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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翁淑容

劉珍惠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無急迫情事,自不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1日以勞福1 字

第0950057219號函通知解散聲請人,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2326號),然若原處分之效力仍在,清算程序仍舊續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㈡蓋聲請人附設瑞芳醫院,目前委外經營,服務地方,為瑞芳

、貢寮、平溪、雙溪四鄉鎮唯一設有急診、住院之醫院。如原處分之效力存在,清算程序進行而至終結,則聲請人附設瑞芳醫院非但中斷醫療業務,顯將造成上開四鄉鎮地區民眾就醫之困難,數十名員工生活將立即陷入困境,且藥品、醫材等亦將久未用而產生損壞,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主要理由係以瑞芳醫院為其附設

醫院,如聲請人解散,瑞芳醫院將予停業,影響數十名員工生活,以及瑞芳等四鄉鎮地區民眾之就醫權益,藥品、醫材亦將損害云云。

㈡然關於藥品、醫材之損壞,以及營業損失部分,性質上屬金

錢賠償性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何況據訴願決定書記載:「…瑞芳醫院,係由王振華醫生所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非訴願人附設,訴願人與瑞芳醫院間僅具租賃關係,該醫院之經營、管理與訴願人無關,為訴願人所自承,且經營醫院與訴願人原設立目的不合,該醫院服務對象為一般民眾,並不限於煤礦工或退職煤礦工,其有無存續經營必要,應屬地區醫療資源規劃範疇,與訴願人解散與否無涉…」等語。是瑞芳醫院乃案外人王振華醫生所設,縱聲請人遭解散,瑞芳醫院亦非當然停業。則聲請人所稱上情,亦無由發生,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急迫性要件,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