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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496號訴願決定,遂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訴字47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7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錢給付之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687 、688 號土地及與其他人共有人共有同小段396 、435 、436 ,436之2、436 之3 號土地,參加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經被告按其所有及共有分耕分管土地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編為湖北段216 、458 、468 及船仔頭段466 地號等4 筆土地,並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143591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以其受配之4 筆土地均位於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壓電塔畔及高壓線下,嚴重危害其與家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分配之農地地形過於狹長,不利機械耕作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請求准予重新調整分配,經被告以其申請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不符,且其所有重劃前大湖小段353之1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非屬建地,且位於規劃農路用地內,依規定不得保留分配,該府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併入耕地內辦理分配,亦無不符,乃於92年3 月5 日以府地四字第0920007948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在案。嗣原告再於

92 年3月9 日提出陳情,申請將原分配船仔頭段466 地號與同段334 之1 地號抵費地交換、原分配湖北段216 地號與船仔頭段207 地號抵費地交換,篤將其所有重劃前開大湖小段

353 之10地號土地之地目恢復為建地,併合併於船仔頭段47號建地成為一宗,亦經被告以其所請與法令規定不符,於92年3 月27日以府地四字第09 20032632 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47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7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錢給付之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撤銷訴訟業已判決駁回確定,則其以撤銷訴訟所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楚,據以請求金錢賠償,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所有前開土地參加宜蘭縣大湖地區農地重劃,惟依

被告公告之「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分配之4 筆農地均位處臺電公司架設之高壓電線之下,長期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有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堪慮,更不利農作,產量銳減,因之家庭經濟拮据,生活愈加窮困,原告乃請求前開土地與重劃區內之抵費地調換,另所有坐落重劃前大湖小段353 之10地號土地,原始即屬建地,被告係以道地目,依等面積之分配方式併入農地分配,亦與事實不符,亦請求以地易地之方式,合併於船仔頭段47地號建地成為一宗,免除重劃費用之分擔,並將地目恢復為「建」,以還原事實,用保權益,詎以上請求均遭被告以92年3 月5 日府地四字第0920007948號函駁回在案。惟原告事後發現週遭多位農友陳情以原分配土地調換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皆獲准調換,故再於92年3 月19日提出再陳情,請求比照92年1 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核准農地調換案之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原告原分配船仔頭段466 地號農地與同段334 之1 地號抵費地調換,湖北段

216 地號農地與船仔頭段207 地號抵費地調換,其差額部分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又大湖段大湖小段35

3 之10地號土地,仍請准按上述之方式併同核辦,上記請求事項卻遭被告92年3 月27日府地四字第0920032632號函予以駁回。是被告對相同之申請事件與事實,甚至陳情理由皆相同,卻以雙重標準,濫用裁量權,罔顧事實,漏未斟酌具體個案,因公益形成特別犧牲所造成之差異性,而應作合理之不同處置,違背行政法平等原則,且其裁量行為亦構成裁量違法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前段揭示:「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明;經查原告為獲得保護生命、身體及財產上等法益,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及被告91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143591號函示,提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陳情案,純屬依公法行使請求權,惟查被告在處理本案之全般過程,明顯具有下列故意怠於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證: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文意旨:「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文明示:「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製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再依法務部91年3 月7 日法律字第0910005631號函第1 項末段指明:「…準此,人民之財產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遭損失時,應視其有無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如形成特別犧牲,主管機關非不得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補償。」;以上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法務部釋示,均在授與被告可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行使裁量權,作必要而合理之不同處置或規範,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對本案作成有利原告之行政處分,以保障應有權益,惟查被告竟「不為裁量」,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實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有 鈞院92年5 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二明示:「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之功能在抽像、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3 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⑵查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43591 號函公告

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 月17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92年1 月17日提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陳情案,於同日送達被告收辦,總收文號為7948號,被告遲延至92年3 月5 日以府地四字第0920007948號函駁回所請,駁回理由於92年3 月10日始送達本案受任人乙○○簽收,其處理期間竟費時達52天之久,整個異議陳情案,又不作實地調查,更未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而作合理之不同處置或規範,需要拖延這麼長久嗎?依據行政院訂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條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又被告亦以89年11月17日89府計研字第111176號訂定:「宜蘭縣政府加強人民陳情案件管製作業要點」第17條明定:

