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00062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丁○○(廠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被告之副廠長,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23日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而停職,88年6 月1 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隨即申請復職,被告層轉中央銀行,經中央銀行以(88)台央人字第0900496 號函被告准自88年7 月2 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14職等工程師,被告據以88年7 月1 日台幣人字第0489號令通知盧荊州自88年7 月2 日復職,職務異動為14職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盧荊州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並以88年7 月2 日(88)台幣人字第49
4 號令發佈免職處分,自00年0 月0 日生效。盧荊州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89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聲明承受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而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 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2,6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被告免職時,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⑵盧荊州於89年2 月12日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則被告88年7 月2 日之免職處分是否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9 號裁定發回更審之理由略
以:「按相對人係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由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設立,為行政主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公法法規派用,非依民法規定僱用,是其派用之人員與相對人間應屬公法關係,非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係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在法律制定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並未認在法律制定前,依各該公營事業相關行政法規派任之人員,僅成立私法關係。」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免職處分之被處分人盧荊州與中央造幣廠(即被告機關)之關係究屬私法上僱用關係亦或公法上派用關係之爭議,業據最高發回意旨明確認定為公法上之派用關係,是以被告機關再執以主張盧荊州與該機關私法上之僱用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被告免職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⑴盧荊州任職被告副廠長時,與被告成立公法上之職務派任關係,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
①按「本廠廠長、副廠長均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
」中央造幣廠組職規程第20條定有明文。查盧荊州係在80年12月2 日經中央銀行總裁派任為被告之工務副廠長,以襄佐廠長綜理廠務,於廠長無法視事時,有代理廠長決策之權,與被告成立公法上之職務派任關係,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
②按「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盧荊州任職於被告工務副廠長期間,係屬機關內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故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保障規定之公務人員,亦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所定義之公務人員,而被告亦不爭執副廠長係公務人員。
⑵盧荊州復職後遭調任為被告14職等工程師並未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
①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
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職務職等相當之他職,係指回復與原任職務同官等之他職,此有銓敘部52台銓為6 字第4882號、64台為甄5 字第5640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考字第33891 號、86局考字第19236 號函釋足資參照。參以大法官歷年來有關對公務人員人事行政處分等解釋意旨(按釋字第243 號、266 號、第298 號解釋),歸納其結論,大法官認為公務人員對於影響其身分之重大人事處分,均可提請行政爭訟主張權利,應認行政機關對於申請復職之公務人員既以相當於原任官職等之其他職務准其復職,則該行政行為係屬內部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其原有公務人員所享有之任何權利。
②查盧荊州係在任職被告副廠長時遭到停職,盧荊州於
停職原因消滅後依法申請復職,中央銀行同意其復職,並調為與原任被告副廠長官職等相當之14職等工程師,中央銀行此種人事安排,係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人事管理措施所為之裁量行為,並未影響盧荊州任職於被告之公務人員身分,自非行政處分。是以盧荊州因副廠長身分而享有之公務人員資格,並不因此職務之調整而喪失,故被告主張盧荊州被調為被告14職等工程師之同時,已然喪失原任公務人員身分,顯屬無據。
⒋被告機關決議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自
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
⑴按「『…依(8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闡示明確。次按中央銀行造幣廠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中央造幣廠直隸中央銀行,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等業務。」又被上訴人係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生產事業等情,業據中央銀行於91年7 月12日以台央法字第0910038512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卷第188 、18
9 頁)。是則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 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原審疏未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逕認被上訴人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等詞,並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基礎,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尚欠允洽。」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時之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依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顯已認定被告機關決
