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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二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00057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溫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暨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610,556,053元、營業成本6,059,903,805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366元應調整為0元,加計信託報酬金1,621,183,839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1,082,205,489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187,000,000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2,287,819,226元、營業成本284,627,545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此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87年12月8日作成台87訴字第59955 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之復查決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其餘之再訴願請求仍遭駁回。惟財政部尚未就前述「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5月4日95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再次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5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5561

號所為「股票股利收入復查之申請駁回」之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⒉財政部90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890047172 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①系爭股票係以原

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且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時,係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且該存摺內均載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及餘額股數等。由是足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從事交易。②原告與信託人關於信託資金之運用及信託人之收益事項,於信託契約「其他約定條款」中,訂有如下約定(更二證四):「第1條『信託人以‧‧‧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第3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條『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上開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⑴關於信託之性質,依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可分為2類:第1類:「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由信託公司從事投資,投資之盈虧與否,均與信託人無涉。第2類:「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信託公司則僅得報酬而已。上開2類,性質不同,不得等同視之。⑵系爭信託之性質,依前開其他約定條款之約定觀之,可明應為第1類為保本保息、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⑶系爭信託,因係保本保息之性質,故不論原告資金運用之成果係盈或虧,均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約定利息予信託人。而信託人之所得為「保息」部分,係因前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按:約定固定利率者,即由原告按月依該固定利率計算給付信託人,如更二證四所載「收益率:每月給付按年率7.100%計算期滿給付按年率7.886%計算本收益率採固定收益」。約定機動收益者,即由原告按月依機動之利率計算給付給信託人,如更二證五所載「本收益率採機動利率」),性質與銀行定存相當,而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之性質有間。⑷因系爭信託係由原告確定用途,故所有關於資金運用之決策均係由原告作成,亦由原告負責、自負盈虧。③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操控、運用信託資金,並於無論盈虧與否之情況下,均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依固定或機動利率計算所得之收益予信託人,顯然原告始為系爭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否則信託人如何能於投資有盈虧之情況下,仍按月收受固定之收益並於期滿時取回信託之資金﹖⒉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確與銀行定存單性質相當:

①依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釋:「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台融局(四)字第0920002613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云云,均明白揭示,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與銀行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更審理由「現行關稅法第11條、91年6月18日修正發佈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91年12月5日修正發佈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稅辦法第12條,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1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視為擔保或保證金;上開規定復將信託投資公司開具之普通信託憑證,與銀行定期存單並列,均得作為擔保之用」云云,亦有相同之見解。③信託憑證除於「得作為保證」方面與定期存單性質相近外,其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方面亦有相似之性質。於社會經濟之實質方面觀之,金融實務亦將原告之信託業務定位為定期存款業務(此自更二證三之剪報觀之自明)。④信託人所得之收益,係按月依收益率計算所得,其確與定期存款按月計算利息之性質相當。⑤據上足明,系爭信託之性質確與銀行定期存款之性質相當,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信託資金之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之損失,故原告確為系爭收益之實際投資者,系爭收益當然歸屬於原告。

⒊本件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

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原告管理或處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①按「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86年11月3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註:現行法已無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即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另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規定亦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②本件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依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歷次發函表明,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涵意旨,原告亦係屬銀行法所稱銀行之範疇,原告以「信託憑證」契約吸收資金之行為,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號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此即本案之委託人取得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③「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所明釋。目前原告信託資金牌告利率異動時,仍需依規定,由利率資訊通報作業聯線系統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通報。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9號函所明釋。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

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①銀行法第110條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依據,不是所得稅法,其內容無涉稅負徵免之規範,非系爭標的課稅之依據按銀行法第110條立法意旨,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之損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所作之規範,其間亦無涉系爭標的稅負徵免之規定。被告以銀行法110條之規定,即否准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其未據以說明:⑴何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即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說明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排除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⑶何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或受益人)及受託人等均無上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銀行法第110條非系爭標的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取得之收益,並不因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而有或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適用之情事。況且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意涵,無身份別之限制,該條未明文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條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用上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核定即屬違法。②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特別準備金提撥之規定,旨在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自有資金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11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換言之,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非信託投資公司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回歸由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之相關法令規範之。

