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台南科技大學(原名「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賴麗春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院臺訴字第0960084539號訴願決定,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民國(下同)96年5 月2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緣聲請人前身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於95年3 月6 日檢具改名計
畫書及檢核表,向教育部申請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經教育部依「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暨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所提書面申請資料審查並進行實地訪視,並提報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後,乃於95年7月6 日台技字第0950095771號函核定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 月1 日起更名為科技大學,並請參酌學校特色、發展定位與相關規定後擬定校名,報部再議。95年7 月6 日經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列席教育部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說明該校擬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理由後作成決議,同意其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教育部更於95年7 月20日以台技字第0950107410號函核定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詎料,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對於教育部前揭核定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
8 月1 日起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台技字第0950107410號函處分不服,並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則於96年4 月19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60084539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原處分,並命其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並於96年4 月30日以台技字第0960061448號函轉相對人前揭訴願決定,並要求聲請人於96年5 月10日前另行擬議3 個校名函報,俾利提交該部技專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聲請人因認前揭相對人訴願決定損害聲請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作為校名之權利,乃於96年5 月2 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
㈡教育部95年7 月6 日台技字第0950095771號函核准聲請人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及原訴願決定均是一行政處分:
⒈聲請人根據依大學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大學及其
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17條所定:「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提出改名計劃,...報請教育部核定之」;暨同法第19條所定,「教育部為審議大學.
..改名或其他有關變更事項,得組成大學變更審議會」,於擬將「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際,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教育部組成之大學變更審議會之審議後核定通過,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定聲請人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為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基此,訴願決定機關既為行政機關,其就訴願人因不服之行政處分而為撤銷之申請所為之決定,自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決定復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應無疑義。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 款所為「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自明。蓋訴願機關所為決定倘非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應踐行陳述意見及聽證等規定之餘地,更無就未經法定先行程序而提起之訴願,為除外規定之必要。學者亦謂,訴願之決定因僅就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使之實現,故屬「第二次處分」等語。
⒊且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觀其條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等語所指之「決定」,應指「訴願決定」而言,否則無有「訴願人」得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可言。
⒋又參彭鳳至大法官與學者劉宗德於2 人合著之「行政訴訟
