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知依該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其客體限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其主體自與該客體有關聯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如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故上開條文所謂訴願人係指適格之訴願人,即受處分人或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此觀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6日派出近200 名警力張貼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1 )及桃園縣政府於96年3 月10日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2 ),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系爭標的)於96年4 月16 日 前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將依法強制拆除。惟:
㈠依大眾捷運第1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行為應遵
循必要原則與對人民權利最少損害原則,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強制拆除為對人民權利損害更劇烈且無法回復之行政行為,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法律拘束力,此方符合我國憲法民主國、法治國之國體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
㈡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
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系爭行政院衛生署樂土療養院現址,已由該院前任院長陳宗川提請主管機關為古蹟審查認定; 復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間公告暫定古蹟,且由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其符合文化資產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工程開發單位台北市捷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在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㈢按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各該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且系爭工程開發單位台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然已無委託上述兩機關依照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思。該受委託進行強制拆除之機關於接受委託時,依法亦負有審查委託機關之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職責與職權,在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對於該項委託自有拒絕之權力與義務。故該二機關未為前項之合法性審查與依法拒絕揭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行為,即有違反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後詳)之處,應予以撤銷該要求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自行拆除之處分方屬適法。㈣按環境基本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
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觀、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同法第28條規定:「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同法第3 條規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故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已經依照訴願法相關規定撰具訴願文書,提起訴願在案。
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本間系爭建物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系爭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系爭處分台北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係有急迫情事者。本項停止執行符合公共利益,且依96年4 月11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並以由行政院長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而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實際情形存在。故在此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該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處分1 及2 之受處分人,有系爭處分函
1 及2 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處分侵害聲請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權云云,然其既非系爭處分1 及2 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值探究。
㈡查聲請人雖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及環境基本法第3 條
、第28條等規定主張其為權利人,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係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可知該條規定立法目的在保護文化古蹟,並非在保護聲請人個人權益,而環境基本法第3 條、第28條等規定僅具有政策宣示的作用,亦未賦予聲請人具體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文化資產權受侵害,乃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亦即聲請人主張之權益受害,實係個人之反射利益(即公法之反射效果)並非此所稱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聲請人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處分1 及2 侵害之情事,自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故,聲請人縱然對系爭處分1 及2 提起訴願,亦不符訴願法第18條規定(適格訴願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聲請人並非適格訴願人亦明。
㈢據上,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自非適格之訴願
人,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系爭標的迄本件裁定作成之際,尚未執行拆除,而系爭處分1 及2 所定「於96年4 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並未明定「拆除期限」,是系爭標的何時拆除,仍有待主管機關明確指定,本件是否具備急迫性,亦有疑義,一併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並非系爭處分1 及2 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其對系爭處分1 及2 提起訴願,仍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適格訴願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格聲請主體,且聲請人僅為文化資產法第30條規定之反射利益人,並無任何個人權益受侵害,自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又系爭處分1 及2 ,並未指定拆除系爭標的之日期,是否近期或遠期拆除,亦不得而知,仍有待主管機關之指定,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