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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設,使訟爭當事人於獲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前,得藉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權利,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在行政程序中,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有即時防禦侵害之途徑,固為重要,然不得毫無限制,以致癱瘓國家重要職能,造成有效行政之障礙。是以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者,除應符合法定暫時權利保護之要件外,復因其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裁定終結之聲請程序,故關於訴訟之一般裁判要件,例如聲請事件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受聲請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有聲請權能(權利受侵害之主張)、聲請事件具一般權利保護必要等,亦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6日派出近200名警力張貼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於96年3月10日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併稱原處分),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將依法強制拆除。惟:

㈠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行為應遵循

必要原則與對人民權利最少損害原則,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強制拆除為對人民權利損害更劇烈且無法回復之行政行為,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法律拘束力,此方符合我國憲法民主國、法治國之國體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

㈡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樂生療養院現址,已由

該院前任院長陳宗川提請主管機關為古蹟審查認定;復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間公告暫定古蹟,且由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其符合文化資產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工程開發單位臺北市捷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在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㈢按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各該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且系爭工程開發單位臺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然已無委託上述兩機關依照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思。該受委託進行強制拆除之機關於接受委託時,依法亦負有審查委託機關之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職責與職權,在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對於該項委託自有拒絕之權力與義務。故該二機關未為前項之合法性審查與依法拒絕接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行為,即有違反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處,應予以撤銷該要求樂生療養院自行拆除之處分方屬適法。

㈣依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及第28條規定,文化、人文史

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已經依照訴願法相關規定撰具訴願文書,提起訴願在案。

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本間系爭建物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系爭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原處分臺北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有急迫情事。本項停止執行符合公共利益,且依96年4 月II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並以由行政院長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而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實際情形存在,故在此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該處分云云。

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固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等語,然參諸該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為「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定旨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維護公益,非在保障國民個人權益,故原則上,一般國民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進而精神生活得以充實,係公法法規之執行(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所得之反射利益,其與權利有別,人民並不因之對行政主體有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即欠缺請求之權能;是以聲請人主張國民所有之文化人文史蹟受侵害,伊為國民即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可為本件聲請云云,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又「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3 條、第28條固設有規定,然上開規定或為「環境」、「永續發展」之定義,或為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之揭示,並未賦與一般國民具體之法律請求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國民,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其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50號,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實地範圍橫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里及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有該院簡介附卷可稽)之樂生療養院復無地緣關係,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 條、第28條保障之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均未據聲請人具體主張及釋明,其徒執上開規定謂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尚難憑採。聲請人既未能具體主張及釋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遭原處分侵害及其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再者,原處分之執行,前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向行政院函詢後續處理原則,行政院將之發交該院公共工程委員研處,該會旋於96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 含相對人) 將以「文化保存最多,捷運影響最小」等原則進行協調等情,有行政院秘書長96年4 月9 日院臺文字第09600147 64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4 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 60013697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之執行,既將進行協調,俟協調結果,始行辦理拆除,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即受強制拆除之急迫情事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6-23