是85年6 月,..
.實際上行為日期可能在85年6 月以後」(見前審卷第175、176 頁)。是則,原告主張信託移轉系爭股票所舉借據及本票等重要證據,實係事後所為。亦即原告原係在豪無保障之情形下,即將鉅額股票移轉予證人,如其仍為該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倘雙方爭執股票權屬時,其將如何保障權利?是此又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之間,均會預慮保障權益之常情有所不符。
㈤原告另主張嗣後87年9 月30日其與證人另立契約書,將原來
信託之關係變更為買賣,由證人以每股10元向原告購入股票,嗣後證人也依約於88年11月20日以轉帳方式付清股款云云。惟查皇統公司在88年9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中決議同年11月22日股票上櫃價每股7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76 頁)。原告當時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對此理應詳知,何以同意每股按面額10元之低價讓與?雖其又主張買賣係訂立於87年9 月30日,股款之交付則在一年後之88年11月20日,其於訂約時無法預知將來股價走勢如何,又當時公司為求順利上櫃而有美化帳面之情事云云。惟買賣價金之合理乃是賣方決定出售標的之重要因素,原告願以每股10元讓售其股票,理應有其考量之因素與準據,絕不僅是隨意浮現之數字,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僅空言泛稱股價難以預估,10元股價對伊而言是有利的云云,而未舉證契約訂立當時,該公司之經營體質如何,淨值如何,其與證人間達成每股10元之合意,係基於何等之考量?又該公司美化帳面之實情究竟如何,對於87年9 月30日公司實際股價有何影響?據以說明每股售價10元之合理性。益見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乃臨訟所為,並非真實。
㈥又系爭股票移轉(含84年及85年)後至88年9 月該公司有4
次增資,除現金增資部分(有償取得配股),尚有218,149,
570 元盈餘、員工紅利及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取得配股:86年41,025,000元、87年69,633,600元、88年107,490,970元),以原告所移轉49,960,000元價值股票計算,在86年7月取有6,191,704 元〔41,025,000元×(持有股數4,996,00
0 股÷總股數33,102,500股)〕無償配股,87年8 月取有9,759,044 元{69,633,600元×〔(4,996,000 股+619,170股÷總股數40,065,860股〕}無償配股,88年9 月取有13,942,370元{107,490,970 元×〔(4,996,000 股+619,170股+975,904 股)÷總股數50,814,957股〕}無償配股,此
3 年無償配股縱以面額10元計算合計高達29,893,118元價值,揆諸股票市場交易習慣,不應對此鉅額配股略而不論,原告如此漠視己身利益,顯然不近情理。
㈦本件訴訟進行已有多年,原告於發回本院審理時,對於爭點
之所在已了然於胸。惟其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以資料未齊備而未為舉證說明,嗣後則聲請變更預定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接續之準備程序又再重複過去已為之陳述,始終未就上開諸項疑點為積極之舉證釐清。綜上,原告對於實際管領有利於己之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既未能舉證以供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參諸前述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態,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證人李皇癸間先後具有信託、買賣關係,被告核認本件有贈與之事實,據以核課贈與稅,並予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