「各機關(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分項區分,登記及列入管制,研考單位可本於職權,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項處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惟需加蓋有交付檢核案件交辦與完成日期之戳記,以利業務單位掌握時效,如案情複雜,未能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展延。前項辦理展延時應將延長理由函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以便繼續追蹤、限期結案,其受理機關(單位)之各級主管亦應主動查催,如有逾期積壓者,應負連帶責任。」;均規範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如經簽請核准延長者,應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上述異議陳情案,明顯超過法定處理期限,且陳情人亦未接獲延長理由,如此作為,將直接侵害人民應有權益,令人憂心。

⑶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表明其

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上述92年3 月5 日府地四字第0920007948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未作如上規定之表明事項,明顯違法,且侵害憲法賦予訴願及訴訟之權。好在獲得至親的及時提醒,否則一定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由以上事證足證被告故意怠於執行職務甚明,原告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依法有據。

⒊根據原告訪查瞭解,陳西鈿原先分配之船仔頭段237 地號

土地,面積0.096914公頃,重劃前土地標示為大湖段大湖小段442 之1 地號,面積0.1103公頃,係與原告所分配船仔頭段466 地號土地毗鄰相對,同處於臺電公司架設345仟伏輸電用高壓電線之下,當時陳西鈿係以「狹小不利耕作」之理由,申請與其住宅附近之船仔頭段324 地號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被告以92年1 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核准調換,另其他參與重劃之李阿埔、游申茂就渠等重劃分配之土地,以土質較軟或地勢較低、排水不易而申請調整分配至其餘劃地,亦經被告函准調換在案,事經原告發現上述新事實後,乃於92年3 月19日再次同被告提出再陳情,請求比照上開核准原分配農地與劃餘地調換案之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原告原分配船仔頭段466地號農地與同段334 之1 地號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湖北段216 地號農地與船仔頭段207 地號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其差額部分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上述請求均遭受被告予以駁回。本案行政爭訟所在乃係同處在高壓電線下之土地,且土地亦在同一分配區段並毗鄰相對,中請理由皆相同,並同是請求與重劃區內之劃餘地(即抵費地)調換,一方獲准,另一方卻不准調換,行政處分,差別待遇,其適法性可議。

⒋本案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急於將重劃區內之全部劃

餘地進行公開標售,終使原告訴請調換之抵費地被標售而脫手,致原告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理由如下:

⑴次查本案行政救濟自91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大湖農地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陳情起算至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止,已歷經7 期之休耕轉作申報期,依據員山鄉公所95年6 月16日員鄉農0000000000號函及95年7 月

4 日員鄉農字第0950008261號函示之休耕轉作每公頃獎勵金補助標準,依各期別計算,其補助金累計為271,00

0 元整。因所分配農地,仍在行政救濟之中,尚未辦理交耕,至今仍無農田可供耕作,無法依限辦理上述7 期(92、93、94年第1 、2 期作及95年第1 期作)之休耕轉作手續,喪失申領獎勵金補助之權利,該項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至在行政爭訟之中,為保全應有權益,暫時不予辦理土地交耕,乃屬當然,不能據以歸責當事人之一方,更不能持為免除或阻絕損害賠償之依據。

⑵經查原告所有獲配4 筆農地,原為一片良田,乃被告於

80年間違法徵收,即未經事先取得同意,擅自供臺電公司在該區域架設345 仟伏輸電用之高壓電線及建造鐵塔,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有害人體健康,甚至會致癌,生命安全堪慮,尤其時刻生活在恐懼與緊張之中,身心不安,深受折磨與傷害,更不利農作,產量銳減,因之經濟拮据,生活陷入困境,處境悲慘,實值堪憐,基於人體健康,生命安全,耕作環境等不利因素之考量,乃於80年5 月1 日向臺電公司及有關機關提出緊急陳情,要求拆除架設之鐵塔及高壓電線,惟未獲採行為此原告拒領補償費,以表達嚴重之不滿與抗議。陳情期間,臺電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於80年5月13日曾派員前來說明稱謂:「因該線路係為配合蘭陽地區用電之需要,無法再遷建,請顧念電力係屬公共建設,請支持協助」云云,並當面告知被告允諾日後農地重劃時定會特別考慮優先將分配土地移離高壓電線及鐵塔,信以為真,故勉強接受勸告不再作強力抗爭,原來都是一場騙局,試問政府之誠信何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之身體原本極為健康硬朗,自從臺電公司在前述農地架設高壓電線之後,因須經常在農田從事農作,長期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從此身體健康即出現問題,且每下愈況,經常生病看醫生,89年3 月0生了一場大病,幾近死亡,更換3 家醫院:連續住院治療高達29天之久,之後又陸續住院治療8 次,至門診次數頻仍,從未間斷,無法統計,再者,原告因心念官司冗長,深怕農地會消失,且已7 期無法申報領取休耕轉作補助金,憂鬱愁悶,煩惱不已,乃引發暈眩症,於94年6 月8 日不慎跌倒,左髖股骨轉子間骨折,疼痛不堪,無法行動,翌日由兒媳護送至宜蘭醫院開刀,及住院治療,至今情況仍欠佳,幾近癱瘓,日夜需要親人在旁看護照顧,雖經醫院出具證明可申請外勞看護工到家照顧,乃因經濟能力不佳,放棄申請外勞,現在全家總動員輪流看護原告,不能安心工作,真是情何以堪。又長子與長媳,七子與七媳等人,在工作之暇,需要幫忙農作,亦因此分別罹患重病或住院治療,有診斷書可資證明,全家人皆認上情係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由上各項之陳述,原告獲配之筆農地確實有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之情事,應無爭議,且完全符合前揭法務部函示之嚴格要件。