⒌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

,主張原告系爭信託資金收益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大違誤。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由該規定但書可推知,「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乃為稅捐稽徵應適用之基本原則。①有關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即信託人不指定用途),購買系爭標的扣繳稅款之歸屬,依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 號函釋:「貴行(××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上揭財政部函釋已明揭:⑴「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就運用信託資金所獲得之所得(例如:購買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投資所得之股利所得等項)與依信託契約給付與信託人之託收益,分屬兩種不同來源之所得,各有其歸屬,分別屬於受託人與信託人所有。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所獲得之所得(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屬受託人之所得,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因而受託人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適用。準此,同理可證,原告就運用信託資金所獲之系爭股利,依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號函釋,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規定之適用。②財政部雖於87年6 月

2 日另作成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被告並據以主張原告系爭信託資金收益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25 號判決第三頁),然該函釋之內容顯而對納稅義務人有不利益之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之規定,財政部此號87年函釋,自不得適用於70年至87年間之案件。本件原告系爭案件乃「

82 年 度」之案件,則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度」之函釋所為核課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

⒍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增加銀行

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按「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著有解釋。①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⑴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⑵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⑶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⑷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實質之意義而言,既投資風險明顯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則渠等投資所生之利益或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投資所獲取之收益或損失,故該收益並非屬信託報酬之性質應無疑義。②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佈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告以該函資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相悖,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③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意旨,係為活絡證券資本市場,而對公司或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作租稅減免之特別規定,強調公司或個人要有「投資」之事實或「購買」之行為,在適用時並無行業別限制之規定,被告若認系爭標的無上揭稅法之適用,則應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3 項第2 款之方式,直接訴諸於稅法明文規定之處理,方符合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解釋意旨。⒎系爭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分帳及運用,無礙於「代為確定

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①按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規定,核其立法意旨,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有資金混淆而遭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之範圍,要無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②信託資金雖另立專戶保管,然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屬,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即:⑴如屬基本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⑵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此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採,至為明確。③被告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透過「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兩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並無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違誤要甚明確。④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於該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並以信託投資公司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且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而信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又,依據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釋:「主旨: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與銀行機構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是以,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為由,即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甚明。

⒉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5,610,556,053元、營業成本

6,059,903,805元。經被告初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366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1,621,183,839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1,082,205,489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187,000,000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2,287,819,226元;次以原告預付土地款164,305,077元,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乃依法設算利息7,886,644元予以資本化,並自營業成本項下利息支出減除等,核定營業成本為284,627,545元。原告不服,於86年5月12日申請復查,並未載明不服之項目,86年6月10日就營業成本中土地利息資本化及營業收入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復於86年8月20日檢送復查補充理由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表示不服,主張82年度信託業務部分之營業收入,有關系爭標的之出售股票利得部分,被告初查調整核定增列信託業務投資報酬予以課稅,按首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被告所謂信託業務公司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據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函令之規定,亦無明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業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是以將系爭標的增列信託業務收益項下課徵所得稅,依法洵有未洽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就該系爭收入部分補作之89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5561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這些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 元,被告以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5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調增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 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系爭標的「股票股利收入」80﹪免計入所得

稅課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所明定。否准系爭股票股利收入80﹪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之權益,依法洵有未洽。」等語,查原告系爭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 元,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原告經營信託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並無不妥。⒋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

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及「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銀行法第10條、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及第112條所明定。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復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38條所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67年7月26日臺財錢字第17954號函所明釋。

⒌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四)

