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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31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森富原以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陳森富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30日死亡,於90年5 月2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陳森富於78年8 月9 日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89年5 月3 日在同址創立新戶,而與原告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0年8 月23日90保受字第602881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陳森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90年3 月30日死亡,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

3 月20日農監審字第6898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5 月19日94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核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90年1 月被告所印製之農保宣導資料第壹大點承保業務

之第4 點戶籍遷移之相關規定可知,資格之變更與戶籍之異動,僅係加保行為之補正。本案之新戶中雖無可供加保之土地,惟陳森富依上開農保承保業務之第4 點戶籍遷移之相關作業規定第3 項,係以雇農形態申請補辦手續,自無新戶中應有可供加保土地之規定。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90 年1月1 日起取消雇農之可加保規定,惟陳森富之權利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以前,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自得以修正前之雇農資格申請補辦手續。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140 號判決意旨,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於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能從事農業工作即強制歸為被保險人,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 條規定,應徵召服兵役者、派遣出國者仍得繼續加保,法律賦予並未從事農務期間亦得加保,卻限制實際從事農務工作者,因不諳法令及須補辦各項手續之農民不能加保,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意旨。

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以「與『同戶』直系血親」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法規命令無效。

⒋關於「同址另立新戶」部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自78年6 月30日發布迄今,歷經修正,由有審查機制變成加強審查機制,再至刪除整個審查機制,此重大變化致本件「同址另立新戶」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均處於不自覺農保已失效狀態。而被告未盡其教示義務,又未主動相互通報,且又刪除審核機制,置農民於不自知農保已失效之狀態下,繼續繳交農保保險費,嗣於事故發生後,逕追溯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屬違法無效。

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而本件係由被告主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顯無應為通知之時可憑。故原告於申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保險之效力於該時並未停止,從而原告申領喪葬津貼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

⒈按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民投保資格經所屬農會審查

通過,並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農會審查通過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即具農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案陳森富係持與其同戶直系血親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89年5 月3 日於同址另立新戶,與原告不同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其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經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以90年7 月26日90屏市農保字第423 號函告在案,被告乃依規定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90年3 月30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第8 條已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本案被保險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即已喪失農保資格,依規定應即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主動向農會申報,農會自無法知悉而予以通知退保,因此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於農會,而其保險效力,自應從喪失農保資格後即停止其保險效力。

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故該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僅係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案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所稱顯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其案情各異,且屬個案,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併予敘明。又原告上述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代表人迭經變更,目前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份、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原告申經審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於91年10月3 日起訴狀載列「內政部」為被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5 月19日94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與『同戶』直系血親」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

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法規命令無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自78年6月30日發布迄今,歷經修正,由有審查機制變成加強審查機制,再至刪除整個審查機制,此重大變化致本件「同址另立新戶」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均處於不自覺農保已失效狀態。而被告未盡其教示義務,又未主動相互通報,且又刪除審核機制,置農民於不自知農保已失效之狀態下,繼續繳交農保保險費,嗣於事故發生後,逕追溯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屬違法無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而本件係由被告主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顯無應為通知之時可憑。故原告於申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保險之效力於該時並未停止,從而原告申領喪葬津貼應予准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森富於78年8 月9 日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申請以自耕農資格加保,該農會審查其符合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並向被告申報參加農保,被告受理其自78年8 月9 日起加保,其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法規規範,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陳森富原持與其同戶籍父親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嗣於89年5 月3日於同址另立新戶,即與原告不同戶籍,顯與其原加保之資格及條件不符,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被告自89年

5 月4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3 月30日死亡,因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森富於78年8 月9 日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並以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陳森富於89年5 月3 日於同址創立新戶,原告以陳森富於90年3 月30日死亡,於90年

5 月2 日檢據申請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陳森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查詢陳森富之農保加退保明細、屏東縣屏東市農會90年7 月26日90屏市農保字第423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被保險人陳森富於原址創立新戶後是否仍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查:

㈠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

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

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嗣於90年5 月9 日修正發布為: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於92年6 月12日修正發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 人為0.1 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 、3 個人僅以0.

1 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範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農保資格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按戶籍法第2 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 府。」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關於「同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㈢被保險人陳森富既於89年5 月3 日於同址創立新戶,戶號為

T0000000,而原告於原址之原戶,其戶號為T0000000,各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則被保險人陳森富與其父即原告已非同戶,是縱被保險人陳森富與原告同住於一處所之事實並未改變,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而非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被保險人陳森富於89年5 月4 日起自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又被保險人於89年5 月

3 日死亡,其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就系爭喪葬津貼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件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無涉。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各異,且屬個案,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資格的變更與戶籍之異動,僅係加

保行為之補正,且「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陳森富不知其已不符農保資格並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被告溯及既往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有違行政程序第8 條誠信原則云云。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 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陳森富於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同戶時,即已喪失農保資格,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因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無從知悉而亦未列表通知被告退保,故被告仍繼續收取保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農會;且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職是,被保險人陳森富雖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惟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89年5 月4 日起停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自89年5 月4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陳森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