議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而盧荊州在死亡時,其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之相關行政爭訟救濟既尚未終結,依前開判決及解釋意旨,則盧荊州於死亡時仍屬被告機關法定編制內在職人員之身份,原告等為盧荊州之法定繼承人及撫卹金請求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撫卹金,並請求補發盧荊州在職期間之薪資。
⒌被告機關對盧荊州所為之免職處分,係依牴觸法令而無法
律授權之行政規則所為,而屬無效,是以盧荊州死亡時顯係被告機關之在職人員,原告等自有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撫卹金及短髮之薪資。
⑴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1條、第84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派用、派充、約聘( 聘用) 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人員。」中央造幣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像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91 號解釋。
⑵依憲法第18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24
3 號、第298 號、第491 號解釋意旨可知,關於剝奪盧荊州公務員身分之處分,其上級長官除依法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外,若依循懲處之方式行之,亦應依據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辦理,方屬適法。惟被告在本件免職處分之前,曾建請中央銀行將盧荊州移付公務人員懲戒,經中央銀行裁示被告自行懲處盧荊州,被告逕將被告免職,顯已超越其行使懲處權之法律界限,嚴重違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公務員懲戒程序之規定而無效。
⑶被告竟於88年7 月1 日該職務異動令尚未發布前召開人
事評審委員會,由該會議決將「盧荊州副廠長」記2 大過免職,並於職務異動生效日即88年7 月2 日由被告發布該免職處分令,及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是故盧荊州係於被告停職副廠長職務期間,遭被告議決免職,並非在職務異動令發布生效後始遭被告議決記2 大過免職處分,與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有權任免中央造幣廠副廠長係中央銀行總裁」之法定程序不合,被告人事評審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明顯違法。
⑷查被告對盧荊州所為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懲戒處分,
程序上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為之,亦可依上級長官之懲處處分為之,而被告所引中央造幣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為本件盧荊州免職懲處處分之憑據,並無法律明文授權,自不得為侵害處分之依據,此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該原則並不因大法官揭示其意義而向後生效。
⑸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
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處分人盧荊州遭被告免職處分之事由均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故其懲戒或懲處事由顯均以犯罪為斷,然被告既未依循公務員懲戒程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未待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情況下,竟自行比照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自屬重大違法而無效之處分。查盧荊州遭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部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783 號),共同被告即起訴書所認定商人林秀明、林偉杰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被告前廠長何禮明圖利罪部分皆獲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原執以免除盧荊州職務之接受賄賂及圖利他人等行為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存在,益證被告逕對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⑹盧荊州為被告機關之派用人員,且被告機關已自承盧荊
州具有公務員兼勞工之身份,業如前述。則盧荊州應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中央造幣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第1 項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人員,並非單純之受僱勞工,是以有關盧荊州身份之派免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被告機關之派免事項係對公務員身份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規定,若以工作規則或內部行政要點規定,而無法律授權依據者,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及大法官第491 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且無法律授權。該部分內部規則即屬無效,依無效工作規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效。查被告機關對於盧荊州所為之免職處分,係依中央造幣廠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及中央造幣廠人員考核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11點規定作成,該處分已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違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第491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法有關授權明確性之規定而無效,則盧荊州自屬在職期間死亡,原告等依法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撫恤金及薪資,亦屬有據。
⒍按「…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確定執行日期疑義,…本部79年3 月26日(79)臺華甄4 字第0365543 號函釋所稱『…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時,始認為確定,並執行之。』之執行日期,宜以任職機關收到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翌日為準。」為銓敘部84年5 月8 日84臺中審3 字第1132771 號函所釋。大法官會議第491 號解釋復指明:「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是以因專案考績遭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在處分確定前提起行政爭訟時,該免職處分尚未確定生效,亦無執行力,此為當然之解釋。盧荊州遭被告違法免職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因盧荊州於再訴願審議期間死亡,原免職處分形式上並未確定生效,故盧荊州死亡時仍屬被告編制內公務人員之身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撫卹,並請求補發盧荊州遭免職後至死亡前期間之薪資。
