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6號原 告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1002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5 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
70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與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強公司)之間有以下違章行為,而對原告補稅課罰。㈠違章行為部分:⒈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於86年1 月至86年5月間之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唯強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19,803,339元(逐筆合計、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990,171 元。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原告於85年12月至86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亦取得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1,118,845 元(逐筆合計、不含稅),虛報進項稅額計555,943 元。㈡補稅核定部份:⒈有進貨事實部份: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補徵應納營業稅990,171 元。⒉無進貨事實部分:核定補徵應納營業稅555,943 元。⒊以上合計應補徵營業稅為1,546,114 元。㈢裁罰部分:⒈有進貨事實部份:依經查明認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19,803,339元,處5%罰鍰計990,166 元(計至百元止)。⒉無進貨事實部分:按其所漏稅額370,236 元(扣除86年1 月至87年6 月間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185,707 元),處8 倍罰鍰計2,961,800 元(計至百元止)。⒊以上罰鍰合計為3,951,96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2505500 號 復查決定:「原罰鍰金額更正為新台幣3,753,76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1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100231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補徵本稅部分不服,遂向本院前審(92年1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3129號)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份。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唯強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是否確實有
交易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85年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稱榮工處)承包「南二高第380 標燕巢系統交流道工程路幅開挖運棄及近運利用(A5標部份)工程」,部分因原告機具不足,委由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唯強公司)施工,該公司已依約施工及完工,榮工處並於88年8月9日驗收取得完工證明在案。
㈡原告向榮工處所承包之上項工程部份轉包唯強公司及盛甲
有限公司(下稱盛甲公司),該兩公司均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該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同:原告係以唯強公司為交易對象,其負責工作為土方工程;而盛甲公司係土方以外如擋土牆、壁溝等工程。是以盛甲公司開立發票向唯強公司請款,唯強公司則向原告請款係屬正常,且該公司係依工程進度請款,請領工程款時均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除蓋章外並由領款人簽章在案,原告於支付工程款時均開具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1006-2)以唯強公司為抬頭刷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是以不論領取支票為何人,均需存入唯強公司銀行帳戶,有工料估驗請款單可資證明。
㈢至被告所稱資金回留至原告帳戶計7,726,930 元(含稅)
及3, 947,858元(含稅)係由受薪之蔡文文領取乙節,係依工程慣例先後以原告之負責人私人銀行存款先後借與10,340 ,000 元(零星代付款未列入),並言明該公司於領取工程款時扣回相當金額工程款作為償還原告所借或代付之款項,再則蔡文文為原告之會計,唯強公司還款由蔡文文領取是所必然。上項工程完工後於帳務結清時,原告並已支付尾款1,054,740 元,被告所稱資金回流顯係誤解。
㈣原告向榮工處承包上項係一連續性不可間斷之工程,所轉
包給唯強公司則係向唯強公司進貨,除已含稅支付工程款外並取得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做為原告之進貨憑證,原告依營業稅第33條規定,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未逃漏營業稅,再則唯強公司亦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92年起改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徵,並聲明承受訴訟)對本案所作之「稽核報告」第7頁第8點謂「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2 月11日函復資料顯示,唯強公司在本案發票均已申報營業稅,其『附件一』之證據為:有統一發票清單影本、稅籍資料、扣抵資料、申報繳納營業稅資料可稽。」足證唯強公司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且該公司已設立取得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實無法發現唯強公司為虛設行號,且該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亦予受理,並未發現異常或認為該公司係虛設行號,繼續售予發票,被告堅稱唯強公司係虛設行號,根本不可能申報繳納營業稅乙節似嫌枉斷。然被告
95.11.8之補充答辯狀第4頁竟辯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11日函復文,僅可證明唯強公司雖有申報401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及86年6月份有繳稅25,020元。依前揭稅法規定營業稅申報除應申報401申報書外,另進項憑證資料亦需申報,惟虛設行號因非正常營業,並無實際交易憑證,為製作申報繳稅假象,係以虛填401申報書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而相關進銷項憑證則未申報,因此經再查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檔,唯強公司於首揭期間均無申報資料,是台北縣稅捐處函文並無法證明唯強公司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之事實」云云。被告所辯不僅無證據又非事實;而且與上述原被告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本案所作之「稽核報告」(公文書)明顯不符,其已自相矛盾,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亦認定原告有進貨
