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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2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李鳳翱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號令之行政處分效力之全部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號停職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已提起訴願,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係請求權競合關係,聲請人本得擇一行使或一併主張,否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限縮解釋為訴願決定後起訴前,與該項規定文義不符,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45號、91年度裁字第906號、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意旨,於「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即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而予以救濟之必要,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二、(二)、2」規定亦有明文,故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2、系爭處分之執行不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⑴相對人業於96年4月11日函請立法院於第6屆第5會期前完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組織法修正草案之修法程序,有最大在野黨提出相對版本,又該草案業於96年5月11日逕付二讀程序,亦有中央通訊社新聞稿可參,故立法院隨時可能修正完成,聲請人之委員任期隨時可能結束,且聲請人已隨NCC全體委員公開承諾僅願任職至97年1月31日,系爭處分恐因訴願等程序之延宕,造成無法任職之情況繼續存在而產生與系爭處分終局確定事實相同之結果。

⑵相對人係先行命聲請人停職,但第4屆監察委員因立法院遲

未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行使同意權而無法行使彈劾職權,故監察院之彈劾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程序均無法開始。而若日後監察院在聲請人任期屆滿後所為之處分,係撤職或休職以外之處分,抑或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則聲請人必然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

⑶聲請人就系爭處分之訴願,係向相對人為之,其自我審查並

否定系爭處分而予以撤銷之可能性相形較低,且相對人屢次公開發表對NCC之非善意攻擊性言論,似早已預設立場,且相對人堅稱系爭處分合法,此觀諸相對人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遲未就聲請人之訴願及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申請為任何回應,甚且拒絕提供調查報告,並拒絕聲請人申請延長陳述意見期限,即可知其梗概。又相對人僅以速件(非最速件)之函文請代辦之人事行政局表示意見,迄今未為任何表示,顯見有意拖延。且聲請人於96年4月24日向監察院聲請提供相對人函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涉案調查資料,經監察院拒絕,故本件顯有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⑷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及現狀情形

,本院案件收案審理及上訴等確定期間,遠在聲請人任期屆滿之後。而相對人所提本院94年度停字第137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01號及本院94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其受理訴願機關均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案與該兩案不可同日而語,且該案縣長及校長係獨任首長,與NCC委員之專業分工、合議職務有別,聲請人之電信法、智慧財產權法專業,並無相當委員可取代,在NCC組織法修正前,亦無法產生新任委員(因原組織法有關提名任命委員規定違憲),而NCC委員一職,法律上並無因聲請人停職而補行任命他人之可能,故不應比附援引上開裁定之案例。

⑸涉及人民重大權益且有時間性,其救濟若非及時而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即屬急迫情形:

①參照本院92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及維持該案之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其與本件本質相同,舉凡學生身分或工會幹部,無論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各終審法院皆認有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相對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增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未規定之要件,亦不為89年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大會討論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45號及91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所採。又聲請人是否確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待本案行政救濟,豈可如相對人所稱,先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因而斷言可歸責於聲請人?②依憲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26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42號及第491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擔任NCC委員一職,係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之權。而依NCC組織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已有規範人民如何參與NCC服委員公職。聲請人係經政黨舉薦、立法院審查、委員會審查、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及行政院長任命程序,歷時長達3月餘,始得以擔任NCC委員,爭取將個人專業知識融入國家政策形成過程之服公職權利。相對人在完全未徵詢共同參與NCC委員產生之立法院情形下,以系爭處分驟然將聲請人停職,送監察院審查,並視同出缺,然在監察院停擺情況下,後續公務員懲戒之程序無從展開,聲請人在任期屆滿前,無法因公務員懲戒結束而有復職之可能,系爭處分等同實質剝奪聲請人服NCC委員公職之權利,屆時聲請人因停職而無法就職之任期屆滿而無可回復之利益,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利,顯屬無法以金錢補償之損害。

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NCC委員之職務事涉聲

請人於公共職務檢證學理之自我實現,與個人學術發展及公民參與之人格權發展有密切相關,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非金錢所可衡量者,亦無法以金錢填補。而系爭處分之停職效力,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有關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本俸之規定,且依相對人所屬人事行政局77年12月16日(77)局參字第44480號函釋,日後補給之俸給,僅為本俸,聲請人原薪資之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及研究費等3 項給付(占原薪資63.31%),無法於日後獲得補償。又聲請人因系爭處分無法從事職務行為,且因等待復職,無法從事其他生產工作,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況聲請人遭停職並移送監察院乙情,已在報章電子媒體大幅報導,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在監察院未能審查之際,亦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聲請人操守之質疑,對聲請人名譽造成難於以金錢回復之損害。