⒎末按,盧荊州遭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部
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7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共同被告即起訴書所認定商人林秀明、林偉傑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被告機關前廠長何禮明圖利罪部分皆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依上開2 則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盧荊州所為「…不僅毫無違責悖職並損及造幣廠利益之處,反而係盡職守分,勇於任事,殫精竭慮以謀造幣廠之利益,若有圖利,亦係圖使造幣廠得利而非使『理福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足認盧荊州於刑案中遭起訴顯係冤枉,而被告機關原執以免除盧荊州職務之接受賄賂及圖利他人等行為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為不存在,此益證被告機關逕對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是以被告機關對盧荊州所為之免職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處分程序違法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補發盧荊州生前應得之薪資及給付撫卹金,自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其理由謂:「按相對人係依中
央銀行法第12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由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設立,為行政主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公法法規派用,非依民法規定僱用,是其派用之人員與相對人間應屬公法關係,非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係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在法律制定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速以法律定之,並未認在法律制定前,依各該公營事業相關行政法規派任之人員,僅成立私法關係。原審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與相對人係私法關係,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等語。
⒉惟查被告固係依中央銀行法第12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由
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設立,為行政主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而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法規派用,然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係於62年間由中央銀行以(62)台央秘字第032 號函訂定發布,與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規程係於43年由財政部(43)台財人發字第4018號令訂定發布,同屬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而行政法院時期48年裁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略謂「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本身,無對外行政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署,極為明顯。」故被告與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性質相近,為公營事業同屬工廠性質,乃隸屬於中央銀行之一生產機構,既非官署,無對外行政處分之權能,所為之人員聘僱、解職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所生解職爭議應無以行政爭訟之理,本次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理由僅以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法規派用,即速斷認兩造間係屬公法關係,對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見解未有述及,所為發回理由似有不當之處。
⒊另就被告組織性質為國營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故公
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被告所屬廠方人員均無適用餘地等理由,補充說明如後。
⑴查被告係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之規定為貨幣之
發行及鑄造而設廠專營並歸由中央銀行管理之單位,故其本身係屬中央銀行設立之國營生產事業機構,業經中央銀行台央字第0910038512號書函說明在卷。而「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規程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中央造幣廠直隸中央銀行,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燬、回籠硬幣整理等業務。」然而,此亦僅說明被告由中央銀行直接管理之依據,尚不足由此導出被告係一行政機關而所屬人員即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身份之結論;此觀甫於90年10月11日廢止之「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規程」第1 條亦明定「臺灣製鹽總廠(以下簡稱本總廠)隸屬於經濟部,掌理臺灣區各類鹽及鹽化產品之產製、運銷,暨鹽工福利事務。」之文字,明示臺灣製鹽總廠直接隸屬於經濟部,但實務上始終未將之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法院時期48年裁字第16號判例意旨謂「提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署,極為明顯。」適足以說明本事件中,性質、地位相似之被告,亦僅為一公營事業。又被告廠方所屬人員之職位及管理,原應適用之中央印製造幣廠職位及人員管理辦法於78年間廢止後,經中央銀行於78年12月21日以台央人字第679 號函通知:
「今後兩廠人事管理均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規定辦理。」是故被告組織性質非行政機關,已無可置辯。
⑵被告既非行政機關而為一公營事業,而依公務員任用法
第33條、公務員考績法第23條均明文規定「公營事業人員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考績顯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 號解釋之意旨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佈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 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明白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之管理,立法機關基於其與公務員在性質、管理、財務及保障上皆有不同,自有選擇不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立法形成自由,而在相關法律未制定,現存管理公營事業之相關法令、規章,係為管理、建制公營事業體制所必要,不生抵觸憲法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免除盧荊州職務所依據之「中央造幣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因違背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該做成之免職處分亦屬無效等之論點,顯有誤會。
