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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鎮○○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第93條之5 規定,以96年3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沒入聲請人使用之三菱140 型挖土機及無車牌、引擎號碼之拼裝車各1 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關於沒入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沒入之三菱140 型挖土機及無車牌、引擎號碼之拼裝車各1 部,目前仍由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保管中,自95年11月14沒入當日起算截至目前為止,已經超過1 年以上,若仍繼續閒置而不作機械保養及適度使用,縱使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之判決,原處分遭法院撤銷,因該等機具及零組件長期不使用,將形同廢鐵,重新修復費用極為昂貴;況且依水利法第

93 條 之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如果該等機具遭相對人公告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前開沒入之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執行,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