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裁字第329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通過監獄假釋委員會之審查,報請相對人准許假釋,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尚無悛悔實據為由,於96年1月駁回假釋之聲請,惟相對人顯未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所定有寬恕之情形加以斟酌,漠視法律減輕刑罰之原因,其續執行致聲請人損害日益擴大、刑事追訴趨愈困難、民事損害訴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急迫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自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內容觀之,主要在爭執其殘刑得否假釋之問題,核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揆諸首開決議及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之規定為之。至於應否准許假釋之爭議,亦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對依法不得聲請停止之事項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