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代 理 人 陳孟秀 律師
蔡文彬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住同代 理 人 辛○○
庚○○送達代收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停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