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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丙○○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聲 請 人 乙○○

甲○○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共同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亥○○(院長)代 理 人 地○○

天○○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第三人游錫堃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其於96年5月21日檢具「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提案(以下簡稱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中選會審查結果,系爭公投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日以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送請相對人所屬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規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嗣公投審議委員會於96年6月29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相對人於同日以院臺公投字第0960088056號函中選會辦理,中選會遂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以下簡稱中選會96年6月29日函)予以駁回系爭公投提案。游錫堃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96年7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系爭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聲請人認相對人逕予認可系爭公投提案,將對聲請人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是否過度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有違比例原則尚存爭議,爰聲請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暫停執行之程序合法:

⒈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並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倘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應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415 號判決亦明揭斯旨。又受處分之相對人若同時向被告、受理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時,應由最先受理者加以審理,此有89年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可稽。是故,當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或行政法院已先於訴願機關受理事項聲請時,行政法院自不問聲請人是否已向訴願機關申請或訴願機關已為決定與否,皆應受理暫停執行之聲請,始無違首揭法律、實務之本旨。準此,聲請人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合法性並無疑義。

⒉按國內行政法學通說,聲請人得主張前揭權利並直接請求司法保護:

①聲請人為侵益或負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相對人理

論」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探究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之利益」,亦無須探求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規是否為所謂之「保護規範」,此為國內學者之通說(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由盛子龍執筆部分﹞及陳愛娥著「『訴訟權能』與『訴訟利益』-從兩件行政法院裁判出發,觀察兩種訴訟要件的意義與功能」一文,均可參照)。而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其實僅在非處分相對人提起訴訟(第三人訴訟)之際,方有實益。

②憲法基本權具有「國家保護」功能,人民自可直接引據

基本權的規定,保護人民基本權,此時基本權的規定即可作為「主觀公權利」之基礎(學者李惠宗之文章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所著「主觀公權利、法律上利益與反射利益之區別」一文可資參照)。

⒊又依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之精神,本件聲請人為親民黨立

委,因受選民付託,故有權代表國民以及政黨作為利害關係人,對於涉及國家利益與安全之重大公益事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又政黨係屬準國家機關,立法院正在審理政黨法草案,亦將政黨視為準國家機關,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規定,超過5%得票比例率之政黨依法可領取國家補助,亦即讓政黨代表國家在政治上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適格,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德國憲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分別德國政黨法第1條

第1項分別規定「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the parties are a constitutionallynecessary component of the liberal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ructure. they fulfill themafter the Basic Law which is incumbent on andfrom it an authentic public task with theirfree, continuing co-operation at the politicalwill formation of the people.」,賦予政黨係屬準國家機關之法定地位。而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第4條「...第3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1/2。」規定,可知我國憲法包含對於政黨之規範,隱含我國亦視政黨為一準國家機關。

②超過5%得票比率之政黨依法可領取國家補助,亦係將政

黨視為準國家機關之明證,可見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5%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50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1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規定。何以國家不於法律中明定補助其他人民團體組織而單單明定補助「政黨」?顯見國家亦視政黨為一準國家機構亦被我國接受並保障。

③依我國目前規定,立法院為全國最高民意機構,而立法

委員亦係政黨中最具影響力之從政黨員,乃依法代表人民行使權力,亦為「政黨」抽象概念之具體表現,代表政黨行使政治權力。故聲請人為親民黨籍立法委員,代表人民意志及政黨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疑義。

㈡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撤銷中選會96年6月29日

函之訴願決定,即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乃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訴願決定形同默許系爭公投提案可不經修憲程序,逕

依變更後之國號參與聯合國,使聲請人無法對變更國號與否事項遂行憲法所賦予之決定權,架空憲法對更改國號所定之法定程序。此等事項不但不能以金錢衡量,更無法以金錢賠償,為憲法所賦予之重要權利,殊有重大違背法令,屬不可回復之損害且難以估計,故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先予陳明。