之事實。原告所承包上項工程已完工亦已通車,更足證明有進貨之事實,在原告與唯強公司交易期間,根本無法知悉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易言之,被告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唯強公司係虛設行號前是否知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如86年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前知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仍任令該公司繼續營業、購買及開立發票,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或被告是否涉及不法?如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與原告情形相同?且該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用以扣抵,應未涉及逃漏稅,被告所為之處分亦屬率斷。
㈥依財政部95.5.23 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本件應免
予補稅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⒈依財政部95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因應「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其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乃規定:類同本件之案件,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7.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即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且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其規定甚明。
⒉茲上開第一要件:本件前經被告(營業稅改制前由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於90.12.19北市稽法乙字第9062505500號復查決定,變更為有進貨事實(被告95.9.18之補充答辯狀第二頁第三行亦如此引述)。且上開第二要件:唯強公司就本案發票均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此有原被告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本案所作之「稽核報告」第7頁第8點謂:「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9.2.11函復資料顯示,唯強公司本案發票均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之證據為:有統一發票核查清單影本、稅籍資料、扣抵資料、申報繳納營業稅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財政部最新令釋,本件應免予補稅及處罰,故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依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其第5點指出:……是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一、……且查甲○○於前開筆錄稱:……等語。均不足為唯強公司係虛設行號,或上訴人(即原告)未實際與唯強公司交易之證明……。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中事實載明:「林萬益君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黃錦玫),…。林萬益自85年
1 月起至86年12月止,因友人賴宗明向其借用唯強公司之執照與蕭錫山所負責之盛甲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地之棄土載運工程,賴宗明於請領工程時,需要交付唯強公司之發票與光輝公司,乃應賴宗明之要求,而開立唯強公司發票46張面額計309,221, 844元給光輝公司」等語。足證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有關連者,僅賴宗明借用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之執照向原告承包工程,且唯強公司依法報繳應納稅捐有案,並非虛設行號。何況,原告對賴宗明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與唯強公司訂約並施作完工,且開立以唯強為受款人並禁背之銀行本票給付工程款,且唯強公司並未漏稅,故不應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否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之存在為前提」之意旨。
⒊至於被告補充答辯謂:「……可知工程款最後流入原告
、原告公司員工、盛甲公司、洪進正等人帳戶,可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由唯強公司承包,顯非事實」等語;查原告與榮工處簽訂工程合約後依約施工,因機具不足部分工程委由唯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為因應該公司之資金短絀並能如期施工及完工起見,依承包工程之慣例,先後調借約三成之工程週轉金計10,340,000元,並言明公司於領取工程款支票時同意原告扣回相當金額之支票抵付所借之工程週轉金以利帳務之處理,該扣回抵付工程週轉金之支票由原告之會計人員蔡文文簽收無誤,該公司承包工程部份業於86年5月完成,該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計30,922,184元(未含稅),結清工程款後原告並支付尾款1,054,740元,至原告向榮工處承包之工程亦於同年8月9日經該處驗收在案。原告既確已支付唯強公司工程款,而原告於給付該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中部分扣回用以抵回該公司所借之工程週轉金,被告竟無任何證據,臆測係為資金回流,乃不承認有進貨事實並據以補稅論罰,顯有誤解與率斷。且原告與唯強公司之交易期間為85年12月至86年5月間,此半年間何以區分為有進貨事實與無進貨事實兩種?就同一承包商在同一合約及同一時段之工程執行,竟區分為部分有進貨事實,部分為無進貨事實,顯自相矛盾又不合理。
茲如前所述,被告既於90年12月19日所為之復查決定(北市稽法乙字第9062505500號復查決定書),就其原認定第(二)項取得唯強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1,118,845部分,業已變更為有進貨事實,則此項資金回流之認定,顯與上開有進貨事實,相互矛盾,故被告對資金回流之誤認,實不足採。
⒋被告補充答辯另謂:「本件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違
反營業稅第19條規定,原處分就其申報扣抵部分,補徵營業稅1,546,114 元,並無違誤」云云;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而「本法第