制度」乙文中明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適用之對象,包括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的不利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且「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則請求停止執行時,其對象亦僅為訴願決定」等語(參劉宗德、彭鳳至合著,行政訴訟制度,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原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核定聲請人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行政處分受有不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依前揭意見,聲請人聲請停止效力之原訴願決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原訴願決定如未暫時停止其效力,將對聲請人發生以下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26號裁定謂:「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金錢賠償雖可能之損害,然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以金錢賠償卻無法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及95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⒉查聲請人已使用「台南科技大學」為名辦理各項對外招生
作業,苟原訴願決定不停止其效力,在現階段招生作業過程中改名結果,不僅對考生、考生家長造成困擾,更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⑴以學校至為重要之教學功能而言,96學年度各項技職校
院系所聯招暨推薦甄選入學招生作業已展開,包括96學年度技術校院2 年制日間部聯合招生、96學年度技術校院二技推薦甄選入學、96學年度技術校院4 年制及專科學校推薦甄選入學等項,聲請人在各項招生簡章均以「台南科技大學」為名對外進行招生。
⑵而本件原訴願決定於4 月份作成,惟5 、6 月份乃各項
聯合招生、推薦甄選入學作業之報名與考試階段,如原訴願決定不停止其效力,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作為校名對外招生,且必須於極短時間內依教育部指示,以改變其校名的方式繼續參加或辦理各學制聯招或推薦甄選入學之各項招生作業。換言之,「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在技職院校之各學制聯招或推薦甄選入學各項招生作業事務領域將倏地消失,取而代之的將是一對考生、考生家長全新且全然陌生之校名,不僅考生、考生家長將必須重行認識並瞭解該新校名所代表的學校與聲請人之間的關聯性,對聲請人而言,在招生階段取消原校名、使用新校名的結果,除將造成聲請人招生作業因校名更改作業不及導致紊亂外,也將造成原有意選填或報名聲請人各系所招生考試或聯合招生考試之考生因對新校名發生疑慮,而改報名或填取其他志願,進而導致聲請人將有系所發生招生不足,遭教育部命令停止招生,甚至學校整體或個別系所排名向下滑落的現象。而招生作業混亂、特定系所難以招生、學校整體或系所排名向下滑落等現象對聲請人而言根本無法利用金錢加以補償。衡諸教育部核定聲請人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乃自95年8 月1 日起,可知教育部應係考量8 月1 日一般乃新學期起算日,且各項招生作業均已結束或進入尾聲,對於考生或考生家長以及學校招生作業所造成影響相對而言較為輕微,始核定聲請人自95年
8 月1 日改名。反之,如依原訴願決定暨教育部來函指示,聲請人必須在招生作業階段改名,必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⑶此外,聲請人為96學年度全國性5 年制專科學校聯合登
記分發總會之主辦學校,並為招生簡章之發售地點,招生海報並已寄發至全國903 所國民中學進行宣傳,如聲請人此時進行改名,不僅將導致聲請人作為96學年度全國性五專聯合登記分發總會主辦學校地位受到來自於全國各地國民中學之質疑,擬報名參加五專招生之學生,更將無所適從。
⒊聲請人已使用「台南科技大學」為名進行各項國際交流,
國際間均已認定聲請人之名稱為「台南科技大學」。苟原訴願決定不停止其效力,聲請人於現階段改名之結果將有損聲請人之國際形象,造成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不利於國民外交:
⑴查聲請人自95年8 月1 日獲教育部核定改名以來,凡有
國際友人、外賓或學校機構、團體參訪聲請人學校時,均以「台南科技大學」稱之,參訪聲請人學校之國際友人、外賓或學校機構、團體亦都毫無疑義地認識並瞭解其所參訪的學校即為「台南科技大學」。再者,2007年
3 月聲請人並獲得行政院新聞局所刊行,用以向國際社會介紹我國各項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發展狀況之「TAIWAN REVIEW 」(中文名為「英文臺灣評論雜誌」),以「A Stitch in Time」為題撰文介紹。該文中對於聲請人之稱呼,亦以聲請人之「台南科技大學」英文校名,即「Tai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UT)」稱之。此外,自95年11月起,聲請人也以「台南科技大學」與其他國家之知名學府簽署學術合作議定書、學術交流協議書,包括澳洲陽光海岸大學(University o
f the Sunshine Coast)、韓國江南大學校、澳洲MeeeAustralia 、日本創價大學等學校,聲請人均與「台南科技大學」為名與其簽署學術交流協議並維持良好之學術交流關係。是自以上事例可知聲請人早已「台南科技大學」為名在國際間立足,並進行國際學術交流,甚至協助政府扮演國民外交之橋樑角色。
⑵原訴願決定撤銷原教育部核定改名處分,教育部並要求
聲請人改名,其結果將導致國際間對於聲請人即為「台南科技大學」之認知遭到破壞,而不清楚伊曾經參訪之學校究竟是何學校?且不利於此類國際友人之再次造訪。甚至對於即將前往聲請人處參訪者,也將可能因其校名更改,為免疑慮,進而取消行程。再就前揭各項已簽署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而言,一旦聲請人需依教育部指示,於現階段改名,聲請人必須與前揭已與聲請人簽署國際學術交流協議之學校,或即將與聲請人簽署協議之學校,協商、溝通並取得其諒解後更改協議書內一方之名稱,此類學校如同意聲請人改名固可避免爭議,惟如不同意聲請人改名,甚至質疑我國教育行政之反覆,將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各項國際學術交流,聲請人將可能錯失寶貴國際學術交流之機會。準此,苟教育部依原訴願決定倉促命聲請人更名,將造成聲請人國際形象大幅滑落,也減少了聲請人國際學術交流之機會。此類聲請人之損失實難以用金錢彌補。再聲請人已就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一旦日後行政訴訟結果原訴願決定遭本院撤銷確定,聲請人將確定可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作為校名,但如此一來,不僅國際友人、學術機構、團體對於聲請人校名反覆更動造成不良印象,也對我國教育行政產生質疑,此一校名反覆更動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不利益也肇因於原訴願決定而起,而屬於難以用金錢回復之損害。準此,為免聲請人國際形象、國際學術交流地位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訴願決定實應暫停其效力,俟本件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決定是否應予以恢復其效力。
