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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5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因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0日以通傳字第095000762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針對聲請人有關取得特許執照後之國際分公司SSP 交換機新增機能及設備充工程乙案,涉嫌未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之言規定申請建設許可並辦理技術審驗,乃電信法第63條之規定,以違反同法第14條第6 項所定管理規則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與法務部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相對人補辦許可及審驗事宜,以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惟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信賴利益保護及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即96年2 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對於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究會生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所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審酌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爭執者,乃有關其取得特許執照後之國際分公司SSP 交換機新增機能及設備充工程案,應否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之言規定申請建設許可並辦理技術審驗,而原處分之執行就聲請人而言,僅生繳納罰鍰,如未依限改善或將遭連續處罰或其特許進將遭廢止,進而生不得增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結果(電信法第63條參照),上開各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均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