51 條 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所明定);但營業稅法第19條:「營業人左列進應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非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定:「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何況營業稅法第19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關於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51條本文中而觀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應稅額,並不包括第19條所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故不得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為補稅之依據。
㈦唯強公司既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依財政部95年5 月23
日台財字第Z0000000000 號函釋:「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敷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送罰。㈡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在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且已劃線及抬頭為唯強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含稅支付工程款,唯強公司亦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請參酌財政部上開函令意旨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86年1 月至86年5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9,803,339元(逐筆合計、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於85年12月至86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於市稅處90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25055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後已變更為有進貨),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1,118,845元(逐筆合計、不含稅),以上逐筆合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共計1,546,114元。
㈢最高行致法院95年判字第701 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負責人筆錄等,均不足為唯強公司係虛設行號、或原告未實際與唯強交易之證明,據以發回更審。因本件原告於訴狀上一再強調其與唯強公司確有承包工程之交易事實、且唯強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等語,導致最高行致法院誤認唯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為本件系爭之重點。惟依市稅處原核係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營業稅事實,因而補徵其逃漏之營業稅1,546,114 元。是唯強公司是否為原告工程之真正承包商,方為本件補徵營業稅之關鍵,遑論唯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倘其無實際承包原告之工程,原告自不得取其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於營業稅法第19條中已有明確規定。
㈣茲就唯強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說明如下:
⒈唯強公司並未取得工程款,應無承包工程之事實:經查
,本件原告負責人甲○○於87年至市稅處作筆錄時自述:光輝工程於85、86年間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之工程,需挖載運棄土工程,將該工程所需之挖土機、貨車運棄廢土、挖土工作,轉包予唯強公司及盛甲公司,原告開立銀行本票32,468,298元(與唯強公司發票含稅金額相同)支付唯強公司,並取得唯強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原告負責人陳述,於市稅處查核時即調查其支票款項提兌情形,發現其中支票金額17,171,067元輾轉匯至盛甲公司帳戶、另有支票金額3,356,909 元則由盛甲公司負責人蕭錫山轉交洪進正,其餘支票款項則回流至原告銀行帳戶及原告員工蔡文文銀行帳戶中。據此,市稅處原查認定原告工程轉包對象應為盛甲公司及洪進正,而非唯強公司。是依其申報扣抵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1,546,114 元。
倘唯強公司真有承包原告工程,為何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未轉入唯強公司銀行帳戶,而轉至盛甲公司銀行帳戶及由盛甲公司負責人轉交他人提兌?一般正常之工程承包顯無此異常現象,足證唯強公司無承包工程之事實。
⒉唯強公司85年及86年並未請僱員工,自無法提供原告勞
務服務:經查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維護檔,唯強公司85年及86年均未申報扣繳薪資,顯見其85年及86 年均未請僱員工,其既無請僱員工如何提供勞務服務?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唯強公司負責人林萬益自白:為彌平開給原告發票所增加之稅額,而以票面5%之代價購買其他虛設行號發票充當進項,前後得以印證,唯強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又無實際交易虛開發票給原告,可證唯強公司確為虛設行號。
⒊唯強公司林萬益已坦誠未實際承作工程: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之判決事實已明確記載有唯強公司林萬益自述其未承包工程,卻依賴宗明之要求開立發票給原告,並取得其他虛設行號發票充當進項,以抵減開給原告發票之銷項稅額。
⒋唯強公司「工程請款單」可明顯看出其他實際承包人簽名。經查:
⑴唯強公司「工程請款單」,卻有盛甲公司負責人及洪
進正等人簽名,此益證市稅處原查認定原告工程實際承包人為盛甲公司與未辦登記之洪進正之真實性,並與原告工程支票款提兌情形前後吻合。以上均足以證明唯強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人。
⑵然原告取得唯強公司(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顯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原查予以補徵營業稅,揆諸上述法規,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95.5.23.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應免補稅處罰,屬對法令誤解。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次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
