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原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
9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577563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2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本院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又財政部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所轄新店分處遂按上開財政部函示,於88年9 月30日以88北縣稅新㈣字第23209 號函請原告自88年10月份起將空中纜車之營業收入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不服,屢提申復,被告同意原告於申復期間暫緩課徵,俟確認後再予開徵,惟嗣後交通部並未改變空中纜車屬遊樂設施之核定,被告遂依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開單補徵原告91年7 月娛樂稅新臺幣(下同)257,44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補徵91年07期超過246,
447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
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91人,係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此與一般遊樂園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無法開闢道路,原告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382 公尺,兩岸高低落差164 公尺,最大仰角36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3分鐘。倘無該纜車,則勢必須開闢6 米以上之公路,因此纜車在該地區之價值已同時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場(纜車鋼索即為道路、車箱即為汽車、車箱停靠站即為停車場),具有高度之交通運輸經濟價值。
⒉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
⑴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53
年3 月16日台觀設字第0481號通知中載明:「㈤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
⑵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 月17日72交觀字第39267 號函
說明段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51年交路字第2849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該部為最高監督機關,歷年來本處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旅客索道技術審議小組,對該纜車實施技術審議與定期安全檢查,且該纜車一次載客91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
」。
⑶臺灣省稅務局72年9 月6 日72稅三字第51801 號函主旨
段謂:「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
⑷被告88年3 月8 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說明段:
「一、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88年1 月22日奉賦稅署、鈞局(按係前臺灣省稅務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53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72年9 月1 日北縣稅三字第93053 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
」。
⑸交通部觀光局於92年4 月間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
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討論,結論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69年1 月28日公布『中國國家標準』第5085號『架空索道』第3點規定,『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及貨物之索道設施』,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
⒊烏來雲仙樂園目前有劉金城及其妻眷於60年間開始設籍於雲仙樂園內,門牌號碼○○○鄉○○村○○路1 之1 號。
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田野研究學者、登山客、中小學生課外教學及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人員基於林地護管業務之需要而搭乘纜車通行。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
⒋原訴願決定違誤之處:
⑴訴願決定謂:係依交通部之函文認定空中纜車屬機械遊
樂設施云云。惟查交通部「僅係針對該纜車之安全檢查及其經營管理制度予以釋示,並非提供財稅機關課稅標準之用。且查自74年迄今逾15年餘,財稅機關並無因該函釋而改變其課稅方式,並查88年1 月22日被告業逕本於權責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查勘認定不具娛樂性質。」此有交通部89年4 月20日交路89字第004038號函可稽。該部更進一步表示:「本案財稅主管機關是否要對貴公司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實非關本部權責,本部亦無重新釋示之需要。」足見交通部並未認定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訴願決定謂原處分係依據交通部之意見課徵本件娛樂稅,顯不足採。本案早經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省稅務局、被告等機關認定屬交通工具,被告及財政部擅自曲解交通部74年1 月3 日之函文意思並據以為課稅基礎,亦經交通部89年4 月20日解釋上開函文僅係針對纜車之安全檢查予以釋示,並非提供財稅機關課稅標準之用,足見被告認定課稅之基礎並不正確。
⑵訴願決定另稱○○○區○○道路供行,並非僅有空中纜
車作往來之交通工具。經查該道路為林務局所屬林道,正式名稱為「內洞林道」,入口處距離烏來空中纜車山下起運點約莫7 公里。該林道屬於甲種山地管制區,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林道中途有行經雲仙樂園後方山坡,惟中間隔著大片陡坡原始林無法直接相通。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規定。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依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於嗣後要求原告繳納娛樂稅。又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7 月2 日水臺建字第09350034180 號函文所示:「二、...關於烏來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7 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已然明確並無疑義,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三、本案既經交通部觀光局召會研商結果至為明確,而烏來空中纜車乃位於雲仙樂園主題園區外,主要作用係做為接駁遊客進入園區內之主要交通運輸工具,...是該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之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已然明確並無疑義,本局自不宜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四、...臺北縣政府意見略以:因雲仙樂園並無道路可及,故纜車係做交通運具使用而非遊樂設施,且該府並未發給任何纜車使用執照,故纜車非屬建築法第7 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至為明確,建請依職權妥處。」,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上開函文意見,嗣後雖因與交通部之見解不同而尚待行政院核示,既然在行政機關就纜車之性質尚未有確定共識前,被告即無理由逕行認定,片面改變以往行政機關之見解。⒍由於被告係陸續開具各期娛樂稅稅款繳款書,原告先前已