⒋聲請人已有為數甚眾之教授以台南科技大學之系所或內部
單位名稱投稿國際學術期刊,或於國際性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苟原訴願決定不停止其效力,將降低聲請人國際學術競爭力,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自聲請人95年8 月1 日獲教育部核定改名以來,聲請人
已有相當系所或單位之專任教授以台南科技大學之系所或內部單位名稱向國際性學術期刊或研討會發表論文,部分論文更獲得國際學術期刊評比機制(SCI 、SSCI、A&HCI 、EI)審查通過或正在審查中,此一獲國際性學術期刊論文評比機制審查通過論文數量之提升,不僅涉及教授個人升等之評鑑,更涉及聲請人國際學術競爭地位之強化,易言之,一校獲評比審查通過之論文數量的增加即表示該校學術研究量能的提升與成長。
⑵今一旦聲請人之校名必須更改,將造成此類提出論文審
查申請之教授必須將任職機構進行更改後重行提出審查申請,影響所及,不僅教授個人之升等作業與時程受到影響,聲請人之國際學術研究地位與競爭力,也將因為校內學術研究者獲審查通過論文數量之減少而導致降低,而國際學術研究地位與競爭力,實難以用金錢換得。
此外,聲請人特別應提出說明者即學校教授所發表之學術研究論文資料將會提供予教師評鑑小組,並由該小組將該資料作後續的認定或加值應用,易言之,即學校教授所發表論文是否獲前揭國際學術期刊評比機制之評比通過將涉及教授之升等與否,而教授是否可獲得升等,將是教育部補助或獎助私立技專院校指標中,「改善師資成效」乙項中第5 點「合格專任教師通過升等件數」指標(參酌「『96年度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和配要點草案』各指標核配表」),換言之,學校教授之論文獲審查通過涉及教授自身之升等,但教授升等與否將涉及學校是否能夠獲得教育部之補助,如教授所發表之論文因學校改名無法順利獲得審查通過,教授升等將有困難,學校也較難獲得教育部之補助。無法獲得教育部之獎助或補助,自屬對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灼然至明。
⒌聲請人已使用「台南科技大學」為名,接受國內學術機構
、機關或團體之補助、委託執行各項研究計畫,並舉辦或規劃各項學術活動,苟原訴願決定不停止其效力,將導致聲請人各項學術活動執行困難,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聲請人95年8 月1 日獲教育部核定改名以來,無論是接
受來自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或教育部、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或委託,均以「台南科技大學」之系所或內部單位作為執行此類研究計畫之單位。此外,就地方政府、民間廠商所委託研究之計畫案亦同樣以「台南科技大學」之系所或內部單位作為執行單位。
再95學年度各項學術研討會或其他學術活動也都以「台南科技大學」之系所或內部單位作為舉辦單位。
⑵又原訴願決定一旦不停止執行,教育部要求聲請人更改
校名之結果,就已執行完畢之計畫案或已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或學術活動,委託單位或參加學術活動、研討會之人員必須對聲請人重行認知,以明其已委託之執行計畫或已參加之學術活動、研討會已與「台南科技大學」無涉,此將可能導致聲請人對於此類研究計畫或學術活動、研討會化為烏有。再就目前執行中之研究計畫或規劃中之學術研討會、學術活動而言,聲請人各系所作為執行單位,勢必將執行單位之名稱進行更改,此將牽涉計畫補助單位之作業變革,影響計畫執行單位與補助單位或其他與計畫執行作業有關單位之互動。且聲請人校名如因行政訴訟尚未終結而存有變動可能性,影響所及也將增加聲請人日後申請研究補助計畫之難度。就其他規劃中之學術研究活動亦然,凡此損害,均無法使用金錢加以彌補,而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⒍末查,聲請人為因應獲核定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在
94、95學年度已投入新臺幣(下同)9,948,029 元作為辦理各項因應改名所必須進行作業之花費,如原訴願決定不暫時停止其效力,聲請人上開將近10,000,000元之各項支出費用將化為烏有,且聲請人必須另外再行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辦理遭教育部命令更名之新校名變更作業,一來一往之間,已導致聲請人受有將近20,000,000元之損失,雖此一損失屬於金錢尚可以彌補之損失,惟其金額巨大,且依公法上損失補償或信賴利益補償甚或國家賠償之法理,聲請人日後勢必要向教育部請求此一部分金額之補償或賠償,因此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其他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之見解,仍應將此等後果視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㈣本件確有保全之急迫性:
⒈按所謂「保全之急迫性」,參酌學者間對於停止執行此一
構成要件之見解,乃認為:「若處分執行雖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但若無『急迫之情事者』亦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惟在實務上是否可能存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卻又『無急迫情事』之例子...所以在日本實務上及學說尚將此二要件視作一體判斷,並認為凡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即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參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即可認為有保全之急迫性。
⒉經查,本件原訴願決定效力如不停止執行,如前所述,首
