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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明白陳述:「…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聲請人經考核不適

服現役核定退伍,然該系爭處分確有程序及實體上認定之瑕疵,並有釋法上的爭議,聲請人已於96年7 月具狀向國防部訴訟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在案。

㈡聲請人前雖向海軍司令部聲請停止執行,惟該部於96年7

月30日,以海理字第4739號書函,其中說明三部份闡明略以:「考量聲請人爾後提起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始回復其軍職身分並追補薪資所得,併計軍職年資」為由,不同意前開系爭處分停止執行。

㈢查系爭處分確有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茲說明如次:

⒈系爭處分說明二闡明略以:「自該項處分命令次月起5

年內,未行使退伍金給予申請,權利隨即消滅」,經考量訴願、訴訟,甚或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至終局判決確定,期間恐有超過5 年之虞,隨即影響聲請人退除給予之權利。

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等,依據系爭處

分,函催聲請人辦理退伍歸鄉報到,否則將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辦理。

⒊另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廠等,也依據該項系爭處分,終止聲請人住家水電優待。

㈣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退伍金給予及電力公司、自來水廠終止聲

請人住家水電優待部分,核其性質屬金錢損害,自無難於回復可言。何況就退伍金給予部分,原處分既已生效,聲請人本即得依法聲請給予退伍金,若其將來訴願、行政訴訟為有理由,僅生聲請人再予退還之問題;反之,如訴願、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則聲請人即得終極地享有該退伍金。故若聲請人依法得申領退伍金而不為申領,至其後訴願、行政訴訟無理由,且逾5 年而時效消滅,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與是否難於回復損害無涉。

㈡又關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催聲請人

辦理退伍歸鄉報到乙節,按原處分既已生效,聲請人依法即應以後備軍人身分辦理報到,至其後如訴願、行政訴訟為有理由,聲請人即得回復其軍人身分,反之,如訴願、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聲請人復未依法辦理歸鄉報到,則其構成妨害兵役,亦係聲請人自己之另一行為所致,與是否難於回復損害無涉。

四、綜上,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有間。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