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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起,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承租花蓮縣○○鄉○○段28-220、28-16 內、28-426、28-427、28-219、28-166、28-21 、

28 -416 、28-210內等地號9 筆土地作為種植短期作物之用地,面積3.2 公頃,因該土地屬河川地,土地上滿佈礫石,原告乃向花蓮農場申請整地,經花蓮農場93年3 月31日花農產字第0930000503號函同意所請;惟明文告知: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詎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號上土地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3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0分現場查獲,採取面積約0.65 5公頃。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3 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032430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 萬元整,並限於94年4 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或10日內先行提出整復計畫,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與相對人間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現在貴院95年訴字第3338號審理中,然相對人業於95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辦理執行(95年土石罰執特字第9151號)經該處通知刻正就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忠教段650 號2 筆土地進行鑑價拍賣程序。上開土地雖登記於本人名下,然係繼承取得全家施對該家族共同奮鬥所取得土地,早有不得出賣之共識,實因家族對該土地具有深厚感情,是以,本人雖多年經濟困難,於全省各處工地打工維生,然從未動過處分該土地之任何念頭,然今因與輔導會花蓮農場因承租契約糾紛,導致該農場檢舉本人盜採砂石,以致受相對人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本人並無該犯罪行為,是以刑事訴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繫屬,並積極舉證證明清白,然該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判決,均尚未確定,家族土地卻先行遭到拍賣,屆時本人無法對所有家族成員交代,縱經判決證明清白,亦已無法挽回該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之情形,縱有賠償,亦無實益,因此,依法向貴院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的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裁處並執行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原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