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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96年8 月1 日臺學審字第0960051795號函之執行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臺學審字第0950019597號函審定教授資格通過在案,惟聲請人之升等代表著作「網際網路顧客關係之實證研究」,經人檢舉違反相對人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 條之規定,詎相對人將該著作送原二位審查人再為審查後,相對人以96年8 月1 日臺學審字第0960051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資格審查通過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依法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及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在案,惟訴願機關對聲請人之申請停止執行,以96年8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37845號函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乃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停止執行。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此為法治國之準則,不得恣意變更或撤銷原合法確定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及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5年2 月16日核定聲請人之教授資格審查,係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此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自無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且該處分早已確定在案,對於相對人及聲請人均有拘束力,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相對人於95年9 月間接獲民眾檢舉聲請人之升等代表著作「網際網路顧客關係之實證研究」,為第三作者林政道之碩士論文「線上顧客關係維繫之研究」之一部分,而有違反相對人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 條之規定之嫌,聲請人坦然接受相對人調查審認,然相對人將聲請人上開升等著作經送原審人審查後,結果並未有檢舉人所檢舉之事由,相對人即應將該檢舉事件結案,不得再對聲請人原已通過審查之升等代表著作,重新交由原審查人重新審查學術水準,並以審查結果為二人給予不通過,而變更或撤銷相對人原對於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之處分。

(三)相對人於95年2 月16日核定聲請人之教授資格審查,該處分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相對人不得任意撤銷,且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代表著作,並無檢舉人所檢舉之事由,更足徵聲請人之教授資格審查處分係屬合法,又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於升等處分確定之情形下,得對升等人之升等代表著作重新審查,而動搖原已確定之升等處分,相對人於上開情形,仍對聲請人之升等代表著作,重新交由原審查人重新審查,並以重新審查之二人不通過之結果,而撤銷變更聲請人原已確定之升等處分,完全違反行政處分之不可撤銷性。

(四)本件檢舉人檢舉聲請人之升等代表著作有違教育部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 條之規定,該檢舉人與聲請人之教授資格審查之行政處分,並無法律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即本件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重啟聲請人教授升等審查之程序,並撤銷聲請人之教授之資格審查,與該規定不合,而有違誤。另相對人學術審查委員會辦理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盧瓊昭副教授升等教授而提出糾正案,監察院亦指出相對人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既經審查委員評定後,不得再以其他方式或事由,送請原審查委員修改原審查分數及結果,如此有行政干涉升等審查之嫌,此案係教師升等案尚未通過之際,僅由審查委員評定分數及是否通過之階段,相對人已不得以審查委員評分及格,但負面評語多為由,要求原審查委員重新確認評分,致審查委員更改原評分,何況本件聲請人之升等票已通過並確定多時,相對人不顧原確定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審查委員所評定之評分,仍交由原審查委員重新評定聲請人之升等代表著作,本件相對人違法之情事,更甚於上開糾正案,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另相對人之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蓋聲請人之教師等級,已於94年8 月1 日升等為教授,惟原處分之執行,將自96年8 月1 日起,聲請人之教師等級由教授降為副教授,除了待遇及福利之差異,此行政處分將於聲請人任教之學校校教評會中報告,且行文或公告週知予各學術與行政單住之教師與職員,聲請人擔任校內諸多僅教授職位才能勝任之委員會委員職務,亦將同時被解除,上開事由將傳遍全校師生及職員,聲請人之人格與聲譽將嚴重受損,聲請人無法面對同仁與學生異樣之眼光,聲請人身為行政主管即系主任,領導系務能力與信賴度將深受質疑,此種精神上的損害無法以筆墨形容。聲請人亦為中華民國資訊管理學會會員選出之現任監事,此乃清高之職位,資管學術界獲知該訊後,對聲請人之人格與能力的質疑,亦將造成廣泛與深度的傷害,此種精神損害,難以承受。另聲請人在業界一向有好評,業界人士獲知此項消息後,將懷疑聲請人之能力與操守,連帶影響聲請人之專業諮詢與輔導能力,來日聲請人申請產學計劃將受嚴重影響,甚至連政府相關單位(例如國科會之研究計劃)亦受衝擊。

