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穆弘 律師聲 請 人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楊美玲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92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489號復查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⒈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柯德勝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19日死
亡,於91年12月13日作成系爭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應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23,864,612 元。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後,相對人於92年8 月12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489號復查決定,除准予變更應納遺產稅額223,070,062 元,罰鍰265,284,063 元外,其餘復查事項,則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11月作成台財訴字第0920456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聲請人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前審93年度訴字第286 號駁回訴訟;聲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11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831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上訴有理由,發回鈞院更為審理在案。
⒉詎料,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相對人卻早於93年5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13364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嗣由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6 月15日以北執癸92年稅執特字第00020426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將聲請人甲○○○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10、10之1 、13、14、15、15之1 、16、16之1 、16之2 地號9 筆土地等,進行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財政部並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聲請人乙○○、甲○○○、丙○○等人限制出境。相對人更於96年9 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863號函,請台北行政執行處提供系爭土地之最新鑑價報告,足見全案極可能隨時進入拍賣土地階段。若相對人不顧最高行政法院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發回,執意繼續執行原處分,此舉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予凍結現狀,裁定停止原處分之繼續執行,俾保聲請人財產基本權益,並避免造成無可回復之毀滅。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5 項並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⒋本件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此有以下各點可證:
⑴本件遺產稅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00831 號判決發回鈞院更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白揭示有利於聲請人。
⑵再觀之相對人財北法字第0920204489號復查決定駁回甲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認為下列3項財產,應計入柯德勝遺產內者,但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內:①柯德勝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計有303,953,328 元。②74年6 月4 日以前,柯德勝取得之不動產及投資額計164,695,948 元。③以甲○○○名義取得之聯合財產計14,331,642元。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2
0 號解釋文意旨,則上開3 項財產,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內⒌本件原處分若繼續執行,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謹說明如次:
⑴聲請人於復查階段已再三爭執被繼承人柯德勝生前債務
等等事項,則被繼承人柯德勝遺產總額究為多少?甲○○○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多少?均生疑問,足見系爭遺產稅額已然發生劇烈變動;任何執行均不可有超額執行情形,若有違反比例原則行為,即是違法處分。
⑵聲請人有1 筆74,623,611元土地增值稅溢繳款,隨時可
供兩造協商抵繳系爭遺產稅,若相對人繼續執行拍賣土地,不符比例原則至明。若相對人一昧執行到底,一經拍定土地後,縱然本案爭訟將來確定相對人處分違法時,惟已無法回復到聲請人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此不能回復之毀滅,誰應承擔責任?聲請人一生清譽,名下財產從未被拍賣過,若行政執行機關執意進行拍賣,則聲請人人格、信譽不但毀敗,且一經媒體、市場揭露,必連帶使銀行對財務狀況不佳之掏水軒公司立即緊縮銀根,若公司慘遭倒閉、清算,數以千百計之員工家庭極可能如骨牌般慘遭波及,流離失所,縱使聲請人日後本案勝訴確定,但聲請人人格、甚至掏水軒公司信譽,非金錢所能賠償,難以回復。準此以言,本件如果繼續執行,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來即使要加以填補,與原來相對人侵害行為相互比較,回復費用必然過鉅,且造成國家、社會、家庭難以被接受之經濟成本,了無疑義。而本案行政執行機關既已進行到估價鑑定階段,緊接而下必是拍賣,故有急迫情事至明。
⒍本件停止執行有助於社會經濟公益:本件遺產稅爭訟,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再加上前開兩造可隨時協商之74,623,611元之土地增值稅溢繳稅款,凡此,經與土地若拍定之後果相衡量後,在在可證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確實有俾益於社會經濟公益。
⒎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故聲請人請鈞院准予擇定期日,徵詢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聲請人等3 方共同會商,尋求最有利於社會之共識意見。
⒏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就
相對人91年12月13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92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489號復查決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被繼承人柯德勝遺產稅事件,相對人所為遺產稅額核定及罰鍰之執行;惟上開處分之內容,均係課聲請人等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認本件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人格、掬水軒公司信譽、營業生存、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主張財政部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聲請人等限制出境,係其他機關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與本件處分內容係課聲請人等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同。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