⒉經查系爭訴願決定將原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撤銷,並認定

訴願人游錫堃所提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且中選會已依系爭訴願決定,於96年8月8日以中選一字第0963100139號函請游錫堃就其所提之公投提案依公投法第14條第8項規定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有關機關即應受其拘束,須依公投法之規定執行後續公民投票程序,亦即其單方行政行為就具體事件發生公法上(尤其係公投法上)法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示行政處分之特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規定所稱「原決定」,在本件即指訴願決定而言。另依實務之見解(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53 號裁定),該等訴願決定內容具體、特定,並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自應為行政處分。準此,聲請人得以系爭訴願決定作為停止執行之標的。

⒊次查系爭訴願決定主文欄第2項記載「訴願人公民投票認

定合於規定」,即認定系爭公投提案合乎公投法之規定,並無系爭駁回處分所認定違反公投法第2條第4項規定,與第14條第1項第4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之情形,是系爭訴願決定性質上屬確認處分,亦即確認系爭公投提案經審議通過,且具有開啟法定之公民投票程序及後續程序進行之效果,故系爭訴願決定所具有之效力並非下命處分之執行力,而係確認處分所作成後應有之「效果」。參照鈞院92年停字第45號裁定「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確認應有之效果;而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出申訴請求救濟,其以有急迫情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限於已提起訴願,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94年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件相對人撤銷聲請人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屬形成處分,處分一經送達即生效力,嗣後,不論聲請人等是否已繳回考試及格證書或由相對人逕予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均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因該處分效力仍然存在,自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相對人稱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無再停止執行餘地乙節,雖無可採。...」,可知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亦有停止原處分執行效力之必要。本件所欲停止執行之對象為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即所謂之「效力說」,聲請人自得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

⒋又公民投票之目的在於實現人民之直接民權,為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須制訂法律程序實現人民之創制權,故公投程序屬法律程序之一種。而所謂「程序」,係指達成特定目的,例如為實現某一實體權利,而採取之一系列行動、步驟或方法。雖依公投法,自聲請至公投結果之確定可分為數個階段,然各階段無法自公投程序切割獨立,組成一整體公投程序,若公投程序未被開啟,則後續之程序亦無法進行;換言之,公投程序具有順序性及時間上之密接性,若開啟公投程序之效力被停止,則後續之程序因先程序不具效力,亦無法進行。公投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10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投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10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可知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公投提案合於規定時,公投程序即被開啟,發生公投法上之效力,隨之而有第10條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第18條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第19條公投公告之編印、第21條公投票之印製、第24條投票日之選定及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投票、開票等程序。因此,公投程序之進行需合法之開啟,方得續行,此觀規定行政程序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自明。此等開啟程序之處分具有「程序開啟效力」,亦即一旦開啟公投程序之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不存在,或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停止,則公投程序因欠缺開啟程序之前提要件即須停止,未開始之程序不得開始,已進行之程序須中止。故行訴法第116條第5項規範之意旨在於對開始程序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被聲請效力停止時,如何處理後續程序之明文規定,此觀陳清秀於行政訴訟法審議時之發言時,認為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且不僅執行力尚包括「其他效力」之發言自明。據此,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一經法院裁定停止,則系爭公投案之公投程序無法開啟,可達暫停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效果。

⒌再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違法受理游錫堃之訴願,並違反公投法之規定,逕予認可系爭公投提案,其訴願決定(行政院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訴願決定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僅有執行效力,其他因系爭訴願決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皆屬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中選會命游錫堃領取連署人名冊,徵求連署之行為即屬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範圍,依上開法條規定,包含相對人不得就游錫堃之公投提案為進行為查核連署提名之行為,並不得為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之進行人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另「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公投法第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訴願決定確認游錫堃所提之公投提案合法,將使系爭公投提案進入公民投票之階段,故除前揭行政訴訟法116條之規定外,並請求鈞院依公民投票法第55條之規定,停止相對人辦理公民投票等相關程序。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欠缺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不合法:

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

可知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其客體為原處分或原決定,聲請人原限於該客體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縱解釋上認應兼指利害關係人,惟當以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所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⒉查本件相關機關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後