當其衝者,將為聲請人96年度招生作業受到不利影響。其次,聲請人之國際學術形象、交流機會、研究地位、競爭力均將因改名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甚至此一國際學術研究競爭力之下滑也將影響教育部對於聲請人之補助或獎助。再者,聲請人在國內之各項學術活動或研究計畫之執行,也都以台南科技大學稱之,貿然改名之結果也將導致此類研究計畫之執行或學術活動之推展,窒礙難行。就前開因原訴願決定效力不停止執行所造成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仍應由本院儘速作成裁定,以免損害持續擴大,續對聲請人造成更為重大之不利益。職是,本件原訴願決定效力之停止執行與否,具有急迫性,自不待言。
㈤聲請人所提出之撤銷原訴願決定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⒈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非屬教育部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
不得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就教育部原處分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應就其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⒉教育部之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校名自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
為台南科技大學並未違反教育部依其職權訂定,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4條第2 款之規定,即「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之校名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未導致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訴願決定所稱「...衡酌2校所設學院及科系領域大
致相同,招生錄取分數則有明顯差距,如致考生混淆誤認,將嚴重影響考生權益...」云云,顯眛於實際且有理由矛盾之嫌,且多所臆測之詞並未依證據而為判斷。⒋聲請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作為校名並未導致「台南」
2 字在學校名稱的使用有「私有化」現象。㈥原訴願決定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⒈除前述有關如原訴願決定不立即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外,聲請人應特別提出說明者,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於訴願階段固不斷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校名並存之結果將導致公眾對於2 校之校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但第三人始終未就教育或學術領域主要的服務對象,即考生、家長、學術研究者等就兩校發生混淆誤認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至於第三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有關公函與照片等證據證明公眾對於兩校校名有混淆誤認情事,惟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所提出之證據中,95年8 月1 日以前發文者均屬原告正式核定更名前之文件。至於其餘文件則究為校名誤植或學校地址誤植,仍應進一步究明,不可一概認為係起因於公眾對於2 校之混淆誤認。至於第三人另行提出參訪相片及媒體報導證明大陸地區學術單位及國內媒體亦就兩校發生混淆誤認。惟第三人所提供之參訪相片乃第三人單方所提供,且無法得知該相片是在如何情況下拍攝而得,理應無證據能力。再第三人所提出之錯誤媒體報導乃中國時報於95年9 月19日報導教育部於95年9月18日在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召開「第2 屆高職與技專校院校長聯席會議」,惟該日各大報僅中國時報將「南臺科技大學」誤繕為「台南科技大學」,其他各報包括全國性、地方性報紙均載明為「南台科技大學」,足見中國時報之錯誤報導應屬個案,而非通例。職是,停止原訴願決定之執行並不會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實不待言。
⒉至於原訴願決定所慮及之聲請人使用「台南」作為校名,
將導致「台南」一詞私有化乙節,則屬相對人之多慮,蓋聲請人使用「台南」作為其校名之一部非如專利權人、商標權人一般在專利、商標獲准註冊登記之後,在行使其專利權或商標權時,乃以一種排除他人作任何形式利用之「獨佔」或「排他」的方式加以使用。而是其他學校日後仍可使用「台南」作為其校名之一部,只不過在遇有以「科技大學」作為校名時,應加「飾名」以資區別,且就論理法則而言,絕無可能會有第2 所一模一樣校名的學校出現,否則即難以進行區別,但此為邏輯上必然的結果,就如同臺灣不可能有第2 個「台南縣」或「台南市」一般,絕無涉及所謂「私有化」情形,此實不可不辨。再者,台南地區已設有1 所「國立臺南大學」,如謂使用「台南」作為校名將導致「台南」一詞「私有化」,則何以允許國立臺南大學使用「臺南」作為校名之一部?國立臺南大學使用「臺南」豈非亦同樣有將「臺南」地名「私有化」問題?或謂「國立臺南大學」為國家所設立之學校,允其使用「臺南」作為校名應無使「臺南」一詞「私有化」之現象。惟採此種論點者恐失之偏頗,蓋學校設立之目的即在於研究學術並教育學子,無論公、私立學校均無不同,在此一基礎上,國家辦學與私人辦學之待遇不應有所不同,也不應僅獨厚公立學校可以使用地名作為校名,如僅允許「國立臺南大學」使用同屬地名之「臺南」作為校名,卻不允許原告使用「台南」作為校名,實係「相同的事實卻為不相同的對待」且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在「國立臺南大學」之外,另設有「台南科技大學」,且公眾也無發生所謂混淆誤認,正表示「台南」或「臺南」一詞作為校名之一部並不會使「臺南」或「台南」之地名發生「私有化」現象。至於台南地區其他技職教育體系改名為科技大學之學校,其校名亦多沿用技術學院時期之地名,包括崑山技術學院改名為崑山科技大學、嘉南藥理學院改名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遠東技術學院改名為遠東科技大學、中華醫事學院改名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等等。其改名過程中亦未曾擬以「台南」作為其校名者,蓋與其向來所採用之校名相去十萬八千里,為識別上之便利,大都因循其傳統之校名。從而原告使用「台南」作為校名並無對同一地區、同等級之學校在校名的決定上,構成排他或獨佔現象。職是,既然允許聲請人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作為校名不會構成「台南」一詞被私有化,則暫時停止本件原訴願決定效力,當亦無可能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㈦至本件聲請人名稱是否應改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乙節:
⒈查聲請人前已蒙教育部於95年6 月19日95年度技職校院變
更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通過改名為科技大學,嗣以95年
7 月6 日台技字第0950095771號函示,聲請人自95年8 月
1 日起改名為科技大學,今相對人所撤銷之原處分乃教育部95年7 月20日台技字第0950107410號函,未及於前引台技字第0950095771號函所為之處分,則聲請人改名為「科技大學」之處分,效力既仍存續,聲請人自無由更名為「技術學院」。
⒉再者,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
私立學校法第6 條著有明文。核定聲請人改名為「科技大學」之行政處分,既已生效且仍存續,聲請人其依前引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即不得以不符學校類別、等級之名稱表示其主體,不待詞費。
⒊甚者,核定聲請人改名「台南」科技大學之行政處分,固
然經原訴願決定撤銷,惟原訴願決定既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有理由,則該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容有極大之爭議餘地;反之,核定聲請人改名「科技大學」之行政處分,效力未經質疑,兩相權衡,自以容許聲請人繼續使用以「科技大學」為名之「台南科技大學」,始符法制。
⒋綜上所陳,更彰本件聲請之急迫與必要,蓋聲請人目前處
於依法應使用「科技大學」之名,但卻不得使用「台南科技大學」為名之窘迫。倘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能儘速裁定停止,則此等兩難之處境,即得旋獲紓解。
㈧綜上,本件原訴願決定之執行結果,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並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就原訴願決定向本院所提出之撤銷訴訟也非顯無理由,聲請相對人原訴願決定,於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關於教育部台技㈠字第095010741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按教育部94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本部辦理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事宜,聘請具大學或技職教育行政經驗之專家學者、學科領域專家、相關產業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審核程序分初審、實地訪視、複審3 階段:...」第9 點規定,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學校校名之決定,依「技專校院校名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查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於95年3 月6 日檢具改名計畫書及檢核表,向教育部申請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經該部依該校所提書面申請資料審查及實地訪視,並提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2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後,以95年7 月6 日台技㈠字第0950095771號函核定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科技大學,95年7 月20日台技㈠字第0950107410號函核定該校自95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除對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發生自95年8 月1 日起更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法律上效果外,並有限制同一等級、同一地區學校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之效力,教育部95年7 月20日台技㈠字第0950107410號函應屬行政處分。
㈡關於訴願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所稱之「決定」而得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訴願決定係針對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與行政處分性質並不相同,除法規明文規定外,不應類推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程序及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及第5 項規定所稱之「決定」應指性質相當於處分者,例如國稅局所為之復查決定或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決定等,不包括訴願決定,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用語甚明。訴願決定既係就處分或性質相當於處分之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而為決定,應非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所稱之「決定」。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決定雖係爭訟裁決性處分,然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與行政處分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惟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再者,在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後段,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等訴願決定自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相對人主張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標的,尚有未洽。