(五)訴願機關上開96年8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37845號函,即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其理由無非係依原處分之形式及內容,並非不待審查即認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申請產學計畫受影響尚無不能以金錢賠償,及聲請人之人格及聲譽嚴重受損,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惟相對人原處分依其形式及內容,已明顯可觀出違反行政處分之不可撤銷性及安定性,聲請人之升等著作經相對人調查並無檢舉人所檢舉之事由,相對人本應就事論事結案,詎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情形,竟重開聲請人升等著作之學術審查,此違法情形均於原處分之內容所明確記載,任何稍具行政法基本原理及概念之人,均可知悉該處分之違法,訴願機關卻視而不見,又訴願法第

93 條 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為停止執行之要件,該規定係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可,並非須明確違法之情形,何況本件原處分依前述係明確違法,訴願機關受理後,即應審查行政處分有無符合該要件,訴願機關不得以須審查方能認定合法性有無疑義,則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形同具文,爾後訴願機關以此理由,即可駁回任何人以此規定申請停止執行之申請,其謬可知。另聲請人之上開產學計畫之申請受影響,係涉及聲請人之學術能力及地位,並非在於經濟上之利益,此無法以金錢衡量,訴願機關認此得以金錢賠償,自非的論。又聲請人之教授資格為相對人違法撤銷,人格及聲譽上嚴重受損,事後難以彌補,此亦為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客觀上之評價,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訴願機關以此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六)綜言之,原處分顯然違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自不待言,又該處分之執行,亦將對聲請人上開精神及聲譽等各方面,發生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之執行,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誠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正當必要及急迫性,即准予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以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因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12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此即學理上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係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函謂:「…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復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本案經送原二位審查人暨專家學者審查後,提常會討論決議,依審查結果為兩人給予不通過,陶師教授資格審查案為不通過,並自發文之日起廢止其前次送審通過之決定。請於文到一週內檢還教授證書俾利本部辦理註銷。…」顯見相對人係認其所作成有關通過聲請人之教授資格之審定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情形,乃經送原2位審查人暨專家學者審查後,認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案為不通過,並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予以廢止,然細察其原處分函說明二部分,僅稱該案係相對人接獲檢舉而重行審查,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規定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亦經相對人於訊問筆錄內所是認);況原處分函說明三亦記載:「依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 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復依同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略以:『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或專門著作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案經審查並非屬前開情事。」亦否定有檢舉人所指稱之事實。因此,原告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通過聲請人之教授資格之審定函,即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無一望即知之顯然疑義。此外,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若予以執行,則有教授與副教授待遇及福利之著差異、擔任校內諸多僅教授職位方能勝任之委員職務將被解除、未來申請產學計畫將受嚴重影響等情,固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直接回復原狀;但因聲請人為大學教師,現尚為國立嘉義大學聘為該校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主任暨研究所所長,地位崇隆,平日作育英才,須維持高尚品格及良好聲譽,否則難以善盡言教及身教之責,尤其本件涉及聲請人之著作是否有抄襲、剽竊等情事,攸關其學術地位及信用至鉅,更是身為大學教師所不可或缺者,其須極力保護,不難理解。因此,本院認為原處分若予以執行,一旦最終行政救濟結果對原告有利,則將產生難以回復之名譽損害,應可預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認行政罰鍰致公司解散或信譽破產,已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一般社會通念上之回復困難,亦可參照)。從而,原告所稱「上開事由將傳遍全校師生及職員,聲請人之人格與聲譽將嚴重受損,聲請人無法面對同仁與學生異樣之眼光,聲請人身為行政主管即系主任,領導系務能力與信賴度將深受質疑,此種精神上的損害無法以筆墨形容。」等語,應足以採信。

四、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生疑義,且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參酌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且其個案之執行,所維護之公共利益亦非屬重大,乃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