就相同情形之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1號等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⒎此外,依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89年8 月8 日訂定)第
3 條規定:「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臺北縣政府擬訂徵收率表,提經議會通過後實施之。」,被告對本件課徵百分之10的娛樂稅率,然並未見其提出稅率之課徵依據,其課徵娛樂稅顯無法源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條所明定。又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雖係於89年8 月8 日公布,並追溯至同年7月1 日施行,然其第3 條有關徵收率應提經議會通過之規定,與娛樂法第6 條規定並無不同,按娛樂稅法第6 條係於81年4 月6 日修正發布,規定徵收率改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本件娛樂稅核課之稅率依據─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率已於81年6 月提請臺北縣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第3 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歷經數次修正,迄至92年3 月最近一次修正,本件「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10」,既經於81年6 月提經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並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迄今均未有改變,被告依該稅率核定原告系爭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如原告所主張需再重新提請議會審議娛樂稅徵收率之必要,合先陳明。
⒉查烏來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
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鄉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原告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似若兩地,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況遊客於北岸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原告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220 元、半票150 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220 元(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半票150 元(內含清潔維護費60元)甚明,原告對遊客進入南岸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且原告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自應認為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即已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是纜車為遂行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屬園內遊樂設施之一項,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此由「搭乘纜車過程中,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為原告架設之電腦網頁、廣告宣傳折頁等廣告所敘明,足證原告充分利用空中纜車位移效果以作為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亦為其提供遊客娛樂之一環,是「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應為合一之認定,屬娛樂稅法規定課徵娛樂稅之範圍。
⒊原告主張烏來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純粹以
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與一般遊樂園區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乙節,查交通部74年1 月3 日交路(73)字第28977 號函及88年7 月23日以交路88字第035975號函均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即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5 款亦明定,觀光遊樂設施指:一機械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又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除此之外別無橋樑、公路可跨越南勢溪進入,為原告所自承,且園外均為森林、峻嶺,並不能轉赴他地,足見並無供一般人通行之功能,與研議中之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據悉係由北投通往陽明山,而陽明山上除公園外,尚有甚多住戶,且交通四通八達具交通運輸功能者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況園內除乙戶工作人員在此設籍外亦無其他住戶,遊客購券之目的顯為進入園區遊樂。再者,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原告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原告自陳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園內飯店住宿者等,被告就此亦無核課娛樂稅,足證原核定僅係對纜車作為娛樂設施之部份課稅。
⒋又目前空中纜車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
有關纜車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且未變更其前所認為遊樂設施之見解,此見本院92年訴字第4705號等判決理由三㈥交通部93年8 月11日交路字第0930046650號函復本院之查詢略以「...二、內政部72年12月8 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烏來空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本部並於73年12月21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烏來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嗣後,本部曾多次函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娛樂稅乙節,係由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而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88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臺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之規定亦未變更,被告依該有效函釋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
⒌本件根據原告娛樂稅自動報繳書所載,91年07期使用票券
