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劉萬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064070 號訴願決定,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5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認其符合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3村遷村計畫有關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資格,曾向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88年7 月1 日改隸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91年3 月28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會)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經該委員會審核認為不符合領取安遷救濟金之條件,原告不服,循序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42 號解釋文,原告即提出相關資料再向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請求依據上述解釋文並比照另案發給安遷救濟金。案經該局2 次邀集包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研議,於93年5 月5 日以水臺保字第09350020170 號函,為「仍『…建請當事人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辦理,…』」之函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06407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5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安遷救濟金2,000,000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發放安遷救濟金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查經濟部係以「並非對訴願人公法上之請求為准駁之表示,…尚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於理由欄謂:「…案經該局2 次邀集包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研議,…建請當事人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辦理,…」,經濟部明顯忽略訴願法第2 條「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尤不該以會議決定作為不為處分之依據,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原告自可依程序再向被告請求依法作成准駁之處分,但被告堅持不為處分,且指明:「台端如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被告水台管字第09350065000 號函為證,自無政府機關處處不受理,逃避責任之理。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特別指明:「…仍應遵循憲法
第7 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69年1 月1 日以前有集水區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及石碇鄉戶政事務所85年11月26日85北縣碇戶字第2068號函謂:「69年1 月1 日以前設籍,有合法房屋、無居住事實者,符合安遷戶資格。」查原告及妻乙○○等全家於60年5 月18日即已在碧山村乾溝36號(後改編為67號)設有戶籍,並以妻乙○○之名義建造碧山村乾溝36號及86號房屋2 幢,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該2 幢房屋因被徵收,有徵收發放清冊及補償費計算單為證,並以妻乙○○之名義購置乾溝小段54、55-9及55-11號土地,有提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並種有農林作物被徵收,有補償單為證,且原告之妻之職業亦係農,且其於71年1 月19日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徵收地上物時方遷出,此即釋字542 號解釋「以其他方式舉證」之明證。原告僅因小孩就讀學區問題,中間一段時間將戶籍遷出,但原告仍居住於碧山村67號屬實,有人證鄰居丙○○、丁○○、周名祥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妻乙○○67年至72年皆居住於碧山村67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並無須找20年前之村長及警察證明不可,且當時之村長胡振輝及後來之村長唐以均,已先後死亡。又原告妻乙○○至71年仍設有戶籍,自應與60年5 月18日之戶籍相銜接。
是原告於60年5 月18日即已設有戶籍,且有合法房屋2 幢,即符合石碇鄉戶政事務所之規定及釋字542 號解釋之意旨,故被告應發給安遷救濟金予原告。
⒊被告所指「必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方可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
」乙節,查碧山村乾溝67號及86號雖登記為原告之妻乙○○所有,然此係因當時之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為共有制,該房屋登記於夫或妻名下並無差別,惟被告既已提出此一問題,故增列原告之妻乙○○為原告。
⒋碧山村因係農村,當時村中所建房屋均無需向政府申請建
築執照,故全村村民均無所有權狀,有關水電費之收據,因已逾25年之久,並無保留,且系爭67、86號房屋已經政府依法徵收,且經由臺北縣政府查證為合法房屋,並發有建築物特別獎金在案。若非合法房屋,政府豈會發給補償費及特別獎金?⒌又訴外人張之敏亦曾經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惟其嗣後依
據釋字542 號解釋為主張,則可領取救濟金,被告就相同事件豈可有多重標準?⒍水源會85年3 月6 日85北水一字第1855號公告其公告事項
2 謂:「安遷救濟金民國69年1 月1 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3 口以下,每戶發150 萬元,4 口以上每戶發給200 萬元。」原告係5 口之家,有戶籍謄本為證,依該公告,應發給安遷救濟金200 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水源會85年3 月6 日85北水一字第1855號公告事項2 ,有
關安遷救濟金:「民國69年1 月1 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其「以前設籍」並非泛指曾經設籍,而係以前設籍迄69年1 月1 日仍設籍者,故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3 村村長初審、石碇鄉公所複審均依此原則辦理,原告所稱此種修正完全在套量設計、圖利村長一節,與事實不符,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原告雖於69年1 月1 日以前曾短暫設籍(60年5 月18日至
60年8 月11日)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36號(後門牌改編為67號),其配偶乙○○,原住臺北縣新店鎮大豐裡8 鄰大豐路70巷23號,62年12月6 日遷移設籍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36號,至63年9 月21日復遷移回原遷出地臺北縣新店鎮大豐裡8 鄰大豐路70巷23號,該臺北縣新店鎮大豐裡8 鄰大豐路70巷23號門牌整編為大豐裡17鄰自立街31號4 樓(即原告現住址),惟因遷入碧山村設籍時間均甚短,且遷回地址均為現住址。又原告配偶雖於碧山村購有土地,惟本案原告當時職業為空軍少校,其收入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農耕並非其主要工作,故其配偶是否有必要常住所購土地附近就近照顧農作物,不無疑義,且實際上土地所有人居住地與所購土地非屬同區情形亦所在多有。
