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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0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4 日出售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273 、273-4 、273-5 、

274 地號土地,以其應得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71,834,

059 元贈與其堂兄弟王宗雄、王德順、王德勝、王德明、王正信(下稱王宗雄等5 人),並於79年12月14日將出售上開土地價款中之56,500,000元贈與其子女王添進、王志松、王志實、王志誠、王彩冕及媳婦蘇淑芬、余碧娥、王麗娟、陳玉鳳等,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45,401,397 元及33,900,000元,合計179,301,397 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49,032,662 元。又聲請人於79年12月3 日以所有同小段250 地號土地與其叔父王進福所有同小段274 地號土地交換時,依公告現值計算產生交換差額計2,723 ,500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視同贈與,核定補徵贈與稅1,634,100 元。聲請人復於80年1 月至3 月間將出售土地價款中之18,300,000元贈與配偶王阿心、女兒王彩冕、媳婦蘇淑芬、余碧娥及王麗娟等人之帳戶,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除依法補徵贈與稅5,485,35

6 元外,並處罰鍰5,485,356 元。聲請人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87年5 月27日台87訴字第26220 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王宗雄等5 人271,834,059 元暨罰鍰部分均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聲請人對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再訴願決定已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嗣相對人作成92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2184號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認:㈠聲請人79年度出售及交換名下土地為共有財產之同一處分行為,有關出售土地款贈與王宗雄等5 人271,834,059 元部分,本稅及罰鍰均准予註銷,惟併同交換土地產生差額部分,變更核定贈與額為8,871,942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809,841 元。

㈡79年度將出售土地價款56,500,000元贈與其子女媳婦部分,維持原核定,惟重行計算後,應補徵贈與稅變更為25,162,857元,罰鍰變更為25,162,857元。㈢80年度將出售土地價款18,300,000元贈與其配偶、女兒及媳婦部分,准予追認不計入贈與總額10,00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8,300,00

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783,178 元,罰鍰亦變更為1,783,

178 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5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79年12月3 日將登記名下坐落北縣○○鎮○○段○○段○○○ ○號土地,與王進福名下同小段274 地號土地交換產生之差額,所課徵之贈與稅部分予以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0153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聲請人79年12月14日贈與56,500,000元之贈與稅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既已遭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大部分內容,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疑義,顯有違法之處。

㈡原處分之執行僅關係聲請人個人贈與稅之徵納,且聲請人並

非聲名顯赫之富商大賈,僅為一年事已高之老農,則系爭執行事件僅與聲請個人私益有關,並不致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且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均已遭到查封,聲請人並無脫產之可能,因此國家之稅捐徵收權已受到充分保護,嗣行政訴訟程序完結之後,國家即可繼續完成系爭贈與稅之徵收,則國家之稅收利益並無受害之虞,故停止本案之執行顯然不會對公益產生任何重大影響。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業於96年5 月10日與同年

6 月11日,2 度公開拍賣所扣押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且於96年5 月10日第1 次公開拍賣時,所扣押之聲請人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第828 地號土地,業遭第三人拍定。板橋行政執行處嗣再訂於同年7 月10日3 度公開拍賣所扣押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則系爭案件顯然有急迫之情事。

㈣原處分業已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依相對人北區國稅

北縣四字第096001023 號函,可知原處分執行金額高達42,239,057元,若任令原處分在遭到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發回鈞院重新審理之情況下繼續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遭第三人拍定之重大損害,且即便日後聲請人勝訴,該等不動產亦已為第三人所有,根本無法回復。又聲請人年近80歲,目前名下土地均為祖先遺產,倘所有土地均遭第三人拍定,百年之後勢必無顏面對先祖,所受心裡創傷更是巨大。又即便認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得以金錢賠償,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板橋行政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高達81,580,200元,若聲請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遭拍定後,原處分遭到撤銷,政府機關既須支付龐大的賠償金額予聲請人,亦可能招致不必要的國家賠償訴訟,此等後果均是對國家機關之人力、效率、金錢、時間等資源的浪費。為避免此等資源浪費,若鈞院認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可以金錢加以賠償,亦應將上述賠償金額鉅大、後續訴訟浪費資源等因素納入考慮,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故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且該等損害難以回復。

㈤原處分既經行政訴訟撤銷大部分內容,依財政部82年月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21491819 號函見解,本應停止執行。

四、茲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補稅及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並非判例,本院尚不受拘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查原處分第㈠部分,參聲請人所附聲證6 即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影本,其主旨:「貴處(按板橋執行處)執行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4 號義務人甲○○君行政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另案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本案應予停止執行。」故就原處分第㈠部分,相對人已函請行政執行機關停止執行,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至原處分第㈢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3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另聲請人援引財政部82年月7 月

2 1 日台財稅字第821491819 號函,主張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該函業經財政部94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5240 號函釋不予適用,故聲請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