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4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丙○○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5號函撤銷聲請人甲○○定居許可等處分,於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
316 號、第317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6號函撤銷聲請人乙○○定居許可等處分,於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
316 號、第317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7號函撤銷聲請人丁○○定居許可等處分,於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
316 號、第317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8號函撤銷聲請人戊○○定居許可等處分,於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
316 號、第317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9號函撤銷聲請人姜新恒定居許可等處分,於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
316 號、第317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5 月15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408號函撤銷聲請人丙○○長期居留許可等處分,於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317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甲○○係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即取得在台定居許可,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甲○○非於馬祖出生及原許可居留處分違法云云,惟查經鈞院96年8月8日庭訊諸位證人之結果,已可知聲請人甲○○於馬祖出生之梗概。再者,相對人至遲已於90年2月3日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函覆保證人有不實保證等情,撤銷之2年除斥期間至遲即應於90年2月3日開始進行,且當時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故本案撤銷之除斥期間早已完成,原撤銷處分客觀上即存在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又聲請人等人來台已經6年,一切生活重心、經濟資財、配偶家庭生活皆在台灣,其於大陸已毫無財產、居所,且大陸故舊6年未經聯繫,能否覓得更是問題,況聲請人戊○○及姜新恒均在台灣長大,聲請姜新恒甚至已在台服役一年半而退伍,盡過保衛台灣之義務,是聲請人等人如突被遣返,生活必定陷入完全無法預測之危險,將有難以預測及回復之損害。另被強制出境者,其所有身分證明文件及遣返相關證明係直接交由航空公司轉交落地國海關;且依大陸地區法律,強制性遣返入境者,係直接關押遣返者,查明相關遣返事實。茍聲請人被遣返,將有平白喪失人身自由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丙○○係依親配偶丁○○來台居留,依法需與配偶團聚1年、依親4年、居留2年(共7年),方可取得我國國籍,茍聲請人丙○○被遣返,已在台6年之法律上利益平白喪失,實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所指上情,有聲請人丙○○在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其餘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對本案之原處分為形式外觀觀察,其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在將來之本案訴訟中,聲請人即原告等人並非毫無勝訴之希望。又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強制遣送出境,則其本案縱屬勝訴,亦未必能再入境,將使聲請人於婚姻與家庭權益之保障及人身自由均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於訴願時即曾聲請停止執行,惟已經訴願決定駁回;復參照同案原告陳義平於96年8月8日經警員臨檢查獲後,即遭移民署拘留,準備立即將其遣送出境,致陳義平漏夜緊急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可知其餘原告亦隨時有被強制出境之可能,情況確屬急迫。從而,渠等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