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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1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聲請人19年前即已獲配發之「行健新村」眷舍居住憑證(77年4 月1 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並強行主張收回房地,且將聲請人前獲輔導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0樓)之住宅權益併予註銷。惟「行健新村」眷舍乃聲請人目前唯一居所(至於系爭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之房屋,因聲請人於77年間奉准調配本件「行健新村」眷舍,已將之於77年9 月處分轉讓予他人),聲請人已於「行健新村」眷舍設籍居住19年,僅存此棲身之所。如相對人依前引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意旨,註銷聲請人之居住憑證並強行收回該房屋,則聲請人勢將流落街頭,面臨重大危險。屆時,縱獲得勝訴判決,其生命、安全及財產亦恐已蒙受重大損害。

㈡、再者,聲請人前獲輔導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此乃基於原「行健新村」之居住權進而獲得之權益,當時依法定程序完成選擇承購「健華營區改健基地」之住宅,並完成門牌號碼抽籤,已實質確定取得居住於該房屋之權益,若容許相對人恣意變更原決定,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期待利益並悖於誠信原則。今「行健新村」即將騰空拆除(目前僅剩聲請人因本件爭訟尚未解決故仍居住於該地),若不命相對人應保留就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0樓之住宅原配售予聲請人之承購權,且命相對人不得將該住宅改配他人,則屆時縱聲請人獲得本件勝訴,亦因該住宅已轉配他人,將使聲請人無從享有應得之分配權益,僅能居住於即將拆除之「行健新村」,如此顯已喪失行政救濟之初衷及本意。

㈢、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稱之急迫情形,相對人亦顯然有意將本應歸於聲請人之承購權益改由他人享有(甚或已著手辦理轉配他人之行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6年8 月14日鈞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若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返還房屋,則相對人不會強令聲請人搬離現居住地。惟相對人將來是否採取此一強制手段之事實行為,恐非該訴訟代理人所能代為表示。為免人民生活於恐懼之中,理應由相對人親自發文表示該等意見,方符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在相對人正式以其機關全銜發文表示意見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若不命相對人立即停止執行其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亦即:㈠、命相對人於本訴訟終結前,保留就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26號10樓之住宅原配售予聲請人之承購權,不得將該住宅改配他人;㈡、相對人於本訴訟終結前,不得命聲請人遷離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 號(即行健新村)之現居住地;則將對聲請人造成生命、安全及財產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

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二、經核准已輔導貸款1 次者…」、「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具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7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

3 條、第148 條、第173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 點規定:「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眷(國)宅。」,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聲請人台北縣「行健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及輔助購宅權益,有該處分影本在卷可憑。核相對人上開註銷聲請人台北縣「行健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均為形成處分(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之法律效果),惟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者,乃僅限於因處分而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下命處分而言,是相對人尚無從依上開令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相對人於其陳述意見狀中亦指明,其所謂註銷行健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乃係指相對人為註銷該眷舍居住憑證後,聲請人占有該眷舍即屬無權占有,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聲請人為收回該「行健新村」眷舍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倘對於收回眷舍若有爭執,相對人猶須另行訴諸民事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為強制執行等情,此觀相對人迄於近1 年後之96年4 月12日,仍僅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若屆時仍未搬離現址,將訴法除…」(見卷附存證信函),而無從逕為強制執行益明,是有關註銷聲請人上開居住憑證處分部分,尚難認該處分效力有何即致聲請人流落街頭之難以回復損害,或有其他急迫情事可言。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相對人於本訴訟終結前,不得命聲請人遷離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 號(即行健新村)之現居住地,乃對上述處分性質有所誤解,尚無停止該部分處分效力之必要,先此敘明。

五、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可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為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原眷戶可選擇承購改建後之住宅,亦可不承購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離舊有眷舍;只要其所獲輔助購宅款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且主管機關有提供其承購改建後之住宅1 戶,即已保障該原眷戶依該條例所賦予之輔助購宅權益。是就相對人註銷輔導聲請人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部分,鑑於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之結果,非不得據以請求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所應得之輔助購宅款,或要求相對人提供「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尚未出售之住宅或其他改建後住宅供其承購,要非無法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以彌補,故認該部分註銷處分,亦不足致生聲請人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何急迫可言,是亦無應停止該部分處分效力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起訴狀之其他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故未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