⒌ 原告請求賠償16,858,723元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無法如期申報領取「92年至94年第1 、2 期作及95年第

1 、2 期作休耕轉作補助金」之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下同)286,128元。

⑵原告暨全家人之精神損害慰撫金10,000,000元,依受害程度輕重之差異,作合理而不同之求償:

①原告請求賠償5,000,000元。

②長子乙○○請求賠償2,000,000元。

③配偶游陳阿系及長媳張耀貞各請求賠償1,000,000 元。

④七子游得利及七媳陳緗羚各請求賠償500,000元。

⑶「訴願的請求標的(即訴請調換之扺費地)」因被執行

公開標售而滅失之損害賠償為2,975,934元。⑷獲配農地位於高壓電線下而減損之財產價值為3,596,661元。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重劃○○○鄉○○段大湖小段687 、688 號及共

有同段396 、435 、436 、436 之2 、之3 號等7 筆土地,因受重劃規劃農水路貫穿,被告按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為湖北段216 、458 、468 及船仔頭段46

6 號等4 筆土地,依法並無不符。公告期間原告申請將船仔頭段466 號與同段334 之1 抵費地交換及湖北段216 號與船仔頭段207 號抵費地交換,因原告重劃前土地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且抵費地非其原有土地,與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不符,被告不同意調配,依法並無違誤。又查原為「水」「道」地目土地,重劃後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者,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內政部75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450676號函亦有明釋。大湖農地重劃「道」地目土地之分配,該區重劃協進會第8 次委員會議決議:「『道』地目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辦理分配」。原告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53 之10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地目記載為「道」,非原告指稱之「建」地目土地,且位於規劃農路用地內,依上開規定自不予保留分配,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田」地目土地之評定地價併入其耕地內辦理分配,亦無不符。

⒉本件原告之異議,係與抵費地調配,並無涉及他人權利,

被告斟酌其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法查復即可,無須踐行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依法尚無不妥。至於原告請求遵照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並比照被告92年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核准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船仔頭段466 號與同段334 之1 抵費地交換、湖北段

216 號與船仔頭段207 號抵費地交換乙節:被告以92年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准陳西鈿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274 之11、351 之1 、442 之1 、465 、46

5 之8 、713 等號土地,依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182 、195 、225 、226 、231 、237 、332 號等筆土地,分配結果並無不符。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442 之

1 號土地,重劃前面積0.1103公頃,雖受規劃給水路貫穿,位屬不同坵廓,扣除農水路負擔集中分配仍達最小坵塊面積,是仍單獨分配為船仔頭段237 號土地,該筆土地申請調整分配至同段334 號抵費地,按該筆抵費地重劃前仍屬陳先生共有土地原位次,基於使用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是准予調換。原告訴請調整至非其原有土地位次之船仔頭段207號、334之1號抵費地,自不應准許。⒊另被告以92年1 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147307號函准游申

茂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16 、716 、716 之1 等號土地,依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321 、322、323 、215 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416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船仔頭段215 號土地,該筆土地申請調整分配至毗鄰214 號劃餘地,按該筆劃餘地重劃前部分屬游先生所有土地,其調配亦符合原位次分配,並能避免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毗連單邊於土地所有權人留設,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是准予調換。又被告以92年2 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20007890號函准李阿埔共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21 之1 、698 之1 、699 等號土地,依原有位次辦理分配於重劃後船仔頭段219 、247 、248 號等筆土地。其中大湖段大湖小段421 之1 號共有土地,重劃時依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有位次分配於船仔頭段219 號土地,該筆土地申請調整分配至同段239 號劃餘地,該筆劃餘地重劃前部分仍屬李阿埔共有土地原位次,基於耕作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是准予調換,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調整至非其原有土地位次之船仔頭段207 號、334 之

