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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人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21843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218434號函通知聲請人,以:「台端於本轄板橋市○○街○○號1 樓經營『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前因違反少年福利法規定,遭本府處『命令停業5 年』在案,惟貴商號未遵命停業,故本府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台端30萬元怠金,並於文到5 日內遵命停業。」。惟查,聲請人之前身一休遊藝場於88年12月1 日受相對人以88北府社四字第419744號處「歇業處分」,經二次行政救濟後,91年11月22日相對人以北府社兒字第0910640449號函另為行政處分處以「命令停業5 年」。查聲請人在88年12月1 日受相對人歇業處分起就已經在執行「不得營業」之狀態,歷經3年多行政救濟後,相對人9l年11月22日另為「停業5 年」處分時,聲請人仍在執行「不得營業」之狀態,91年11月22日另為適法處分當然是延續88年12月1 日之歇業處分,故相對人科予聲請人「停業5 年」之處分應於93年11月30日期滿。

是以,自93年12月1 日以後,相對人之「停業5 年」之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但相對人仍持該失效之行政處分科予聲請人怠金;及命令停業,顯有不當,聲請人業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原停業處分自93年11月30日以後無效,但在確認之訴判決前若依該處分執行停業,將來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第117 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三、查相對人上揭處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怠金,並命於文到5 日內遵命停業之處分;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核其性質,乃金錢或營業之損失,均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就有何停止原處分執行急迫情事之要件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