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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5年3 月3 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相對人以其係緣竹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追訴在案,遂依同條第3 項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核發。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查原處分係否准老年給付之聲請,並無實質之內容,無從命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