續公民投票事項相關作業,落實公民投票法所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並未損及聲請人之個人權利,對聲請人而言,究難謂有何具體之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適格聲請主體,其主張得就本件訴願決定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

㈡縱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其聲請亦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及第1332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訴願決定略以公投審議委員會僅得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

所列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究為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其事項之分類認定,而非審查是否實質屬於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即無實質審查構成要件或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之餘地云云,認定系爭公投提案,依游錫堃提案之主文、理由書及訴願理由主張,係擬透過公民投票推動「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提升臺灣國際地位及參與,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既無公投法第2條第4項之情形,且無同法第33條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情事。相對人基於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職權,及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爰將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之處分撤銷,並予認定合於規定。

⒊次查聲請人甲○○等21人並非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自

非適格之聲請主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訴願決定,於法不合。況公民投票提案經認定合於規定者,相關機關尚須依公投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後續公民投票事項相關作業,系爭公投提案經相對人以訴願決定認定合於規定後,中選會雖據於96年7月17日以中選1字第0960004137號函請全國各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於96年8月8日以中選1字第0963100139號函請游錫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惟其餘如通知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通知提案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相關作業、進行連署人名冊查對及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等事項尚未進行,姑不論決定本身不生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問題,相關機關作業程序亦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且本件訴願決定認定游錫堃領銜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合於規定,僅為該公民投票提案經公告成立前諸多程序之一環,其餘相關法定程序尚未完成,並未進行公民投票,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亦非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所為訴願決定之效力及公民投票程序之發動,將使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利及行動自由遭受侵害云云,要無足採。準此,聲請人請停止執行本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緣第三人游錫堃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其於96年5月21日檢具系爭公投提案

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選會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中選會審查結果,系爭公投提案未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日以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送請相對人所屬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規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嗣公投審議委員會於96年6月29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相對人於同日以院臺公投字第0960088056號函中選會辦理,中選會遂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96年6月29日函予以駁回系爭公投提案。游錫堃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96年7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系爭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逕予認可系爭公投提案,將對聲請人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是否過度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有違比例原則尚存爭議為由,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經查:

㈠按「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依法須其他

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乃行政處分之作成事前經過數個程序,且有多數機關同時或先後參與作成決策,而由其中一機關最後對外為規制效力之意思表示者。而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內部前置程序而已,只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以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在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在概念上固不盡一致。惟在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然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係「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如牽涉數個不同之行政處分或所謂「機關內部前置程序作業」,後行政處分係以前行政處分或「機關內部前置程序作業」作為基礎,自宜許對該前行政處分或「機關內部前置程序作業」為審查。經查公投涉及主管機關、中選會、戶政機關等多數行政機關,其流程依公投法及公投法施行細則可知分為多階段,時間長短復殊,此觀聲請人96年9月5日所提公投程序表亦明,其後階段程序之完成與前階段之程序有必要關連性,舉例言,戶政機關依公投法第14條及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接獲提案人名冊15日內查對提案人,並將查對結果於3日內通知中選會,此1階段程序之完成端以前階段主管機關依公投法第14條及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提案人名冊函請戶政機關查對之先行程序為基礎,是在審查戶政機關查對結果之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因該行政處分係以前行政處分(如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結果)作為基礎,即使該前行政處分已因法定訴願(或訴願先行程序)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致生形式上之羈束力,但只要前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僅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惟行政法院仍不受拘束,而可對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然此係就本案訴訟而言,本件係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自應就是否合於停止執行論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固非本案行政訴訟,但仍以其聲請有實益為前提。經查本件中選會業於96年7月17日以中選1字第0960004137號函請全國各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並於96年8月8日以中選1字第0963100139號函請游錫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有上開2函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公投流程已然自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結果進行至下階段(依聲請人96年9月5日所提公投程序表之流程一覽表),至為顯然,則系爭訴願決定已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效力及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等節,因前行政處分(如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結果)之合法性(包括效力)審查係本案訴訟範圍,且系爭訴願決定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業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於法不合;而系爭公投之後行程序則因牽涉數個不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亦無停止其程序進行之可能,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末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訴願決定違誤及相對人所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暨兩造其餘之主張等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