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尚在行政訴訟中:
依行政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因受聲請人之受贈土地7 筆共計9,60
0 坪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發生爭議,聲請人並於93年11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3年度訴字第37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於94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然聲請人認為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故復於94年12月26日聲請上訴,上訴理由亦於95年元月5 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轉呈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正在審理中。然聲請人之財產卻遭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將被執行,惟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懇請鈞院裁定暫停執行。
㈡若准予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蓋若准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則將導致聲請人有形財產之減損,包括拍賣其不動產等,事後將無法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將因財產之減損,而致無充足之資金可建設醫療之硬體設施,對發展臺北市內湖區當地健全之醫療環境有極大影響,更有害於臺北市鄰近內湖區之當地居民就醫之便利性及必要性,故實有先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再同意延緩執行以1 次為限。本案既非實質欠稅,聲請人又為公益醫療法人,且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如判決駁回認定聲請人受贈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此僅為假設語氣),則聲請人將重新審酌是否接受系爭土地之捐贈,若聲請人決定不予接受,則無須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又何來欠稅之有?惟今若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迫其立即接受系爭土地之捐贈,非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捐贈之權利,且會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暫停執行相對人課徵聲請人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㈢聲請人提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於84年間受贈同一捐贈者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捐贈土地曾獲有相對人准予免稅之案例在前;第二、本執行案件僅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實質欠稅;第三、相對人在行政救濟中,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曾二度認為「訴願為有理由」,撤銷相對人之課稅處分;末者、相對人財產遭執行後,曾多次陳情,首次於95年10月5 日獲臺北市稅捐處同意延緩執行;第2 次於96年5 月18日再次獲臺北市稅捐處處同意延緩執行,且二次均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延緩執行。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確有重大之法律爭議,聲請人提起撤銷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㈣暫停執行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若鈞院准予暫停執行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對相對人往後課徵稅收或執行課稅並不生影響,故暫停執行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非但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反而若執行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將嚴重影響臺北市內湖區當地居民之就醫便利性及必要性,始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㈤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第按「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雖立法院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3 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參照),期臻妥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之執行事件,然該執行事件係依原處分而據以執行,茍聲請人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不服,自得以聲明異議提出救濟,由士林行政執行處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有無理由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而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