五、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及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裁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訴願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前身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先經教育部以95年7 月6日台技字第0950095771號函核定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
8 月1日 起更名為科技大學,即准許聲請人改制為科技大學辦理校務。嗣教育部再於95年7 月20日以台技字第0950107410號函核定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聲請人即以「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對外進行包括招生、國際交流、學術活動等校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7-19號等有關上開校務之事證可憑。而該等校務不僅是過去已經完成者,尚及於未來之計劃性工作,例如96學年度之招生(聲證9 )、各項研究計畫之執行(聲證17、18)。亦即,該經教育部核定之校名已經聲請人予以援用作為識別學校之表徵,為相對人所共知。嗣後本件訴願決定於96年4 月19日作成,已是該校名使用將近一學年之後,依訴願決定之效力,聲請人之校名即應回復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而在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確定前,一則教育部應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另行核定聲請人一個新校名,二則行政訴訟之結果尚屬未定,則在此程序之進行中,聲請人之校名可能變動多次,不只其使用原校名「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將與其已經改制之科技大學學制有所不符,易使人發生誤解外;校名之使用具有持續不斷之特性,更動頻仍影響相關以校名進行之作為、活動,將損及學校形象及增加作業之勞費。例如95學年度即將結束,本年度畢業證書依訴願決定即應以「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名義製發,俟教育部另行核定另一校名,或行政訴訟結果為訴願決定撤銷,勢必回收畢業證書重新製發;又稽之目前訴訟耗時經年之實務,影響所及將更為深遠。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本件訴願決定如不停止執行,使聲請人之校名一再更動,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㈡急迫性之有無?本件訴願決定因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故教育部已2 度
函令聲請人,略謂:「本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做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本部仍將依行政院訴願決定執行,爰請貴校於文到3 週內擬議至少3 個校名,俾利辦理相關審議事宜」,此有教育部96年5 月17日台技㈠字第0960073004號及同年6 月1 日台技㈠字第0960081129號2 則電子公函(即聲證
22、30)附卷可稽;又前已說明校名之使用具有持續不斷之特性,如本件不予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停止訴願決定之效力,則聲請人校名之更動即將發生,必影響其事務之進行,自應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㈢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
本件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之一,為聲請人使用之「台南科技大學」與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南台科技大學」相近,有招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由訴願決定書所載之事證為郵件、照片等,僅屬少數個案,並非普遍現象。反觀聲請人為一所科技大學之教育機構,其成立宗旨自是作育英才、發展學術,相關校務之進行莫不與學術範疇之公領域息息相關,故校名之使用不僅聲請人一己之事務而已,尚供大眾作為辨識聲請人,及與聲請人互動時所使用。訴願決定之效力予以停止,得使聲請人暫時以原處分所核定之「台南科技大學」之名對外聯繫,此種暫時穩定之狀態反倒有利於公益。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效力之停止,應於公益無礙。
㈣本案訴訟是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所謂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4月13日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為訴願人南臺科技大學非屬教育部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訴願人之適格;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校名「台南科技大學」與訴願人「南臺科技大學」之校名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未導致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也不致使「台南」2 字在學校名稱的使用有「私有化」現象;訴願決定指稱2 校所設學院及科系領域大致相同,招生錄取分數則有明顯差距,如致考生混淆誤認,將嚴重影響考生權益云云,眛於實際等節。核此各項主張,尚需經由調查、辯論,方能得有心證,而為判決。是以,原告之訴自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