0 號令所明釋。⒉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者,即屬前揭稅法規定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本件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按其所漏稅額1,546,114 元,據以補徵本稅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僅唯強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需補徵本稅,遑論唯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
⒊另就唯強公司確為設行號,無承作工程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⑴唯強公司於首揭期間並未申報進銷項資料:本件原告
主張唯強公司於案關期間有申報營業稅,並指出臺北縣稅捐處89年2 月11日函復文為證。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所明訂,次按「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訂。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11日函復文,僅可證明唯強公司雖有申報401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及86年6月份有繳稅25,020元。依前揭稅法規定營業稅申報除應申報401申報書外,另進項憑證資料亦需申報,惟虛設行號因非正常營業,並無實際交易憑證,為製作申報繳稅假象,係以虛填401申報書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而相關進銷項憑證則未申報,因此經再查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檔,唯強公司於首揭期間均無申報資料,是臺北縣稅捐處函文並無法證明唯強公司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之事實。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訴字第1483號理由五及十一唯強公司負責人林萬益自承以票面5%代價購買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且無實際營業虛開發票給原告,前後得以印證唯強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之事實。
⑵唯強公司於首揭期間並未實際繳稅:依臺北縣稅捐處
公文,唯強公司僅86年6 月份1 筆繳稅紀錄,餘各期均未繳稅,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需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才得免予補稅處罰。唯強公司既未依法申報進銷項資料,又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已如前述,自無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令釋之適用。
㈥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01號判決以刑事判
決無法認定唯強公司為虛設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訴字第1483號判決僅說明賴宗明君借用唯強公司執照向原告承包工程,且原告對於賴宗明君借牌並不知情云云,均不影響本件補徵本稅之合法性。本件補徵本稅系爭點為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論唯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借牌給第3者、抑或原告對交易對象有無借牌知情與否,僅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非其交易對象所開立者,有虛報進項事實,即已構成逃漏營業稅。
㈦查唯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裝潢及庭園設計施工業
務,明顯非營造業工程承攬業務,本件原告於訴狀中已表明因承作榮工處工程,而將工程所需之挖土機、貨車運棄廢土、挖土等工程轉包,上述工作應屬營造工程業務與唯強公司所營業務並不相同,另唯強公司於系爭期間無僱用員工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提供勞務服務,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與唯強公司交易顯非事實。另本件原告提示之唯強公司請款單有盛甲公司人員(卓新命及蕭錫山)、洪進正等人簽名,顯見本件原告於交易時應已知唯強非其交易對象,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顯有明知故意之疏失。
㈧原告主張確有支付唯強公司工程款,由工程款中扣回預
先借與唯強公司之週轉金,被告無任何證據臆測為資金回流,與有進貨事實有相互矛盾云云,顯非事實。
⒈原告開立付款本票雖以唯強公司為受款人並有禁止背
書,惟經市稅處查核資金流程後,發現唯強公司並未實際收取工程款,各款項之流向及實際收款人。可證被告已就資金流向查得相關證據證明唯強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本件資金回流業經查證明確,絕非出於臆測,是原告之指摘顯非事實。
⒉原告一再表明資金回流係因有預付唯強工程款之情形
,倘如有預付款者,原告未於開立付款本票時直接扣除,而卻以本票提兌後再由原告公司人員於唯強公司銀行帳戶中匯款轉回,此顯有違一般常理。
⒊另資金回流係說明原告未實際付款與唯強公司,與本
件核定有進貨事實並無衝突,且本件系爭重點在: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原告係對稅法誤解。
㈨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19條非屬營業稅施行細行第52絛第
1 項所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9條僅列舉不得扣抵項目,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云云,係屬稅法誤解。查,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自不能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前述稅法中已明白規範,本件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唯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顯已違反前述稅法規定,其虛報進項即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原核定依法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亦無擴大稅法法律效果之情形。原告重覆執此爭議云云,顯係法令誤解所致。
㈩系爭工程款最後流入原告、原告公司員工、盛甲公司、
洪進正等人帳戶,可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由唯強公司承包,顯非事實。
⒈唯強公司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以下簡稱唯強帳戶)
係專為本件工程款轉出、轉入而設:唯強帳戶86年提領明細,僅本件工程款存入及轉出資料,原告本票款項轉入該帳戶後,均於同日即行轉出。可證唯強帳戶顯係原告為證明其支付工程款之事實而設立之特別帳戶。
⒉唯強帳戶實際使用者並非唯強公司:唯強帳戶中之款
項匯至原告及原告員工者,匯款人為原告,如款項匯至盛甲公司,匯款人則為盛甲公司人員。該帳戶資金匯款人均非唯強公司,此與一般正常帳戶之使用行為顯然有別,可證該帳戶使用者並非唯強公司。
⒊本票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唯強公司新生分
