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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60號聲請人 甲0000000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溫泉取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溫泉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溫泉取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溫泉取供業」,非「溫泉使用業」。所謂溫泉取供事業,限於以取得溫泉水泉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或個人;而溫泉使用事業,僅是接受溫泉取供事業提供之溫泉水,以作為觀光休閒使用等目的之使用者。經查,聲請人僅為經營旅社業之營利事業,並非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依上揭規定,自非溫泉取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相對人以96年3 月3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7177號函對聲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即屬違法;且其課徵之費率、額度亦有違誤,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任由相對人違法課徵溫泉取用費,並強制執行,將嚴重戕害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破壞法安定性原則,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第877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前開處分,已於96年3 月30日提起訴願,理論上即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逕向本院遞狀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有聲請人之訴願書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聲請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所為課徵聲請人溫泉取用費之處分,係以財產為標的之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