⒊原告所舉丁○○、周名祥、丙○○等人證明其配偶乙○○
民國67年至72年前確係居住碧山村67號(原36號)一節,對照乙○○92年2 月6 日陳情書自述於68年11月即居住於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顯有矛盾;又丁○○、周名祥、丙○○等人居住地距離該碧山村67號(原36號)房屋均甚遠(丁○○:碧山村後坑子16號、周名祥:碧山村後坑子99號、丙○○:碧山村火燒樟29號),如何證明原告居住事實不無疑問。且該碧山村67號(原36號)據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書記載原係黃美津等6 人共同生活戶,原告理應請該共同生活戶人員證明其居住事實。
⒋原告補充所訴被告對「張之敏先生前曾訴願、行政訴訟駁
回之事實」不提一節,按張之敏於86年3 月26日領款時,因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係69年8 月16日始遷入碧山村,不符領取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資格,無法領取。張之敏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張之敏認該領取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條件,未顧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逕以設籍與否為發放標準,有違憲之情,再於86年
6 月1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91年4 月
4 日做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文略以:「…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故被告分別函請內政部戶政司、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解釋或認定張之敏是否有長期居住事實,惟均答覆無法認定,致被告無法據以辦理。經張之敏於92年1 月23日檢附68、69年間設籍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6 鄰九芎林8號之1 之戶籍謄本2 紙,其中1 份戶籍謄本記載張之敏係68年1 月13日遷入石碇鄉碧山村6 鄰九芎林8 號之1 (68年4 月1 日門牌改編為14號),69年1 月3 日遷出;另1份戶籍謄本記載其69年8 月16日遷入同址,73年3 月28日遷出,主張設籍資格完全符合領取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15
0 萬元資格且有居住事實,申請領取安遷救濟金,經查張君確係符合,故被告據以辦理。
⒌至本案原告前因設籍資格不符,經被告否准其申領自行安
置安遷救濟金,復要求被告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發給遷村救濟金,被告於92年3 月21日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等會議研議結果:「本案依據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
」,原告不服,並舉出人證南子田先生,經被告於92年5月13日第2 次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碧山村詹朧桂村長、證人南子田先生、原告等經會議研議結果:「本案因無相關人證,無法認定迄69年1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86房屋。」致被告無法據以辦理,並無原告所稱發給遷村救濟金有多重標準情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符合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
3 村遷村計畫有關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資格,曾向前水源會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經該委員會審核認為不符合領取安遷救濟金之條件,原告不服,循序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42 號解釋文,原告即提出相關資料再向被告請求依據上述解釋文並比照另案發給安遷救濟金。案經被告2 次邀集包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研議,於93年5 月5 日以水臺保字第09350020170 號函,仍否准原告之請求,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安遷救濟金2,000,000元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設籍資格不符,經被告否准其申領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復要求被告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發給遷村救濟金,被告於92年3 月21日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等會議研議結果:「本案依據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86號房屋。」,原告不服,並舉出人證南子田先生,經被告於92年5 月13日第2次邀集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碧山村詹朧桂村長、證人南子田先生、原告等經會議研議結果:「本案因無相關人證,無法認定迄69年1 月1 日止,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86房屋。」致被告無法據以辦理,並無原告所稱發給遷村救濟金有多重標準情事等語。
三、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其公告事項定有「一、計畫範圍: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分。二、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給予救濟金,參口(含參口)以下每戶發給壹佰伍拾萬元,肆口以上每戶發給貳百萬元」,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並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原告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放安遷救濟金,業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2 號以設籍不符合規定,無法證明確有居住事實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認: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是依上開解釋,關於「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業經大法官會議審查,除其中「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部分,釋字第542 號認不予適用外,其餘內容,均仍應予適用。
四、查關於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要件,上開實施方案規定,其領取須為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
106 、119 頁),而原告自承系爭碧山村乾溝36號及86號2幢房屋,所有權人均係原告之配偶乙○○(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依上述說明,自無權請求發給安遷救濟金。至原告雖稱夫妻為一體,伊自有權請求云云。惟原告與乙○○固為夫妻,然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不能混為一談,是其所述,要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發給安遷救濟金為無理由。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安遷救濟金2,000,00
0 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乙○○追加為原告部分,因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