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4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第2 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第3 項)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第4 項)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三、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46,300 元,淨額為7,831,300元,被告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洪榮生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
31 6,866元,短漏所得稅額1,619,813 元,併課核定其全年所得總額為17,169,428元,淨額為16,354,428元,除補徵稅額2,090,935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1,619,813 元依其所得類別分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07,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之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間為自91年10月6 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經向原告住所臺北市○○○路○ 段○○○ 巷○ 號為送達,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被告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未遷移,即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40015Z000000000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140015Z0000000000000000)展延繳納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於91年10月21日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4版,凡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退郵信封、戶籍謄本、展延繳納期間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91年9月23日公示送達請示單、91年10月21日經濟日報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觀之上開91年9 月23日公示送達請示單上載明:「項目: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所屬年度:86,本稅管理代號:A140015Z0000000000000000、罰鍰管理代號:A140015Z0000000000000000」、「本稅、罰鍰原限繳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延限日期」欄空白,及「原址遞送情形:遷移新址不明…經於91年9 月19日調閱戶籍,因仍設籍原址,無法再行處理…擬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嗣於91年10月21日經濟日報影本所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內容為:「甲○○…86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A140015Z0000000000000000、86違章處分書罰鍰繳款書A140015Z0000000000000000」,所刊登之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之管理代號均無誤,可知被告已於91年10月21日將展延繳納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之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於新聞紙登載公示送達公告。被告之承辦人雖於91年9 月23日公示送達請示單「延限日期」欄空白未記載,惟其係陳述原訂繳納期間為自91年10月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之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違章處分書罰鍰繳款書無法送達情事,擬請准予將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違章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公示送達,經批准後,被告之承辦人乃製作展延繳納期間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該請示單之記載尚無不合,堪認本件本稅及罰鍰之展延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當事人,並於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後即91年11月11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91年11月26日起算30日,而原告住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91年12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2年6 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有被告收文戳蓋於復查申請書可考,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