字第0940031477號函說明三:「信託投資公司為銀行法第20條所稱之銀行,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金錢信託且為自益信託,因屬共同運用性質,並無專屬性,且保本保息,性質類同存款,其所出給之信託憑證乃表彰金錢信託之債權證明,法理上無不得讓與之理,故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應得任其轉讓,因此自可作為質權之標的,而金融機構亦得承作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為擔保品條件之授信,亦得作為保證之用。」併附財政部65年、82年及92年所發布有關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與銀行定期存單函釋彙整表。且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

⒍依銀行法第111條規定,原告應將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分

別設帳,第112條亦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甚明。又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屬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係基於信託人之利益而為,故原告以其因信託契約約定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所產生之信託業務報酬,欲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或分離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混為一談,其主張顯不足採。

⒎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

產,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及112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另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原告因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⒏被告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所秉持之課稅原則係以

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只要是依法屬該帳戶之收益、成本或損費,均屬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如將證券交易、停徵及分離課稅收益自信託收益項下減除,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嚴重扭曲。舉例言之,信託資金帳戶運用所得足以支付信託人之收益分配金之情況下,假設信託資金帳戶利息收入260 元,證券交易所得

270 元,扣除給付信託人收益分配金300 元,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為230 元,又假設當年度其自有資金帳戶所得為

400 元,則該公司所得總額為630 元,設若如原告主張將證券交易所得適用所得稅法免稅之規定,則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將變成虧損40元而非淨賺230 元,進而使得該公司所得總額變成360 元,亦即自有資金帳戶之所得400 元中之40元用以彌補根本不存在之虧損,可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運用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適用所得稅法停徵或免稅之規定,除該信託資金帳戶將被嚴重扭曲外,並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⒐原告同一案情之80、81年度案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

度判字第27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確定在案,85、87年度案件亦經鈞院92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610,556,053 元、營業成本6,059,903,805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

366 元應調整為0 元,加計信託報酬金1,621,183,839 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1,082,205,48

9 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187,000,000 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 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2,287,819,226 元、營業成本284,627,545 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此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87年12月8 日作成台87訴字第59955 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之復查決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其餘之再訴願請求仍遭駁回。惟財政部尚未就前述「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是上開再訴願決定,只將其「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此部分在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機關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89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5561號案),針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為未准變更之規制性決定,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90年11月7 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890047172號訴願決定,針對此一部分(即「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為訴願駁回之諭知,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案實體審理之爭點亦僅限於「原告運用信託資金買入股票而獲配以股票形式存在之股利351,978,050 元時,能否該筆收入中之80%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列入免稅所得範圍內」。

三、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 項第

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按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5 項及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與上開說明及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被告據以適用,核定原告運用信託資金買入股票而獲配以股票形式存在之股利,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列入免稅所得範圍內,並無不合( 另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75號、89年判字第308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90 號、1270號、1348號判決) 。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

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

(二)、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信託資金並非經營存款業務,否則即屬違法。至原告所主張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保本保息,及所舉財政部各函釋或相關法令,係指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與定期存款單相類似,可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核其意義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 (主要是對受益人而言)與 定期存款相當,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性質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 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 。

(三)、銀行法第104 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

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 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 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 條第1 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

(四)、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

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

(五)、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

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

(六)、信託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銀行法第110 條亦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依此等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七)、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原告主張該函釋係增加銀行法第110 條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

0 號、217 號解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至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1 規定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解釋函令之信賴保護 (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亦即如果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就此而言,司法院釋字

287 號解釋意旨與稅捐稽徵第1 條之1 但書旨趣相同 (本文部分亦同), 但如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係於司法院釋字第287 解釋之後所訂立,因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實質上係法律層次解釋而非憲法層次解釋,依後法優先於前法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應優先適用。惟此均以就同一事項為先後不同解釋,始有所謂變更問題。原告所舉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 號函釋:「貴行(××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與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並就非同一事項為解釋,後者非就同一事項作不同之函釋,並無變更問題,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無關。

(八)、因而,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原告運用信託資金買入股票而獲配以股票形式存在之股利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