行帳戶餘額,與本票開立金額相等:本票編號32、33、34、35 、46-1、36、37、38、31、41、43、44、45等票面金額合計為7,726,930元,而匯款至原告帳戶金額有7,717,870 元,兩者數據差額為9,060元,而唯強帳戶86年7月10 日餘額9,575元扣除非案關本票資金(即86年1月11日開戶存入現金500元及86年6月21日利息15元)後,實際餘額為9,060元。其間數據相吻合應非一般巧合,而係原告為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之明證。
⒋其餘本票款項以唯強公司背書後轉交盛甲公司及洪進
正等人:工程款本票編號46及39以唯強公司背書後直接存入盛甲公司帳戶,另本票編號25-1、26、27、28、29、29-1、30以唯強公司背書後轉交洪進正,由洪進正轉交呂祥發、楊適寶、林素美等人 。
⒌另查唯強公司工程請款單,如款項匯至盛甲公司或洪
進正者,請款單上則有盛甲公司人員及洪進正並列簽名,足證盛甲公司及洪進正方為本件原告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
⒍據上論結,唯強帳戶實際使用人並非唯強公司,且工
程款實際收款者亦非唯強公司,顯示唯強公司應無承作原告工程之可能,此亦印證臺中地方法院87 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事實中所記載之唯強公司負責人林萬益自述:「未承作工程」之確實性。本件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就其申報扣抵部分,補徵營業稅1,546,114元,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92年12月4日上訴狀所主張「應補稅額應重行核
算為1,172,413元(即990,171+182,242)」乙節,顯係原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因本件補徵營業稅額,係依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扣抵其應納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部分,本件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為1,546,114元(=990,171+555,943),原核依其申報扣抵數補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應扣除累積留抵部分,應為本件開徵時,視原告之現有累積留抵而定。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依其申報扣抵數補徵營業稅1,546,114 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與唯強公司之間有以下違章行為,而對原告補稅課罰。㈠違章行為部分:⒈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於86年1 月至86年5 月間之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9,803,339元(逐筆合計、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990,171 元。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原告於85年12月至86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亦取得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1,118,845元(逐筆合計、不含稅),虛報進項稅額計555,943 元。㈡補稅核定部份:⒈有進貨事實部份: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補徵應納營業稅990,171 元。⒉無進貨事實部分:核定補徵應納營業稅555,943 元。⒊以上合計應補徵營業稅為1,546,114 元。㈢裁罰部分:⒈有進貨事實部份:依經查明認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19,803,339元,處5%罰鍰計990,166 元(計至百元止)。⒉無進貨事實部分:按其所漏稅額370,236 元(扣除86年1 月至87年6 月間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185,707 元),處8 倍罰鍰計2,961,800 元(計至百元止)。⒊以上罰鍰合計為3,951,96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25055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金額更正為新台幣3,753,76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1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100231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補徵本稅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2年1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85年12月至86年5 月間取得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6.1.16 被告提卷宗證物附件19,第234 頁以下),原告與唯強公司之間是否有交易事實?
四、經查:㈠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之意旨:⑴「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違章行為之理由,僅載明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87 年5月25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85、86年度總分類帳、工程估驗請款單、85年5 月30日與榮工處簽訂之工程契約、負責人甲○○87年8 月3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盛甲公司負責人蕭錫山89年1 月11日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及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並敘明上開刑事判決部分認定之事實,而未記明如何依上開證據而得心證。...」;⑵「且查甲○○於前開筆錄稱:上訴人將其承包之榮工處工程轉包予唯強、盛甲公司,因榮工處停工,故未取得盛甲公司發票,僅取得前段工程之唯強公司發票,上訴人係開立台新銀行本票付款等語。蕭錫山之筆錄記載:盛甲公司與唯強公司共同和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協議書,因唯強公司施工不當,提前解約。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係唯強公司代表人賴宗明委託盛甲公司代收,均已交付賴宗明等語。均不足為唯強公司係虛設行號,或上訴人未實際與唯強公司交易之證明。」;⑶「而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關於上訴人取得唯強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上訴人85、86年度總分類帳、工程估驗請款單、與榮工處之工程契約係上訴人帳載及與榮工處交易情形,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前述違章行為。是原判決顯係以前述刑事判決為證據,逕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違章事實,而未記明其心證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是知本件之查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
