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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應停止執行:

⒈依財政部民國(下同)82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2149181

9 號函:「納稅義務人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俟重行復查決定之稅額繳款書滯納期間屆滿後,視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再決定撤回或聲請繼續執行。」。

⒉查本件原處分(即《乙案》,板橋執行處執行案號:93年

度43066 號執行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5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明確加以廢棄,該判決主文明確表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訴願人甲○○)79年12月14日贈與新臺幣(下同)56,500,000元之贈與稅及罰鍰暨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三處,更明確表示:「關於79年12月14日贈與56,500,000元之贈與稅及罰鍰部份: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被上訴人核定此部份織補徵稅額及漏稅額之計算式為:(56,500,000元+本年前次贈與總額9,464,28

4 元)-450,000 元=65,514,284元(65,514,284元×50%-5,778,750 元-本年度前次贈與應納贈與稅額1,815,

535 元=25,162,857元)。上開『本年前次應納贈與稅額9,464,284 元』包含前述交換土地差額視為贈與之8,871,

942 元及再前次之贈與總額592,342 元;『本年度前次贈與應納贈與稅額1,815,535 元』即包含前述交換土地差額視為贈與而核定應補納之贈與稅1,809,841 元及再前次贈與應納之贈與稅5,694 元。該交換土地差額視為贈與部份業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該部份之贈與額即有變更之可能,則本件79年12月14日贈與部份之贈與稅額,因累進稅率之變動,亦將連帶發生變動,其應補稅額即罰鍰之基礎(所漏稅額)隨之發生變動,原判決未併予撤銷,維持原補稅額及罰鍰額,即有不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於法不合,應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應納稅額,另為適法裁判。」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主文與理由可知,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6 號執行事件之贈與稅案件(即《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79年12月14日之贈與稅額將因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贈與稅案件(即《甲案》)稅額重新核定而產生變動,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核定稅額之作法,與法不合。是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撤銷《乙案》之贈與稅額,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裁判。

⒊再查,原處分機關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

函覆板橋執行處,認為原處分仍應繼續執行。但原處分確實已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撤銷,為避免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到拍賣,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執行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6 號執行事件。

㈡原處分繼續執行將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 項明文:「行

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2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判決更謂:「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⒉查原處分執行金額高達41,941,832元。而板橋執行處擬於

96年5 月進行拍賣。在原處分業已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之情形下,若任令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可能造成聲請人名下土地被第三人拍定,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土地業已為第三人所有,無法回復。聲請人已年近80,目前名下土地,皆為祖先遺產,倘若聲請人不能盡力維護,聲請人百年之後,實無顏面對祖先。⒊再查,即便認為該21筆不動產係得以金錢賠償者,惟如前

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有之21筆不動產,經板橋執行處鑑價結果共計價值81,580,

200 元,此等價額不可謂不龐大,若該21筆不動產遭拍賣拍定後,原處分遭到撤銷,則政府機關或須支出龐大的金額賠償聲請人,或須招致不必要的國家賠償訴訟,凡此種種均會為國家機關招致不良之後果,亦會為國家機關帶來不必要的時間、人力、效率、金錢資源的浪費。為將此等浪費減低至最少,即便鈞院認為本案21筆不動產有以金錢賠償之可能,亦應將上述賠償金額龐大、後續訟爭浪費資源等因素納入考慮,停止原處分暨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㈢原處分暨系爭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6 號執行事件僅關

係聲請人個人贈與稅稅額之徵收,且聲請人僅為一年事已高的老農夫,並非聲名顯赫之富商大賈,本事件既僅與個人私益有關,且不致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則本件執行事件顯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㈣為此,聲請停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

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暨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

06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第按「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雖立法院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3 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參照),期臻妥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暨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3066 號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既已對上開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提出救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板橋行政執行處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有無理由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而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至關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部分,由於該函係被告答覆板橋行政執行處關於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意見,並非對聲請人另一行政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