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46號聲 請 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
王鳳儀 律師洪淳琦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是以起訴前之停止執行,限於: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即屬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明定。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中準用之。倘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則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明揭斯旨。
㈡又,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
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份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有明示。
㈢查黃仁宗、張義源、李龍文三人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航業)董事,並為交通部法人代表,占台灣航業董事會二分之一席次,黃仁宗並擔任董事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七名董事中亦有五名為交通部法人代表。詎民國(下同)96年2 月9 日台灣航業公司董事會中,黃仁宗、張義源、李龍文三人,明知就台灣航業與陽明海運之換股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之虞」之情事,竟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迴避表決權之行使,強行通過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系爭董事會換股議案應屬無效。查上開三董事干冒觸法之危險,而強行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實乃為藉換股行為,不費分文,擴大台灣航業之股本,一方面稀釋聲請人股權,一方面增加交通部所掌控之陽明海運股權,使交通部得藉由對台灣航業之持股,及經由陽明海運對台灣航業之持股,繼續在今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繼續掌控對台灣航業之經營權。
㈣況,上開二家公司以增資方式交換持股,獲得最大實質利益
者乃交通部(陽明海運最大股東乃交通部),則交通部除可自陽明海運獲得利益外,同時增加對台灣航業之持股。故除交通部及陽明海運外,其餘台灣航業股東之股權及可獲得之股息均遭稀釋,政府高層更對陽明海運表達「護產有功」嘉獎之意,足見此次換股事宜僅為遂行特定股東私益。且輿論亦對此換股案違反公司治理精神,交通部更有公股管理進退失據之情形,而大加撻伐。
㈤聲請人旋於同年2 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經該院詳為審酌後,命聲請人供一定擔保後,禁止台灣航業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且黃仁宗、張義源、李龍文三人在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台灣航業與陽明海運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會職權。
㈥嗣台灣航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反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
,並要求於96年4 月20日前裁定准予反擔保。幸該院明察秋毫,對其聲請之適法性,提出強烈質疑。台灣航業見其未能得逞,為避免96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之閉鎖期屆至(應於4月30日屆至),而未能與陽明海運換股以達稀釋聲請人股權之目的,竟於96年4 月下旬向相對人聲請延期舉行股東常會,以避免台灣航業在未稀釋聲請人股權之情形下,召開股東會。
㈦然相對人竟為配合交通部之政策,無視其為維持商業秩序之
主管機關之立場,在無正當事由情形下,以系爭函文准許台灣航業延後召集股東常會,實罔顧台灣航業所有股東之權益,並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
㈧本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
⒈系爭函文確為行政處分:按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3條第1 項明定。又,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明定。查相對人核准延後股東會,乃直接使台灣航業例外在上開法律規範外,得延後舉行股東常會,已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⒉系爭函文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⑴按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
344 號判決明揭。⑵查台灣航業,因其換股案因被法院假處分而不能執行,
無法達到稀釋聲請人股權之效果,故而向相對人聲請核准延期召開股東會,使上開閉鎖期之起算日可延後,以利其或可在獲得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後,得從容進行違法換股,使交通部因此增加對台灣航業之股權,得在股東常會取得多數董、監席次,繼續掌控台灣航業經營權。
⑶惟聲請人自95年1 月開始,迄至目前持有台灣航業股票
達百分之36.98%,為台灣航業最大股東,台灣航業延後召開股東常會,除影響公司所有股東分派股利之自益權外,依上述㈡之說明,將因系爭違法董事會決議之執行,使交通部在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取得多數席次,影響聲請人身為股東身份得藉由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而參與公司經營之共益權,是系爭函文已對聲請人之權利產生重大損害。茲再詳細說明如下:查台灣航業章程第13條第2 項明定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採累計投票制茲依累計投票制計算可取得董事席次之公式計算如下:聲請人股份遭稀釋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公司合計目前已取得台灣航業36.98%之股份,只要96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率在98% 以下,則聲請人即可取得七席董事中之三席 。而依一般股東常會出席率超過98% 之機率,微乎其微,故聲請人確定應可取得至少三席董事。聲請人股份遭稀釋後倘台灣航業繼續執行違法換股案,則聲請人之股權,將由36.98%減少為32.91%,須上開股東常會出席率在87.76%以下時,始有可能取得三席董事。然觀諸目前台灣航業股權明細,稀釋後聲請人股權為
32.91%,而台灣航業加上為交通部掌控之陽明海運、及其他大股東及台航經理人之股權,於股東常會時出席顯將超過87.76%以上,故聲請人至多僅能取得二席董事,就股東共益權而言,顯然有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
⑷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於決定買回公司股份充
