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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代 理 人 林則奘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代 理 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4月3 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21847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 條並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㈡聲請人之前身美奇遊藝場,於民國88年4 月28日受相對人以

88北府社四字第139023號處「歇業處分」,經行政救濟後,92年5 月16日相對人以北府社兒字第0920085311號函另為行政處分處以「停業5 年」。而92年7 月間,由訴外人陳國忠向邱吳素貞頂讓美奇遊藝場經營,並變更商號名稱為神戶電子遊戲場,聲請人林麗月又於94年6 月17日再向陳國忠頂讓神戶電子遊戲場,陳國忠並於92年7 月28日經相對人核准營利事業名稱及負責人變更;林麗月亦於94年7 月15日經相對人核准負責人變更。

㈢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

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 條或第306 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是以,聲請人既不承受美奇遊藝場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故相對人科予美奇遊藝場之停業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自不得再對於聲請人科予罰鍰及停業處分,今相對人卻仍逕對聲請人科予罰鍰及停業處分,該行政處分之對象已有不合,顯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且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現。今原停業5 年之受處分人係美奇遊藝場,但相對人卻持該處分對聲請人執行,顯然行政客體不適格,而屬無效。再者,相對人轄內多家電子遊戲場均發生違反少年福利法事項,惟相對人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停業5 年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㈣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對於美奇遊藝場之停業5 年處分,效

力及於聲請人(非自認),惟美奇遊藝場係於88年4 月28日受「歇業處分」,經行政訴訟廢棄原處分後,92年5 月16日相對人另處以「停業5 年處分」。惟「歇業處分」與「停業處分」均具有相同之性質,亦即受處分者均不能繼續營業,故兩者之間具有相同之實質及程序要件。既然相對人之原「歇業處分」經行政訴訟,以其違法而撤銷,則相對人將之轉換為性質相同之「停業5 年處分」,其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1

6 條「行政處分之轉換」,則係屬行政處分之轉換,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當然係延續之前之「歇業處分」,尤其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聲請人係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該狀態與「停業處分」之效果一致,故「停業5 年」時間之計算自應以88年4 月28日聲請人受「歇業處分」後開始進行,則「停業5 年處分」即應於93年4 月27日屆滿,相對人當然不得再以命令停業

5 年,未遵令停業為由科予怠金,甚或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

㈤聲請人若依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停業,則將來即便勝訴,亦

因該停業處分,而造成員工工作無著、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難以估計之損害而無法恢復,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1裁字第877 、906 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於異議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而非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7 條準用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既未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從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又

聲請停止執行須以損害難以回復之為要件,本件命原告停業及處以怠金之處分,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係不合法之聲請。

㈢相對人92年5 月16日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函業於同年月

20日送達聲請人,故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效力,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聲請人未於期間內聲明不服,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已生確定力,聲請人自不得對其再為爭執,並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㈣商業之負責人或名稱變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號、統一

編號仍屬同一,不因變更負責人或名稱而異其同一性,亦即獨資商號之移轉具屬物性,且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義以免受不虞之損害。又遍觀所有法令,皆未規定商業前手具公、私法上之義務時,不許後手變更負責人或商號名稱,是以亦無信賴保護問題;況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僅規定商業之負責人,並未論及獨資商業轉讓時之權利義務相關問題,自無從導出後手不承受前手之公、私法上義務之結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4 月3 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218470號函之執行,而該函依其主旨之記載,相對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聲請人30萬元怠金,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遵令停業。因此,上開函文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聲請人停止執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況本件相對人所處聲請人30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另聲請人亦陳明聲請人非因上開函文,目前已暫時沒有營業,則聲請人在業已停業情形下,縱有在一定期限內繼續停業損失,亦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對聲請人科予罰鍰及停業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部分,應屬對該處30萬元怠金及通知於文到5日內遵令停業函文聲明異議或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而予審究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加以論究,應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