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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施工鄰損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承造北市94建字第00

8 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害聲請人所住之屋舍,經雙方合意委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嗣基礎學會於95年8 月24日以95北基學鑑字第185 號函檢具房屋損害安全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與建議:

1.有關鑑定標的物之沉陷及損壞,因結構體尚未完成,現階段尚未完全穩定,建議施工單位儘速提出基礎補救措施以穩固地盤,防止事況惡化。2.建議施工單位於基礎補救措施完成後,再以透地雷達檢測地盤之穩固情況,並重作鑑定標的物之沉陷及傾斜等之調查報告,以確保住戶居家之安全。3.有關鑑定標的物的不均勻沉陷(室內最大傾斜率達1/43),且最大沉陷量高達40公分,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基礎結構設計規範之容許沉陷量,其所造成之結構損壞,研判將降低結構體的抗震能力,故建議對鑑定標的物作結構補強措施,以恢復鑑定標的物之原有抗震能力。4.為維護居家安全,對本鑑定標的物一勞永逸,建議本鑑定標的物住戶與長虹工地調合建事宜。」相對人為了解實情乃面詢本件主持鑑定技師意見後,依建築法第58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規則)第4 條規定,以95年9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771500 號函,該建照工程涉及危害公共安全,處以勒令停工並責令文到10日內採行緊急措施、擬具緊急應變計畫備查。宏林公司因之提出緊急應變計畫,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1494400 號函准予查照辦理,且要求確實依計畫施作,於地質穩固完成後須經透地雷達檢測地盤穩固,必須由基礎學會技師再作審核。不意宏林公司毫無執行其申請之緊急應變計畫,卻於95年12月12日以宏發文字第772 號函檢附基礎學會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 號函申請復工,相對人竟於95年12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61700 號函准予復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0日府訴字第09670190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刻正訴訟中,惟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人命公安損害,且災變瞬息即至情事急迫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暫停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94建字第008 號建照工程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說明該建照工程屬安全穩定狀態,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准予復工一節,有相對人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961700 號函、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字第233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准予復工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生房屋受損之結果,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