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固

指聲請人所受損害,但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質,亦應斟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損害。系爭處分對NCC及通訊傳播產業,將發生難於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①依NCC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本應有13位委員,惟

目前僅有9位委員,僅聲請人具有電信法與智慧財產權法之專業學識,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無法補行任命繼任委員,聲請人經停職後,使其他未具聲請人專業學識委員在品質與數量上皆已超過所能負荷之工作量,亦使得NCC有關電信法及智慧財產權法之專業決策可能產生重大缺陷。石世豪副主任委員之專長僅為行政法學、傳播政策與法律、競爭法,並不包括電信法,且NCC主管之法規及業務與智慧財產權法有諸多關係密切,亦有電信法第26條之1第7項規定(按電信法第26條之1,並無第7項之規定)可參。

②NCC因其主任委員需至立法院備詢,2位副主任委員須

出席相對人治安會報、財經會報等外部會議,而委員須在各地作電信普及服務調查與有線電視、廣播電台評鑑調查,且NCC亦須於96年8月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惟因2位委員停職,不易有作成決議所需總額過半數委員出席,無法有效審議,並在期限內完成法定義務,將發生難於以金錢回復之急迫損害。又國際事務小組目前作成決定,降格由事務官員層級處理國際事務,嚴重損害聲請人國際交流合作之層級與層面,將大大損傷我國之國際利益。又NCC專業不足、委員人力不足,影響其執法之強度與速度及政策決定品質,必定對通訊傳播產業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極為急迫。

3、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未來必無維持之可能: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雖非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之要件,但應屬法理上之當然。系爭處分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而相對人稱NCC有違法失職之處,經NCC回覆在案,該公文書具有法定證據力,故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⑵系爭處分未曾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任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

釋理由或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而有停職必要之事實,卻以「不符人民之期待」為理由,恣意作成該處分,顯屬政治決定。相對人亦於本院96年5月1日庭訊陳明聲請人應係無心之過,縱聲請人確有系爭處分所謂因親屬為駕駛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行政規章之情事,但所涉為行政罰,而非刑事罪嫌,又96年2月底該駕駛已去職,實質達成系爭處分之行政目的,亦無相對人所稱非以暫時處分無法制止之繼續性情節,且相對人尚可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移送監察院申誡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故系爭處分顯係裁量權之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4、系爭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⑴若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時,其對聲請人基本權利所造成之損

害,顯然大於所得維護之公益。蓋就系爭處分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產生不利影響,實應斟酌若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本案訴訟卻有理由之後果,以及准許停止執行,但本案訴訟無理由之後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裁定可參,本件可能受不利影響之公益,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及權益關係而已,相對人所欲維護者,係系爭處分所謂「人民之期待」,與將聲請人移送監察院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謂之「政府形象」,然此非法律概念,亦非具體之公益內涵。是若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但本案訴訟卻有理由時,將造成聲請人立刻處於無收入之困境、因任期屆滿無法任職、NCC決策立刻產生專業缺陷之後果,但卻無具體可資維護之公益。

⑵若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時,其對公益所造成之損害,相對於

所得維護之公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相對人所謂「圖利他人」縱令屬實,亦因該司機並非與聲請人行使職權有關連之他人,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使聲請人在行政救濟期間繼續任職,並無任令利益衝突而對公益造成影響之虞。聲請人若能繼續執行職務,將有利於我國之數位匯流之法制建設及通訊傳播產業之健全發展。又就本件而言,若准許停止執行,但本案訴訟無理由,將造成聲請人應停職而未停職,相對人可向聲請人追繳自停止執行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亦顯見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時,其對公益所造成之損害,相對於所得維護之公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本件之「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相互衡量,可知確有明顯之保全急迫性,且別無其他途徑可資防免,故就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考量,應相對降低至是否顯無理由之層次,況聲請人就不利之系爭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77條規定顯無理由之情事,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5、綜上,聲請人請求系爭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處分效力之全部與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1、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後再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則其向本院所提起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合法:

⑴晚近實務見解多認為受處分人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於其申請被駁回,或「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此有89年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大會討論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45號、91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本院94年度停字第137號裁定及維持本院上開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可參。

⑵聲請人於96年4月13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同時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再於同年月16日向訴願受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未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已有規避訴願程序之嫌,且訴願受理機關已積極處理中,並無延宕或故為不決情事。又NCC委員任期經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確認至97年12月31日止,而所謂情況緊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拒絕其申請或對其申請置之不理,若待訴願決定難期權利獲得實質上救濟,此與作為停止執行聲請有無理由要件之一「執行結果顯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應分別而論。是相對人已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刻正審理,尚非拒絕或置之不理,且時間不過半個月,聲請人所稱,難謂合致「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其先後向法院及行政機關聲(申)請停止執行,就司法資源有限及事後救濟本質而言,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合司法暫時權利保護必要。