㈡查本件被告初核將原告違章行為分成兩部分,一為無進貨事
實,虛報進項稅額;另一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被告除對之要求補稅外,並依違章情節予以科罰,罰鍰合計為3,951,966 元。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以90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2505500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更正罰鍰金額為3,753,76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因之對補徵本稅部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知本件兩造爭執部分為上開訴願決定(財政部91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1002317 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維持之系爭復查決定「補徵稅款之本稅」部分。
㈢而系爭復查決定認定之事實,經整理為:原告於86年1 月至
86年5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9,803,339元(逐筆合計、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經初核認定於85年12月至86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但已經系爭復查決定重新認定變更為有進貨,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唯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1,118,845元(逐筆合計、不含稅),以上逐筆合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共計1,546,114 元。是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已全部認定原告已無所謂「無進貨事實」,而全部變更為「有進貨事實」,洵堪認定。是唯強公司是否為原告工程進貨之真正承包商,始為本件補徵原告營業稅之關鍵,與唯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無直接關聯。惟倘唯強公司並未實際承包原告之工程,原告自不得取其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是本件調查重點厥為:原告與唯強公司於86年1 月至86年5 月間,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㈣次查,原告訴稱本件與唯強公司間不但有進貨事實,亦有交
易事實,唯強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告負責人甲○○於87年8 月3 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談話時自述,光輝工程於85、86年間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之工程,需挖載運棄土工程,將該工程所需之挖土機、貨車運棄廢土、挖土工作,轉包予唯強公司及盛甲公司,原告開立銀行本票32,468,298元(與唯強公司發票含稅金額相同)支付唯強公司,並取得唯強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7 談話筆錄)。惟原告負責人之上開陳述,俟被告查核調閱其支票款項提兌情形時,發現其中票據金額17,171,067元輾轉匯至盛甲公司帳戶、另有票據金額
3,356,909元則由盛甲公司負責人蕭錫山轉交洪進正,其餘票款則回流至原告銀行帳戶及原告員工蔡文文銀行帳戶中,其資金流向顯然有違一般商場常情。對此,原告固稱金額流到蔡文文及盛甲公司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流向洪進正部分,金額流向盛甲公司是因為聯合承攬的部分工程款分配款,蔡文文部分是向原告預借款及流向原告部分是唯強向原告預借的(見本院96.1.16 準備程序筆錄)。惟對於本院問及提示有關借款關係之證明文件時,原告卻答稱:「資料被收回,所以沒有證明資料。」(見同上筆錄)是其對於異常之金額回流之現象並無法舉證以明之,所言金額流向是分配款、是借款關係即有疑義,不能遽採。所稱與唯強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是否可信,即值懷疑。
⒉又查,本件原告於86年1 月至86年5 月間,與唯強公司之
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其實際負責人林萬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普通法院刑事判決判刑認定屬實(判決主文:林萬益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唯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經電腦搜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無林萬益上訴之紀錄,足知林萬益部分業已確定),此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被告96.1.16 所提證物卷宗附件13)事實欄4 之記載:「林萬益君係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唯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黃錦玫)...。林萬益自85年1 月起至86年12月止,因友人賴宗明向其借用唯強公司之執照與蕭錫山所負責之盛甲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地之棄土載運工程,賴宗明於請領工程款時,需要交付唯強公司之發票與光輝公司,乃應賴宗明之要求,而開立唯強公司發票46張面額計3 千92萬2 千1 百84元給光輝公司,林萬益因此賺得票面額百分之5 的稅金及百分之0.5 的利潤;林萬益為彌平唯強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即以票面額百分之5 的代價,向賴宗明購買所虛設之樺瑛企業社,隆桀驊公司、月富興業公司之發票64張票面額計3 千2百48萬9 千7 百62元,向簡萬勝購買宋介平、蔡永昌所虛設之上明哲公司、聯澤公司、遠祥興業公司、漢誼公司之發票31張面額計1 千8 百64萬7 千4 百54元,賴宗明再交付林哲雄所實際經營之思親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2張面額計9 百82萬8 千元給唯強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林萬益又開立唯強公司發票13張面額計5 百38萬1 千3 百20元,10張面額計4 百84萬8 千5 百25元給賴宗明虛設之隆桀驊公司、和光石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掩飾該二公司無營業之情形。...」自明。
⒊審諸該案被告林萬益向被告賴宗明、簡萬勝購買發票充當