為全票15,379張、優待票85張、半票8,848 張,票價分別為全票220 元、優待票175 元、半票150 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本件經現場勘查原告售票口處之標示,並根據其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80元、半票60元;再查原告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有7 個項目: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440 元、半票410 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有3 個項目,合計免稅金額230 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65% 、64% ,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52元部分、半票38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65元,優待票、半票均為45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74元、半票44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64元、半票38元,應課徵娛樂稅。綜上,本件所課徵娛樂稅之「應稅」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核算,應徵娛樂稅之全票為116 元、半票為76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告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115 元,占全票票價
140 元之82% ,計算後得優待票應為95元。被告乃依其當期所販售票數全票15,379張、半票8,848 張、優待票85張,按全票116 元、半票76元、優待票95元,核計91年07期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為24萬6,44
7 元,徵諸前述理由,原無不合。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核算之應納稅額,其中有關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並未扣除內含之娛樂稅及營業稅,應屬有誤乙節,經重為審查,原核定就清潔維護費所核定每張票券應課稅金額52元、半票38元,漏未考量該項費用內含之娛樂稅及營業稅,核屬計算錯誤,應予變更為每張票券課徵之樂園清潔維護費為全票45元、半票33元,則本件每張票券應課徵娛樂稅額即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分別為全票109 元、半票71元、優待票89元,從而本案復查及訴願決定原補徵91年07期娛樂稅25萬7,445 元,應變更為23萬1,209 元,所溢徵之91年07期娛樂稅2 萬6,236 元部分請予以撤銷,其餘核定91年07期娛樂稅23萬1,209 元部分仍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95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為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條及第6 條所明定。又娛樂稅法第6 條於81年4 月6 日修正發佈,其徵收率改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率業於81年6 月提請臺北縣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第3 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有數次修正,迄至92年3 月最近一次修正,被告主張本案「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10」均未有改變。再按「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照貴廳所擬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31596600 號函釋參照,核其意旨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業者收取清潔維護費之內涵及性質所為之解釋,於法尚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財政部乃據此以88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該空中纜車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被告即依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開單課徵91年7 月娛樂稅25萬7,445 元(本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補徵91年07期超過246,447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至於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並未上訴,是原處分已為本院前審撤銷部分已經確定,非本件爭訟範圍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上開公函各一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予以審核,補徵原告91年7 月娛樂稅,依原告自動報繳娛樂稅申報表所載,當期使用票券為全票15,379張、優待票85張、半票8,848 張,票價分別為全票220 元、優待票175元、半票150 元,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被告就此票價結構中之纜車來回費用、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臺北縣政府擬訂之娛樂稅徵收率表規定之稅率核計娛樂稅。兩造對此所爭執者,在於㈠臺北縣政府擬訂之娛樂稅徵收率表,未在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89年重新訂定後,再送交臺北縣議會議決,是否違法無效?㈡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而應對於纜車來回費用課徵娛樂稅?㈢樂園清潔費,是否亦屬於娛樂稅課徵之項目?㈣被告計算所得之清潔維護費,有無將內含之5%營業稅及10% 之娛樂稅予以扣除?關於前3 項之爭點已本院前審判決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予維持,是以,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受發回審理部分僅及於第4項之爭點,合先指明。
五、本件原告出售之入場票券,其票價結構包括纜車來回費用、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及入園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纜車來回費用、樂園清潔維護費依樂園內部應稅遊樂設施之項目所占比例計算,均應課徵娛樂稅,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惟被告自承其所核算之應補徵娛樂稅額,其中有關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原核定為每張票券中之全票52元、半票38元部分(如附表⒈),漏未考量該項費用內含之娛樂稅及營業稅,而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經被告計算結果,此部分每張票券應予課徵樂稅之部分應為每全票45元、半票33元(如附表⒉),是本件娛樂稅自有此計算錯誤之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販售之入園票券中所含之纜車來回費用,因纜車具有娛樂性質,應為課徵娛樂稅之對象;清潔維護費則因與娛樂活動具有不可分之關聯,而以園區內部遊樂設施應稅部分所佔比例計算所得之費用為核課娛樂稅之對象,按臺北縣政府擬訂之娛樂稅徵收率表規定之稅率10% 核計娛樂稅,固無違誤,惟被告自承原核定應納稅額中,尚有未將清潔維護費應課稅部分扣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之錯誤,足認系爭課稅處分即有計算錯誤之違法,訴願決定未就此部分予以糾正,亦非妥適。而系爭課稅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被告之專業計算。是以,原處分既有計算錯誤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除確定部分外之系爭課稅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