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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溫泉取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申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相對人所為命聲請人繳納95年度溫泉取用費之處分,

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若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應停止執行。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處分之課徵對象錯誤:

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溫泉水權: 指依

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溫泉法第3 條第1 項第2 、3 、7 、8 款、第11條第1項、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以下簡稱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2 條第3 、4 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溫泉取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溫泉取供業」,非「溫泉使用業」。而所謂「溫泉取供事業」,限於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或個人;「溫泉使用事業」僅係接受溫泉取供事業提供之溫泉水,以作為觀光休閒使用等目的之使用,本身無涉於溫泉水權或礦業權之取得,並非溫泉使用費之課徵對象。

②聲請人僅為經營旅社業之營利事業,並非以取得溫泉

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或個人。甚且,相對人早已依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函命聲請人應向其申請發給溫泉標章,以符合溫泉使用業之營業規範,足證聲請人確為溫泉使用業而非溫泉取供業,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非溫泉取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甚明。

⒉本件處分課徵之費率、額度均有違誤:

①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

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著有解釋。次按「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台幣9 元。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減半徵收。」、「溫泉取用費,應依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前項取用量以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定之;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無法依前項方式計量者,徵收機關得訂定計算基準,核算取用量。」,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之計算基礎係以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若無法以該方式計量者,徵收機關得訂定計算基準,核算取用量。而所謂「取用量」則自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定,或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

②經查本件相對人並未就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要求聲請

人提供關於溫泉取用量之證明文件,以作為溫泉取用費之計算基礎,亦未提供或設置溫泉水量之標準計量設備(如自來水計量之水錶),以公平、公正且正確地計算溫泉水量之「取用量」,故無所謂「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之取用量數額,自不能作為取用費之計算標準。又本件因無溫泉水權申報資料,相對人不能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且相對人未訂定核算取用量之計算基準,故相對人亦無合法取得之溫泉取用量數額,以作為計算取用費之基礎。是本件溫泉取用費之處分係違法計算溫泉取用量,其課徵課徵之費率、額度顯有違誤。

⒊本件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誠信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之規費徵收原則有所違背:

①相對人雖曾通知各旅館業者(含聲請人)申報溫泉用

水量,惟僅係為配合溫泉水源總量管制之申報登記,以作為日後核發溫泉使用量範圍之依據,與作為溫泉取用費計算基礎之溫泉取用量,二者不論係行政目的、計算標準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是若相對人以溫泉水源總量管制申報之用水量作為溫泉取用費取水量之依據,自與前述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之認定依據相違。

②再者,相對人捨棄(甚至「規避」)徵收費率及使用

辦法第4 條規定,要求人民申報溫泉取用量之證明文件,反以溫泉使用業者配合溫泉水源總量管制申報登記之用水量,作為徵收溫泉使用費之取用量,其程序、手段顯然嚴重違反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參照)。又因溫泉使用業者為避免日後溫泉水源使用受限制,其申報之用水量是否真實,尚待查證,則相對人逕以該申報水量作為取水量之認定基礎,亦顯與溫泉取用費徵收之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違。

⒋末按「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間取得合法

登記之業者,應有7 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溫泉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溫泉法早已就新法實施後所涉及溫泉使用費徵收對象、費率計算等各項行政措施、相關建制未完備之情事均加以考量,故規定7 年之緩衝期間,避免因溫泉法倉促實行,導致人民無所適從,更造成主管機關違法課徵,而與人民基本權(特別係財產權)保障、法安定性維護之法治國家原則大相逕庭。是以,若任由相對人於相關行政措施未完備前即違法課徵溫泉使用費,並強制執行,將嚴重戕害人民基本權保障、破壞法安定性原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正因相對人違法、不合理課徵溫泉取用費,本件執行顯無任何維護重大利益之必要,而有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為命聲請人繳納95年度溫泉取用費之處分。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6年3 月2 日府工水字第0960026493號函,究其內容為檢送溫泉取用費繳款書乙式四聯(繳款金額計新台幣35,235元),所欲執行者為溫泉取用費金額,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