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無論由聲請書內容、解
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觀之,皆明白顯示係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為其解釋客體,並無論及規範公營事業所屬人員管理之各項法規亦應一體適用,而公營事業所屬人員之管理規範與公務員應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像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者有不同之基準,已如前述,自難以該號解釋內容遽謂本件被告依「中央造幣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及「中央造幣廠人員考核作業要點」所為人事管理行為有任何違誤之處。
⒋本件盧荊州所受免職處分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適用,說明理由如後:
按本案中盧荊州原擔任之副廠長職務,及轉任工程師職,本均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身份,故渠所受之免職處分,並未造成任何公務員身份關係之變動,即無上開大法官解釋之適用。蓋有關公務人員之各項法律對於公務人員概念之定義,其範圍各有廣狹不同,故各相關法律於被告是否有其適用,實有嚴予區分之必要,尚難一概而論。
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均明文規定「公營事業人員另以法律定之」,故此3 項法律於被告廠方人員均無從適用,而由行政院另頒布有「行政院暨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其規範依據,其第17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處理之」。依此可知被告廠方所屬人員既得準用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自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才是。被告廠方人員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員懲戒法,即非大法官會議第491號解釋適用範圍。⒌本件盧荊州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身份,其死
亡係發生於被告將其免職之後,亦無執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恤金及短發薪資,謹說明如後。
⑴按對公營事業所屬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等各事項,於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外另定有獨立之適用規章,無非欲將不同性質之事項做不同處理,故公營事業之所屬人員如尚未經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即受任用之行政處分並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者),即非同時具有公務員身份,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即足明暸。本件盧荊州固經由中央銀行所任用,惟其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是本件盧荊州無論於其停職前、復職後,皆應不具公務人員身份。
⑵次查答辯機關得依據「中央造幣廠工作人員工作規則」
及「中央造幣廠人員考核作業要點」對所屬廠方人員進行人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而當時該等內部管理規則、要點並無如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設有「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之規定,故被告88年
7 月2 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盧荊州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並以同年月2 日
(88)台幣人字第494 號令發佈免職處分,該處分即已生效而得加以執行,並無確定與否之問題。
⑶復按類推者,須二者性質相若,有其適用之共通性,方
可為之;惟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毋寧較接近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法律關係之發生、消滅如有疑義,亦應由私法規定中尋求依據,尚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公法法規;查有關國營事業之各類組織、管理規章,皆無類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明文需類推該條之規定,而因公營事業之性質在於追求效率、確實之營運績效,且屬私經濟行為範疇而應適用私法原理及規定,故公務人員考績法亦非立於各該公營事業管理規章之「特別規定」。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免職處分係依據無效之行政規則且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乃屬公營事業機構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乃如
前述。大法官會議第491 號解釋中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之解釋內容中服公職之權利是否及於本案盧荊州擔任被告所屬工程師之職位乃有疑義亦已如前述。又因盧荊州之工程師職位並不屬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其相關懲處方式乃由被告自行參考相關公務員懲處規定援引比照辦理,並據為制定被告所屬人員之工作規則,報經所在地之勞工事務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對被告員工一體適用。該工作規則乃係被告員工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一機關內部行政規則,此首應辯明。
⑵原告主張,盧荊州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其有關任(派)免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若以工作規則定之,係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該工作規則即屬無效。惟盧荊州至少於轉任工程師後即僅具有勞工身份而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身份,已如前述,故應無上開勞基法條文之適用。且該法第84條之規範意旨,係因兼具勞工與公務員雙重身份之人員,有關其身份事項可能發生究應適用勞工法令或公務員法令之疑義,乃明訂其應適用之基準法令,其目的絕非如原告所言係在排除工作規則之規範可能與效力。行政機關或私人企業於相關法令範圍內以內部規則規範員工之勞動條件、人事任免、薪餉俸給等事項,乃公務員法或勞工法上固有且容許之行為,絕無所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可言。
⑶原告謂盧荊州係於停職期間遭被告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