⑶系爭處分若如聲請人所言為形成處分而非下命處分,則本無

行政處分執行力應予停止與否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範圍,應係停止停職處分之形成效果,問題為此是否溯及於停職處分作成時,抑或往後不得繼續發生(即凍結現狀)?換言之,此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時點何在?聲請人之聲明對此似未意識而未具體,或將影響本院對本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⑷至於聲請人援引學者論旨,主張得就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擇一行使或一併主張、行政法院於訴訟繫屬前,亦有權決定是否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云云。惟上開論旨僅在表示於上開法律規定下,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事件於訴訟繫屬前亦有審查權限,或當事人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惟此與聲請停止執行應具何等合法要件,乃屬二事。

2、系爭處分之執行,實不構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法定要件:

⑴按憲法第15條所保障生存權之內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及第422號解釋意旨,包括具自由權性質之生命權及具有受益權或社會權性質之生活權,故可知系爭處分顯不涉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問題。且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將造成其生活無以為繼,未為釋明,難認危害生存權而無法回復。又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雖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得在民間機構工作,此有銓敘部84年6月26日(84)臺中法四字第1123765號函釋可稽。

⑵縱如聲請人所稱復職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短少,惟此

係因期間未有職務行為,基於俸給本質(無論採對待給付或身分保障說)使然,尚難當然認系爭處分所致「損害」,且此亦可以金錢賠償得以回復。另NCC組織法第4條第1項固有委員任期規定,惟依保護規範說,難謂該法兼具有保障委員個人「於公共職務檢證學理之自我實現」或「個人學術發展及公民參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採新保護規範說,亦難從其擔任NCC委員職務得出具有主觀之人格權,進而因系爭處分執行將損及其個人人格權而受難以回復損害。又按憲法第18條係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而NCC組織法第4條確有委員任期3年之規定,則系爭處分之執行或對聲請人服公職權利造成難以回復損害,惟仍不符合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

⑶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侵害服公職權利而造成難以回復損害,

惟實則法律上停職尚非免職或撤職,且有回復原職可能,則是否合致「難以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非無疑問,且應由聲請人釋明,甚至證明: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483號解釋,憲法基本權性質

係屬「制度性保障基本權」,國家應透過立法建立「(法)制度」予以保障及規制,避免其本質受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停職處分,性質上並非(司法)懲戒處分或(行政)免職處分,而係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依同法第6條規定,除職務停止及與職務執行有關權限及權利(如職務加給)之外,若將來復職,有關公務員權利均得回復,此可謂公務員懲戒法等法律就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利之制度保障內容,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②就本件而言,不得不顧及公務員法律有關停職處分之相關

規定,否則若逕認停職處分將損及受停職處分人服公職權利而難以回復,又不審查「急迫情事」要件,則幾乎停職處分均符停止執行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要件,恐非適法妥當之法解釋及適用。故聲請人與前借調機關之關係,仍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且雖經停職處分,依法既得辭職而歸建、回復原職務,難謂系爭處分對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有何影響。

③聲請人稱立法院隨時可能修正完成NCC組織法,並依法

產生新任委員云云,惟據悉目前法案在立法院,連一讀會皆未進行,不知聲請人所稱依據為何?聲請人復稱相對人亦於本院96年5月1日庭訊時陳明聲請人應係無心之過云云,惟相對人之代理人應無此表示,縱有類此表示,亦僅係相對人之代理人主觀感受,此既非具有程序或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訴訟行為,事實上亦不代表相對人之立場或認知。

3、本件不該當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意旨,系爭處分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自身行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法規所致,即因可歸責聲請人自己事由所造成,難謂該當該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況停職處分若如聲請人所言乃屬形成處分,惟自96年4月11日起發生停職法律效果,距今不到1個月期間,離法定任期屆滿97年12月31日尚1年半載,何有急迫情事?聲請人稱其公開承諾將任職97年1月31日止,尚無足以達「有急迫情事」釋明之地步。

4、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⑴按NCC組織法第7條第2項以下詳細規定其委員行使職權之

獨立、利益衝突迴避等,足見該法對於NCC及委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獨立性高度重視。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亦為公務員忠實義務之規定,且有關利益衝突,尚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專法規定。又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故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

⑵聲請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既以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2親等

旁系姻親擔任其公務車駕駛,即違反上開法令,已合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事由,且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NCC及委員行使職權之公正性、獨立性之信賴,若未予停職處分,恐不利於政務之推展。