唯強公司進項發票,並將唯強公司牌照借給被告賴宗明承包光輝公司工程後開立唯強公司之發票給光輝公司之事實,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該些發票附卷可稽(參該案偵卷3 第982 至第1009頁),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足知唯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萬益除於偵查階段自白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之行為外,復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發票附卷可參。是唯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無交易事實,虛開系爭發票之自白,既與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可採而具證據證明力,系爭判決因之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犯行,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自足為本件事實採證之參酌與證明。
⒋再者,唯強公司之「工料估驗請款單」,卻出現由盛甲公
司負責人蕭錫山、員工卓新命及訴外人洪進正等人簽名之現象(見被告96.1.16 證物卷宗第83頁以下),益證原告工程實際之承包人應非唯強公司無訛,可能為盛甲公司與未辦登記之洪進正(此與前開原告工程票款提兌情形前後吻合),原告主張唯強公司確為交易之對象顯非可採。
⒌又,唯強公司85年及86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電腦維護
檔,唯強公司85年及86年均未申報扣繳薪資,有該維護電腦檔附被告96.1.16 所提證物卷宗附件15在卷足佐,顯見唯強公司85年及86年均未僱請員工,自難以承包原告工程而為施作,此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即唯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萬益所稱,為彌平開給原告發票所增加之稅額,而以票面5%之代價購買其他虛設行號發票充當進項之供詞吻合,得以印證原告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唯強公司虛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事實。
⒍末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所規定明;次按「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唯強公司於案關期間有申報營業稅,並指出臺北縣稅捐處89年2 月11日函復文為證等語。然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2 月11日函復文,僅可證明唯強公司雖有申報401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及86年6 月份有繳稅25,020元之事實。惟依前揭稅法規定營業稅申報除應申報401申報書外,另須申報進項憑證資料,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確定犯罪事實,已然確認唯強公司非屬正常營業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憑證,縱填具401 申報書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卻不將相關之進銷項憑證予以申報,更見其不正常申報之心態,資以逃避稅負之目的,了然若揭。原告陳稱唯強公司為正常繳稅營運之公司,容有不實,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唯強公司之系爭發票之違章事實,即洵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95.5.23.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應免補稅處罰等語。
㈠惟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系爭函釋所明釋。
㈡是知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即屬前揭稅法
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而本件原告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唯強公司發票作為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如前述,乃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自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而應依法據以補徵本稅。
㈢又系爭發票之簽立人唯強公司於首揭期間僅有86年6 月份1
筆之繳稅紀錄,其餘各期均未繳稅,核屬未實際繳稅之營業人,依首揭系爭函釋規定,須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才得免予補稅處罰。而唯強公司既未依法申報進銷項資料,又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已如前述,難謂有系爭函釋之適用,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六、原告復訴稱系爭刑事判決僅說明賴宗明借用唯強公司執照向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對於賴宗明借牌承包工程之行為並不知情,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唯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裝潢及庭園設計施工業務,有其公司資料查詢單附被告
96.1.16 證物卷宗附件第16可查,足知唯強公司顯非營造業工程承攬業務。原告起訴狀中載明因承作榮工處工程,而將工程所需之挖土機、貨車運棄廢土、挖土等工程轉包,上述工程事務應屬營造工程之業務,與唯強公司所營之業務並不相同,且唯強公司於上揭期間並未僱用員工已如前述,自無可對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與唯強公司交易顯非實在;且原告提示之唯強公司請款單竟有盛甲公司人員(卓新命及蕭錫山)及訴外人洪進正等人簽名,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發票工程交易之際,應已知悉唯強並非其交易對象,卻故意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顯有故意情節,縱未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難辭其咎。
七、綜上,本件補徵原告營業本稅之關鍵,在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唯強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論唯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借牌予第3 者、抑或原告對交易對象有無借牌知情與否,於原告知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非其交易對象所開立者,即有虛報進項事實,而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逃漏營業稅部分,係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為1,546,114 元(990,171 +555,943 =1,546,114 ),原處分依其申報扣抵數補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應扣除累積留抵部分,應為本件開徵時視原告之現有累積留抵而定,核屬另一問題,不能在此相提並論。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依其申報扣抵數補徵營業稅1,546,114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