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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5號聲 請 人 眾承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6日作成板執丙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1305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聲請人負責人甲○○出境,事由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惟相對人未曾命聲請人報告財產狀況,及聲請人負責人甲○○每次接到通知,必定前往陳訴與相對人之程序,無不到場之理由,且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聲請於上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云云。

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對於甲○○個人所為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聲請人並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身為公司法人之聲請人發生任何之損害,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