議決免職,而非於職務異動令發布生效後始遭免職,因認有程序及權限方面之違法云云,亦與實情不合。按中央銀行以(88)台央人字第0900496 號函核准盧荊州自88年7 月2 日起復職並調任14職等工程師,據此被告乃於同年7 月1 日以(88)台幣人字第0489號令發布相關職務異動,並明定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7 月1 日被告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議決將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被告旋於次日即盧員復職生效日,以(88)台幣人字第0494號令發布係爭免職處分,並自翌日即0 月0 日生效。按被告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程序,係為保障所屬員工重大人事事項決定程序之透明化與公正性而設,惟相關人事處分須經被告發布相應之人事命令,始實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依其內容所載之生效日期開始生效,故無原告所稱之不當或違法情事。
⑷另就本案懲處之程序合法性而言:大法官會議第491 號
解釋中雖有「對於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然被告對盧君所為處分係經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評議,該委員會成員係依中央造幣廠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 點規定所組成,除副廠長、秘書、各科室工場主管為當然委員外,並有部分委員係由廠內員工推選產生,此有選舉當選人員名單公布函可稽,其立場之超然與公正性乃無疑義。又於審議過程中雖未通知盧荊州於會中當場為言詞陳述答辯,然亦已就盧荊州於88年6 月25日提出報告書就該案相關事項提出報告要求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於司法判決定讞前暫停評議,及同年6 月28日提出補充報告之內容加以審酌,而因相關違法,失職之證據已屬明確,乃經該委員會作成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
查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中所謂「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未明定以現場言詞方式為之,被告人事考核評議委員會係於就盧荊州提出2 份就相關涉案情形為答辯之報告書內容及其他相關事證為討論後始作成評議決定,自已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中所謂「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意旨。原告謂被告作出免職之決定,並未予受處分人盧荊州申辯及陳述之機會,亦未就盧荊州程序上之權利加以審酌,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乃屬誤解。
⒎本案免職處分實為終止私法僱傭關係,非屬有關公務人員
身份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免職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效果。縱認其性質屬公法上之懲戒處分,然因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均專屬盧荊州個人,乃非得為繼承之標的,該免職處分亦應至遲於盧荊州死亡時因已無爭訟對象而生確定之效果,則原告等自無以盧荊州繼承人身份要求給付短發薪資及死亡撫卹金之權利。
⒏因早期行政體制混亂,法規錯綜複雜,公營事業體制之建
立及人事、業務之管理,殆多參照、借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故本件由答辯機關免除盧荊州職務之相關依據、文件中雖使用「處分」、「免職」、「派免」等用語,亦無礙於其屬私法行為之性質;而現今公營事業作業制度因一貫沿襲舊制,造成對本身屬性無法認清,甚至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亦難加釐清,致有發生本件請求撫恤金之疑義,正本清源之道,懇請 鈞院釐清被告乃公營事業單位之法律屬性,駁回原告無理由之請求,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貽信,嗣變更為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被告之副廠長,於88年3 月23日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而停職,88年6 月1 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隨即申請復職,被告層轉中央銀行,經中央銀行以(88)台央人字第0900496號函被告准自88年7 月2 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14職等工程師,被告據以88年7 月1 日台幣人字第0489號令通知盧荊州自88年7 月2 日復職,職務異動為14職等工程師。另於同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盧荊州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並以88年7 月2 日(88)台幣人字第494 號令發布免職處分,自00年0 月0 日生效。盧荊州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89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聲明承受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而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有前述中央銀行函、被告令、中央銀行88台央訴字第00
7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89訴字第13764 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被繼承人盧荊州遭被告免職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盧荊州就該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死亡,免職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請求被告給付遭免職後至死亡前期間之薪資及撫卹金。被告則以:被告性質屬於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且本案乃盧荊州因案遭收押而停職,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停止羈押申請復職,中央銀行准其復職後,解除其副廠長職務,改任14等5 級之工程師,因工程師之任用係屬被告廠長之權責,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該工程師職位屬未經銓審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故此項免職處分乃屬私法關係,盧荊州若有異議,應循私法爭訟程序辦理。況免職時即已發生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效果,縱認性質屬公法上之懲戒處分,然因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均專屬盧荊州個人,非為繼承之標的,該免職處分至遲於盧荊州死亡時,亦已因無爭訟對象而生確定之效果,原告自無以盧荊州繼承人身份要求給付盧荊州遭免職翌日起至死亡日止之薪資及死亡撫卹金之權利。再查免職處分已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合法確定在案,除非另有行政法院判決推翻前述免職處分行政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否則盧荊州已確定之免職處分,即無任原告主張為無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被告免職時,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⑵盧荊州於89年2 月12日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則被告88年7 月