員 工庫藏股( 公司法第167 條之1)、與員工簽定員工認股權契約(公司法第167 條之2)、決議向股東會提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等契約之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等公司重大決策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唯有在聲請人擁有三席董事時,始可能在公司為重大決策擁有參與之權利。
⒊本件有急迫情事
⑴查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核准台灣航業聲請延期召開股東會
後,台灣航業董事會已基於系爭函文召開董事會,決議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是台灣航業罔顧司法裁決,在法院已禁止黃仁宗等三人董事不得就換股事宜再參與董事會決議,仍干冒為交通部護航之風險,為上開決議,其玩弄司法程序,莫此為甚。
⑵惟事實上,法院就反供擔保之裁定本不可能立即確定,
經三審確定耗時一兩年亦為平常,相對人無非藉由核准之行為,為同為行政院體系之交通部護航,如順利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其反供擔保裁定,便可立即供擔保而執行違法換股案,然後立即召開股東常會,使交通部繼續掌控台灣航業,聲請人即便最終獲得有利於己之裁定,或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勝訴判決,已無法反制交通部之違法行徑,是本件確有急迫危險甚明。
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公函為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授商字
第09601073540號函(即聲證1,下稱系爭公函),其主旨載為:「貴公司(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業公司)申請延期召開本(96)年度股東常會乙案,所述理由尚屬允當,准予延至96年8月31日召開完成,請查照。」說明欄載為:「復貴公司96年4月10日申請書辦理。」有該系爭公函在卷足徵。可知系爭公函係相對人針對台灣航業公司,申請延期召開公司股東常會所為之准駁處分,核其性質參照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既係相對人行使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作為,實係中央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知台灣航業公司如未能於法定期限召開股東常會者,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自可載明理由向相對人申請展延召開股東常會;又,其縱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召開股東常會之申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僅代表公司之董事遭受行政罰鍰而已,並不因之形成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之效果,可知系爭公函縱為准許台灣航業公司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處分,並未與台灣航業公司延期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有何直接具體實質之關聯。
㈢聲請人雖稱:「如無系爭公函之存在,台灣航業公司就會在
本年6月底前召開法定股東常會,但有假處分(聲證11)存在,是依股東原有持股比例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可是延展法定法定股東常會則有可能造成換股案之實行。雖然只是可能,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就是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為規定,而且換股案成立的話,聲請人董事席位將減少一席,並不是金錢可能補償的,也不能回復原狀,因為席位涉及表決權,表決範圍涉及公司營運、其他公司股權、與員工間關係及公司未來決策走向。」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知聲請人係主張因「系爭公函」准許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可能」發生「換股案之實行」,而換股案之實行「將」使聲請人董事席位減少一席,因席位減少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權益受損云云。可見聲請人前開權益受損之主張,實係基於推論臆測,並無憑據殊難採信。且聲請人權益可能受損部分,縱或屬實,亦係因公司股東間私法爭執之換股案所生,核與系爭公函為行政監督公法關係之作為無直接關係,蓋系爭公函之標的係就股東常會是否延期舉行為准許與否之裁量,與私法關係之「換股案」完全無涉,聲請人將公私法關係混為一談,容有未洽。
㈣況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權益受損情事,縱使成立,亦屬財產上
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系爭公函之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聲請人主張上開權益將來受損,均無法金錢補償等語,要屬單方主觀之見,難以憑採。又股東常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項係屬當事人董事會之職權,如有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者,除有上述之行政罰鍰外,股東並得依同法第172-1條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亦難謂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具急迫性。
㈤末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換股案,業經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假處分,並於96年3 月21日經准許提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在案,有該法院96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稽,而該假處分雖嗣經台灣航業公司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准許「於確認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台灣航業公司不得依其96年2 月9 日董事會決議,與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換股作業」之假處分,復有該裁定在卷足證,益證聲請人擬以本件對系爭公函之停止執行,阻止換股案之進行,實未具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系爭公函僅記載准許「台灣航業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31日」召開而已,並未涉及台灣航業公司經營權人事更易之實質事項,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函之內容將造成其權益受損,無法回復原狀,且具急迫性等語,核屬推測之詞,且有關權益受損部分,縱使成立亦僅係金錢賠償問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台灣航業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相關資料,以明台灣航業申請之事由為何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證已明,且聲請人聲請調閱之資料,與本件聲請停止之爭點尚屬無涉,爰不予調閱,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