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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955、1146、1284號裁定參照)。若聲請人形式上不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亦無法停止執行。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88年4 月9 日受相對人歇業處分起就已經在執行「不得營業」之狀態,歷經4 年多行政救濟後,相對人92年5月16日另為「停業5 年」處分時,聲請人仍在執行「不得營業」之狀態,92年5 月16日另為適法處分當然是延續88年4月9 日之歇業處分,故相對人科予聲請人「停業5 年」之處分應於93年4 月8 日期滿。是以自93年4 月8 日以後,相對人之停業5 年之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但相對人仍持該失效之行政處分科予聲請人怠金及命令停業,顯有不當,聲請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原停業處分自93年4 月8 日以後無效,但在確認之訴判決前若依該處分執行停業,將來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叄、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之聲請於過怠金部分,並未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遭受過怠金新台幣30萬元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依前揭判例所示,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

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具備「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27 號裁定亦著有明例,可知除非訴願機關就所提訴願久不為決定,或訴願及原處分機關就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久不為決定,聲請人就系爭處分方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處分僅於95年4 月4 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迄今尚未逾2 月,聲請人仍可依訴願法第91條受到應有之保護,難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有何「急迫情形」。更何況,聲請人前身之東京遊藝場經處分「命令停業5 年」後,必須東京遊藝場已遵令停業後,才有「停業處分期滿」之問題,本件因東京遊藝場改名為嘟嘟電子遊藝場繼續經營,根本未依前處分停業,此次才會再處過怠金30萬元及命其5 日內遵令停業,聲請人所謂「停業處分已經於93年4 月8 日期滿」云云,於實體法上顯無勝訴可能,其聲請停止執行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