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11號聲 請 人 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聲 請 人 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銘堃董事)住同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劃法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而此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合先指明。
二、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系○○○鄉○○○段嘉溪子坑小段75-1號、75-4號、18-4號、127-1 號、499-3 號○○○鄉○○○段寶斗厝境小段280 號、280-3 號土地係聲請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獲准之工作場所,相對人逕於96年7 月17日派員送達96年7 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處分書、北府城開字第0960474220號處分書,嗣於96年7 月20日通知將於96年7 月23日強制執行斷水、斷電、拆除全部建物、工作物,惟本件相對人於裁處前完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現行有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舊違建如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並無重大影響者,不得逕行拆除,且相對人亦須完備實地勘查、劃分地區分別處理,經勘定後,尚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須符合緊急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否則即屬違法執行。而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如經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嚴重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於公益並無重大及立即影響,為此,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爭執者乃渠等於系○○○鄉○○○段嘉溪子坑小段75-1號、75-4號、18-4號、127-1 號、499-3 號○○○鄉○○○段寶斗厝境小段280 號、280-3 號土地經營砂石場、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聲請人應否立即停止經營砂石場、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裁處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應否撤銷等項,而上該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又本件聲請人迄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一事,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原處分及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