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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6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齊彥良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對原處分(中華民國95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50001312號函所為課稅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就相對人之基隆市分局95年3月2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50001312號課徵贈與稅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其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具狀本院起訴在案,並於日前亦奉獲經濟部96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2789940號函知,訴外人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4日經商字第115473號核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以次之其他變更登記皆予撤銷,從而相對人所依之資本變更股份轉讓等事實既已為主管機關撤銷,是本件相對人之基隆市分局所為之課徵贈與稅處分亦失之附麗,無從存在。惟於本案訴訟等候通知期間,相對人仍執意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下稱第三人)執行,是以聲請人之權益非但受有損害,且設若訴訟終結縱令獲勝訴結果,亦有難以回復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停止96年11月8日宜執平96年贈稅執特字第3646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之執行等語。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在針對原處分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惟按原處分係課稅處分,乃係對聲請人之繳稅義務,課以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核屬有關金錢財產之爭議,如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原告業已提起本院訴字第3110號贈與稅訴訟事件)之結果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業已執行收取之金額。是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另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即得予以暫緩執行。故聲請人若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辦理暫緩原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