⑶NCC委員專長背景雖不盡相同,惟其業務運作不致受系爭

處分之影響。依NCC組織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總額,係以其現有委員人數9人計算,即便扣除2位遭停職委員,尚有7位委員,應不致影響運作。復依同法第2條規定,目前仍有石副主任委員具電信法專長,至於智慧財產法非屬NCC主管法規。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NCC業務均由各該相關單位負責行政幕僚作業,由其委員會以合議制負決策之權,復交由各該單位執行業務,故其業務運作將不致因聲請人之停職而有重大影響。

5、行政法院對於本案起訴前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無須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惟本院若採學理上「略式審查」(或譯總括審查)模式,對本案勝率加以預估,或在未限縮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下,於審查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有無理由時,可考量「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惟系爭處分為適法,遑論不具「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

⑴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可參。

⑵系爭處分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以聲

請人具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由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司法裁處,而非由相對人為懲戒之司法處分,僅因相對人認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作成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行政處分,兩者手段性質不同。又依聲請人所稱,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惟此已涉及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顯非停止執行之訴應予審究,遑論是否情節重大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或如聲請人採以前裁量理論或廣義之裁量概念,認屬裁量範圍),一定限度仍得由司法機關審查,惟此既仍須調查審查,即非本件得以審究。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1、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況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第3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並非得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否則無異容許受處分人得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且恐將發生各該機關准駁不一,致無所適從之情形,顯非立法賦與多方救濟管道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4月13日不服系爭處分而向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本院卷第147頁),96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嗣於96年4月16日向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秘書長以96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17135號函系爭處分之代辦機關即相對人所屬人事行政局檢卷答辯在案(本院卷第148頁)。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於96年4月16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未有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聲請人僅以其無法期待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之自我反省,遂稱應由本院介入處理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尚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殊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已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處理聲請人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案件,並未逾上開法條所定處理期間,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既已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再者,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546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行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惟該法條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例如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惟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應無不知之理,倘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參見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730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就系爭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並非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所疑義,亦即系爭處分並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系爭處分停止執行,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若未能停止執行,則待本案勝訴時,恐已無法讓其回復原職,因此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查聲請人之委員任期迄今尚未屆滿(無論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指NCC組織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之至遲失效日-97年12月31日,或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公開承諾之最終任職日-97年1 月31日,聲請人之委員任期迄今均尚未屆滿),聲請人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仍可回任,於任期屆滿後亦得接受NCC委員之舉薦任命,則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況NCC委員之任命,係依NCC組織法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具有須貫徹其個人「於公共職務檢證學理之自我實現」或「個人學術發展及公民參與之人格權發展」之意願而擔任NCC委員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個別特定職務(位),並無請求權存在,因此個別公務員是否擔任特定職務(位),尚不構成對其服公職權利之侵害。聲請人所指NCC組織法即將修法通過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將來聲請人得否依修正後之NCC組織法規定受任命為NCC委員,而與系爭處分之執行無涉。又依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及第19條規定,聲請人之公務員資格並未因系爭處分而喪失,而是依法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受限制,按停職僅係停止執行公務員之職務,並未喪失公務員之身分,將來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可補發薪資之差額,縱如聲請人所言尚有部分薪資無法完全獲得滿足,亦係另案訴請賠償之問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日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或生存權無涉。再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雖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得在民間機構工作,此有銓敘部84年6 月26日(84)臺中法四字第1123765 號函釋可參,就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而未能在民間機構工作致有何經濟陷入困境之情事。且聲請人縱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而未能以NCC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亦得改以其他類之被保險人身分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為強制保險),並投保商業保險,若因此而增加聲請人之金錢負擔,將來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至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停職之結果,受到名譽、人格之損害等情況,乃將來求償之舉證問題,此亦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之,所稱損害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4、此外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處分對NCC及通訊傳播產業將發生難於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均是指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對NCC及通訊傳播產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NCC及通訊傳播產業有急迫之情事;非指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聲請人有急迫之情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函詢NCC、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及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乙節,本院認並無此必要。況參照NCC組織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NCC係採委員會議決議制,聲請人及吳忠吉委員遭相對人停職,所餘7 名委員仍可作成委員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0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所載),因此對於NCC業務之推動應尚無妨礙。

5、按NCC組織法第7條,詳細規定其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利益衝突迴避等,足見該法高度重視NCC及其委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獨立性;且有關利益衝突迴避,尚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專法規範;而NCC委員位高而任務繁重,其操守、社會清望自不容有絲毫瑕疵或爭議。本件因聲請人以其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2親等旁系姻親擔任其公務車駕駛發生爭議,引起社會矚目,在該爭議之事項未獲釐清前,如由聲請人繼續擔任NCC委員,對內不僅不利於NCC業務之推展(即不利於NCC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對外亦易遭物議,NCC之機關名譽與通訊傳播產業之權益當同受其累,實難謂與公益無重大影響,亦殊無准許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餘地。

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