1 號抵費地,與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

⒋依本區實施農地重劃時原告提出申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地

重劃申請書,承諾條款第3 點「如重劃工程發包因故決標較晚或工期較長,以致無法配合稻作耕種者,願意改種其他雜糧作物,並不要求政府補償救濟。」原告願意履行該分擔與義務絕無異議。本重劃區原發包工期為300 日曆天,施工期間因地方陳情及協進委員會決議需辦理變更設計,經展延工期至本年2 月28日,業依期完成,該工期延長非歸責於被告,自無須補償92年第1 期之轉作休耕補助。

至於92年第2 期之轉作休耕補助,查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於本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實地釘樁交耕,原告拒不到場辦理認界接管,依內政部73年3 月20日台內地字第217670號函示,應視同已交耕土地完竣。原告不整地耕作,放棄轉作休耕補助之申請,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本案在訴願審議進行中,原告為避免訴願請求標的遭受侵害而滅失,曾向大院聲請停止被告執行公開標售船仔頭段207 、334 之1 號抵費地,亦經裁定駁回有案。原告權益既未受損害,被告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全家人因長期遭受高壓電不斷散發「電磁波」輻射人體之危害,請求給予全家6 人之「心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0,000,000元及分配於高壓電線下之湖北段458 、46

8 號2 筆土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3,596,661 元,因該高壓輸電設施並非被告職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原告應以書面向臺電公司請求始為正辦,併此指明。

⒌原告指稱被告於處理本件時,未遵循行政院訂頒之「行政

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被告89年11月17日89府計研字第111176號訂定之「宜蘭縣政府加強人民陳情案件管製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辦理乙節。查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陳情案,被告收件後經研考單位審酌本件之業務性質,於加蓋交付檢核案件戳記章後列入管制(列管字號:92A0052 ),經扣除春節年假及例假日天數後限定92年3 月7 日辦畢,被告於前述期限內審酌法令規定與原告土地狀況,於92年3月5 日以府地四字第0920007948號函復原告,並未超過上述要點所訂30日之處理期限,更未迨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益。

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止,因無法如期申報領取92、93、94年第1 、2 期及95年第1 期合計7 期之轉作休耕補助金271,000 元整。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聲明關於請求給付休耕補償金部分,係請求給付36,486元(92年第1 、2 期),現於補充理由狀增加為271,00

0 元,另增加234,514 元之給付請求,此增加部分應屬訴之追加,於法不符。又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另增加請求賠償無法如期申報領取93年第1 、2 期轉作休耕補助金36,486元,業經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在案。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聲明關於請求給付休耕補償金部份,係請求給付36,486元,發回後追加休耕補償金為286,128 元(即追加數額249,642 元),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皆為「休耕轉作補償金」,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687 、688號土地及與其他人共有人共有同小段396 、435 、436 ,

436 之2 、436 之3 號土地,參加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經被告按其所有及共有分耕分管土地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編為湖北段216 、458 、468 及船仔頭段466 地號等4 筆土地,並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143591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以其受配之4 筆土地均位於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壓電塔畔及高壓線下,嚴重危害其與家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分配之農地地形過於狹長,不利機械耕作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請求准予重新調整分配,經被告以其申請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不符,且其所有重劃前大湖小段353 之1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非屬建地,且位於規劃農路用地內,依規定不得保留分配,該府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併入耕地內辦理分配,亦無不符,乃於92年3 月

5 日以府地四字第0920007948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在案。嗣原告再於92年3 月9 日提出陳情,申請將原分配船仔頭段46

6 地號與同段334 之1 地號抵費地交換、原分配湖北段216地號與船仔頭段207 地號抵費地交換,篤將其所有重劃前開大湖小段353 之10地號土地之地目恢復為建地,併合併於船仔頭段47號建地成為一宗,亦經被告以其所請與法令規定不符,於92年3 月27日以府地四字第09 20032632 號函駁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645, 567 元(發回後追加為16,858,723元)。本院前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7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是本件除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換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並無違法,則原告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為基礎,據以請求損害賠償16,858,723元(包括休耕補償金286,128 元、因抵費地拍賣而滅失所受之損害金2,975, 934元,及因分配之農地位於高壓電線下而減損之財產價值3, 596,66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即失所附麗,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8,7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