2 日之免職處分是否生效?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爭點⑴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被告免職時,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部分: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裁字第829 號發回意旨載:「按被告係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由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設立,為行政主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公法法規派用,非依民法規定僱用,是其派用之人員與被告間應屬公法關係,非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係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在法律制定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並未認在法律制定前,依各該公營事業相關行政法規派任之人員,僅成立私法關係。原審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與被告係私法關係,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有可議。」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仍以臺灣製鹽總廠與本件情節不同之例,主張本件被告免職時,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云云,自不足採。
五、關於爭點⑵盧荊州於89年2 月12日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則被告88年7 月2 日之免職處分是否生效部分:
㈠關於盧荊州於89年2 月12日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則被告88年
7 月2 日之免職處分是否生效乙節,本院前審90年度訴字第3461號裁定認:「本件被告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其就該免職處分所為行政爭訟既經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免職處分即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亦即該免職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既已終結,即無從使之失其效力,盧荊州死亡時顯已遭免職而不具有被告所屬人員之身分至明。原告主張該免職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係因盧荊州死亡而告終結,免職處分尚未確定生效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㈡惟上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發回,
其意旨載:「依(8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闡示明確。次按中央銀行造幣廠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中央造幣廠直隸中央銀行,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等業務。」又被告係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生產事業等情,業據中央銀行於91年7 月12日以台央法字第091003 8512 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卷第188 、189 頁)。是則被告於88年7 月2 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原審疏未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逕認被告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等詞,並據為判決原告敗訴之基礎,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尚欠允洽」等語。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㈢申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發回意旨,顯已認定被告機關
決議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 大過免職,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行政爭訟始告確定,而方得執行。本件盧荊州於再訴願中即已死亡,其死亡時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之相關行政爭訟救濟既尚未終結,依前開判決及解釋意旨,該免職處分尚未確定,自不得執行。至盧荊州於死亡後,該免職處分所為行政爭訟雖經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理由係認免職處分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而為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76號),故該免職處分並未經實質判決確定,則盧荊州於死亡時仍屬被告機關法定編制內在職人員之身份,原告等為盧荊州之法定繼承人及撫卹金請求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撫卹金,並請求補發盧荊州在職期間之薪資。
六、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㈠薪資部分:
自盧荊州遭被告機關免職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即88年7 月
3 日起至89年2 月12日止共7 個月又10日之工作薪資,依其遭被告機關違法免職時之每月工資111, 625元計算,該段期間之薪資共計818,583 元【111,625 ×(7+10/30)】。
㈡撫卹金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臺灣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予半個基數,最高給予35個基數。超過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最高給予45個基數為限。」「本辦法所稱之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5 個基數之喪葬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辨法辦法第
6 條、第3 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亦有規定。
⒉查盧荊州自62年2 月1 日在被告機關任職服務起至89年2
月12日死亡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7年又12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比照第6 條規定,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為30個基數,而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因斯時勞動基準法業經施行,自應以每1 年1 個基數計算,則後12年餘之工作年資應為12.5個基數,合計42.5個基數,乘以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月平均工資111,
625 元計算,共計4, 744,063元整(111,625 ×42.5=4,744,063 ),依據前開公法上之派用關係,被告機關自應給付原告等撫卹金4,744,063元整。
㈢以上合計5,562,646 元。(按關於上開金額之計算,被告並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3頁)
七、綜上,該免職處分之被處分人盧荊州於行政爭訟程序未確定前死亡,而未發生確定效力,故盧荊州自屬在職期間死亡,被告自應給付盧荊州停職期間之薪資,並應依法對盧荊州予以撫卹,原告等既為盧荊州第1 順位繼承人及撫恤金領受人,其等依據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辨法之規定及原告等與盧荊州間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薪資及撫卹金共5,562,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